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曹文安无罪推定是当代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假定(或推定)为无罪。这一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充分的体现。例如,对于疑罪,应按有利被告的原则处理;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则上均能获得保释,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的羁押均为例外。应当说,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是值得我国借鉴的。长期以来,由于受“左”倾思潮的影响,我国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原则采取了排斥的态度,在刑事诉讼领域,偏重于惩罚犯罪,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则有所轻忽。经过多年的拨乱反正和思想解放,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原则渐渐接受。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批判地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例如,控诉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但是,我国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理念的确立并不彻底,《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也并不充分,例如未确立反对被告人自证有罪的原则,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由于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体系实际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的。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一个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原则上应处于被羁押状态;又如,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逮捕的人实际上就是犯罪人。虽然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但是毕竟还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而对于这一部分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诉机关对其采用的限制或者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重侵犯。作为公民,显然没有义务要为国家惩罚犯罪的职责付出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甚为必要!(一) 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既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将世界各国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既能有效惩罚犯罪,又能兼顾人权保障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吸收过来,为我所用;又要立足我国实际,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而不能只讲借鉴,照抄照搬,脱离我国国情。从我国的实际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在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当前我国恶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现逐年上升、居高不下的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甚至危及当政者威信和形象的犯罪也频频发生,惩治官员腐败已经是十分严峻的政治任务。在此环境下,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较之迅速有效地惩治犯罪而言,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支持,也无法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有限、经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严重不足,也对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保障的加强构成了内在的限制。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变革的加快,各种传统的和新型的犯罪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侦查资源的严重不足。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由于警力严重不足,侦查技术、侦查装备严重落后,侦查水平低下,面对严峻的犯罪,往往是疲于奔命,穷于应付。在此情况下,对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过高的人权保障要求是不现实的,也是较为困难的。面对这样的国情,笔者以为,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也不宜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完全与国际接轨,而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逐步完善。具体而言,当前宜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补充: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复议、复核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对此进行反驳。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即应明确规定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组织,由申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另外,对于逮捕后在羁押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仍应报检察院审查批准,而不应仅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以彻底杜绝超期羁押。《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聘请的律师有权提出申告。如果羁押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则向人民检察院申告;如果羁押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则向人民法院申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申告后,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即作出决定,要求原决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变更强制措施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原决定机关逾期不执行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有权作出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刑事诉讼法》还应规定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监督超期羁押的的职责。羁押期限届满前十天,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办案单位,提醒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延长手续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超期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告。为了彻底杜绝超期羁押,笔者认为应当将超期羁押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因为超期羁押实际上是未经有权机关或者人员批准的羁押,其实质就是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我国未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也由于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轻忽,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甚至社会上普遍的观点均认为,被羁押的人是涉嫌犯罪的人或者是被指控犯罪的人,对这些人即使超期羁押也无碍大局,公安、检察人员是因办案而对这些人超期羁押,有时也是无奈,因而并不认为超期羁押行为构成了犯罪。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如果这种认识逻辑能够成立,那么,《刑事诉讼法》就不必规定侦查羁押期限,刑讯逼供也同样不构成犯罪。因此,将超期羁押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有利于根绝超期羁押。3、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不论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在侦的案件中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一律构成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在此基础上,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故意杀人犯罪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曾经有过脱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4、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以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的逮捕条件过高,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反过来又促使刑事拘留期限越来越长,超期羁押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必须放宽逮捕条件,在这一点上完全可以与国际接轨,规定对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即可实施逮捕。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样放宽逮捕条件后,也不会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应地就可以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将刑事拘留期限最长限定在96小时为宜。如能如此修改,就可以使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真正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使其有效发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作用。参考文献:[1]孙谦逮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9-[3]陈瑞华刑事程序中的公民权利[A]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57-[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5]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追问: 这个我也可以在百度上搜到的,用不了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