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非处方药(处方药是不允许广告宣传的)在广告方面的规定如下: 第十九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下列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特殊管理的药品;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停止或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第二十条 国内外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中介服务组织确认的各种资格的内容不得在药品广告中发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禁忌症、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广告主名称。 只出现药品名称的药品广告,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和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药品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书中规定有禁忌内容的,必须在广告中醒目标示。不能全部标示的,除注明主要内容外,应当标示“其他禁忌详见药品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注册商标包含药品商品名称的,不得以注册商标名义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商标使用范围既包括药品又包括其他商品的,使用商标名称宣传时,必须标明商品种类。 第二十四条 药品广告中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含有药到病除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或恐惧,或使公众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 (二)夸大药品的功能疗效或者把药品的功能疗效神秘化; (三)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等承诺的内容; (四)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 第二十五条 药品广告应当鼓励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药品。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声称免费治疗、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的; (二)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不复发、不反弹、永葆青春、显著、消除、解除、根治、根除、药到病除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示的; (三)有奖销售、让利销售及馈赠、降价、指定产品、专用产品、以药品作为礼品或奖品的; (四)声称或暗示药品为正常生活或治疗病症所必须,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或升学、考试的需要,能帮助改善或提高成绩,能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等。 第二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和患者的名义和形象做证明。 第二十七条 药品广告不得与其它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含有药品有效率、治愈率、排序、评比等综合评价或者获奖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非处方药品广告的忠告语是:“请按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处方药药品广告的忠告语是:“请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处方药广告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中必须注明“仅限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发布”。 第二十九条 非处方药广告必须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电视药品广告中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必须始终出现。 第三十条 非处方药品广告的批准文号、忠告语、禁忌内容必须醒目标示,在电视广告中出现的时间不得少于5秒。 第三十一条 非处方药不得在儿童节目和儿童出版物上发布广告,不得以儿童名义介绍药品,不得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不得出现儿童不在成人监护下单独用药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大众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不得含有标明或者暗示能增强性功能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三十四条 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的广告,可以介绍药品的药效学、药理学及临床研究的有关数据或结果,其依据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资料和参考文献为准,在广告发布中必须注明其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