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丹曲洛林是国禁特效药物,不属于国家药物局监制管理。
丹曲洛林Dantrolene是治疗恶性高热的特效药物。治疗的可能机制是通过抑制肌质网内钙离子释放,在骨骼肌兴奋-收缩耦联水平上发挥作用,使骨骼肌松弛。
在使用丹曲洛林治疗时,应尽早用静脉注射用丹曲洛林,以免循环衰竭后,因骨骼肌血流灌注不足,导致丹曲洛林不能到达作用部位而充分发挥肌松作用。
丹曲洛林用法用量
1、痉挛:初始剂量一次25mg,一日1次,连用7日;之后一次25mg,一日3次,连用7日;之后一次50mg,一日3次,连用7日;之后一次100mg,一日3次。最大剂量一次100mg,一日4次。若45日内症状未改善应停药。
2、预防恶性高热:一日4-8mg/kg,分3-4次服用,手术前1-2日给予。末次给药应在术前3-4小时,并尽量减少服药饮水量。
3、预防恶性高热复发:一次1-2mg/kg,一日4次,连用1-3日。静脉注射恶性高热:最小初始剂量为1mg/kg。若症状未改善或复发,应重复上述剂量,累积剂量可达10mg/kg,症状改善时的累积剂量常为2.5mg/kg。
静脉滴注预防恶性高热:麻醉前75分钟给予本药2.5mg/kg,滴注时间约1小时,手术过程中可能还需追加本药。
以上内容参考“香港济民药业-丹曲洛林”
乳腺癌是严重威胁妇女生命的常见恶性肿瘤,近年来其发病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在某些大成市中已占妇女恶性肿瘤的首位[1]. 早期诊断与治疗,早期发现复发与转移,对乳腺癌的预后有重要意义. 肿瘤标志物癌胚抗原(CEA)可见于乳腺癌组织细胞表面,细胞表面糖蛋白(CA153)是目前乳腺癌的首选肿瘤标志物. 本研究应用放射免疫分析方法检测CEA和CA153在乳腺癌中的表达,探讨两者在乳腺癌发生发展中的作用,为乳腺癌的临床诊断和治疗提供一个辅助手段. 1对象和方法 1.1对象随机收集吉林省人民医院2006年间原发性乳腺癌40例,均行改良乳腺癌根治术,并经病理诊断. 其中乳腺浸润性导管癌20例,乳腺小叶癌15例,髓样癌5例,全部为女性,年龄23~78(平均49)岁. 对照组:乳腺良性疾病20例,其中经病理诊断为小叶增生8例,乳腺纤维腺瘤12例,亦全部为女性,年龄16~72(平均47)岁. 两组病例术前均未行放化疗. 年龄经检验(P>0.05). 1.2方法采集患者空腹静脉血3 mL尽快分离血清,置-80℃冰冻保存待检,用放射免疫分析方法检测血清中CEA和CA153含量,血清CEA试剂盒由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产,CEA血清正常参考值为15 μg/L, CA153检测亦采用放射免疫分析法(IRMA),血清CA153试剂盒由Centocor公司生产,正常值20 U/mL,按说明书操作. 结果判断: 以试剂盒给定的阳性界值,CEA为15 μg/L. CA153为20 U/mL,高于正常值为阳性. 组织学分级: 采用BloomRichardson系统Nottingham改良方案[2],将分化程度从高到低分为Ⅰ, Ⅱ, Ⅲ级. CEA和CA153联检中如果有一项为阳性者即为阳性病例. 统计学处理: 计量数据以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两组阳性率之间用χ2检验. 2结果 2.1乳腺癌组和对照组CEA和CA153表达的比较乳腺癌组CEA 的血清含量及阳性率分别为(21.55±6.96) μg/L和32.5%,对照组CEA含量及阳性率分别为(9.83±2.31) μg/L和0. 乳腺癌组CA153的血清含量及阳性率分别为(37.63±23.22) U/mL和47.5%,对照组中,乳腺小叶增生有1例呈阳性,但其血清值小于37.63 U/mL,其余均小于参考值,乳腺癌组和对照组此两项指标比较均有统计学意义(P<0.01),表1. 2.2乳腺癌患者血清中CEA和CA153表达与组织学分级,肿瘤大小及腋窝淋巴结转移的关系见表1乳腺癌Ⅲ级分化组CEA和CA153含量及阳性率均高于Ⅰ级分化组(P<0.01),肿瘤>5 cm组的CEA和CA153含量高于2~5cm组和<2 cm组(P<0.01),淋巴结转移组CEA和CA153含量及阳性率高于无转移组(P<0.01). 表1乳腺癌患者血清CEA和CA153表达与组织学分级、肿瘤大小及腋窝淋巴结转移的关系 略 2.3乳腺癌患者血清中CEA表达与CA153表达的关系乳腺癌患者血清中CEA阳性组CA153含量高于CEA阴性组(P<0.01),CEA阳性组的CA153阳性率亦高于CEA阴性组(P<0.01),表2. 表2乳腺癌患者血清中CEA表达与CA153表达的关系 略 3讨论 肿瘤标志物目前日益广泛应用于肿瘤的诊断,临床监测,判断疗效及愈后等方面. 乳腺癌肿瘤标志物中以CEA和CA153使用的较为广泛[3]. CEA是一种非特异性肿瘤标志物,属于肿瘤细胞表面的结构抗原,是一种具有人类胚胎抗原特异决定族的酸性糖蛋白,是从腺癌和胚胎结肠粘膜组织中分离的辅助诊断指标[4],但其特异性较差,除结肠癌外,还可见于乳腺癌,胰腺癌,肺癌等,可作为肿瘤普查筛选的指标之一. 肿瘤相关抗原CA153最早发现于乳腺癌细胞,是位于细胞膜上的一种分子量较大的粘液样糖蛋白,相对分子质量300~450 ku,包括一个膜区,一个细胞内区和一个富含糖基的细胞外区,由抗人乳脂球膜抗体115D8和DF3所识别,存在于多种腺癌内,如乳腺癌,肺癌,卵巢癌及胰腺癌[5],当细胞癌变时,由于糖基转化酶被激活,引起细胞膜上蛋白酶和唾液酸酶活性增高,细胞骨架破坏,CA糖类抗原增多并从癌细胞膜上分离出来[6],向血液中释放,可作为肿瘤标志物应用于肿瘤的辅助诊断,疗效监测和转移复发的判定,当乳腺癌发生肝转移,尤其是骨转移时CA153含量会显著升高,阳性率可达100%[7],EssmannSeboth等[8]曾报道有CA153检测比临床及影像检查早48 mo发现乳腺癌转移复发的病例,因此它对乳腺癌的动态追踪、判断复发转移有一定价值. 本研究结果表明,CEA和CA153与乳腺癌的发生、发展以及转移有一定相关性,联合检测这些指标对乳腺癌的早期诊断和愈后判断有一定临床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天泽,徐光炜主编,肿瘤学[M]. 天津: 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1996:547.553. [2] Page DL, Ellis IO, Elston CW. Histologic grading of breast cancerLets doit (editorial)[J]. Am J Clin Pathol, 1995,103:123. [3] 孙龙安,李龙,林钢主编. 医学特种检验与实验室诊断[M]. 北京: 人民军医出版社:2001:153. [4] Kuasela.P, Haglund C, Ruberts PJ. Comperison of a new tumor marker CA242 with CA191CA50 and Carcinoembryorni cantigen (CEA) Indigertive tract disease [J]. Br J Cancer, 1991,63(4):636-640. [5] 万文徽,李吉友. 肿瘤标志的临床应用[J]. 中华医学检验杂志, 1997,20(1):49. [6] Haglund C, Lundin J, Kuusela D, et al. Ca242 a new tumor marker for pancreatic cancer[J].Br J Cancer,1994,70:487. [7] 陈智周,范振符,杨剑,等. 肿瘤标记物CA153的免疫放射分析及临床应用[J]. 中华肿瘤杂志,1998,20(2):125. [8] EssmannSeboth D, Fuchs I, Jakesz R, et al. CA153 in the post operative follow up of breast cancer patients. In: Klapdor R, eds.Current tumor diagnosis: application, clinical relevance, research trends[M]. New York: W Zuckschwerdt Verlag, 1994:158-159.
医学硕士毕业论文范本
引导语:毕业论文是即需要在学业完成前写作并提交的论文,是教学或科研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下面是我为你带来的医学硕士毕业论文范本。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目前妇科恶性肿瘤宫颈癌、卵巢癌的发病率高,居女性生殖系统肿瘤的第一、二位。以手术治疗为主同时辅助化疗是宫颈癌、卵巢癌重要的治疗手段。紫杉醇作为植物类抗肿瘤药因为疗效好,已广泛应用于临床中,但其即刻性过敏毒性反应的后果严重,给临床护理带来风险。本文回顾分析2008年1月~2009年12月我院妇科应用紫杉醇为主联合化疗治疗宫颈部、卵巢癌患者26例的临床资料,以探讨其护理方法与效果。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临床资料
本组宫颈癌、卵巢癌患者26例,年龄25~64岁,平均39岁。宫颈癌7例,均为宫颈鳞状细胞癌,4例为术前诱导化疗,5例为行广泛全子宫切除+盆腔淋巴结清除术后的辅助化疗; 卵巢癌19例,为卵巢癌根治术后辅助化疗。
1.2 化疗给药方法
为预防紫杉醇稀释剂聚氧乙基代蓖麻油发生急性过敏反应,用药必须预处理,即化疗前12h和6h分别口服20mg,注射输注前30min,苯海拉明 50mg肌内注射和雷尼替丁50mg静滴。紫杉醇每次用量180~210mg,间隔3~4周。宫颈癌术前诱导为1周,1~2个疗程。
25例患者完成全程化疗,2例发生过敏反应,其中1例较严重改用其他化疗方案; 4例出现轻度胃肠道副反应,1例出现静脉给药药液渗漏,16例出现不同程度的脱发。
3.1 化疗前护理
①化疗前详细询问有无药物过敏史和心脏病史。②用紫杉醇前必须进行预处理,是预防过敏反应的关键,护士必需严格遵医嘱按时给、苯海拉明、雷尼替丁等药物。③用药前准备好心电监护、吸氧装置、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生理盐水等急救药品。
3.2 心理护理
对于年轻患者或者首次化疗患者,患者难以接受病情,易产生怀疑、不愿面对现实、抑郁、恐惧心理,并认为癌症是绝症,无法医治,部分患者消极对待治疗。对此类患者护理人员应耐心讲解国内外应用紫杉醇联合化疗治疗的效果,列举科学数据和成功病例除其顾虑,增强患者治疗的信心,使其主动配合化疗治疗及护理。对于复发或反复化疗患者,患者因为疗效不佳对治疗信心不足,应与患者及家属做好密切充分的沟通,防止出现消极、悲观情绪。对所有患者要介绍药物疗效、用药途径和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处理方法,使患者有足够的心理准备配合治疗。要体贴患者、理解患者的心情和诉求。
3.3 过敏反应的预防及护理
紫杉醇过敏反应属于I型过敏反应,轻度I型过敏反应发生率40%,重度发生率大约为2%。80%的病例在紫杉醇用药后10 min内出现,最常见的症状为面部潮红、皮肤红斑、荨麻疹、血管性水肿,严重过敏反应表现为支气管痉挛性呼吸困难、脉搏加速、低血压甚至休克,后果严重,必须高度重视,为预防过敏反应,应采取以下措施:①化疗前12 h和6h分别口服20 mg,注射输注前30 min,苯海拉明50mg肌内注射和雷尼替丁50 mg静滴。②用药前备好氧气、心电监护装置,急救药品。③输注紫杉醇时,使用专用的非聚氯乙烯输液器,末端装有0.22m的过滤器,可防止紫杉醇稀释液中细小微粒进入患者体内。④输注紫杉醇80qo病例在用药IO min内出现反应,因此严格控制输液速度,在输注开始的10 min内.滴速10滴/min,若无不适,可将滴速调至45滴/min。⑤运用试用量,即先静滴30 mg,30 min IAJ用完,没有反生严重过敏反应后2.5 h点滴完全量。⑥专人严密观察生命体征变化,化疗开始即给予心电监护,输注中每隔10mln监测1次血压、脉搏、呼吸,专人看护30 min,以后每1 h测1次,并详细记录监测情况,应严密观察、询问患者有无不适,以及时发现过敏反应;本组有3例患者l0min内出现面部潮红、心率加快,立即暂停用药,用20 mg静脉注射、吸氧,约30 min后症状缓解,剩余药量以30滴/min用完。这些反应可能与紫杉醇注射液中所含稀释剂聚氧乙基代蓖麻油有关;l例患者经处理后症状不能缓解,呼吸困难停用紫杉醇方案改用其他化疗方案。
3.4 心性的.护理
紫杉醇的心性主要有:心动过缓、心脏传导阻滞、房性心律失常、心肌缺血与心肌梗死,以心动过缓最常见,发生率 30%。用药前常规检查心电图,详细了解患者是否有心脏病史,用药时给予全程心电监测,动态观察心电图的变化,并询问患者的不适症状,防止发生严重的心性。如发现异常心电图形立即停药,请心内科医生评估心功能,给予对症处理,减轻心性反应。
3.5 预防静脉炎护理
正确的给药途径可以防止静脉炎,首先要有计划,合理选择和保护静脉血管,从远端向近端,逐渐向近心端,左右侧轮流交替;应用静脉留置针,动作轻柔,选柔软、直、有弹性的血管,保证穿刺准确成功率,防止反复穿刺造成皮下瘀斑或血肿,必要时使用颈内深静脉置管术或PICC置管术;在化疗前先用生理盐水引导确保针头在静脉中方可用化疗药物,化疗药物输注结束后再输注等渗盐水50 -100 mg,减少药物的刺激作用;输液过程中严密观察穿刺部位有无药液外漏、红肿、硬结。若药液漏出血管外,及时停药,抽吸血管内药液、局部冷敷33%硫酸镁、外涂喜疗妥软膏。
3.6 骨髓抑制护理
紫杉醇对骨髓有抑制作用,一般发生于化疗后8-10 d,为骨髓的造血功能受到抑制,主要引起白细胞下降,当白细胞低于1.0×109/L时应给予保护性隔离,防止感染,发生败血症,每日紫外线消毒房间,居室要清洁卫生,减少探视,医护人员接触患者要戴口罩,不接触有上呼吸道感染的亲属和医护人员。血小板低于50×109/L者要注意观察皮肤黏膜有无出血等异常,嘱患者卧床休息、慢活动、避免外伤、用软牙刷;各项护理操作轻柔,防止出血。
紫杉醇的胃肠道反应常有恶心、呕吐、腹泻、口腔黏膜炎等,影响患者进食和正常的消化活动,频繁呕吐会引起水、电解质平衡紊乱。化疗开始正确评估治疗所带来的痛苦,做好护理措施包括:①选用有效的镇吐剂;②选用清淡,易消化的流质食物,多食新鲜蔬菜和水果,少食多餐,调整进食时间,避免在化疗前及化疗后1 -2 h进食;③分散注意力,如听音乐、看电视、看报、做游戏或与家人聊天等;④出现呕吐时及时清除呕吐物,做好口腔护理,减少不良刺激。
3.8 脱发的护理
紫杉醇脱发发生率80%,首次化疗前要做好心理护理,向患者解释脱发发生的可能性,及停药后可重新长出更亮、更好的头发,让患者心理上有准备;对化疗后出现脱发的患者,鼓励其说出感受,帮助其选择合适的假发或带头巾,减少患者因形象紊乱而造成忧虑、悲伤等不良情绪。
4 小结
紫杉醇为植物类抗癌药物,已广泛应用于妇科恶性肿瘤的恶性肿瘤辅助化疗。通过对应用紫杉醇为主联合化疗治疗的326例妇科恶性肿瘤患者的护理,我们体会在临床化疗护理工作中,护士要全面掌握化疗药物毒性反应特点,化疗过程中要密切监测并观察药物毒副反应, 做好各项防范措施,同时做好心理护理,可以预防和减轻毒副应,保证化疗的顺利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的治疗效果。
.....我也有兴趣知道,不过ls的是通讯嘛,没有详细介绍的。
根据最新的研究显示,单剂次HPV疫苗和多剂次的HPV疫苗在防治宫颈癌的效果上一样,两者不同的地方在于保护的持续时间不同,多剂次的HPV疫苗的持续保护时间更长!
当然能预防宫颈癌,因为它是世界上公认的预防宫颈癌的最好办法,现在很多人都预约不上呢。
宫颈癌是唯一明确病因的恶性肿瘤,宫颈癌都是HPV感染所引起,所以HPV疫苗也就成为了有效预防宫颈癌的疫苗,也正是因为这样 HPV疫苗变得供不应求,很多人预约了大半年都没能预约的上。但其实HPV疫苗对宫颈癌的预防也不是百分百,医生说接种宫颈癌疫苗之后,可以降低50%以上的宫颈癌,宫颈癌的发生率也会随之降低。
目前认为HPV病毒感染是引起宫颈癌的主要因素,也是目前所发现与宫颈癌致病相关的重要因素。所以接种 HPV疫苗也成了有效预防宫颈癌的有效手段,就算是接种疫苗之后感染了宫颈癌,治愈率也特别的高,因为接种疫苗之后机体的免疫力比较强,通过治疗之后是可以痊愈的。
不同的年龄段接种的宫颈癌疫苗也不同,现在市面上常见的宫颈癌疫苗有二价宫颈癌疫苗,四价宫颈癌疫苗和九价宫颈癌疫苗。二价HPV疫苗可用人群的年龄段位于9~45岁,四价HPV疫苗可用人群的年龄段位于20~45岁,9价HPV疫苗可用人群的年龄段位于16~26岁,所以在选择宫颈癌疫苗的时候要根据自己的年龄段来选择,省得预约错了浪费时间。
一般来说在接种HPV疫苗的时候要做一个检查检查,结果阴性才能够接种疫苗,当我们得知检查结果是阴性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尽早接种,因为越早接种效果会越好,当然了,有性生活也可以接种,虽然保护效果会打折扣,但保护效率还是比较理想的。不过由于HPV疫苗费用较高,目前我国的HPV疫苗接种率普遍比较低,希望大家还是要有较强的安全意识,尽早接种HPV疫苗。
浅谈行政公益诉讼论文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首先从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阐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进而从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论证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接着本文阐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并着重从其中的几个大方面去把握之。
关键字:行政公益诉讼 直接利害关系 公共利益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有关部门皆以该开发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个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尴尬的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二、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如下: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
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但是,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
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其结果是: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无限扩张,运作效率愈发低下,造成社会资源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可见,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运用公权以外的力量——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司法审查的精髓不只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私益和公益。
(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因此,笔者认为,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容易识别。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系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公民运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显然,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不合时宜。细想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
三、行政公益诉讼之内涵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应具有其独特的具体内涵。
要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首先应了解作为属概念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公益诉讼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何谓“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是我国应建立之行政公诉的应有之义。
对此含义,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一类。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其诉讼理念和价值与其他行政诉讼并无二致,这也就决定了他所针对的对象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起诉。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下。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法律明文排除的,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将具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可以理解,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其一旦违反法律(宪法或法律)或正当程序,就将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但我国的立法者却“依据国情”通过立法将该类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监督。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民主化和法治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相信抽象行政行为终将会接受司法的制约而具有可诉性,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规律,并已为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演变的过程所证实。所谓对其进行严格解释,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务院及其各部或直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其表现形式必须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或自治条例。因此,只要不符合以上两条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放纵该行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最后,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在当今文明法治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还涵括人身利益、环境利益、消费利益甚至审美利益等。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利益,而并非直接损害公民私人的利益。当然,请求救济的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某些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受到损害,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维护社会公益,其诉讼基础并不在于某种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危险,而在于希望保护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益;而且,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选择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
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即对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社会公众利益虽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但只要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行政行为在经过一定时间或某条件成就后,就将给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就可对该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或很难弥补。因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人在公益有受侵害之虞但尚未实际发生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三)不以诉讼“发起人”即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起”行政公诉。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积极性能有多大可想而知。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而发起诉讼。
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侵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另一类是非行政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性质的组织。如某企业排放超标污水,当地环保局却置之不理,以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侵害行为的间接主体,其不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做出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指普通公民相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言,而非相对于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因为两者有时并不一致。例如上述所举案件中,遭受损失的农民相对于环保局的不作为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相对于直接侵害主体——污染企业却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其次,在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为行政主体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只能发起行政公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非行政主体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虽相对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直接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选择直接以直接侵害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的诉讼虽在效果上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因诉讼目的非公益而不是真正的行政公益诉讼。但该种情况下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可与直接侵害行为主体一起,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二是普通公民对行政主体(间接侵害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发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是说,与直接公益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其他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选择。一般说来,当只有侵害之危险或者侵害比较微小时,他们会选择前者;当侵害已经发生或侵害比较严重时,则大多选择后者。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由公民享有,而特定机关享有起诉权,具有原告资格。
所谓“启动权”,是指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只能向特定机关“告发”,由特定机关依法决定是否起诉。
不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因为这涉及到法律价值的衡量问题。在法律水平(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意识等)较高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享有起诉权,确实有利于在广泛范围内更高效率地保障公民权益,制约政府权力,而不必担心引起滥诉。但在法律水平较差的情况下,则很可能出现滥诉,降低行政效率。我们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整个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公民法律素质和意识的相对欠缺,决定我们暂时不能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
享有行政公诉起诉权的特定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其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为维护公益而提起公诉。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并充分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现实生活中,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他们的利益由于自身的弱势而只能依赖其所属团体的维护。该类团体或组织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其成员利益,并且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可以达到更好的维护公益而又防止滥诉的目的。此外,行业协会对行政机关明显损害该行业职业人员的利益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是否提起行政公诉的决定,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明确规定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防止特定机关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笔者建议,立法者应首先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单行法律,以做到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对公民的起诉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专断独行。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社会公益是否遭受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以及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等。检察机关对以上事项只进行初步审查,以衡量判断是否达到诉的标准。经审查后,拒绝起诉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请求人,并告知理由。被拒绝请求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并不当然导致诉讼开始。与其他诉讼一样,由法院最终决定受理与否。起诉一旦受理,检察机关便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样,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同时为了行政效率考虑,即使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仍应贯彻“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检察机关一般是应“告发人”公民的请求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而主动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由于中国传统的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以及现实中与政府打官司“赢了官司,输了一辈子”的不合理现状,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无人问津,更不会发起行政公诉。因此,当检察机关认为某行政行为侵害或可能有害社会公益时,可依法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此项职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而降低行政效率。另外,为鼓励公民与不法行政行为作斗争,维护公益,对原告胜诉的行政公诉的“告发人”应给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保护与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摘要:我国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去年9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至此,我国已经颁布国家级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6部,与环境有关的资源法9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29项,制定环境标准364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制定起步比较晚,而且我国历史以来环境破坏比较严重,加上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环境相关灾害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跟不上社会需求甚至落后于社会的现实越来越突出,本文试从分析《环境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入手,为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一点薄见。2009年3月28日晚上8点半,世界自然基金会发起的“熄灯一小时”活动在全世界64个国家和地区1189个城市举行,其中包括中国的一些城市,这是近来人们关注地球环境保护的又一次大型活动。进入到21世纪,环境保护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生活的一部分。从英国工业革命到今天,200多年过去了,人类不断从自然界中大量索取资源,同时破坏和污染环境,特别是二战以来,世界经济加速发展,环境破坏和污染的速度和程度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随之而来的是环境对人类的破坏性反馈,极端自然灾害频频发生,损失越来越大,中国是受环境破坏和污染影响最大的国家之一,每年因为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天文数字。人们渐渐从人类造成的自然灾害中醒悟,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大大加快和加强了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立法,以及国际合作,环境保护走向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化。一、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从世界范围来看,全球变暖是近几十年来地球气候最突出的特点。世界200多年的工业化进程同时地球环境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和污染。仅仅从大气来说,温室气体越来越多地排向大气层,今天人类甚至改变了65万年来大气的组成,二氧化碳现在达到了387PPM,比工业化前高了38%,地球气温一年比一年高,极端天气频频出现,南北极冰川融化超出预计,许多物种因为气候变化而灭绝,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报告认为到2050年,全球变暖每年将造成3000亿美元的损失。气候是没有国界的,污染也常常是没有国界的。据相关机构预计,我国70%左右的能源是煤炭,加上石油等,化石能源占能源消耗的绝大部分,2009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汽车市场,同样在2009年中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也将取代美国成为第一。环境保护的责任不言自明。再回到国内,我国现已查明的石油储量仅占世界1.8%,天然气占0.7%,铁矿石不足9%,铜矿不足5%,铝土矿不足2%。人均矿产资源约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2,人均耕地、草地资源约为1/3,人均水资源约为1/4,人均森林资源约为1/5,人均能源占有量约为1/7,其中人均石油占有量仅为1/10。资源利用效率方面,目前我国钢铁、电力、水泥等高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比世界先进水平平均高20%左右;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比国外先进水平低15%至25%左右;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为3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木材综合利用率为6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严重,当前,我国荒漠化土地面积约占国土总面积的27.9%;废水年排放总量为439.5亿吨;七大江河水系,劣五类水质占40.9%,75%的湖泊出现不同程度的富营养化;尚有3.6亿农村人口喝不上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长期居高不下,使得一些地区环境质量长期得不到改善,环境污染事故进入高发期。世界银行2001年发展报告中例举的20个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中国就有16个。近年来,资源环境因素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绿色壁垒”成为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这也成为我国扩大出口面临最多、最难突破的问题,有的已对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造成了严重影响。这甚至关系到国家竞争力及国家安全问题。但是,祸兮福之所倚,笔者认为,环境问题既是挑战又是机遇。 2009年3月28日,环保部科技标准司副司长刘志全在清华大学和中国水网联合举办的2009城市水业战略论坛上表示,2008年我国环保产业产值已达到7000多亿元,预计到2010年,该产业产值将达到11000亿元。根据国家推出的4万亿拉动内需投资的战略安排,节能减排和生态工程大约将分到2100亿元。未来十年环保产业平均增长率将在20%左右,大大高于国家经济增长率,并且是长期的。根据2009年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发布的报告称,世界各国需在2030年前每年投入5150亿美元,用于清洁能源投资。联合国一份最新报告说,对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能源的投资将成为"新的金矿"。预计,到2012年,世界对新能源发展的投资将达到4500亿美元,到2020年将达到6000亿美元。中国、印度和巴西2007年新能源方面吸引了260亿美元的投资,而2004年时却只有14亿美元。另外,中国再生资源利用协会统计,我国工业及家庭废弃物每年可回收利用但没有回收利用的金属、塑料、纸、木材、能源等等价值至少350亿美元,除去这些浪费,其污染造成的损失同样是巨大的。今后,毫无疑问环保产业各种投资、回收利用、规划治理、技术交易等等数额是极其巨大的。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我们需要一套相关的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促进环境的改善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二 、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局限性和存在的缺陷在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古已有之,《周易》有“井泥不食,旧井无源”,注重对水源的保护;商代法律中规定“弃灰于道者,断其手”;秦国的法律更为严格,《田律》中规定:“从春季二月开始到夏季七月期间,不得进山伐林木、堵塞林间水道、不准烧草木灰,不准诱捕鸟兽”等等。但是环境保护真正走向现代法制化还是近几十年的事,我国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去年9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至此,我国已经颁布国家级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6部,与环境有关的资源法9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29项,制定环境标准364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制定起步比较晚,立法水平有限,而且我国历史以来环境破坏比较严重,再加上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环境相关灾害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跟不上社会需求甚至落后于社会的现实越来越突出,急待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1、从立法目的上看, 我国传统的环保立法观念多是重利用轻保护。《环境保护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作为一项立法目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都过分注重对资源的利用,而轻保护,且体现不出对下一代利益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这是不符合现代环境立法趋势的。概括和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环境立法关于目的性的规定,不难发现以美、日等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在环境立法目的上的规定体现了当代环境理念的基本要求,在立法目的的理念上逐步树立了生态利益优先的现代环境价值观,将保护目标已扩大到保护未来时代人类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1]。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缺少正确价值理念的支撑,从而难以从整体上自始至终的贯彻好保护。因为在一系列立法的过程中,目的的设定才是第一重要的,它是立法者将一定社会的价值观在成文法上所作出的表现和反映。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则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制定的。因此,价值观是制定和实施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指导原理和理论基础[2]。2、从颁布的时间上看,我国大多数环境保护相关法规都是在国家提出可持续发展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思想之前颁布的,80年代及90年代初期,我国环境立法大多是应急立法,所以很多法规有着浓重的工具性意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于1988年,《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于1985年,这些都是在1992年确立可持续发展战略后颁布的,未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贯彻其中。更不用说科学发展观思想了。有些像《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颁布,,《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994颁布,虽然在1992年之后颁布但是也未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贯彻其中。而且这些法规本身存在着大量不适应保护资源的诸多有待进一步修改之处。3、我国许多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还存在着规定不全面不完善的特点。比如去年刚刚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关于回收方面只有第十五条有相关规定,而且规定比较笼统,但欧、美、日等国家早已经颁布了专门的回收法,如日本《家庭电器回用法》、《建筑材料回用法》,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固体废物管理和回用计划》、《饮料容器回收法》。再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单行法律。由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几年来,一直没有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仍是空白。由于渤海具有区域性与综合性并存的特点,而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具体规定一些可操作性条款,专家们认为,还应制定专门的《渤海法》,使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问题实现从原则规定到具体实施的转化,4、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在制定上各地立法水平和步伐参差不齐。 目前由于缺乏国家性法律的指导和规范,各地立法水平和步伐参差不齐:有的省市有些法规早已经制订而且根据需要都进行了多次修改,比如海南省的旅游条例在1995年制订,1998年、2002年、2004年分别进行了修改,但是有的地方却尚未颁布第一部,如青海省。这些地方立法只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拘束力,对其它地方没有强制力。而且各地出台的环境保护相关条例指导原则和内容也不尽相同,处罚尺度不一。再例举旅游业,各地出台的旅游管理条例指导原则和内容及处罚尺度不同,这些都与当前旅游业跨区域、跨行业联动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2004年中国旅游业发展的第一个产业特征,是全国区域旅游合作蓬勃发展。不仅全国区域旅游合作出现了新的高潮,而且区域旅游合作的力度、深度和广度都有了进一步拓展——合作主体更加积极,合作层次更加丰富,合作内容更加全面。在此形势下,现行各地旅游法规的统一就尤为重要。5、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原则规定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环境保护法》仅规定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是有问题的。赔偿损失以赔偿当事人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事实上没有几个环境侵害者能承受如此大的赔偿数额,而且环境问题上对间接损失的认定也是很困难的;另外,在环境问题上,对恢复原状也是也是令人怀疑的,以民法上恢复恢复是指当时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复到物理状态下的原判或者回复到价值层面上的原状的含义。试想对河流的污染多是众多污染者造成的,由谁负责恢复原状?如何才能恢复原状呢?再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洋工程条例第50条、第52条也分别规定,对围填海工程中使用非环保填充材料和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中违法排放从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何为“重大事故”、“重大损失”、“严重后果”?这些模糊的、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的犯罪构成量化标准,主观性强,在目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缺乏切实明确的内容,使得执法者在实际办案中无法参照。6、当代社会出现的新环境问题无法可依,未恰当及时修改和补充。中国自2001年正式成为WTO成员后,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就环境方面而言,中国面临着来自于他国单边环境措施对中国产品市场准入的潜在或现实的威胁。据国家环保总局透露,全世界数量惊人的电子垃圾中,有70%进入中国,但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却没相关规定来约束“洋垃圾”的侵入。2005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因为石油吉化公司双苯厂胺苯国间发生爆炸导致江水污染停止供水4天。虽然现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二十九条:“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是这种“出现一个,治理一个”的方法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法的修改和补充,既要及时,又要慎重。及时才能使法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保证法的体系的协调一致,消除法的弊端,有益于执法、司法、守法的进行;慎重,才能维护法具有稳定性、连续性[3]。另外,现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中有应当及时修改或补充而长时间得不到修改或补充的:比如:现行法规本身是暂行的和试行的,经过一定阶段的实践,有必要加以变动,以便从暂行和试行的形式过度到正式的形式。还有,由于立法时考虑不周,现行法律中有不科学之处,随着实践的发展已带来明显的甚至较大的弊端,如难以执行、适用、遵守,因而有必要修改、补充;还要注意法制统一原则,一个重要的新法出现了,或一个重要的法修改了,地方法规及时随之法修改或补充。与宪法,国家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持一致。较大的市的地方法规要与省级地方性法规保持一致。地方性法规之间以及地方性法规和其他的地方性法规也要注意协调一致[4]。上面例举的是笔者认为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此外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还存在着一些别的问题,比如很多环保相关的规定只停留在政策上还未法律化,还有法规中权责不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缺少衔接、法规中逻辑结构很不完整有行为无后果等等不一而足,在此不再做一一深入探讨。三、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一)中国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尽快修改完善《环境保护法》使其上升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很大程度上已经落后于这个时代了,法律界也存在激烈的修废之争。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修改完善,进一步使其上升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笔者以为,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制度完善:(1)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战略,将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宗旨,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地位。(2)按照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确立处理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原则,明确国家环境管理权力与公民环境权利的配置方式。(3)确立国家环境管理的基本体制,打破行政区划,按照生态规律设置生态区域管理为主的新型管理体制。规定环境管理的权力分配、协调、运行、监督的基本规则。(4)确立公民环境权,规定环境权与民事权利、行政权力的关系与协调原则。(5)完善环境责任制度,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6)建立专门的环境程序制度,根据环境权运行的特殊性,确立环境司法救济以及其他救济的方式与程序。(7)完善《环境保护法》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风险预防、代际公平、全过程控制、公众参与等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重新构建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在充分认识市场规律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基础上,引进市场化的管理手段与措施。(二)提高立法质量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由于指导思想、观念,立法水平等方面的原因出现了诸多问题,为了从根本上克服环境立法的“缺陷”,切实提高环境立法质量,笔者认为在立法中重点要全面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思想,坚持法制统一,坚持环境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发扬环境立法民主,法律法规完整和可行,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就要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全面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法制统一,确立环境管理体制,建立高效的组织机构即环境管理机构来承担指导和协调任务,通过立法明确有关机构的设置、分工、职责和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并进步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违法责任。地方环境立法要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出发,坚持为保护环境服务,强化环境管理,突出重点,兼顾其它的指导思想,以环境的保护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点,具体说来要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在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强化污染责任制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污染者的法律责任,地方立法应将国家立法中污染者与责任具体化明确化。(三)执法与司法需要改进行政主导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大特点,环境保护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近几年环保行政主导还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行政主导固然有其优势,如具有较高的效率,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复杂的特点,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它主要适用于污染防治,而对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则另当别论;其次,行政主导具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很容易出现部门分割,条块分割,不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造成体制上的混乱;再者,行政主导的方式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执法的功能,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改进执法与司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首先,污染防治要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发展,将现行大量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具有刑事责任性质的处罚,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其中。其次,生态保育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而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这要取决于民法物权的完善,与取决于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正确处理以及大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各种因素。再次,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民众较广,在诉讼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求偿,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克服此弊端,并且在当今我国公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实施此举不失为良策。最后,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系统工程中,执法是末端环节,前面的问题不解决而仅靠末端一刀切,无异于以堵口子治洪水,是治标不治本,甚至会激化矛盾,为环境法治的发展埋下隐患。(四)完善环境保护中公益诉讼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毋庸质疑的,通过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实践和近几年理论界的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法的立法是可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5]。笔者认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详细规定公益诉讼内容,以保障诉权的行使。同时,也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笔者建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应置换为承担损失,且以承担直接损失为限;恢复原状应置换为恢复原态且以恢复到破坏前的初步生态为限,这并不意味着损害者的责任将会减轻,因为各种承担方式是可以合并适用。(五)引入和完善市场机制我国在环境保护立法时可以更多的引入市场机制,具体体现为一系列经济手段的利用。但这里的经济手段并非指经济学领域中所有手段,而是指那些符合环境成本内部化要求的,能够体现有效利用环境资源,适应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手段。(重点如产业升级、落后生产设备淘汰、节能产品销售、废物回收)。此处介绍的是在OECD国家广泛运用的税收、收费、排污权交易、押金等方式。首先,税收是指政府征收一定的环境税,又称绿色税收,主要可分为排污税和产品税两种。前者,主要是针对污染企业,从污染源头、污染行为进行控制。这些污染企业主要是那些“夕阳产业”,如造纸、化工、冶炼等等。产品税主要针对那些可能造成污染的产品,如塑料制品、一次性电池、石油、天然气、碳、煤等。其次,收费主要是对企业排污进行收费,通常是拟定“三废”排放标准,超过一定标准则收取一定费用。近年来,收费项目除了传统的“三废”以外,还有危险废物处置、畜禽牧场污染排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等。再次,排污权交易主要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象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来进行污染排放控制。政府先要设定某区域内的总量调控,对该地域或空间内可容纳的最大污染物总量面向企业进行分配,在初始分配后允许企业进行交易排污权,这样通过市场手段将排污权从治理成本低的企业流向治理成本高的企业,最终实现社会以最低成本减排污染物,从而使环境资源得到最有效利用。 最后,押金制度是指通过强制性的措施,使消费者在玻璃或塑料等容器(包装物)上存款或押金,以促进消费者退回或循环使用这些容器或包装物。一般作法是;在消费者购买饮料等商品的同时,为包装或装有这些饮料或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物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如果消费者将使用过的这些容器或包装物退回给原销售者,则销售者根据其退回的容器或包装物的数量,退还消费者预先为这些容器或包装物所支付的押金。如果消费者不退回其已经付过押金的容器或包装物,则其所支付的押金将不能退还。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市场机制。 除了上述这些手段之外,还有其他诸如建立环保基金、环境损害保险金等经济手段。在这一领域内,西方发达国家为我们提供了许多经验。(六)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或环境后果包括对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的影响、对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有时还涉及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一,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顺利推广和有效开展,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6](七)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资源等自然资源是构成环境的主要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这些财产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也就是共有制度,这种所有制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和所有权是相分离的,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使用人“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7]但使用人往往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逃避这种义务。当然,当前我国存在多种因素影响,但外部性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私人成本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相一致或不一致的情况。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的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的行为。由于此时行为人的贡献多而获益少,其产生的动力就会不足。相反,负外部性就会导致个人的收益大于社会收益,而导致将成本的转嫁社会或他人,例如通过损人利已或损公肥私等手段。 正因为这种外部性对行为人的影响。实际中行为人往往会置社会利益于不顾而追求个人利益。例如我国为了保护环境而实行的“退耕还林”政策与“封山育林政策”这显然会减少农民与林木工人的收入,而政府却没有有效的措施去补偿他们的损失。所以,许多地方盗伐、乱伐现象就屡禁不止。 但是,如给与私人更长的承包期,更大的支配权,“私人的物品往往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 [8]。从这种观点出发,中国人往往有珍惜自己财产的传统,相信人们会从自身的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最大的保护。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政府再加以宏观调控,效果应该是非常明显的。所以,改革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模式就是很值得思考了。另外,笔者建议还应该增加各级政府和管理机构在环保工作上“作为”和“不作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完善环境保护相关监督机制,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四、小结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过程,不可期望于一触而就,但是面对全球和我国国内现实的迫切需求,我们又必须高度重视起来,尽快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环境问题常常没有国界,国内环境问题常常也关系到世界环境问题,因此也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基于我国国情和环境问题成因的特殊性,国外环境治理举措并没有多少可以值得借鉴的经验,我们应该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去探索一条适合我国的切实可行的法治化道路,不断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现代社会法治先行,时代赋予我们的法治保护环境的重任,我们也必将沿着这条路一直向前。相信我们能够建设一个环境更美好的家园。
从产品产品类型方面来看,恶性疟原虫血清学诊断占有重要地位,预计2028年份额将达到 %。同时就应用来看,医院在2021年份额大约是 %,未来几年CAGR大约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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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临床上使用的大多数抗疟药物,我们对其机制(MoAs)一直难以捉摸。为了减少对抗疟治疗的反应性,我们有必要去更好的理解他们的作用机理(MoAs)和相关耐药性机制。在本研究中,作者采用的细胞热转变分析(CETSA)结合质谱法(MS)对人疟疾的主要致病原恶性疟原虫进行了药物靶向鉴定。验证结果是该方法对叶酸拮抗性乙胺嘧啶和广谱半胱氨酸蛋白酶抑制剂E64d的有效性。随后,作者将MS-CETSA应用于两种重要的抗疟药物奎宁和甲氟喹,发现这两种药物的MoAs特征不明显。之后作者又结合了对P恶性疟原虫裂溶液和完整感染红细胞的研究,发现P恶性疟原虫嘌呤核苷磷酸化酶(PfPNP)是这两种 这两种喹啉类药物的共同结合靶点。之后作者再一次利用重组蛋白进行了生物物理和结构相关研究,证实了这两种化合物都结合在酶的活性位点上。由于奎宁与PfPNP具有较低的纳米分子亲和力;因此其治疗效果很明显。总之,作者证明了对恶性疟原虫实施MS-CETSA是阐明现有的和潜在抗疟药物的MoAs的一项有希望的方法。
疟疾是由热带和亚热带地区疟原虫属原生生物引起的流行传播疾病。在过去的十年中大家通过持续不断的努力去根除疟疾使得全球负担和死亡率大大的减少了。然而, 疟疾仍然是一个重大的健康问题,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估计,仅在2016年便有2.16亿疟疾患者和44500例死亡患者。最近在疟疾控制方面取得的成功主要是有效的控制了媒介和采用了青蒿素联合疗法。然而,蚊子对常用杀虫剂的耐药性的增加和疟原虫对标准ACTs的反应性降低可能会使疟疾发病率在不久的将来大幅度的升高。 绝大多数用于临床上的抗疟药物并没有合理设计来干扰特定的分子靶点,而是根据它们在表型筛选中的强大抗疟特性进行鉴定的。因此对其作用机制(MoAs)的了解在大多数情况下仍处于初级阶段。在所有现有的抗疟药物中,除了青蒿素之外,喹诺宁是临床中使用最广的一类药物奎宁,甲氟喹以及氯喹直到今天还被广泛地运用于临床。尽管氯喹的抗疟作用似乎与抑制寄生虫消化液泡中的红素解毒密切相关,但是其他喹啉类药物的作用机制仍然不清楚。 现今,甲氟喹是ACT配方中的关键的药物,特别是在东南亚使用的甲氟喹仍然是疟疾的重要化学预防剂。上个世纪80年代,东南亚报道了两种药物的耐药性,并且其耐药性与pfmdr1基因复制的增加有关。pfdr1编码一种跨膜转运蛋白pfpGH1, 该转运蛋白被认为有介导药物从细胞质流入到消化液泡作用。这表明甲氟喹/奎宁的分子靶点存在于细胞溶胶中,因此两种药物的MOSA(至少一部分)与氯喹不同。与此一致的是,最近的研究表明,甲氟喹通过与80S核糖体结合来抑制转录,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奎宁的具体靶点。
CETSA对恶性疟原虫的适应性 在这项研究中,作者实施并验证了用MS-CETSA来鉴定恶性疟原虫蛋白质组中抗疟药物的直接蛋白质靶标。作者使用体外血液阶段恶性疟原虫寄生虫的细胞裂解物来研究直接药物-靶标相互作用(“裂解物”)。此外,作者还使用了完整的恶性疟原虫感染的红细胞来研究药物-靶标参与和随后的细胞环境中的下游效应(“完整细胞”)。由于红细胞(RBC)细胞质中高丰度的血红蛋白和碳酸酐酶-1,他们会影响MS分析,所以对于细胞内环境,作者使用了恶性疟原虫感染的磁性富集红细胞来进行实验。总的来说,作者采用了两种现有的CETSA数据收集策略变体(图1):( i)熔解曲线CETSA方法,其中在存在或不存在药物的情况下在10个不同温度下监测蛋白质沉淀; (ii)等温剂量反应(ITDR)CETSA,即在单一温度下用多种药物浓度监测蛋白质稳定化。裂解物和细胞内CETSA数据集的交叉参考提供了辨别直接和间接药物作用的途径之一。 为了首先评估恶性疟原虫蛋白质组在滋养体阶段的融化特性,作者对未经处理的裂解物和完整细胞样品进行熔解曲线CETSA分析,确定蛋白质组范围内蛋白质在37°C至73°C温度范围内的热稳定性(图2A)。因此,作者计算了每个数据集中单个蛋白质熔解温度(Tm;相当于50%蛋白质变性)的分布(图2B)。得出的结果是从裂解物实验中分离的蛋白质表现出明显更高的整体热稳定性。特别地,在裂解物中存在显著更高比例的热稳定蛋白(44%)。因此,为了进一步分析,作者采用了更严格的标准在进行实验研究。作为这些严格标准的结果显示,完整细胞中的平均蛋白稳定性略低(ΔTm= 0.3°C)。这与对人类永生化髓性白血病(K562)细胞进行的类似比较一致。作者还观察到两种熔解曲线实验变体中的许多大蛋白复合物的相关沉淀(图S1),这与最近在人类细胞中描述的热邻近共凝集的概念一致(26)。在这里,作者发现RBC蛋白中的全局Tm分布通常高于恶性疟原虫或K562细胞蛋白质组(图S2)。
基于CETSA的方法用于鉴定恶性疟原虫中的蛋白质药物靶标
为了鉴定恶性疟原虫中的药物 - 靶标相互作用,作者采用了CETSA方案的ITDR变体,使用从熔解曲线实验获得的信息(图2)。相对于非变性条件,ITDR中的靶蛋白参与被认为是响应于在单一温度下药物浓度增加的蛋白质稳定化(参见图1和材料和方法)。使用mineCETSA(一种内部开发的R包)进行数据分析,缩放和药物 - 靶标相互作用的鉴定(参见材料和方法)。 在缺乏关于药物的假定靶标的身份的先验知识的情况下,作者选择ITDR分析的热挑战温度,使得全局蛋白质组被充分取样。因此,对于随后的ITDR分析,作者选择对应于恶性疟原虫蛋白质组的平均Tm的51℃和57℃以解释在完整细胞样品中观察到的蛋白质组的更热稳定部分(图2B)。为了验证完整细胞CETSA中的这种策略,作者研究了E64d的蛋白质靶标参与,E64d是一种广谱半胱氨酸蛋白酶抑制剂,已知与恶性疟原虫蛋白质组中的几种靶标相互作用。得出的结果表明CETSA具有以高度特异性检测疟疾寄生虫蛋白质组中直接药物 - 靶标结合的能力。
甲氟喹和奎宁的晶体结构与PfPNP结合
为了进一步阐明PfPNP的抑制模式,作者分别用1.66和2.30Å的分辨率确定了蛋白质与奎宁和甲氟喹的共晶结构。结构显示两种化合物都结合在PfPNP的活性位点袋中(图6,A和B),这与它们对酶活性的有效抑制一致。在共结晶的PfPNP-奎宁和PfPNP-甲氟喹配合物中观察到的PfPNP折叠高度相似,这表明两种结构之间原子定位的低度可变性[即,Cα原子的均方根偏差(RMSD)为0.2一个]。整体结构也与先前测定的PfPNP-肌苷(RMSD,0.34 /0.41)和PfPNP-ImmH·SO 4(RMSD,0.24 /0.28)的复合物非常相似(图S8)。
疟原虫寄生虫的特征在于结合了动物和植物样特征的独特生物学,因此与其他真核系统相比仍然知之甚少。因此,为研究其他真核系统中的药物活动而开发的研究工具已被用于研究这些原生动物,但效果有限。因此,即使对于临床使用已有数十年的化合物,我们对绝大多数抗疟药物的MoAs的理解仍然不完整。在这里,作者探索了CETSA方法,用于直接在恶性疟原虫细胞中鉴定抗疟疾化合物的蛋白质靶标。 奎宁和甲氟喹似乎具有重叠的MoAs,两种药物的MoAs似乎同时涉及几种生物过程的破坏,但对于奎宁,先前未发现直接的蛋白质靶标。相反,最近提出了甲氟喹与80S核糖体的直接相互作用,导致寄生虫蛋白质合成的减弱。在这里,作者显示奎宁和甲氟喹与疟原虫细胞中的PfPNP相互作用,并且两种药物都具有抑制PfPNP酶活性的能力。虽然奎宁和甲氟喹在最初的基于裂解物的CETSA中表现出与PfPNP相当的热稳定性(奎宁的MDT--0.1μM和甲氟喹的约0.6μM),但在后续研究中,奎宁表现出高达三个数量级的亲和力。对这种酶,奎宁能够以结合常数Ki~140nM抑制PfPNP酶活性,这表明其作为临床相关活性的潜力。 在奎宁和甲氟喹与ImmH的细胞毒性作用之间观察到的拮抗相互作用支持了PfPNP抑制有助于其抗疟活性的观点。然而,虽然immucillins通过同时抑制宿主和寄生虫PNP酶发挥其抗疟作用,但我们没有发现奎宁和甲氟喹与人PNP相互作用的证据。 鉴于新出现的青蒿素抗性,对疟疾的新疗法的需求变得尤为迫切。通过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共同努力进行的高通量表型筛选测试了数百万种化合物,这些化合物对恶性疟原虫的不同发育阶段产生了数万个活性<1μM的分子。剩下的主要挑战之一是确定最有效化合物的内在分子靶标,同时优先考虑新的化学型。过去几年为恶性疟原虫开发的新技术提高了我们识别和验证候选药物目标的能力。然而,MS-CETSA与用于药物靶标识别的现有工具相比具有几个优点。其在大部分寄生虫蛋白质组中监测与蛋白质靶标的直接生物物理结合的能力同时使其适合于鉴定具有先前未确定的作用模式的化合物的药物靶标。CETSA的无标记原则允许其与选择的寄生虫菌株和标准未修饰化合物一起使用,从而减少合成特殊药物探针所需的时间和成本。我们相信,恶性疟原虫MS-CETSA的开发可以补充现有工具,促进抗疟药物靶点发现工作,并有助于进一步加深我们对寄生虫生物学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