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1)首先被告州电视台为报道时事新闻,播放原告全XX表演时的三个镜头,是合理使用,未构成侵权。原因如下: 未经表演者许可,他人不得现场直播其表演;但是,他人为报道时事新闻等合理使用除外。所谓"合理使用"就是指:只要指名作者(表演者)姓名,并不侵犯其其他权利,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报道时事新闻或介绍、评论、说明某个问题等情况,可以不经其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表演或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以下对作品的使用情形为合理使用:(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对著作权上述的合理使用也可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享有的权利的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二,合理使用必须出于正当目的,主要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出于信息传播、教育、科学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第三,合理使用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第四,合理使用不得损害作者的其他权益,如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第五,合理使用应有量和质方面的要求。即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或者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是否会给他人造成事实性的损害。本案例中的被告州电视台为报道时事新闻,录制和使用原告全某表演中的三个片断,并非现场直播,而是为TNN报NN/N,因而是一种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全某指控被告州电视台侵犯其权利当然也就不能成立。(2)该案涉及到的权利内容有表演者权。表演者权是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等等通过表演作品获得的权利。表演是对文字作品进行直观性的形象(视觉、听觉)塑造,具有很大的创造性,表演者理所当然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权利。在我国,表演者并不仅仅指直接利用自己的人身进行表演的自然人,还包括一定的演出组织,即单位表演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享有以下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还要注意的是,如果表演的作品是表演者自己创作的话,那么,他就既享有表演者的权益,又享有著作权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