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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照吸收人民警察的通知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保证评授警衔工作顺利进行,按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在评授警衔工作期间进行一次收录用干部程序录用人民警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这次录用人民警察的对象是,国发[1992]49号文件规定的评定授
予警衔范围内的,1992年6月30日前招收的,从事人民警察工作的编制以内的工人身份的人员(在纪律作风整顿中被列为清理、调离的人员,合同民警以及编制届满后增加的人员,均不得列为录用对象)。
二、考虑到公、检、法、司等部门及其部分省市的编制及人员情况比较复杂,吸收录用干部指标将另行分批下达。
三、此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商公安、安全、司法厅(局)和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劳动人事部《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劳人干[1982]147号)和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吸收人民警察的规定(试行)》([1984]公〈政治〉118号)文件有关规定,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办理。
四、吸收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严格政治审查、任职回避情况审查和体格检查,合格者录用为人民警察。考试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商公安、安全、司法厅(局)和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确定具体录用条件和考试内容,并统一组织实施。对其中具有七年以上警龄的,现任副股、所、队长以上职务的,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以考核为
五、经考试、考核和体检合格,并符合任职回避规定者
今后吸收录用人民警察一律按此规定程序执行,不按以上规定程序办理手续的,不承认其为人民警察。
六、正式录用为人民警察的人员,一般要有试用期,时间为1年。试用合格者,可视其工作年限和德才表现确定职务等级。未被录用为人民警察的人员,要逐步调整工作岗位或调出,人事部门要给予支持。
七、这次录用人民警察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要求紧。各政法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加强配合,严格掌握条件,严格审批手续,严禁徇私舞弊和走后门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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