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电子数据规定为证据的一种,但是在立法中并未对此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在2004年《电子签名法》中首先对数据电文做了规定,该规定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数据电文(data message)的定义一致,但是数据电文只是电子证据的一种形式。国外学者对电子证据多定义为,通过任何人造设备、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操作、存储或通信,或通过通信系统传输的数据(包括模拟设备的输出或数字格式的数据),有可能使得任何一方的事实说明比没有证据的情况更可能或不太可能。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 条进行了界定,电子数据是指存储或形成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如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博客、微博、域名、电子签名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影像资料和录音资料,适用该规定。该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和试听资料证据的适用范围、电子证据的具体形式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