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专利权权属纠纷2002年4月20日,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签订联合协议。该协议约定,基于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防倒风和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联营期限为10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应共同参与。”此外,双方还对合作销售产品问题进行了约定。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使该产品能够尽快打开市场,对原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该协议主要内容涉及对涉案产品的销售问题。2003年2月28日,双方又针对涉案产品签署了备忘录,主要涉及产品销售和质量等问题。在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间内,世纪博微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与案外人彭荣签订合同书,聘请彭荣为该公司技术顾问,研制新型防串烟、串味排烟道。在聘用期间,世纪博微公司同意彭荣在其他公司受聘。2002年5月22日,金桥建材厂聘请彭荣为该厂技术顾问并颁发了聘书。2002年9月13日,金桥建材厂与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2002年10月22日,世纪博微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世纪博微公司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图集。为此,世纪博微公司支付编制费7000元。2002年11月,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完成“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02QB12”图集。2002年,金桥建材厂的张广忠就“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广忠“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2285436.3,设计人为张广忠。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具有从楼底到楼顶的排风道,在排风道顶端装有无动力排气扇,其特征为在排风道中,在每层楼的排风口处装有诱导器,在两台诱导器之间装有导流管,诱导器和导流管之间保持有间隙。”世纪博微公司得知后,主张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是双方在合作期间共同研制的产品,且其曾为涉案专利产品召开新闻发布会并支出监测费、编制费等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故涉案专利权应由双方共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对于双方联营期间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合作目的是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相结合,以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效果。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世纪博微公司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委托编制和委托检测工作,编制图集和检测报告中均阐明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应为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故涉案专利应由双方共有。【案例评析】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中亦有相同的规定。在此,构成共同发明创造人的首要条件是必须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因此,在判断合作单位是否能共同拥有该专利权时,就必须认定该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是什么,然后确定当事人是否对该发明创造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一般是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本案中,根据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签订的联合协议,第一段写明了合同的目的、合作产品的标的,是“基于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遭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防倒风和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而协议第1条为“双方联营期间为10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在当事人有歧义的情况下理解这一条的约定,应当从整个合同的目的出发予以解释。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将现有技术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防倒风和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应当是不确定的,需要双方合作进行研究。从此意义上讲,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具有合作开发的性质。在联营期间,双方均聘请了有关技术人员参与研制工作。而且世纪博微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参与了委托监测工作和委托编制图集的工作,并支付了费用,均是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应为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世纪博微公司主张其应为本案诉争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