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制度的基本功能一、问题的提出我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依此,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等政策目标都服务于专利法的终极目标——“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这是因为“技术是经济增长的关键所在,而经济增长意味着消费者和生产者能够共享越来越大的利益之饼。如果没有经济增长,消费者和生产者就仅在同一张饼中竞争谁多谁少的份额;没有经济增长,任何个人或公司的收益都等同于其他人的损失。经济增长能够使消费者和生产者获得收益,但没有任何人承受相应的损失。” [1] 从历史视角来看,两个多世纪以来,技术创新一直被视为经济增长的源泉。以索罗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增长理论认为技术进步是经济增长的源泉,但他们将技术进步归诸为外生因素;而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出现的新增长理论将技术进步归结为经济增长的内在因素。 [2]技术创新是经济发展的内在因素,而经济学家普遍认为,专利权的保护使得权利人可以凭借垄断利润而收回技术创新所耗费的开发成本及其所应获得的合理利润。熊彼特将创新称为“创造性破坏过程”,它给经济系统带来持续的革命性变化。在这一过程中,新企业持续诞生并实施新的创新,不断挤占提供过时产品和服务的老企业的市场份额。熊彼特认为新产品和新技术的竞争远比提供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厂商之间的价格竞争更为重要。 [3] 创新不断扩散,是技术创新产生社会经济效益的根本来源。因为除非得到广泛应用,否则,一项新发明技术将不会对经济产生实质性影响。技术创新引来模仿,而模仿使得技术创新得以大面积扩散,最终推动经济的发展;技术创新扩散导致的投资高潮会产生投资过剩,进而出现经济滞胀,引发新一轮的技术创新。因而,技术创新的扩散被认为是全社会财富增长的重要因素。我国专利法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为其终极目标,体现了我国专利制度的合法性建立在激励创新的实用主义基础之上。传统的解释理论强调,专利制度最终目的或者说,其基本功能——在于增进人类的知识积累,进而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因而技术公开和垄断激励是专利法具有不相称价值的对立目标。 [4] 在专利法上,发明公开制度以促进技术创新的扩散为重要使命,它教导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实施发明(教导功能),体现了发明人真正做出了发明创造(占有功能),促进了技术信息和权利信息的传播(信息传播功能)。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可实施性条件)、第4款(合理支持条件)的规定构成了我国专利法上的发明公开制度,属于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之一,对专利权保护产生重要影响。尽管专利法上的发明公开制度曾经毫无疑问地构成了专利法各个具体制度的核心原则,从专利性的条件到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从等同原则的适用到实验例外的具体条件,发明的公开作为专利对价而得到法律的重视;但是,由于专利权保护强度的提升所导致的法律变革,使得实践中专利法上发明公开制度实际上被架空。专利制度基本功能的具体内涵在我国的专利理论中也备受冷落。例如,我国主要的知识产权教材很少将发明公开充分性条件作为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来予以论述。尽管将公开与垄断视为专利制度的基本特征,但对专利制度的公开功能这一重要内容,往往在我国的主要教材中难觅踪迹。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等等。因此,从理论上澄清专利的制度功能,主张维持并提高发明公开的充分性标准,对处于模仿创新阶段的我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此阶段,专利法中作为承载公开功能的专利文献应该成为创新活动的主要信息源,而技术创新的扩散有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二、专利制度的教导功能专利法为鼓励创新,它对发明创造授予排他权;同时,通过专利公开制度强化技术的溢出效应,并使得在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后,社会公众可以实施发明创造。因此,专利公开制度意图在于增进人类科学知识的积累。可实施性(enablement)条件作为专利公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内容是,说明书的公开须让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无需付出创造性努力即可对发明予以实施。为此,专利申请人必须通过专利文献,主要是说明书的详细描述,对社会公众进行一定程度的技术教导;依据说明书的教导,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该发明的技术细节应该得到完全的掌握。专利制度的教导功能可以从专利说明书的撰写要求中得以体现。例如,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类似的制度在欧盟专利法中也同样存在。欧洲专利条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EPC)第83条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必须对发明予以公开,其程度须足够清楚、完整(sufficiently clear and complete),以使得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说明书应包括对发明及其制造、使用方法用完整、清楚、简明且准确的术语(full,clear,concise,and exact terms)进行书面描述……”“清楚”、“完整”作为对发明的书面描述之要求,并将其作为公开充分性判断的重要因素,体现的正是专利制度的教导功能。因为如果使用语义含糊的语言,社会公众则需要对发明作出大量的实验工作才能确定发明的技术细节;如果对发明的描述不够完整,有些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能予以披露,社会公众则需要付出创造性努力才能获得发明的技术细节。 确实,对无形创意之占有是非常困难的。能够描述某一创意并不表明描述者真的占有了该创意。对无形的发明之占有,关键的因素是,发明人是否能够实际上制造出体现该创意的产品。因而,申请人证明占有的最好证据是,或者发明人已经实际上制造出发明,或者至少能够清楚、详细地描述发明是如何制造的。换言之,证明占有的最好证据是发明人提供了符合专利法关于公开充分性条件的书面描述。 [8](p147) 而在公开充分性条件的规定中,人们通常认为,书面描述(written description)条件(或合理支持条件)体现的是发明人在专利申请之日已经占有其发明;而可实施性(enablement)条件体现的是发明人为了获取垄断权而对社会公众所做的教导。但也有学者认为,具有占有之功能的制度是可实施性条件,专利法上并不存在教导功能。 [8](p147) 必须承认,可实施性条件在本质上是通过对发明所作的技术教导,使得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从结果来看,就是使得普通技术人员占有了该发明,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发明人在申请之日即已创造出该发明并予以占有的。但是,这并不能表明上述判断是可取的,因为它混淆了执行专利法上可实施性条件的因和果。可实施性条件所体现的占有之果,是通过说明书对发明所作的技术教导之因所达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