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下称专利局)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专利局申请复议。第三条 专利局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适当进行审查。第四条 专利局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第五条 对专利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决定将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申请视为撤回决定不服的; (六)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决定不服的; (七)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权终止决定不服的; (八)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其申请视为撤回、取得专利权的权利视为放弃或者专利权终止,要求恢复权利而专利局不予恢复的; (九)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撤销请求不服的; (十)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请求视为未提出不服的; (十一)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二)强制许可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终止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三)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其机构处罚不服的; (十四)专利代理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不服的; (十五)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不服的; (二)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维持专利权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第七条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下列情形可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根据《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所作决定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根据《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作决定不服的。 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已进入国内程序后,有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程的规定。第三章 复议机构第八条 专利局设行政复议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第九条 行政复议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二)受理复议案件; (三)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五)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六)受专利局局长委托出庭应诉。第四章 复议参加人第十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复议申请人。第十一条 权利共有人中一人或者一部分人提出复议的,行政复议处应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复议,并可追加为复议申请人。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专利局是被申请人。第十三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专利代理人、律师或者经行政复议处许可的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得知专利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但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得超过一年。是否受理,由行政复议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