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一个系统的,所以反馈也不一样呀第二章 越权担保行为的界定公司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参与方,其完全享有法律授予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这是公司法人能够被允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然而,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毕竟不等同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形式,公司法人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盈利。第一节 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基础一、法人具有财产处分权《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法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是法律赋予的,它是法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必须依照担保合同,独立地以自身资产对外承担担保义务和担保责任,这必须以财产作为保障。作为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财产是其人格要素的核心构成部分。公司的财产是与股东的财产相区分的,虽然在公司创立初期公司的财产是由股东投资形成,但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将财产投资于公司,该财产就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相分离,公司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此时公司对该财产拥有独立的处分权,股东无权对该财产提出处分,而是获得相应的股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而公司应当作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整体被对待,公司对于自身财产的支配和处分权也应当被尊重。虽然公司法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和程序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公司仍然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能力,这是由公司的独立法人特点决定的。也可以说,既然财产是公司的,公司就有权利去处分这些财产,包括对外担保等处分行为。二、《公司法》与《担保法》肯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包括2005年《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都没有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1993年《公司法》仅仅只是对董事、经理和公司之间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得出公司不具有对外担保能力的结论。同样2005年《公司法》没有明文禁止对外担保。从体系上来看,现行《公司法》第16条作为总则部分,是针对公司权利能力的规定,并非是对于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规定。从条文的内容上看,该条针对的是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选择和决议程序进行了规定,而不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由此可看出《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能力的肯定态度。依照《担保法》第7条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应该说,该法律规地明确了法人具有对外承担担保,成为保证人的合法资格,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自然依据该法律规定,也可以对外承担担保行为。另外,《担保法》对可以从事担保行为的主体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比如国家机关、从事公益性事业的学校、医院等不能对外承担担保行为,上述的限制性规定中没有排除公司的成为担保人的资格,再次印证了公司具有法定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第二节 公司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分离一、法人与自然人意思表示的区别公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称为公司的行为能力。公司与自然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实现方式与自然人不同:其一,公司的意思表示是集体的意志。而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完全是个人的,公司的行为能力必须以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但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与自然人意思表示不同的是,公司是社会团体的集合。自然人意思表示是由其自身作出的,而公司的意思表示需要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有权机构作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分别为股东会和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所作出的担保决议,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二,公司的意思表示由法定代表人实现。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无需其他人代理,由本人直接行使。也就是自然人依靠自身活动为自己创设义务。而公司的意思表示必须依靠法人等人实现,法人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法人本身确实不存在意识和肉体.但是法人通过其机关及其代表人的决定作为整个法人的意思,并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作为法人的意志表示。由于法人意思表示具有特殊性,法人的内部意思表示行为与外部意思表示行为产生分离,法人的内部决议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分,这就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提供了客观条件。二、《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通过对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看,我国的公司法律明确法人代表公司对外活动,法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法人的行为后果最后由法人承担,基本上将法人的行为、承诺与公司的行为等同起来,单位了避免法人滥用权力,我国法律对公司法人的权利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也就是并不是所有的法人行为的效力都归属于公司。《公司法》第16条明确了法人对外开展担保事物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授权,经过决策机构批准,这一程序极大的避免了法人权利的滥用,可以提高公司管理机关控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使得公司在对外担保中更加谨慎。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第16条的规定在于进一步健全规范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团体决策避免个人决策的武断与滥用,规定此条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最大程度的维护公司投资方的权益,使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健康的轨道上开展,避免有些人滥用权力,使公司的权益遭到损害。关于此项规定理论界与实务届都没有争议,认为此种制度安排是合理应当的。但也没有完全达成统一的意见,有的学者提出决策程序的限制与决策主体是不是与公司的法人制不符。有的理论者明确表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关于公司法人代表权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同时也有理论者指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第122条仅仅是法律对公司内部程序的规定,不对外产生效力,也不会对公司法人对外行使代表权造成损害。第16条第2,3款对公司对外开展一些关联交易做了限制,进一步健全了决策的程序,明确了必须采取何种程序才能进行对外开展关联担保,可以说,实质上是对公司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代表人的行为是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才对外实施的,代表人自然具有代表公司从事活动的权利。但应该说代表人的代表权不是无限的,在一般情况下,代表人的代表权行使的领域是公司的一般事务。但是,法定代表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行使领域进行规范同样基于法律规定。依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代表权行使的范围既可以依照法律进行规范,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限制。也就是未经公司决策机构授权或者通过其他行使的授权,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活动,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可见,在公司对外担保中,法律和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为的是保护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三、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担保的行为瑕疵法定代表人虽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其代表权并非不受限制。一般而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其权限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才是公司的行为。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过的公司的经营范围,则被视为越权行为。超越代表权的行为构成无权代表行为,上行为瑕疵的一种。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无权代表可以划分为多种,首先是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对于该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其后果由公司承担;其次是绝对的无权代表行为,因为没有代表权,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被确定为法定无效。本文涉及的越权担保行为就属于表见的无权代表行为的范畴,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还需要相应的权力外观,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下文将详细阐述。另外,应当将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的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进行区分。区别在于:(1)行为性质不同。越权代表行为是指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授予自己职权的范围和权限,属于个人越权行为,而公司越权行为是指公司超越自身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和限制的行为,属于法人越权的行为。(2)行为后果不同。越权代表行为和公司越权行为虽然在形式上都是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都产生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法律后果上存在差异。公司越权行为作为公司的法人行为,包括法律责任在内的行为后果都只能由公司法人来承担。而越权代表行为本质上是公司法人的个人行为,其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必然由其个人来承担,但存在表见代表的例外。本文仅讨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所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是指违反《公司法》及章程对公司担保的限制,超越了代表权限未经有权机关的决议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担保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