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是对爱情、婚姻、孩子、到底、法律甚、社会底线的亵渎,是人性的倒退。在普通人的世界里,它就是意味着某些没有责任心的人可以华明正大地找小三小四小五……也意味着他们乱来以后生出来的孩子,可以享受跟婚生孩子一样的权利。但是如果孩子父亲出现重大问题后,婚生子会受牵连,非婚生子却可以躲过一劫。这对选择步入婚姻的女性和其生的孩子来说,是多么残忍的法律依据。如果乱来都有靠山,谁还敢结婚生子?另外,就算这条政策能够帮助社会“凑人数”。但凑出来的人,不用养和教吗?私生活乱七八糟的父母生出来的孩子,他们能教养好孩子吗?大概率不能!如果不能,这些孩子的未来会不会让人担忧?有一群令人担忧的孩子,我们的发展怎么办?这都是问题。可是有些人假装看不到。当然,这条政策也不是一点好处也没有的。至少,对于那些不愿意走入婚姻,但想要自己孩子的独立女性来说是友好的。但毕竟这些人是少数。而这些少数的人,为什么不选择婚姻,而只要孩子?她们不渴望爱情吗?不想要一段美满的婚姻吗?其实不是她们不渴望爱情,是她们看过了太多失败的婚姻中的一地鸡毛:丧偶式育儿;剪不断理还乱的婆媳关系;全职妈妈的卑微;职场妈妈的劳累;教育孩子的鸡飞狗跳;与小三小四的斗智斗勇……这些可怕的事实,严重降低了生活质量。于是,某些女性为了更高的生活质量,抛弃了降低生活质量的婚姻。她们拼命变厉害,让自己雌雄同体,努力让自己有能力给予自己和孩子幸福。可是,这种现象的出现是进步吗?或许吧!但比起进步,大家更应该反省,并做出改变吧?其实,到目前为止,能完全去父留子的女人并不多。除了经济实力和时间精力不够以外,有很多人还是很愿意谈恋爱,并结婚生子的。只是,很多人没对象可谈,没婚可结。为什么没对象可谈,没婚可结?1.男女比例严重失调,怎么找对象?有数据显示。男人比女人多3000多万。这3000多万,是重男轻女攒起来的。最终导致男的多,女的少。结果大家都有了传宗接代的儿子,却没有女儿可娶,那想有孙子、重孙子、重重孙子,大概只能靠高科技了。2.整天工作,没时间谈恋爱朝九晚五大概是某些单位的福利,对于大部分人来说,无条件随时加班才是常态。大很多人每天扑在工作上,忙的时候连喝口水的时间都没有,哪有时间认识异性,更没时间谈谈情说说爱了。而且大家都是缩在一个封闭的、狭小的空间里,交际圈子有限。另外,在有限的圈子里,打几局除了工作以外,很少沟通和交流,彼此之间还不如跟电脑或者机器熟悉。那谈情说爱的几率又大大降低了。3.工资低、消费过高,没实力养家就是这么拼命熬时间工作了,很多人的工资低的只能解决温饱。大家去看看高不可攀的物价,再瞧一瞧卡里恨不得负数的余额,只能对着天空喊一声:“我哪辈子能娶上媳妇啊!”就算在家里人的帮助下娶上了媳妇,那后面还要更多钱要花呢。想想这些压力,再看看工资余额,很多年轻人表示扛不住了。说到这里,很多有本事的专家可能会跳出来说,你赚不到钱是你没本事,不要瞎抱怨。专家说得对,但也不对。毕竟,能高高坐在金字塔顶端的人就那么几个,大部分人都在底下。底下的这部分人,就是普通的打工族。他们的能力有限、选择有限、资源有限,就只能这样生活的。这样生活的后果,就是出卖自己的时间,去赚取廉价的购买力。时间和购买力不足,很多人就只能被迫单身。所以,有能力的人赶紧抓住重点、解决根源,帮助普通人改变困境吧,而不是想一出是一出,处处挤压普通人那微不足道的利益。
法律分析:非婚生子女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姓名权、继承权等。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或组织不得加以迫害或歧视。且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法律分析:非婚生子女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姓名权、继承权等。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安徽大学自考论文答辩具体一般会根据考生的论文展开提问。安徽大学(Anhui University),简称安大,坐落于安徽省省会合肥市 ;学校是国家“211工程”重点建设高校,入选“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是“国家华文教育基地”和“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留学生接收院校”,由教育部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共建。学校部分科系最早可以追溯到1928年4月在安庆创办的、安徽省现代高等教育的开端——原安徽大学;现安徽大学于1958年以合肥大学、原(国立)安徽大学部分科系为基础建立,同年9月毛泽东主席亲笔为学校题写校名,沿用至今。截至2014年,学校拥有四个校区和一个大学科技产业园,占地面积3200余亩,建筑面积120余万平方米,仪器设备总值4亿元,馆藏纸质图书320余万册;有教职工2600余人,全日制在校生规模约27000余人。
引言随着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作为竞争手段之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在加强,国家更是提出了要加快建设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发展战略规划。然而根据在工作中所接触到的一些企事业单位看,在人们的观念中,一提到知识产权就仅将眼光局限于专利、商标、版权等这些传统的法律概念上,往往忽视了商业秘密也是在知识产权范畴之内的、它也可以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做好商业秘密保护的潜在价值可能会远胜过专利商标保护的价值。举一个大家都知道的典型例子,享誉全球的饮料——美国的可口可乐,靠对技术配方的严格保密,一个多世纪以来在国际上保持独家经营的垄断地位。当然我并不是说专利商标的保护不重要,而是说企业应该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甚至综合的保护方法。那么对商业秘密存在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原因是什么呢?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过于简单。只在1993年9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作了规定,除此之外目前尚无在法律这个层次上的新的规定。不过工商行政机关的一些部门规章对于商业秘密有所涉及,譬如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等。正因为法律规定的简单,导致了企业对于商业秘密认识不清,衍生出种种问题。本文拟就如下几个方面问题进行探讨:一是商业秘密的涵盖范围是哪些;二是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重要作用在哪里;三是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某些误区与对策。一、商业秘密的涵盖范围谈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需要了解商业秘密这个名词的定义。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商业秘密具有“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商业秘密包含的项目: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方面。这些都有可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只要它们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因而我们可以说商业秘密是存在于企业的方方面面、存在于它的产供销各个环节。同时商业秘密在企业中是不断产生、不断消亡的。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具体可分为:�(1) 产品 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既没有申请专利,也还没有正式投入市场之前,尚处于秘密状态,它就是一项商业秘密。即使产品本身不是秘密,它的组成部分或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2) 配方 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常见形式,甚至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3) 工艺程序 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尽管其本身属于公知范畴,但经特定组合,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商业秘密。(4) 机器设备的改进 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是经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用途或效率更高,那么这个改进也是商业秘密。(5) 研究开发的有关文件 记录了研究和开发活动内容的文件,这类文件就是商业秘密。如蓝图、图样、实验结果、设计文件、技术改进后的通知、标准件最佳规格、检验原则等,都是商业秘密。(6) 公司内部文件 与公司各种重要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也是商业秘密。如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会计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它们若被竞争对手知道,都会产生不良后果。(7) 客户情报 客户清单是商业秘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顾客将会受到引诱或骚扰,从而阻碍公司的正常活动。比如,著名的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的不正当竞争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以上所述的几种情况,只是商业秘密中常见的一些类型。也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并经公司有意加入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也就是说符合“三性”要求的,都是商业秘密。二、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优势作用既然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的各个方面,那么在众多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中,选择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优势在哪些方面呢?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例如专利相比有何不同。1、保护对象的广泛性优势有些商业秘密是不能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对于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两类: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显而易见,经营信息是不可能得到专利保护的。对于技术信息是否适合专利保护的方法也需要进一步加以区分。那些不为产品直接反映的结构、工艺、不能利用“反向工程”获取的技术、工艺性、配方性的技术信息,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法将更加适宜。即使某些技术成果适合获得专利保护,但在我国现行状况下,由于经济刚起步、法制建设还存在很多问题,更由于我国幅员辽阔。而要得到专利保护的前提就是专利技术信息的公开,这样导致你的技术在世界范围内为人熟知。一旦发生侵权,企业有可能并不知晓、也有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迟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由此支出的时间、精力、金钱却是大量的。当然我认为最合适的保护方式是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结合。这项工作需要技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共同参与。2、期限优势商业秘密的保护期是不确定的,如果能永久保密,则享有无限的保护期,如果在短时期内就泄了密,那么保护期也随之结束;而知识产权中各种权利都是有保护期限的。3、地域优势商业秘密无地域性特征,它的所有人可以向任何国家的任何愿意得到它的人发放许可证;而知识产权则均有地域性限制,在一国有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另一国有相应的权利,但你的信息却是在世界范围内的公开。4、保密优势商业秘密是不公开的;而专利、商标、著作权都是公开的。当然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在有优势的同时,也必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商业秘密在性质上虽然是一种知识产权,但是,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存在着区别,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形态。主要表现在:1)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不是依靠任何专门法律而产生的,而只是依据保密措施而实际存在的;而专利权、商标权则由专利法、商标法直接赋予,不能靠当事人的行为而自然产生,著作权也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自动保护,并不像商业秘密那样,如果无保密性即无所谓秘密的权利。 由此为保持秘密性,必须要求企业有一整套的保密措施,否则风险很大。2)商业秘密不能对抗独立开发出同一秘密技术、知识的第三人,任何独立获得相同技术知识的第三者,都可以使用、转让这种知识;而知识产权则一般说来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任何人,其中工业产权表现得尤为明显,而著作权具有一定的排他性。 商业秘密的保护就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我们认为最为妥当的方式是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秘密的保护综合运用,但这对于企业来说是一项很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知识产权事务方面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参与。三、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某些误区与对策1、存在一个典型的问题——对什么是商业秘密认识不清此类问题有三种表现形态:1)我的企业无秘密曾经碰到过此类企业,认为商业秘密离他们太过遥远。事实上,从一家企业成立之日起,企业就有产生商业秘密的可能了。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甲乙两家小卖部同样经营红塔山香烟,都卖11元一包。甲只能以10元的价格进货,乙却能以9.5元的价格进货。那么乙的进货渠道就是他的商业秘密,只要他对进货渠道加以了保密。从这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看出,没有无秘密的企业。2)我的企业商业秘密在哪里然而更多的企业却是不知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哪里,不是将已经处于公知领域的、事实上无秘密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就是由于认识不清将真正的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公知于众。没有切实地将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究其原因就是没有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三性”原则。在此我认为有必要对“三性”加以解释:所谓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指该项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价值性,即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所谓保密性,就是权利人要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我相信只要有效地对“三性”加以辨别,至少可以避免将公知信息当作商业秘密的失误的发生。3)我的企业里到处都是商业秘密此类企业我认为是犯了“自大狂”的毛病,对其企业本身来说也是非常有害的。为保护其所谓的“商业秘密”,将会增加多少的成本负担。我相信这样的企业在现实生活中肯定是比较少见的,就不加分析了。2、企业存在另一个普遍的问题是对于本企业商业秘密区域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1)首先是保护范围没有系统化仅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于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忽视了对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日益加强的商业秘密保护环境下,大多数企业都深刻了解到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道理,都能自觉不自觉地对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加以或多或少的保护。然而,对于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由于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认识的不足,导致对此类秘密疏于管理。与之相对应的是在人员上对技术开发人员有保密要求,对非技术开发人员却放任自流。2)其次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我们认为应分区域、分层次、分范围、分部门,点面结合地给予保护。具体来说,分区域就是在明确商业秘密的秘密区域后,有意识地将秘密区域细化,安排不同的人员开发、操作、管理该商业秘密的不同部分,使得企业中尽可能少的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整体部分;分层次,就是对于不同级别的员工,他能掌握的商业秘密等级应该有所不同,附加在其身上的保密义务也应有所区别,这是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的需要;所谓分范围、分部门,是指依据商业秘密的分类,对于涉及技术信息类秘密的人员,由于技术类信息的价值性在一般情况下时效都比较长,应有相应的较长时期的保密义务、甚至应该在该技术人员离开单位后的一段长时间内禁止其从事相竞争的工作,(不过这种“竞业禁止”的做法在法律上目前还有很大的争议,尤其是长时间的“竞业禁止”条款更是存在违法的可能。)而经营类商业秘密通常情况下短时间内是稳定的、长期来看却常常处于变动之中,那么对于接触此类秘密的人员,其保密义务与技术人员又有不同;所谓点面结合的保护,就是指企业一般的保密制度要制定、对于特定人员、特定秘密的保密制度更要强化。3)缺乏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综合保护对于很多商业秘密,企业完全可以适用多种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假设企业研制了一种新产品。通过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分析,其中某一创新点在产品投放市场后易于被“反向工程”解密,而其他都是不易被产品所反映的工艺程序、结构等信息,那么企业完全可以针对那一项创新点去申请专利的保护,而对后者适用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时对于产品开发阶段以图纸、配方、实验报告等有形的载体表现出来的无形技术知识,又可以对这些图纸、文件等加以著作权法的保护。进一步,一旦这项含有商业秘密的产品享有盛誉占领了市场,商业秘密在某些情况下又可借助商标法的保护,其他人即使利用了同样的方法或配方制成了同样的产品,由于不能使用该畅销商品的注册商标,也就不能挤占该畅销产品的市场从而获利。例如,驰名全球的可口可乐饮料,即使有人分析出其配方,制成同样的饮料,也仍不能使用“可口可乐”商标,不可能轻易进入市场,打开销路。由此商标法对商业秘密也起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当然这是一种比较完美的假设,但是由此我们是可以给我们的企业一点启示的。3、由于以上失误带来的后果1)企业到处是秘密,最终却是什么都成不了商业秘密;2)由于秘密区域不明,使得保护措施不得力,不能做到有的放矢;3)侵权纠纷发生后,在诉讼阶段导致举证不能。4)由于举证缺乏明确的目的性,导致侵权人逃脱权利人的指控;5)由于对商业秘密没有给予明确的保护,处于不利的地位,难于获得法律上的明确支持。4、建议由于商业秘密靠其拥有者本身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才能享有独占权。因此它得不到法律(指专利法)的保护,只能一靠自然保护,即用保密手段;二靠合同保护。合同保护又可分对内与对外两个方面。对内是企业对内部的员工订立技术保密合同,规定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以后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对外则是通过与对方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用保密条款,规定技术的接受方负有不得向第三者泄露商业秘密的义务。凡违反合同中保密条款的,将受到有关合同法律的制裁。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有意识地将在适用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同时,适当地有选择性地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引入到商业秘密的保护之中来。这项工作对不同的企业还需要不同处理、进一步实践。所以回到引言中所谈到的,企业应该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甚至综合的保护方法。
根据你的描述,你朋友主要不是泄漏商业秘密,而是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利用专长跟原公司抢生意,所以才导致原公司大怒。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智慧财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如果你朋友败诉了,需要按照原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向原单位赔偿损失。 根据你的表述,你朋友要承担的仅仅是民事责任,还没有上升到刑法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高度。具体情况还要再结合详细的事实经过损害结果方法手段等证据才能作出判断。
不算,关于商业机密的问题请看: 1、《刑法》第219条规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第220条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拉责任人员,依照本节中该条的规定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20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企业采用上述办法,因为太复杂、成本太大。一般是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采取民事诉讼的办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 你所说的不是商业秘密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部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如果你干的时间超过了一个月,那么你从第二个月工资是可以双倍要求公司支付的。 打官司在于证据,你尽量收集能证明你所说的话的证据,就赢了
这个不算,招聘方这样主要是考察你的设计能力如何。只要新的企业不采用这些作品,不以这些作品获利,别人只是看看没什么,不算商业机密的。 当然,如果你离职的时候和原公司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侵犯商业机密纠纷案例 【案情】 原告:天津努德莱斯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绍昌,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1989年2月至1991年11月,李绍昌受聘于食品有限公司,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助理。199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食品有限公司得悉李绍昌将离职后又于1991年11月18日与李绍昌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的主要条款为:"李绍昌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机密,并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同年1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食品有限公司付给李绍昌工资2580元。1991年12月,李绍昌到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出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1992年4月,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推出包装外观造型及内容质量与食品有限公司"高乐高"饮品相近似的"发士德"巧克力饮品。食品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此种产品后,遂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在其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公司生产工作,并管理"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全部技术资料及配方,为此,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现被告违约,在现供职公司生产与其相类似的产品,严重侵犯其专有技术秘密权,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履行保密协议,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其从未管理过"高乐高"饮品的技术资料及配方。现所在公司生产的"发士德"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高乐高"配方不同,分别属于麦乳精类与巧克力类饮品,非属类似产品及竞争产品。保密协议的主要条款,剥夺其劳动就业权利,违背我国宪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991年11月18日又续签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不得泄露原告的机密,并在离开食品有限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协议约定雇员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是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手段。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离开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的条款,仅在两年期限内限制了被告的就业范围,并未剥夺被告的就业权利,且被告不能证实签约之行为非属其真实意思。因此,原、被告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应信守本人在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协议中涉及的两年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不再负有履行此项义务之必要。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高乐高"饮品技术资料和配方,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确曾管理过"高乐高"技术资料和配方,不能认定"发士德"饮品与"高乐高"饮品具有相似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1994年2月5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拥有的"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是否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本案原告拥有的"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具有上述特征。首先,这种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独家拥有的技术秘密,在技术领域即是一种技术资讯,因而,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具体物件;其次,它具有生产该种饮品和区别于其它饮品的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原告带来独家拥有所能创造的市场占有量及销售经济利益;最后,权利人对此采取有保密措施,在本案这种具体情况下,权利人采取了和知密人订立保密协议这样一种保密措施。因此,本案原告拥有的"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是一种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对权利人的极其重要性,因此,权利人特别注意其保密,尽量缩小知密人的范围,对于必须知道此种商业秘密的人,如果这种人是权利人(公司)的雇员,则肯定会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用合同的方式来约束知密人。这种保密协议的内容,除了约定知密人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密,负有严格保守秘密的义务外,还往往根据这种秘密对权利人的重要程度,约定知密人在离职(离开本公司)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类似产品的公司求职。这正是保密合同法律关系所具有的显著法律特征。由于这种保密合同法律关系一般是由劳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一种附带关系,故一般由劳动法或雇佣法所调整,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雇佣者和受雇者)在保密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劳动法原则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处理劳动合同保密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虽然本案发生在该法通过和施行之前,但其调整的法律基础和机制是一样的,并可根据合同法的制度予以处理。因此,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即应遵守其在协议中承诺的义务,不得有违反。本案受案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密协议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正是基于上述道理,是正确的。 当然,在诉讼中认定义务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事项,造成泄密的,是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的。权利人一方面要证明自己拥有此种秘密,另一方面还要证明义务人确已泄密,这就需要向法院提供这种秘密的全部资料,供法官判断(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不公开审理)。如权利人拒不提供其秘密的具体内容,法官就无法判断义务人是否泄密,无法判断第三人(本案被告现任职单位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因为该单位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原告胜诉,该公司就不得再继续生产"发士德"饮品。所以,不论案件处理结果如何,该公司都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即法官无法作同一认定或相似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只能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所以,本案受案法院在原告拒不提供其饮品技术资料和配方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
这是否涉及到泄露公司机密? 你的行为当然不是泄露商业秘密的。根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包括: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 你的情况只是一不小心弄丢的,不属于故意的范围,当然不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类的犯罪。 公司因此对我处以扣除一个月工资的处罚是否正确? 由于你的过失行为,给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单位当然可以对你有所处罚,但是,这个处罚是根据你所在单位的内部规定做出的,不是由某个人决定的。你可以参考一下你们单位的内部奖惩规定,应该有关于员工重大过失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惩罚,至于是扣除工资还是什么样的处罚,还还要看你们单位的规定,所以,至于单位扣除你一个月工资的做法是不是正确的,比对你一下单位的内部规定就知道了。如果单位的这个扣除一个月工资的做法是没有内部规定依据的话,那么你有权要求单位给你个处罚的理由。 我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义?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你的行为无非就是个过失行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上面已经分析过了,就是看你们单位的内部规定,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估计单位很可能会追究你的民事赔偿责任,毕竟你是有重大过失行为的。 这是否属于恐吓? 经理说的也不全是危言耸听,真的把诸如商业秘密类的资讯落入到竞争对手的手中,那么,单位的损失可能就特别大了,很可能就会使单位一败涂地,你该明白你丢失的东西对单位有多么的重要吧。所以经理才会说出让你赔偿十八万都不为过的话来,这不是恐吓,也不是敲诈,这只是经理根据你的行为所作出的合理推测。更何况经理并没有恶意。如果真的落入竞争对手的手里,那么单位的损失很可能就无法估计,那么单位要追究你责任的话,你是很难推脱掉责任的。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祝好。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智慧财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依据《劳动法》仔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如果公司与您签订了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的协议,您有义务保密,并遵守竞业禁止义务,当然你可获得补偿。竞业禁止不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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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是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必然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隐私权既体现为人格权,又体现为信息财产权,其受侵害的主要形式是个人信息被任意收集、被再次开发利用和非法转让。针对我国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现状,建立收集个人信息的主体许可制度、确立个人数据收集使用的基本原则、科学设置免责条款等六点建议。在当前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己经成为一种与人才、资金、原料等类似甚至更重要的资源。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对于缺乏在线隐私保护的烦恼已随着因特网的使用而逐渐增加。互联网一方面为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传播带来了前所未见的快捷,为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创造了极大空间,但这把双刃剑也同时使得隐私处于被凯觑的境地。(一)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的现状网上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信息,而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项。因为电子商务与传统消费模式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网上经营者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一、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1.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保护消费者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敏感信息(包括宗教信仰、婚姻、家庭、职业、病历、收入、个人经历)、E-mail信息、IP地址、Username与Password。在线经营者收集以上个人资料必须取得资料主体即消费者本人同意,使用合法手段收集。并且保证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所收集的资料用于在线经营者事先声明以外的目的,不得将其个人资料披露公开或转让给第三方,其对个人资料的披露和公开也必须经过资料主体消费者的同意。2.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保护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是消费者享有的宪法权利。电子邮件是网络世界最常见的通讯手段,其内容的安全性取决于邮件服务器的安全、邮件传输网络的安全以及邮件接受系统的安全。3.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几乎所有的网络消费者都有收到过未经请求的大量电子邮件的经历,可以说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垃圾邮件已经多得让人不堪忍受,造成消费者的反感。大量不请自来的商业性电子邮件已成为消费者的沉重负担。二.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主要形式根据上文论述,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隐私权主要内含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私事隐蔽权和个人生活安宁权,其中个人信息控制权最易受到侵害,本文主要涉及个人信息控制权受侵害的形式。1、任意收集个人数据。当前电子商务经营者为自身经营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经常任意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主要方式是IP跟踪。2.深层次开发利用个人数据。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控制权,除非经消费者特别授权或公共机关为公共管理需要而使用个人信息以外,均构成侵权。3.非法转让个人数据。个人数据被不当利用还表现为个人数据被擅自非法转让。个人数据在电子商务中的流转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商家之间相互交换各自收集的信息,或者是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另一种是将个人数据作为“信息产品”销售于第三人或转让给他人使用。三、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的权利1,知情权,即网络经营者在收集和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必须明确的告知消费者它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并告知收集那些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是什么,以及收集的目的是什么,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资料的保管情况等。2,选择权,指经营者在收集个人资料前必须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否则不得收集资料。3,控制权,消费者有权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决定是否公开信息,是否与第三人共享,是否可以转让给第三人;有权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有权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在利用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后或利用期限届满时,消费者有权要求永久删除。4,安全请求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护客户个人资料信息的安全,当网络经营者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和技术手段以保护客户网络个人信息的安全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停止利用。5,赔偿请求权,当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利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损失时应依法赔偿。四、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的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1,隐私权政策必须在主页明示,网络经营者需告知消费者其所执行的隐私权政策,以便消费者了解经营者的隐私权政策,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2,经营者可收集的信息内容,按照信息与个人的联系程度,可把信息分为个人化信息和非个人化信息。3,经营者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要求,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资料时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收集的目的所在。4,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保护义务。网络经营者应该采取适当的步骤和技术措施保护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安全。5,禁止经营者之间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共享。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消费者的明确同意,经营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消费者的姓名、电子邮件地址等个人资料,不应当与其他经营者共享消费者的个人资料。经营者之间应该特别禁止数据文档的互联和比较,五、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当前,世界各国对隐私权保护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采取直接保护方式,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得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而我国采取间接保护方式不承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把其当作人格权下的某种利益,当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只能借助于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请求法律救济。从总体上来说,我国法律不但没有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而且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也仅仅停留在禁止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程度。我国关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所以对我国的网上消费者而言,在法律上既没有新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二)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存在的问题1.行业内缺乏必要的自律监管机制出于保护信息产业的发展,各国都采取慎重的隐私保护政策,如美国除立法外,基本采取业界自律的方式,如TRUSTe隐私认证、BBBOnLine隐私认证、P3P计划等。在我国网络服务业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自律性质的行会协会,竞争还处在无序状态,企业为了能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往往采取恶意侵权的方式,很多网站对个人资料过度收集,在不必要的情况下要求收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地址等信息;2.隐私权保护法律基础薄弱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我国在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方面也没有直接的、明确的立法。3.隐私权保护手段脆弱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通过保护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明显的区别。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隐私权受侵害后寻求法律救济时往往面临许多难题。如侵权对象的认定存在困难;电子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司法管辖问题;责任界定与责任承担问题等。这些问题在传统交易中也存在,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网络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媒介和交易规则,个人面临比传统环境下更为不利的局面,也就使得这些问题更加的突出和难以解决,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真空。(三)完善我国网上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建议1.确定网上收集个人资料的主体资格。当前我国公民隐私权没有允分法律保障,网上个人数据保护措施严重滞后的情况下,个人认为,首先应当从主体资格上规范个人资料的收集。电子商务领域通行的规则是,在线经营者可以为了其本身开展的特定服务或交易的需要而自行收集客户或消费者的个人资料。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特别是与个人资料密切相联系的行业,是否可以自由收集,各国做法存在较大差异,个人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2.确立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电子商务的发展依赖于用户对个人数据安全的信任。个人认为,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①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②最低限度原则。经营者为某种合法的目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在实现其目的的前提下,最低限度地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如超出必要的限度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即为个人信息的滥用,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③向消费者说明及告知原则。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前,应就其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在收集和使用之后,应告知消费者有关情况;④保证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原则。经营者有义务对所收集的资料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受第三方干扰。3.科学(教学案例,试卷,课件,教案)设置例外或免责条款互联网的发展离不开对个人数据的合理使用。“保护隐私”和“保障信息流通”之间,既有矛盾,又相辅相成。由此决定,既要保证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又不能使保护隐私成为信息自由流通从而发挥其经济价值的障碍,法律惟有平衡地协调两者利益,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双赢”。因此,在确立个人数据收集使用基本原则的同电,必须科学(教学案例,试卷,课件,教案)设置免责条款。4.确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和在立法、司法上对稳私权保护呈专门化、国际一体化的趋势。隐私权作为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尤其是在互联网日益普及、人们越来越多地利用互联网作为信息传送和信息交流的今天,这一问题更应当引起政府、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广大网民的重视,并在全社会形成一整套保护网上隐私权的法律及其执行机制。唯其如此,才能使人们的人身权具有完整性、彻底性。5.行业自律组织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引导行业自律。加强网上信用体系的培育,行为自律组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在当前网络个人隐私缺乏有效的立法规制的情况下,行业自律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规则模式,即使在制定相关的法律后,行业自律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6.加强国际间协调。由于互联网具有超国界性,因此保护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需要国际间协调,让本国的法律给本国及外国用户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的同时,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本国用户的隐私权,这就要求要尽快完善隐私权保护体系,与一些相应国家进行协调,提出大家都认可的网上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
论文答辩稿示范如下:
各位老师,下午好!
我叫XXX,是XX级XX班的学生,我的论文题目是《网络时代个人数据与隐私保护的调查分析》。
论文是在XX导师的悉心指点下完成的,在这里我向我的导师表示深深的谢意,向各位老师不辞辛苦参加我的论文答辩表示衷心的感谢,并对三年来我有机会聆听教诲的各位老师表示由衷的敬意。下面我将本论文设计的目的和主要内容向各位老师作一汇报,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导。
首先,我想谈谈这个毕业论文设计的目的及意义。
在计算机网路日益渗透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今天,人们自身的数据隐私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已然成为了各方越来越关注的重点问题,对个人数据隐私的有效保护也是现今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本文主要结合当今社会在网络平台个人数据信息以及隐私保护的实际现状,剖析个人数据信息和隐私泄露的原因和途径,从个人数据信息及隐私保护的角度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人们可以在网络平台当中进行交流学习、娱乐和购物,网络已经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当中的重要组成。
但是,互联网的这种便利使人们处于一个自由开放和透明的空间当中,使人们的个人隐私遭到了一定的威胁,甚至对人们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巨大的危害,对个人数据隐私的有效保护也是现今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在本文的研究当中,不仅能够梳理国内外在个人数据与隐私方面的研究理论和研究成果,还能够结合本文的相关研究健全和完善国内外的相关研究体系,为今后的研究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和经验支持。
其次,我想谈谈这篇论文主要内容。
通过明确在网络时代下对于个人数据及隐私的定义,研究当前社会网络环境下个人数据及隐私所面临的问题,探索和研究在当前网络时代中,如何提高人们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的意识,合理解决网络中个人数据及隐私的泄露问题,以及如何保护个人数据及隐私的方法。
最后,我想谈谈这篇论文存在的不足
由于本人在个人数据与隐私保护方面的理论基础较为薄弱,对全文的把握和掌控可能存在一定的不足,对于个人数据与隐私的保护分析也缺乏全面性,不能很好的实现个人数据与隐私保护的完善分析。
另一方面,本文地从调查问卷的设计和实施和分析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实际的问卷分析可能会存在一些漏洞。而且,本文在对网络是到新的发展环境方面的把握也略显不足。
谢谢!
法律分析: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以及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著作权是其中的一种,而论文内容属于知识产权,受著作权的保护,所以自己写的论文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