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第十四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