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静乐汾河川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山西静乐汾河川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 静乐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在湿地公园规定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界标。第三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的保护、修复、管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静乐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静乐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湿地公园保护、修复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静乐县人民政府湿地公园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湿地公园具体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村规民约。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保护。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过程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静乐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九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保护规划。第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等内容。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第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第十三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防止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第十四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水、土壤污染防治。 禁止向湿地公园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公园的废水、污水。 禁止向湿地公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十五条 服务机构根据湿地公园保护的需要,可以面向社会招聘湿地公园管护员,并提供管护员所需要的装备和设备,管护员的工资由县级财政给予保障。 服务机构对招聘的管护员应当建立和完善管护员管理制度,加强对管护员相关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第十六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动态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加强生态风险预警。 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第三章 修复与利用第十七条 湿地修复应当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和湿地生态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第十八条 静乐县人民政府湿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修复方案应当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 对于湿地公园内现有的耕地,静乐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逐步退出种植,实施生态修复。第二十条 利用湿地公园内的资源应当符合湿地公园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内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