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合理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遗留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历史活动场所、遗址、遗迹、实物及其纪念设施。包括: (一)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场所、史迹、文献资料、实物和代表性建筑等;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住宿地、活动地; (三)重大战役战斗遗址、遗迹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重要机构旧址; (五)红色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纪念园等;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文献资料和实物。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安全,保持历史真实、风貌完整和文化延续。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退役军人事务、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有关的文献资料和实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及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及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第二章 申报认定第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名录管理。红色文化 遗址保护名录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红色文化遗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第十一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列入保护名录。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程序列入保护名录: (一)申报。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评审。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复核和评估,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天。 (三)认定。市人民政府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予以认定,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文化遗址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列为公共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等涉及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应当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应当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内容主要包括红色文化遗址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责任人等。第十七条 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遗址的; (二)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张贴广告的; (三)污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排放污染物的; (六)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采石、采矿、取土、毁林、开荒、射击、狩猎、圈养、建墓、爆破、钻探、挖掘的; (八)其他对红色文化遗址造成破坏性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