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院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干部岗位上任职的工作人员。第三条 从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须在单位定员、定编、定岗位的基础上,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干部职数和院下达的增干指标范围内,根据需要聘用。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用期间享受同级职干部的待遇和权利。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第五条 选用聘用制干部,必须竖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公开、平等、民主、择优的原则。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行政后勤管理岗位的聘用制干部应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岗位的聘用制干部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需具有聘用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经院人事局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聘用制干部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根据干部自然减员情况和工作需要,于每年七月份编报本年度需要聘用制干部指标数。院根据增干指标使用情况,考虑各单位工作需要,经平衡后,于每年第四季度下达本年度聘用干部指标。各单位在指标限额内按条件进行聘任。 (三)聘用制干部应由处、室提名,人事部门考核,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聘用制干部均须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京区和无分院地区的单位报院人事局审批。其他单位报分院人事处审批,分院人事处定期向院人事局备案。 (五)签定聘用合同,颁发中组部、人事部统一制发的聘书。 (六)聘用制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半年,试用期间享受原待遇,试用不合格者取消聘任职务。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不超过四年。聘用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对胜任工作、表现好的可以续聘。第九条 聘用干部应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合同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一)个人不能履行合同和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被决定为关、停、并、转或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第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被刑的,合同自行解除。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属第十、十一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试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第十四条 单位关键岗位的负责人和承担重点科研项目的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被聘用人员,在聘期内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第十六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报院人事局备案。第四章 聘期内和解聘后的待遇第十七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和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第十八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用期间工作调动,在本地区院系统内按聘用制干部办理调动手续;调往院外系统,办理解聘手续后按工人身份办理调动手续。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工作岗位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待遇。第五章 退休、退职第二十条 被聘用为聘用制干部的工人连续聘用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