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五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明创造成果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鼓励省外和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省实施专利技术。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专利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研究,对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给予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奖励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第九条 申请国家立项或者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项目立项前进行专利检索。第十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责任。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和支付报酬。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付奖金和报酬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生的经济效益,可以作为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之一。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举办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六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资产管理,防止专利资产流失。第十七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 (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 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三章 专利执法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第十九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