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报考者应予照顾。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并规定其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 (三)负责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穗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第七条 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和细则,制定所辖行政区内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三)根据省人事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市所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承办省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县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申报本县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本县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第三章 录用计划第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空缺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事部门向省人事部门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市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和下达程序是: (一)县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本县所辖乡(镇)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综合编制上报市人事部门; (二)市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本市所辖各县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综合编制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上报省人事部门; (三)市人事部门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下达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本市所辖各县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编制数、实有国家公务员数和拟增人总数; (二)拟录用国家公务员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用的考试方法。第十三条 招考国家公务员,由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单位及职位名称、所需专业及人数; (二)招考对象和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材料; (四)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日期; (五)录用程序、办法; (六)主考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七)属特殊情况,年龄和文化程度需要适当放宽的,必须经省人事部门批准; (八)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