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维护文化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服务活动,属于文化市场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展览、表演、比赛活动; (二)电影和音像制品发行、放映、销售、租赁活动; (三)图书、报刊和字画经营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六)国家鉴定出售的文物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文化市场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要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和“健康有益的要支持,无害的要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要取缔”的方针。第六条 全省文化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和职能分工,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第二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规则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或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向各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许可证由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分别统一制发。第八条 文化娱乐、音像放映等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条件。较大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场所,必须按规定办理治安管理登记和领证;并建立安全保卫组织或有专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第九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证亮照,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接受管理部门和公民的监督; (二)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等事故发生; (五)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条 公民进入文化市场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场内公共规则。禁止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第十一条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禁止租让、转借文化经营证照。第十二条 书摊、录像放映、民间游艺、台球、电子游乐、舞会、音乐茶座等经营活动,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或指定的场所经营,遵守营业时间和噪音管理等有关规定。第三章 图书报刊经营第十三条 图书报刊经营指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报刊社按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画册、挂历等的发行和销售、租赁。 第十四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范围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一)全民所有制书店经营各类图书,并可兼营期刊零售业务。 (二)邮局从事报纸、期刊的发行业务,并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 (三)出版社、报刊社可以按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自办发行业务。 (四)集体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经销、代销、出租图书、报刊。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刊物,必须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第十六条 印刷厂对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自行加印出售,不得擅自转让纸型和图版,不得承印非法书刊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和未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集体单位,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发行销售的图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必须按定价销售,不得擅自提价。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图书、报刊的经营业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包括已录制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等的发行、销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电视摄像有偿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