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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险公司为主题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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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险公司为主题的论文

险种结构调整下财产保险论文

一、当前财产保险公司险种结构调整的思考

自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恢复办理保险服务开始,保险行业就进入了蓬勃发展的进程,在几大保险公司的共同推进下,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越来越多,保险业务越来越完善。截止到2012年,财产保险领域总保费已超了3523亿大关,各色险种约153个,有企业财产保险、各类责任保险、人身意外险、货物运输保险等,以及其他有助于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险种。在这个背景下,财产保险公司为了能够集结更多有营销价值、效益空间的保险业务,使自身的经营竞争能力更强,开始不断对自身险种结构进行了调整。实践证明,险种结构优化对财产保险公司发展是有很多溢出的,主要有三方面:一是,险种丰富、多样,能够满足各类人对于自身财产的保护及经营希望,保险与社会实践生活联系起来,可以有效优化、升级社会保障机制,起到维护社会资本安定的作用;二是,效益价值提升,自从财产保险公司开始引进并推行了“险种调整控制制度”后,该制度奠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运营上的资本诉求和积累,无论是保险客户资源的积累,还是保险业务运营资本的储备,都具有绝对优势;三是,内涵价值丰富,险种多,要求保险公司与其他类型的保险公司联合,方才能顺利拓展、维系业务,在各公司共同利益诉求的趋势下,财产保险在国内外资本管理项目领域的竞争优势会越来越明显。

二、财产保险公司险种结构调整中存在的不足及问题

在短短十几年内,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已经拓宽到了诸多领域,但是在飞速发展的过程中,公司险种结构调整依旧面临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重要险种占比好,盈利能力不佳;险种调整行为不利于公司保险业务的运营及跟进;新旧保险业务在管理上顺接不好,容易出现服务漏洞,结构不合理的地方,具体表现为:

(一)险种业务量分配不均、综合效益提升困难

单从数据上来看,一味增加、开发新的险种对财产保险公司的综合效益影响不大,因为,保险销售员接触、推行的保险业务一般都是在市面上比较“畅销”的,客户认可的。一个新险种的出现,如果不具备非常显著的惠民特性,短期内很难被群众接受。此外,有关于“车险”的险种对财产保险公司险种结构影响是倾倒性的,车险的效益空间小、盈利差,且亦容易发生多次、反复性的理赔官司,所以即便在险种结构调整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也很难逆转“车险”给公司综合效益带来的影响。

(二)险种结构调整行为的负面影响

有学者认为:“保险行业一旦出现“险种”变化,某一险种的留存问题就会变得敏感、脆弱。”这句话说明了财产保险公司在调整险种结构时,如果没有预见性、仔细的评估好保险市场,那么有的`险种调整手段就会变得画蛇添足,造成弄巧成拙的局面。如果在整个保险市场中,险种结构调整对于每个险种的存留问题都没有积极、科学的指导和影响,那么险种结构调整就会变成一种失效、负面的管理策略,影响公司整体业务运营。

(三)新旧保险业务弥合不好

在国内各大保险公司纷纷启动了“多险种共同开发战术”,以单一重要险种为基础推进、提升保险服务销售量、销售额,虽然它能让新险种很快被市场所采纳、接受,并广泛效仿,但它也会诱发一系列问题。如:新险种在实践初期,会给享受旧险种业务的客户造成诸多理解上的困扰,如果这些问题解答、处理不及时,会大大影响新险种投入市场的进程和发展环境。又如:有的新旧保险业务虽然在保险性质上是相通的,但为了区别对待、体现险种的多样性,保险公司在险种调整时经常会择优录取,这会造成险种结构偏移,新旧保险业务出现裂缝。即便做了险种结构调整,依旧无法帮助公司脱离、免除保险市场的竞争压力。

三、财产保险公司险种结构调整的现实路径探析

为研究财产保险公司险种结构调整问题,笔者搜索、查找到了相关数据,判断财产保险公司从目前的经营现状来看,符合险种结构调节要求和条件,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点改革策略。

(一)坚持效益原则、均衡险种种类及业务层级

大多数保险公司为了能够获取不错的工作业绩和业务效益,会以开发险种为原则,更加努力、积极的投入到险种业务工作,然而,虽然这种工作模式和发展趋向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有相对积极的影响,但笔者认为未来几年,保险公司应针对险种业务开发问题进行细致、深刻的研究,尽可能把眼光放的长远一些,不要只考虑眼前利益和个别险种的利益,应当以效益为主,长远效益为核心精神,开发研究能够相互配合、互相支撑、有交互影响促进作用的“关联险种”,进而激发保险公司所有客户的潜在用户资源,使得险种结构更加稳定、安全。

(二)消除险种结构调节过程中的影响与干扰

以某财产保险公司为例,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公司各险种业务的销售量超63.5万人,较年初增长14.1%,新增7.9万人,创历史新高。人均每月首年规模保费6244元,较2013年提升5.9%。可见,只有关注、重点研究险种的业务销售情况及环境也不行,需要保险公司根据险种结构调整挖掘公司既定险种业务存在的潜在问题,进而在短时间内消除负面影响。如:财产保险公司每年都要对公司内部的险种业务进行资产统计、销售水平总结、营销额评比,拟定计划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业务或有脱节、消亡的关联险种,拟定优惠策略、福利政策,必要时也可抛弃一些效益少、发行意义不大的保险业务,使公司整体险种业务的综合效益水平保持不变。又如:每个季度都要推出储备干部考核评选活动,营销员可以根据各险种的销售情况和售后服务情况提出险种调整和变化意见,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险种调研团队,并依靠专业团队的领导者、组织者管理部分营销员,并按时上报他们的工作业绩与水平;统筹规划营销员总量,依据保险服务、销售的预估报告。通过一系列调整措施,可最大限度消除险种结构调节过程中的影响与干扰。

(三)增进、优化新旧保险业务的互助关系

新旧险种的效益差是新旧保险业务推向市场的重要依据,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险种调节上的主动性虽强,但保险交易环境及新旧保险业务之间的配合并不是很好,更谈不上迎合保险行业的特殊环境,达到优化保险公司营销环境的改革目的。为此,保险公司应该针对不同保险服务、新旧保险业务之间的漏洞和不足、保费差异及销售水平差异等问题,重新设计新旧保险业务投入市场的比例和份额,从评价保险服务效果的角度,研究出一套符合新旧保险业务共同的经营环境。同时保险业务研究员应帮助营销员建立长远、稳定的职业目标和计划,并利用公司的职业便利和岗位工作优势,为他们提供丰富、真实的职业环境,让他们把自己在工作中的意见完完全全反馈出来,以迎合目前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经营环境及方式,使新旧保险业务可达到相互促进、相互支撑影响的目标任务。将对机构整体经营结果的激励纳入考核评价范畴,定期开展综合考核,严格兑现考核结果,初步建立起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与公司发展目标相匹配的评价机制,为公司完成全年经营目标和工作任务,实现效益经营、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结论

目前由于各大财产保险公司还没有形成完整的险种结构,所以还有很多保险服务、保险业务问题急需处理、探寻,这类“留存问题”也是后期保险公司做险种调整的主要核心依据。本文对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结构调节问题进行了深刻的解读,单鉴于笔者对保险行业、各保险业务营销服务方面的知识与认识还不够完善、科学,所以笔者本文提出的观点和意见或许会有片面、不科学等弊端,仅供参考。

保险 承保是保险企业承担风险、核定风险和接受承保的活动。这是我为大家整理的保险承保管理论文,仅供参考! 保险承保管理论文篇一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约束研究 【摘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的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文从环境污染事故的特性出发,分析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的承保现状并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约束的优化提出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现状;承保约束 一、环境污染事故的特性 在目前中国再保险体系和相关法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环境污染事故自身特性的制约。 (一)环境污染损失的巨灾性 环境污染大体上可分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三类,这些污染都具有扩散性,会随着空气、水等媒介迅速传播。环境污染的扩散性导致其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引发巨灾损失。环境污染事故导致的潜在巨大损失远远超出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导致保险公司或者不提供此项业务,或者通过规定最高赔偿限额的方式承保。 (二)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性 污染事故发生后,有毒有害气体、核泄漏和石油污染等对自然界和人身体机能的影响具有潜伏性。在事故发生短期内,潜伏性污染造成的危害并不会立即显现出来,无法对其进行准确评估,但在其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污染将会对生态环境以及人类后代产生持续影响。危害的潜伏性使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事后赔偿过程中会面临索赔时效的问题。 (三)跨国环境污染事故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跨国污染事故由于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众多,赔偿处理时各方从自身利益出发要求适用的法律也不尽一致,导致其责任划分及法律诉讼往往要耗费数年甚至数十年的时间。在跨国污染的情况下各国政府或者出于尊重或拉拢民意,在处理时往往会通过政治手段来解决。政治的介入使得重大跨国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面临有法不能依的尴尬局面,导致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不限定最高赔偿金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敢承接此类业务。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现状分析 (一)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为主 我国现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环境污染事件既有突发性的,也有渐进性的。从发生概率角度分析,渐进性污染事故的发生概率往往高于突发性事故,只是因为短期内难以显现损害后果而容易被忽略。保单将这一类风险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抑制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而投保人数量的减少必然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无法满足大数法则的要求,承保的环境风险无法合理分散,给经营这种保险的保险公司带来巨大风险,进而制约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最终使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入恶性循环,难以为继。 (二)保单条款与保险赔付由于法律依据不同存在矛盾 发生污染事故后,对第三人的民事诉讼及赔偿,以及被保企业和保险公司所处立场的不同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及随后的民事赔偿,是责任险条款设计中最关注的问题之一,而由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与保单条款基于的英美法律体系有相当大的不同,使得事故发生后,对保单的诠释与我国现存法律体系相悖,被保人、保险人以及损失人之间存在潜在矛盾。 (三)损害评估技术不高 损害评估技术不高影响保险费率合理厘定以及承保范围的扩大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面临的难题。由于缺乏环境风险评估 方法 ,环境风险的识别和量化难度很大,而且行业和企业间的差异也比较大,保险公司很难判断企业的环境风险从而进行产品定价。保险市场上缺乏环境污染风险及损害鉴定、评判的机构。保险公司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赔偿条款,导致大多保险产品出现赔偿范围窄、免责条款过多等问题。 (四)新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带来机遇 新环境保护法按 日记 罚、将规划和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纳入了法律、确定了公益诉讼的可能性等规定都对环境风险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境风险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将显著增加,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带来机遇。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约束优化建议 (一)对环境风险企业进行合理分类、确定承保范围 环保部门应联合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等机构对风险企业进行合理分类,构建一个既科学又实用的企业环境风险等级系统。按生产系统、储运系统、风险源强弱和行业环境风险集中度,对环境风险企业所在的行业进行分类,确定行业的环境风险级别。对同行业企业按照地域环境、风险管理、应急救援、生产工艺流程、设备新旧等进行分类,确定环境风险企业的风险级别,为保险公司确定承保范围和保费厘定提供技术支持。 (二)将逐渐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 因污染而造成民事赔偿的不仅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还有逐渐性污染事故,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程度,同样会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且后者出现的频率和损失额要比前者大得多,因此对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给予保险也是客观需要。 (三)国家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优惠政策应逐渐转移到损失赔偿方面。 国家可以通过建立强制的超赔责任保险机制来进一步管理和鼓励保险公司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积极性。即通过被保企业、承保公司和国家补贴三方比例缴纳超额责任的保费,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商业承保,在商业污染责任保险的最高赔付额以上,再附加一部分的损失赔付比例。这样既能够使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降低,拉低保费,又可以通过强制投保的方式,对国内污染企业排污和控污数据进行量化,有助于社会污染边际成本的统计和控制。 (四)培养专业环境风险核保理赔公估人,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核保和理赔具有特殊性、复杂性。保险公司自身进行核保理赔的难度很大,培养统一专业的环境风险核保理赔人能够更好的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解决保险公司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人才欠缺的现状、提高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 参考文献: [1]朱砚博.关于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的思考[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4,01:111112 [2]黄英君,赵雄.我国政策性科技保险的最优补贴规模研究[J].保险研究,2012(9):6475 [3]李刚.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构建的思考[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1:6872 [4]别涛.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J].求是,2008,05:6062 保险承保管理论文篇二 工程保险承保方式相关问题辨析 内容提要 工程保险可以将工程项目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补偿项目因遭遇风险而造成的损失。这些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决定了保险是否能够有效的实施,他们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力和承保业务的状况,将其所承保的风险责任在国内或国际再保险市场上转移给再保险公司。 关键词 国际工程 工程保险 再保险 一、引言 在国家“走出去”战略的指引下,国际工程承包事业发展迅速,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对外承包工程第六大国。在与发达国家的激烈竞争中,我国承包商逐渐意识到保险在工程风险管理中的重要地位,但在实际操作中还会遇到很多具体的问题。虽然他们可以借助保险经纪或保险代理进行工程保险的咨询服务,但工程承包企业仍需要应对复杂的工程保险险种、投保程序及保单内容。因此,我国承包商有必要熟悉国际保险市场的工程保险业务承保方式,并安排恰当的工程保险,以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及业务承保方式 在工程保险市场中,保险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详见图1) 1.保险人又称作承保人,或保险公司:是经营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人,提供的主要服务包括险前预防、险中抢救、险后赔偿。 2.投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工程保险合同,并附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某一工程参与方,一般为项目业主或总承包商。 3.被保险人: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工程参与方,通常包括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有时也包括贷款人。 4.再保险公司:提供分保服务,是对原保险人(也称分保公司)的危险赔偿责任进行的保险,这可以提高保险原公司的承保能力,分散风险。 5.保险中介:保险中介是接受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委托,提供展业、风险管理、理赔等专业性服务,并收取佣金、手续费或咨询费的自然人或法人机构。其中包括保险经纪(Insurance Broker):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代理(Insurance Agent):是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公估(Insurance Assessor):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验、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保险中介的存在有利于促进保险交易活动顺利进行,降低市场交易费用成本,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按照业务承保方式分类,保险可以区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和共同保险。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工程保险承保方式的相关问题。 三、问题的提出与分析 项目背景:由中国工程承包商承建的非洲某国东西高速公路全长1200余公里,跨越该国的八个省。该国极端组织的武装分子频繁袭击军队、警察、政府部门和平民。近几年来,该国政府在政治和军事上加强了反恐力度,使国内治安形势有所好转,但恐怖袭击事件在该国部分地区仍时有发生。在建工程项目有可能会受到其威胁。而且,一些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暴风雨也时有发生,所以该项目风险很大。因此,我国承包商对该项目风险非常重视,希望通过保险将其转移给保险公司。由于该项目合同金额很高,所以我国承包商担心在风险来临时,当地的保险公司是否有能力赔偿其损失。遇到的主要保险问题及分析如下: 问题1:国际保险实务中,再保险是如何实现的?在当地投保工程险后,当地保险公司是否将其业务进行再保险。投保人是否可以要求保险人必须到国际市场上去进行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派生形式,分为法定分保和商业分保。 首先看法定分保,亦称强制再保险,是指按照国家的法律或法令规定,原保险人必须将其承保业务的一部分向本国再保险公司或指定的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的再保险。在保护本国再保险市场方面,一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普遍采用了建立国家再保险公司以及强制分保的 措施 ,不同国家强制分保比例不同,如埃及为30%,肯尼亚是25%,印度、加纳、尼日利亚则为10%。我国的法定再保险业务始于1996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后。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再保险市场一直是以法定强制分保为主。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作为国内唯一专业再保险公司每年得以有20%的法定分保进账。但按照加入世贸的承诺,法定分保的比例自2003年起逐年递减5%直到2006年1月1日完全取消,至此,国内再保险业务全面实行商业运作。 其次是商业分保,亦称自愿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双方按照自愿的原则,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确定再保险的条件和收益,签订再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再保险关系。保险市场业务竞争日益激烈,保险公司“惜分”的意识也越来越强烈。费率高、利润大的业务不愿分出。费率低、风险大的业务,再保险公司同样不愿涉足其中。我国曾经发生多例由于原保险费率太低,而保险公司不能找到再保险公司来转移风险。 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必须到国际市场上去办理再保险,但是方式可能有所变化。因为非洲国家保险公司一般会选择英国、瑞士等发达国家的那些再保险公司作为依靠,也有联合的保险财团进行投保,例如United Insurance。投保人可以调查一下其所洽谈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公司的状况、其所属国家和公司的能力状况,以及保险公司是否会轻易更换再保险公司,但是他们一般不只选择一家再保险公司作为后盾。可以参考2005年全球再保险市场中拥有最强优势的10家再保险公司(见表1)。 问题2:如果办理再保险,一旦出险,被保险人应如何索赔?是通过再保险公司按其承保的比例向被保险人理赔,还是由当地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全部理赔之后,再由他向再保险公司索赔呢? 国际保险实务中,通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接触不到这些再保险公司,除非是在标准合同的某些条款需要修订,而这些条款涉及到再保险公司的情况下。通常所接触到的是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的承保都会由再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尤其是工程险,必须由再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所以,再保险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因此,投保人不能直接找再保险人索赔,因为彼此没有合同关系。若出现索赔,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会找再保险人来分担。 随着时代的变迁,企业国际化已是一种趋势,对于投保巨额保险的需求也愈来愈大,再保险解决了因原保险潜在巨灾风险而无保险人敢承保巨额保单的问题。再保险的存在,使原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责任分散,对被保险人而言,可因此获得更确实的保障,减少原保险合同违约的顾虑。 问题3: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时,是否允许向当地外国投资的保险公司投保?是否能向当地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财团投保? 当地关于保险公司资质和限制的规定决定了当地国外投资的保险公司是否接受这样的投保业务,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保险需求和保险公司的实力,考虑向私人保险公司或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财团投保。后者即为共同保险,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共同承包同一保险标的,且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可保价值。 共同保险有两种形式。一是对外共同保险(External Coinsurance),即保险人在接受某一笔业务时,由于自身能力有限,为分散其承保责任,而邀约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由各个共同保险人联合签单,分别约定其责任额度,将来被保险人损失发生时,按其责任额度予以赔偿。二是对内共同保险(Internal Coinsurance),即接受投保的保险人为首席公司(Leading Company)负责签单,直接对被保险人承负保险责任,各个共同保险人则另签共同保险合同,将来被保险人损失发生时,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后再向各个共同保险人摊回其应分摊的赔款。 另外,就本案例而言,建议投保恐怖险,因为工程一切险中恐怖活动属于除外责任。恐怖险就是在美国911事件之后,循着恐怖主义的脚印一路走来的新险种。作为一项独立的险种,恐怖险包括人身、财产等方面的赔偿。 四、结语 目前,虽然我国承包商已经逐渐意识到保险在工程风险管理中的重要地位,但由于我国对外承包公司进入海外工程市场上的时间比较短,在投保和索赔时仍然会遇到很多问题。本文就我国承包商安排工程保险时遇到的关于业务承保方式的几个实际问题进行了分析,这将有利于提高我国承包商的工程保险管理水平。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王和:《工程保险――工程风险评估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雷胜强:《国际工程风险管理与保险(第二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 Liu J, Li B, Lin B and Nguyen V:“Key Issues and Challenges of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in China's Construction Industry: An Empirical Study”. Journal of Industrial Management and Data Systems, 2007. 刘俊颖、张炯、许剑涛:国际工程保险索赔中的保险原则问题.《国际经济合作》,2006年第12期。 刘俊颖、李海丽、刘欣:在国际工程市场如何选择保险经纪.《国际经济合作》,2006年第10期。 刘俊颖、刘欣、曹威:工程潜在缺陷保险研究.《国际经济合作》,2006年第9期。 Liu J, Flanagan R and Jewell C:“The Transfer of Construction Risks in China - An Insurance Industry Perspective, Proceedings of the 13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Industrial Engineering and Engineering Management & the 1st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sian Industrial Engineering and Management, Qingdao.”, 2006. 刘俊颖、__永、刘梦娇:海外工程保险索赔问题及对策.《国际经济合作》,2006年第8期。 刘俊颖、刘欣、张振宇:国际承包工程保险:中国建筑企业面临挑战.《国际经济合作》,2006年第3期。 赵正堂:试论当今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经营环境.《经济师》,2003年第12期。 姚壬元:再保险监管的国际比较及其启示.《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看了保险承保管理论文的人还看了:1. 保险客户服务与管理论文 2. 保险管理论文范例 3.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论文 4. 保险经营与管理论文 5. 有关保险客户服务与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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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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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种植业风险区域划分及费率区域划分 2.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主体有效合作的博弈分析 3.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供给的PPP模式研究 4. 我国银保业务投资激励的博弈分析 5. 我国寿险增长影响因素分析 6. 反垄断法在中国保险业的适用性分析 7. 论保险金融化现象 8. 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问题研究 9. 西方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10.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及监管问题研究 11. 保险企业文化与品牌建设 12. 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结构及其优化研究 13. 论保险公估业发展的瓶颈及出路 14. 财政补贴对农户农业保险参保决策影响的实证分析 15. 论再保险要素的保险商品均衡价格形成 16. 保险业双重角色下的政府责任 17. 论保险市场中的纵向关系与再保险市场的发展 18. 论保险资金投资股票市场的风险与防范 19. 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创新和突破 20.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困境与出路 21. 巨灾债券—巨灾风险分散的新选择 22. 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与防范 23. 中国保险业制度创新研究 24. 中国保险基金的困境及其出路 25. 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存款保险制度问题规避 26. 保险公司规模经济的实证检验 27. 中国保险业制度变迁与经营绩效分析 28. 保险产业组织变迁与保险产业组织政策研究

毕业论文管理是高校教学中一个重要环节,而传统的毕业论文选题的管理方式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1、村镇银行经营模式研究

2、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发展与改革问题的思考

3、从紧的货币政策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及对策

4、我国央行货币政策操作与效果分析

5、电子货币发行对货币供给影响的实证研究

6、我国金融业综合化经营与监管问题探析

7、中国股指期货投资的风险管理

8、中国股指期货推出后对股票市场的影响

9、美国次级债危机对我国的启示

10、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所要求的经营环境研究

11、股权投资基金研究

12、证券投资基金业绩评价研究

13、认股权证定价的实证研究

14、股指期货交易策略研究

15、从紧货币政策对股票市场的影响

16、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现状及发展趋势

17、资本市场理财产品现状及发展趋势

18、中国股票市场制度缺陷及纠正

19、人民币汇率升值与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20、中小企业融资难与商业银行贷款低效率

21、商业银行服务于新农村建设的创新机制研究

22、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制度研究

23、农村金融资源有效配置机制创新研究

24、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问题研究

25、我国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的问题及对策

26、我国村镇银行发展的问题及对策

27、我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改革及发展定位

28、中小商业银行贷款定价问题探讨

29、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风险及对策

30、从美国的次级住房贷款危机看中国银行业的住房贷款业务风险

31、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的继续改革问题探讨

32、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

33、中外银行信贷管理的比较与启示

34、我国网路银行的发展与监管对策

35、我国银行监管与国际接轨问题研究

36、中国期货市场的创新与发展问题

37、央行加息对房地产业的影响分析

38、国外中小企业融资方式及启示

39、我国商业银行消费信贷的风险分析与对策研究

40、构建农村信用社风险控制体系的研究

41、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问题及对策研究

42、发展农村消费信贷问题研究

4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存在问题及对策

4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改革问题研究

45、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中的问题研究

46、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的现状及发展对策

47、浅议建立适合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48、农村信用社操作风险的形成及防范对策

49、论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拓展与创新

50、商业银行个人消费信贷面临的风险及防范对策

51、我国中央银行与 *** 之间关系的研究

52、浅析加强中央银行独立性地位

53、电子货币发展与中央银行面临的风险分析

54、中国信用卡市场的规模与结构

55、对中国当前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和传导效率的思考

56、浅析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贷

57、略论我国商业银行现阶段汇率风险与防范

58、货币市场发展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功效分析

59、 *** 在房地产业管理中的定位思考

60、中国城市化发展程序与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趋势

61、我国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化的实施思路

62、我国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化的实施时机

63、“从紧”货币政策下住房抵押贷款政策的新思考

64、新时期商业银行业务管理的特点与对策

65、建立我国新时期“和谐金融”环境研究

66、“从紧”货币政策下商业银行的经营调整对策

67、人民币汇率升值对我国房地产价格的影响

68、“私募资本”市场的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69、“从紧”货币政策下的金融监管研究

70、央行加息对银行业务的影响分析

71、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时机分析

72、房贷新政对住房市场的影响效果评价

73、探析当前紧缩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发展的影响

74、论以风险控制为主的银行信贷组织机构的建立

75、论以客户为核心的银行服务流程的建立

76、论以客户为核心的银行服务机构的建立

77、论环保与金融联动机制的建立

78、论环保与金融联控机制的建立

79、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现状研究及对策分析

80、大学生失业保险专案开发的可行性研究

81、浅谈保险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82、人寿保险保费分析方法研究

83、保险产品创新研究

84、保险组合产品及其规制问题探讨

85、保险资产管理的监管模式探讨

86、保险营销创新与监管研究

87、保险业集团化经营模式探讨

88、保险公司经营绩效指标体系研究

89、影响保险市场执行效率的主要因素及政策建议

90、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创新研究

91、存款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92、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研究

93、我国保险公司经营效率分析

94、我国保险公司经营安全的外部保障体系研究

95、寿险代理人素质管理研究

96、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证券化模式分析

97、我国个人理财市场拓展的难点及对策研究

98、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效应的实证分析

99、我国国际收支双顺差的负效应及对策研究

100、人民币汇率与我国国际收支状况分析

保险为主题的论文

保险 承保是保险企业承担风险、核定风险和接受承保的活动。这是我为大家整理的保险承保管理论文,仅供参考! 保险承保管理论文篇一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约束研究 【摘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的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文从环境污染事故的特性出发,分析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的承保现状并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约束的优化提出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现状;承保约束 一、环境污染事故的特性 在目前中国再保险体系和相关法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环境污染事故自身特性的制约。 (一)环境污染损失的巨灾性 环境污染大体上可分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三类,这些污染都具有扩散性,会随着空气、水等媒介迅速传播。环境污染的扩散性导致其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引发巨灾损失。环境污染事故导致的潜在巨大损失远远超出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导致保险公司或者不提供此项业务,或者通过规定最高赔偿限额的方式承保。 (二)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性 污染事故发生后,有毒有害气体、核泄漏和石油污染等对自然界和人身体机能的影响具有潜伏性。在事故发生短期内,潜伏性污染造成的危害并不会立即显现出来,无法对其进行准确评估,但在其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污染将会对生态环境以及人类后代产生持续影响。危害的潜伏性使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事后赔偿过程中会面临索赔时效的问题。 (三)跨国环境污染事故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跨国污染事故由于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众多,赔偿处理时各方从自身利益出发要求适用的法律也不尽一致,导致其责任划分及法律诉讼往往要耗费数年甚至数十年的时间。在跨国污染的情况下各国政府或者出于尊重或拉拢民意,在处理时往往会通过政治手段来解决。政治的介入使得重大跨国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面临有法不能依的尴尬局面,导致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不限定最高赔偿金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敢承接此类业务。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现状分析 (一)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为主 我国现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环境污染事件既有突发性的,也有渐进性的。从发生概率角度分析,渐进性污染事故的发生概率往往高于突发性事故,只是因为短期内难以显现损害后果而容易被忽略。保单将这一类风险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抑制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而投保人数量的减少必然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无法满足大数法则的要求,承保的环境风险无法合理分散,给经营这种保险的保险公司带来巨大风险,进而制约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最终使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入恶性循环,难以为继。 (二)保单条款与保险赔付由于法律依据不同存在矛盾 发生污染事故后,对第三人的民事诉讼及赔偿,以及被保企业和保险公司所处立场的不同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及随后的民事赔偿,是责任险条款设计中最关注的问题之一,而由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与保单条款基于的英美法律体系有相当大的不同,使得事故发生后,对保单的诠释与我国现存法律体系相悖,被保人、保险人以及损失人之间存在潜在矛盾。 (三)损害评估技术不高 损害评估技术不高影响保险费率合理厘定以及承保范围的扩大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面临的难题。由于缺乏环境风险评估 方法 ,环境风险的识别和量化难度很大,而且行业和企业间的差异也比较大,保险公司很难判断企业的环境风险从而进行产品定价。保险市场上缺乏环境污染风险及损害鉴定、评判的机构。保险公司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赔偿条款,导致大多保险产品出现赔偿范围窄、免责条款过多等问题。 (四)新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带来机遇 新环境保护法按 日记 罚、将规划和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纳入了法律、确定了公益诉讼的可能性等规定都对环境风险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境风险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将显著增加,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带来机遇。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约束优化建议 (一)对环境风险企业进行合理分类、确定承保范围 环保部门应联合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等机构对风险企业进行合理分类,构建一个既科学又实用的企业环境风险等级系统。按生产系统、储运系统、风险源强弱和行业环境风险集中度,对环境风险企业所在的行业进行分类,确定行业的环境风险级别。对同行业企业按照地域环境、风险管理、应急救援、生产工艺流程、设备新旧等进行分类,确定环境风险企业的风险级别,为保险公司确定承保范围和保费厘定提供技术支持。 (二)将逐渐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 因污染而造成民事赔偿的不仅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还有逐渐性污染事故,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程度,同样会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且后者出现的频率和损失额要比前者大得多,因此对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给予保险也是客观需要。 (三)国家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优惠政策应逐渐转移到损失赔偿方面。 国家可以通过建立强制的超赔责任保险机制来进一步管理和鼓励保险公司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积极性。即通过被保企业、承保公司和国家补贴三方比例缴纳超额责任的保费,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商业承保,在商业污染责任保险的最高赔付额以上,再附加一部分的损失赔付比例。这样既能够使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降低,拉低保费,又可以通过强制投保的方式,对国内污染企业排污和控污数据进行量化,有助于社会污染边际成本的统计和控制。 (四)培养专业环境风险核保理赔公估人,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核保和理赔具有特殊性、复杂性。保险公司自身进行核保理赔的难度很大,培养统一专业的环境风险核保理赔人能够更好的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解决保险公司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人才欠缺的现状、提高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 参考文献: [1]朱砚博.关于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的思考[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4,01:111112 [2]黄英君,赵雄.我国政策性科技保险的最优补贴规模研究[J].保险研究,2012(9):6475 [3]李刚.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构建的思考[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1:6872 [4]别涛.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J].求是,2008,05:6062 保险承保管理论文篇二 工程保险承保方式相关问题辨析 内容提要 工程保险可以将工程项目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补偿项目因遭遇风险而造成的损失。这些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决定了保险是否能够有效的实施,他们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力和承保业务的状况,将其所承保的风险责任在国内或国际再保险市场上转移给再保险公司。 关键词 国际工程 工程保险 再保险 一、引言 在国家“走出去”战略的指引下,国际工程承包事业发展迅速,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对外承包工程第六大国。在与发达国家的激烈竞争中,我国承包商逐渐意识到保险在工程风险管理中的重要地位,但在实际操作中还会遇到很多具体的问题。虽然他们可以借助保险经纪或保险代理进行工程保险的咨询服务,但工程承包企业仍需要应对复杂的工程保险险种、投保程序及保单内容。因此,我国承包商有必要熟悉国际保险市场的工程保险业务承保方式,并安排恰当的工程保险,以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及业务承保方式 在工程保险市场中,保险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详见图1) 1.保险人又称作承保人,或保险公司:是经营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人,提供的主要服务包括险前预防、险中抢救、险后赔偿。 2.投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工程保险合同,并附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某一工程参与方,一般为项目业主或总承包商。 3.被保险人: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工程参与方,通常包括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有时也包括贷款人。 4.再保险公司:提供分保服务,是对原保险人(也称分保公司)的危险赔偿责任进行的保险,这可以提高保险原公司的承保能力,分散风险。 5.保险中介:保险中介是接受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委托,提供展业、风险管理、理赔等专业性服务,并收取佣金、手续费或咨询费的自然人或法人机构。其中包括保险经纪(Insurance Broker):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代理(Insurance Agent):是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公估(Insurance Assessor):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验、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保险中介的存在有利于促进保险交易活动顺利进行,降低市场交易费用成本,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按照业务承保方式分类,保险可以区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和共同保险。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工程保险承保方式的相关问题。 三、问题的提出与分析 项目背景:由中国工程承包商承建的非洲某国东西高速公路全长1200余公里,跨越该国的八个省。该国极端组织的武装分子频繁袭击军队、警察、政府部门和平民。近几年来,该国政府在政治和军事上加强了反恐力度,使国内治安形势有所好转,但恐怖袭击事件在该国部分地区仍时有发生。在建工程项目有可能会受到其威胁。而且,一些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暴风雨也时有发生,所以该项目风险很大。因此,我国承包商对该项目风险非常重视,希望通过保险将其转移给保险公司。由于该项目合同金额很高,所以我国承包商担心在风险来临时,当地的保险公司是否有能力赔偿其损失。遇到的主要保险问题及分析如下: 问题1:国际保险实务中,再保险是如何实现的?在当地投保工程险后,当地保险公司是否将其业务进行再保险。投保人是否可以要求保险人必须到国际市场上去进行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派生形式,分为法定分保和商业分保。 首先看法定分保,亦称强制再保险,是指按照国家的法律或法令规定,原保险人必须将其承保业务的一部分向本国再保险公司或指定的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的再保险。在保护本国再保险市场方面,一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普遍采用了建立国家再保险公司以及强制分保的 措施 ,不同国家强制分保比例不同,如埃及为30%,肯尼亚是25%,印度、加纳、尼日利亚则为10%。我国的法定再保险业务始于1996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后。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再保险市场一直是以法定强制分保为主。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作为国内唯一专业再保险公司每年得以有20%的法定分保进账。但按照加入世贸的承诺,法定分保的比例自2003年起逐年递减5%直到2006年1月1日完全取消,至此,国内再保险业务全面实行商业运作。 其次是商业分保,亦称自愿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双方按照自愿的原则,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确定再保险的条件和收益,签订再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再保险关系。保险市场业务竞争日益激烈,保险公司“惜分”的意识也越来越强烈。费率高、利润大的业务不愿分出。费率低、风险大的业务,再保险公司同样不愿涉足其中。我国曾经发生多例由于原保险费率太低,而保险公司不能找到再保险公司来转移风险。 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必须到国际市场上去办理再保险,但是方式可能有所变化。因为非洲国家保险公司一般会选择英国、瑞士等发达国家的那些再保险公司作为依靠,也有联合的保险财团进行投保,例如United Insurance。投保人可以调查一下其所洽谈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公司的状况、其所属国家和公司的能力状况,以及保险公司是否会轻易更换再保险公司,但是他们一般不只选择一家再保险公司作为后盾。可以参考2005年全球再保险市场中拥有最强优势的10家再保险公司(见表1)。 问题2:如果办理再保险,一旦出险,被保险人应如何索赔?是通过再保险公司按其承保的比例向被保险人理赔,还是由当地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全部理赔之后,再由他向再保险公司索赔呢? 国际保险实务中,通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接触不到这些再保险公司,除非是在标准合同的某些条款需要修订,而这些条款涉及到再保险公司的情况下。通常所接触到的是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的承保都会由再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尤其是工程险,必须由再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所以,再保险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因此,投保人不能直接找再保险人索赔,因为彼此没有合同关系。若出现索赔,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会找再保险人来分担。 随着时代的变迁,企业国际化已是一种趋势,对于投保巨额保险的需求也愈来愈大,再保险解决了因原保险潜在巨灾风险而无保险人敢承保巨额保单的问题。再保险的存在,使原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责任分散,对被保险人而言,可因此获得更确实的保障,减少原保险合同违约的顾虑。 问题3: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时,是否允许向当地外国投资的保险公司投保?是否能向当地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财团投保? 当地关于保险公司资质和限制的规定决定了当地国外投资的保险公司是否接受这样的投保业务,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保险需求和保险公司的实力,考虑向私人保险公司或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财团投保。后者即为共同保险,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共同承包同一保险标的,且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可保价值。 共同保险有两种形式。一是对外共同保险(External Coinsurance),即保险人在接受某一笔业务时,由于自身能力有限,为分散其承保责任,而邀约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由各个共同保险人联合签单,分别约定其责任额度,将来被保险人损失发生时,按其责任额度予以赔偿。二是对内共同保险(Internal Coinsurance),即接受投保的保险人为首席公司(Leading Company)负责签单,直接对被保险人承负保险责任,各个共同保险人则另签共同保险合同,将来被保险人损失发生时,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后再向各个共同保险人摊回其应分摊的赔款。 另外,就本案例而言,建议投保恐怖险,因为工程一切险中恐怖活动属于除外责任。恐怖险就是在美国911事件之后,循着恐怖主义的脚印一路走来的新险种。作为一项独立的险种,恐怖险包括人身、财产等方面的赔偿。 四、结语 目前,虽然我国承包商已经逐渐意识到保险在工程风险管理中的重要地位,但由于我国对外承包公司进入海外工程市场上的时间比较短,在投保和索赔时仍然会遇到很多问题。本文就我国承包商安排工程保险时遇到的关于业务承保方式的几个实际问题进行了分析,这将有利于提高我国承包商的工程保险管理水平。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王和:《工程保险――工程风险评估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雷胜强:《国际工程风险管理与保险(第二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 Liu J, Li B, Lin B and Nguyen V:“Key Issues and Challenges of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in China's Construction Industry: An Empirical Study”. Journal of Industrial Management and Data Systems, 2007. 刘俊颖、张炯、许剑涛:国际工程保险索赔中的保险原则问题.《国际经济合作》,2006年第12期。 刘俊颖、李海丽、刘欣:在国际工程市场如何选择保险经纪.《国际经济合作》,2006年第10期。 刘俊颖、刘欣、曹威:工程潜在缺陷保险研究.《国际经济合作》,2006年第9期。 Liu J, Flanagan R and Jewell C:“The Transfer of Construction Risks in China - An Insurance Industry Perspective, Proceedings of the 13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Industrial Engineering and Engineering Management & the 1st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sian Industrial Engineering and Management, Qingdao.”, 2006. 刘俊颖、__永、刘梦娇:海外工程保险索赔问题及对策.《国际经济合作》,2006年第8期。 刘俊颖、刘欣、张振宇:国际承包工程保险:中国建筑企业面临挑战.《国际经济合作》,2006年第3期。 赵正堂:试论当今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经营环境.《经济师》,2003年第12期。 姚壬元:再保险监管的国际比较及其启示.《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看了保险承保管理论文的人还看了:1. 保险客户服务与管理论文 2. 保险管理论文范例 3.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论文 4. 保险经营与管理论文 5. 有关保险客户服务与管理论文

以保险为主题的国际贸易论文

浅析可保利益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运用一、可保利益原则概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厉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并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循的原则。1.构成可保利益的条件并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关系均可作为可保利益。构成可保利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l)投保利益必须是一种已确定的,可实现的利益。已确定的利益是指现有的利益,可实现的利益是指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而非主观臆断可获得的利益。(2)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以货币计量的经济利益。被保人或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丧失的在保险标的上的经济利益需要得到补偿。但是,若不能用货币衡量其价值损失,则难以确定应予补偿的标准。(3)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主张的利益,而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获得的。2.可保利益原则在实践中的作用(l)可防止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判断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投保人对其投保的标的有无可保利益。若以无可保利益的他人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则是一种赌博行为。(2)可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赔款而故意地作为或不作为,由此造成或扩大保险标的的损失。若投保人对其投保的保险标的无任何利害关系则容易滋生道德危险。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可保利益,则投保则只是为了获得损失补偿或定额给付。(3)可限制保险赔偿程度。在财险合同中,可保利益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所能补偿的最高限度,因此,坚持可保利益原则可以防止通过保险获取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金额,从而避免违背保险经济补偿的目的,诱发道德风险。二、可保利益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运用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所规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决定着双方承担的风险的转移时间,而风险转移的时间又与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紧密相关。因此,国际贸易术语的选择不仅是对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划分,也是对保险的安排。无论是进口还是出口商品,都需要办理保险,因此,贸易术语的选择对买卖双方都至关重要。只有依据交易中所采用的贸易术语,才能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判定是买方还是卖方享有可保利益,以及何方对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国际货物运输中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时间以及由此决定的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随贸易术语的不同而各异。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颁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INCOTERMS1990),13种不同特性的价格术语可归纳为E(启运)、F(主运费未付)、C(主运费已付)、D(到达)四组。据此可具体阐释风险及可保利益在买卖双方的转移时间。1.E组。E组只有EXW(ExworkS)工厂交货一种术语。这一贸易术语代表了在商品产地和储存地交货的交货条件,因此此类交易在形式上类似国内贸易。采用EXW成交时,卖方只要在本国内地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置于买方的处置之下,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承担的风险也随着义务的完成转移给买方。买方则要负责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再将货物自交货地运至目的地。因此,买方自卖方国内接受货物之后,就将对需要装载和运输的货物承担一切风险,从而具有可保利益。此后若货物受损,买主即对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2.F组。F组包括FCA(FreeCarrier)货交承运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会有灭失的风险,一旦风险发生造成货物损毁,势必会给运输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规避货物运输途中由灭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一般会选择为运输货物投保相应的货物运输 保险 ,从而转移企业承担的风险。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有关货物运输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对海上货物保险利益的界定不清,使其在国际贸易中产生了不小的麻烦,提出了现行保险利益基本原则的规定在贸易实务中产生的问题,然后在充分研究了海上货物贸易的特殊情况,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

关键词:货物保险;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贸易赔偿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672?3198(2012)20?0059?02

1 背景

在国际贸易自由化、全球化的背景下,海上运输成为国际间贸易的重要运输途径,海上货物保险作为分散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运用。保险利益作为最重要的保险基本原则之一,成为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核心问题。《海商法》和《保险法》在我国发展相对较晚、起点较低,对保险利益的解释过于原则,因此显得比较薄弱,无法形成统一、准确的认识。使得海上货物保险在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时产生诸多法律问题。据广东海事法院统计1984年建院到2005年底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案件中有23%的涉及保险利益问题。笔者试图从保险的真谛、法律的适用性、贸易实务对保险利益展开分析,以便核赔人掌握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对“保险利益”问题的基本处理 方法 。

2 文献综述

2.1 严格利益关系说

学者对严格利益关系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英国学者LordEldon定义为:保险利益是财产合同的订立或财产上的权利而产生的关系,只有严格在这两种情况下致使财产权利的灭失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时才能称得上是保险利益。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也有深入的研究,司玉琢研究指出:保险利益是能够准确用货币衡量计算被保险财产合法取得资产的损失。汪鹏南研究指出:保险利益是能够准确衡量且独立于保险合同之上而存在的关系。

2.2 宽泛利益关系说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严格利益说太过狭义,美国、法国、希腊等一部分航运传统强国多数学者认为:所有和被保险财产利益相关的人都是保险利益者,即被保险财产的保全或灭失会给相关利益人造成利益和损失的都是保险利益人。例如,英国1806年Lucena和Craudurd之间关于货物保险的诉讼案中,英国法官对保险利益的判断是根据“精神上确定的事”、“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为标准。

3 现行保险利益基本原则对贸易实务产生的问题

保险的作用是分散风险,而分散风险对应的是填补亏损。而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必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纠纷争用的重型武器。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范围有多大?保险利益应何时出现在保险合同里?目前我国《海商法》还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定义,但它在《保险法》中加以表现,我国《保险法》第12条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样的定义使在保险纠纷中处理问题原则化和简单化,且难以形成准确、统一的标准。会在下列保险实务中产生问题。

3.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保险标的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定对于一般的陆上货物保险不会产生利益纠纷,但是对于跨国贸易的海上货物贸易保险合同就会出现很多无法解决的大问题。因为在跨国贸易运输中货物的投保人签订的是CFR和FOB合同,即货物购买方在货物装船前都没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货物购买人不可能在货物装船以后再去办理货物保险合同,这就造成购买人在购买保险合同的时候并买有取得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尴尬局面。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这样的规定在现在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是行不通的。

3.2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转让后的效力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因其提单的多次转让使其所有权不断转移,保险的标的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例如,在货物运输途中在大部分时间内不在其所有人的控制之下。但是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国际运输中心允许不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就可以由被保险人经过背书进行转移。我国《海商法》中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不需经保险人同意,可由被保险人以背书等方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些法律部门都在形式上规定了可以自由 转让合同 ,但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核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即保险合同效力要以保险利益为依据,被保险人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就得不到合法的保险效力,保险利益原则是被保险的基础,如果转让人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利益不会因为合同的转让而产生保险利益。我国现有的《海商法》、《保险法》都没有对转让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保险利益作出具体规定,虽然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权益,可以自由转让。但是学者对保险利益是否可以脱离保险标的而独立转移观点不同。

3.3 海上货物保险人代位权问题

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范围不统一将会产生下列问题,承运人享不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成为保险人能不能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权的关键。国内专家学者对保险利益的解释不统一,承运人坚称,承运人在运输途中要以自己的经济利益去承担货物发生风险的损失,从而承运人享有运输货物拥有的可保利益,它可以直接为自身利益对要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投保获取保险单或是通过合同规定从而有权享有托运人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则主张根据海上保险的可保原则,只有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真正具有厉害关系的人才能投保,否则视为赌博行为合同无效,托运人将货物的可保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实质上是使承运人获得了本来不具有的保险利益,托运人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的权利。

4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

对保险利益的归属界定比较难把握。过于严格的界定,会限制了合法保险,掣肘了保险经济效用地发挥。过于宽泛的界定,会出现众多拥有保险利益的关系人,这无疑是纵容了赌博行为,赌博行为会出现投保人投险并盼望货物出险的现象,这违背了保险的原则。现在主流的观点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保险合同要以承担风险这一原则为利益的边线。

这就是说买卖双方以承担风险为界线,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我国在处理海上货物保险实践中也多以风险承担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划分点标准。这样划分的原因是因为在国际贸易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货物风险的转移做了准确的规定。

相关贸易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都作了详细的规定。FOB、CIF、CFR,是国际海运 贸易合同 中最常见的3种合同价格条款,明确了风险划分点为货物以装货港船舷,即货物买方从货物越过船舷的一刻起开始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并承担货物的风险。以“风险承担”的界限作为有保险利益的界限虽然有一定的合理和可操作性,但是缺乏实务性和法理性。在该标规则下可能会出现货物买卖双方都无法获得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例如,在CIF双方贸易中,货物在越过船舷运输途中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于风险已经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中。

此时卖方失去了保险利益,如果买方退单、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货款时,卖方即使手中持有提单和保险单也无法获得保险人赔偿。所以有风险承担点为保险利益界线也造成了很多海上货物保险纠纷。贸易合同在FOB和CFR条款下的保险纠纷最为典型,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只有具有了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才能购买保险合同,否则合同无效,从而造成货物购买方只能在货物越过船舷后拥有了保险利益后再能去购买保险,而在实务操作中货物保险合同躲在货物装船前购买,尤其是预约合同。这样如果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这明显不符合国际贸易货物 运输合同 实务运作的事实。

但是在实务中如果在FOB或CFR下保险货物在装船前发生货物损失,保险人拒绝为被保险人赔偿损失,理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没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在以CIF、FOB、CFR下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从货物交至买方手中,再到收到货款,对保险货物享有无可争辩的保险权利,同样,买方从和卖方签订贸易合同后到货物划在合同下对保险货物也享有无可抗拒的保险利益。

所以在处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货物保险合同时没有必要在货物的保险利益上纠缠不休,简单的处理方法是持有保险单并有提单的被保险人只要受到真实的损失就有权利向保险人索取损失报酬,这满足实际,也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自身真实的损失,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索赔金额要以自身真实的损失为上限,没有损失或者超出损失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货物损失而得到额外的利益。

以“实际损失承担”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获得保险的上限在国际海上贸易中更符合实际。这样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在损失中真正的受害者只要持有保单和提单自然能获得赔偿,这也体现了保险的真谛。这样保单的转让等一系列的问题只要遵守这以准则都将迎刃而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一书对货物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解释为:“凡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对该项财产具有一定的可保利益。”此解释明确了拥有提单和保险单的货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是合法的经济利益相关者,必然有权利依据相关法律向保险人提起索赔。

5 结语

本文主要研究探讨了法律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出现的问题,并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该具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的规定,应当宽泛的解释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货物买卖当事人应当对保险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且在操作海上货物保险纠纷时,要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作出对获得保险赔偿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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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欣.海上货物保险利益案例分析与思考[J].对外经贸实务2007.

[7]黄伟青.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摘要:随着我国 经济 的飞速 发展 ,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扩大的同时,对于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如何保护自身利益,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论述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以及海洋货物运输中的损失,并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的 分析 ,来说明怎样维护自身的利益.

关键词: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 保险险别 部分损失(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

国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的 影响 ,货物在途中极有可能受到损失,货主为了保障货物在一旦遭到损失后能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一般都要投保货物运输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买方和卖方)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按一定金额投保一定的险别,并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承保以后,如果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约定范围内的损失,应按规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上补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起源最早、 历史 最久,本文主要论述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险别和海洋货物运输中的损失

一.洋运输货物保险,按照国家保险习惯,可将各种险别分为:

(一)主要险别

A、平安险

平安险这一名称在我国保行业中沿用甚久。人其 英文 原意是指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根据国际保险界对单独海损的解释,它是指部分损失。因此,平安险的原来保障范围只赔全部损失。但在长期实践的过程中对平安险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补么和修订,当前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已经超出只赔全损的限制。概括起来,这一险别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

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 自然 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民被保险货物的实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一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3、只要运输工具曾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意个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后曾在海上遭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转船过程中,被保险货物一件或数件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5、运输工具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避难港卸货所引起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6、运输工具遭自然或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在中途的港口或者在避难港口停靠,因而引起的卸货、装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公摊费和救助费用。

8、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被保险人对货物采取抢求、防止或少损失的各种 措施 ,因而产生合理施遇用。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费用的限额不能超过这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施救费用可以在赔款金额以外的一个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

B、水渍险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了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C、一切险)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不论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对某些运输途耗的货物,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率外,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

上述三种险别都有货物运输的基本险别,被保险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投保。

此外,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例如,对某些内陆国家出口货物,如在港口卸货转运内陆,无法按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期内到达目的地,即可申请扩展。经保险公司出立凭证予以延长,每日加收一定保险费。

不过,在上述三种基本险别中,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所谓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或费用。

(二)附加险别

一般附加包括:

1、偷窃提货不着险: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货物被偷走或窃走,以及货物运抵目的地以后,整件未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淡水雨淋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淡水、 雨水 以至雪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负责赔偿。淡水包括船上淡水舱、水管漏水以及汗等。

3、短量险:负责保险货物数量短少和重量的损失。通常包装货物的短少,保险公司必须要查清外装包是否发生异常现象,如破口、破袋、扯缝等,如属散装货物,往生育装船和卸重量之间的差额作为 计算 短量的依据。

4、混杂、沾险: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混进了杂质所造成的损换。例如矿石等混进了泥士、草屑等因而使质量受到 影响 。此外保险货物因为和其他物质接触而被沾污,例如布匹、纸第、食物、服装等被油类或带色的物质污染因而引起的 经济 损失。

5、渗漏险流质、半流质的液体物质同和油类物质,在运输地程中因为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换。如以液体装存的湿肠衣,因为液体渗漏而使肠发生腐烂。变质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6、碰损、破碎险:碰损主要是对金属、木质等货物来说的,破碎则主要是对易碎性物质来说的。前者是指在运输途中,因为受到震动、颠簸、挤压而造成货物本身的损失;后者是在运输途中由于装卸野蛮、粗鲁、运输工具的颠震造成货物本身的破裂、断碎的损失。

7、串味险:例如,茶叶、香料、药材等在运输途中受到一起堆储的皮第、樟脑等异味的影响使品质受到损失。

8、受热、受潮险:例如,船舶在航行途行途中,由于气温骤变,或者因为船上通风设备失灵等使舱内水气凝结、发潮、发热引起货物的损失。

9、钩损险:保险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为使用手钩、吊钩等工具所造成的损失,例如粮食包装袋因吊钩钩坏而造成粮食外漏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同在承保该险的史下,应予赔偿。

10、包装破裂险:因为包装破裂造成物资的短少、沾污等损失。此外,对于因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续运安全需要而产生的候补包装、调换包装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负责。

11、锈损险:保险公司负责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为生锈造成的损失。不过这种生锈必须在保险期内发生,如原装时就已生锈,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上述11种附加险,不能独立承保,它必须附属于主要险面下。也就是说,只有在投保了主要险别以后,投保人才允许投保附加险。投保“一切险”后,上述险别均包括在内。

特别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也属附加险类内,但不属于一切险的范围之内。它往民 政治 、国家行政管理规章所引起的风险相关连。 目前 中国 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特别附加险别有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黄曲霉素险和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储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此外,还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等。

二.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所保障的损失,接损失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类。

(-)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又称绝对全损,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即可构成实际全损:(1)被保险的货物已经完全灭失;(2)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丧失原有用途,已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3)被保险货物丧失已无可挽回;(4)船舶失踪。

2.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虽未完全灭失,但对被保险人而言已经没有什么用途或价值,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即为推定全损:(1)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完全灭失已不可避免;(2)被保险货物受损后, 修理 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3)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之后,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运费已超过残存货物的价值;(4)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被保险货物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需费用将超过收回被保险货物的价值。

(二)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没有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部分损失包括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两种,由于在以后的论述中还要专门涉及,在此就不再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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