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发表知识库

首页 学术发表知识库 问题

英国君主立宪制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

英国君主立宪制研究论文

1西方民主制度的建立是长期的过程。17、18世纪启蒙运动中思想家构建了符合资产阶级利益的理性王国的蓝图,他们反对封建君主专制,提出了三权分立、君主立宪等构想,这些构想在17、18和19世纪逐步变为现实,如英国1689年首次建立了君主立宪,美国在1787年首次建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2.西方民主制度的建立又是个动荡和反复的过程。法国在1789年爆发资产阶级革命到1875年最终以立法的形式建立起共和制度的过程中经历了共和制、君主专制、君主立宪制的反复。

英国皇室与国家政体是资本主义君主立宪制

试析英国君主立宪制的确立一、英国王权的确立过程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整个西欧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频繁的遭到外族的入侵,“这个时候,人们会热烈希望出现一个平息天下的君主。任何一种具有绝对统治权特征之一的制度在这时出现,向社会提出安邦定国之计,社会就会群起支持,热烈拥护,就像逃亡者奔赴教堂寻求避难一样。”[1]恩格斯曾说:“在这种普遍混乱的状态中,王权是进步的因素”,“王权在混乱中代表着秩序”。[2]英国王权就是在这种普遍混乱的状态中建立起来的。1、封建王权的孕育: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大约在公元5—6世纪,日耳曼民族大迁徙的浪潮席卷了整个西欧。“这些新来的人来自日耳曼的三个较为强大的民族,即撒克逊人、盎格鲁人和朱特人”。[3]日耳曼部落在战斗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国家,经过不断地兼并,到七世纪初形成了七国对峙的局面。伴随着诸王国争霸兼并战争愈演愈烈的同时,8世纪末丹麦人也开始发动了对不列颠的入侵。在反抗丹麦人的过程中,英格兰逐渐建立起了统一的王权。2、封建王权的确立:诺曼王朝时期1066年,法国的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了大不列颠,建立了地跨海峡的盎格鲁—诺曼王国。为了政权的合法性,把强大的军事占领转化为牢固的政治统治秩序,威廉意识到,必须在被征服地区建立起强大的王权。为此,威廉将死于战乱或流亡异地的旧贵族领有地收归国王所有,同时没收了大部分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然后按照封建制的模式,建立起直接的封君封臣关系。随后,通过“末日土地调查”和“索尔兹伯里誓约”使国王获得了对各级封臣的财产和人身支配权,增强了英王封建领有制特权。二、王权与议会的斗争君主立宪制又称议会君主制。这一政体确立的过程实则是资产阶级与王权展开角逐的过程,它最终导致了议会主权的确立和君主实权的丧失。自诺曼征服以来,英王就一直保持对全体居民的直接权力和对地方的有效控制。特别是经历了中世纪的政府机构改革,王权得到极大的加强,国王在议会中占据主要地位。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资产阶级新贵族参政意识的增强,下院的独立意识逐渐加强,王权尽量限制议会,而议会则力图挣脱一切限制,议会与王权的斗争开始展开。1、议会斗争阶段伊丽莎白统治晚期,王权已有衰落趋势。詹姆士一世即位后,不能容忍资产阶级的日益壮大和独立性的增强。但是詹姆斯一世却长期被财政问题所困扰,只有召开议会,要求批准增加新税。议员们无视国王的征税要求,着重讨论议会特权问题,批评国王的内外政策,詹姆斯一世两度解散议会。查理一世即位后,专制统治有增无减,屡次解散议会。议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1628年向国王提出《权利请愿书》。为了换取议会拨款,查理一世被迫签署该法令。1640年为筹集军费对付苏格兰人民起义,查理一世再次召开了长期关闭的议会。但议会没有满足国王的要求反而大肆抨击政府暴政,国王无奈立即解散议会。随着苏格兰军队的再次进攻,英格兰军队的节节败退,查理一世进退维谷重新召集“长期议会”。议会显示了空前的革命性,王权受到严重的削弱。查理一世不甘心失去权力,率领卫队闯入下院,首先用武力对付议会。国王与议会的斗争开始诉诸武力。2、内战阶段随着议会与王权矛盾尖锐化,最终导致内战的爆发。内战爆发后,议会里形成了三大派别:代表大资产阶级和大贵族利益的长老派,代表中等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利益的独立派,以及代表城乡小资产阶级利益的平等派。内战初期,长老派控制了议会军的领导权,他们态度暧昧,希望能在国王作出让步的情况下与其言和,致使战场上议会军处处被动,革命形势恶化。议会军广大官兵对长老派妥协的态度极为愤慨,较为激进的独立派和平等派开始与长老派展开了一系列斗争。1645年,议会通过《自抑法》改组军队,组建“新模范军”,克伦威尔拥有实际上的指挥权。通过纳斯比荒原战役打败了王党主力,取得了第一次内战的胜利。第二次内战期间,长老派仍坚持同查理一世谈判,要他在接受条件后复位,士兵和下层人士对此强烈不满。通过“普莱德清洗”,克伦威尔控制了议会;在平等派的推动下,克伦威尔采取了断然措施把国王送上了断头台。处决国王后,议会又通过决议,宣布废除上院,实行一院制。后来又废除君主制,正式宣布英国为共和国。3、君主立宪制的确立阶段共和国的建立是以克伦威尔为首的独立派与王权及其他政治派别斗争的产物。共和国建立后,克伦威尔自封为护国公实行军事独裁,居于统治地位的独立派开始扼杀革命的发展。克伦威尔死后,英国各种势力处于对抗状态。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围绕着王权的归属展开了激烈的斗争。资产阶级和新贵族渴望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政权,遏制人民的斗争和保护他们既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与国王达成了妥协——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复辟不仅仅意味着王权的复辟,还标志着议会的回归。王权逐渐受到议会的制约,议会高于王权的原则也逐渐得到了确立。纵观英国历史,特别是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英国社会在作出了种种探索和尝试后,最终选择了这种保留王权形式的资产阶级代议政体——君主立宪制。王权的保留说明“只有经过残酷的斗争和通过共和国的政府形式才能从君主专制过渡到君主立宪”。[4]尽管在君主立宪制度下,英王仍然是终身和世袭的国家元首,享有宪法赋予的法律上或形式上的巨大权力,但是这种政体下的国王是“统而不治”、“临朝不理政”。宪法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对王权的行使也加以了种种限制。通过一系列法案的颁布,逐渐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国王仅仅拥有行政权,而且这种权力也越来越多的被内阁所代替。随着议会主权的确立和君主实权的丧失,最终促成了君主立宪制在英国的确立。参考文献:[1][法]基佐.欧洲文明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52-53.[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453.[3][英]比德.英吉利教会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17.48-49.[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199.

主立宪制政体的代表国家是英国,这种政体是英国同时国情下各阶级之间斗争和妥协的产物。 英国君主立宪制国家的主要机构有国王、议会和内阁。其中,议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主要扮演立法者和监督者的角色。内阁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从议会产生,由占议会多数席位的政党组成,并对议会负责。国王按内阁的意志行使形式上的权力,承担国家元首等礼仪性职能。 国王、议会和内阁三者之间,既有分权,也有制约,体现了英国政体运行的特点。 君主立宪制的本质是资产阶级政权的一种组织形式。 民主共和制的代表国家是法国 英国议会是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法国议会只是立方机关,其地位的作用多不能与英国相提并论。 英国国王一般只承担“礼仪性职责”,是“虚位君主”;法国总统则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中心。 英国是两党制,由议会多数党组阁;法国议会中有许多党派,往往是几个党派联合才能形成议会多少派并组成多党联合政府。 英国首相由议会中多数党领袖担任,权力很大;法国总理由总统任命,权力较之英国首相要小得多建立立宪制国家有助于加强集权,但就会使得人民缺少民主。以日本为例,日本经过明治维新走上了资本主义道路,表面是君主立宪制国家但实质是专制主义。也由于这样导致日本保留了大量封建残余,也使得国家带有军国主义色彩,容易走上对外扩张的道路,影响世界和平!。

俄罗斯联邦违宪审查制度研究论文

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是在以严格遵循三权分立制度的美国比较明显和完善,我做过这方面的结业小论文,就把论文复制给你看吧,我个人觉得已经论述的比较清晰,违宪审查的原因、建立过程、特点、内容简述、意义都有。简述美国违宪审查制度摘要: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对于维护美国宪法的权威、促进美国宪政国家的建设、完善分权制衡体制产生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通过考美国司法违宪审查制产生的理论基础、确立过程和历史作用,我们可以得到一些有益启示。关键字:违宪审查 美国 借鉴 分权制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效通过审查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无效。独立战争以来的二百多年时间里,美国法律经历了独特的发展过程,美国在接受普通法传统的同时,赋予古老的法律以惊人的活力,并以深刻的批判精神和创新精神建立了符合美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在普通法法系中,美国法占有重要地 位,成为普通法系中与英国法并驾齐驱的又一代表性法律,而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是违宪审查制,美国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司法审查制深刻地影响了美国的政治、法律和经济生活,它以资产阶级的分权,制衡和法治原则为基础,很好地维护了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调整了联邦和州的法律冲突,有效地调整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促进三机关的有效运作。违宪审查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首先,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应该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实施,它是没有价值的,而且是些空话。”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宪法虽然有较为浓厚的政治性,但是它的主要特性仍然是法律性,这就决定了宪法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司法机 关 的职责 就在于解决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此决定了只有司法机关才能把握法律(包括宪法)的真正涵义。正因如此,汉密尔顿认为:“……法院 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在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 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美国的一位大法官同样认为:“我们受治于宪法,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 。”其次,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是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的要求。美国宪法贯彻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三权分立理论并有所发展和创新,宪法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分别赋予国会、总统和法院,并使三权之间互有重叠和交错以达到权力互相制约监督,从而防范各部门滥用权力,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但是分权制衡的宪政格局中,司法部门处于弱势,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 的一个部门。正如汉密尔顿指出:“司法部门既无军权 ,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会招致其他两方面的侵犯、威胁与影响;而且,立法机关的性质 决定了立法机关有侵权的可能性,“因为立法部门单独有机会接近人民的钱袋,对于其他部门任职者的金钱报酬有全部决定权,这在所有宪法中有极大影响,于是在其他部门造成一种依赖性,这就为立法部门对它们的侵犯提供了更大便利。”因此为了与强大的立法权、行政权相抗衡,保持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制衡的宪政格局,司法部门必须要有抗衡的权力作为武器,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便是这种强有力的武器。汉密尔顿等人认为:“如谓立法机关本身即为自身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其自行制定之法其他部门无权过问,即对此当作如下答复:此种设想实属牵强附会,不能在宪法中找到任何根据。不能设想宪法的原意在于使人民代表以其意志取代选民的意志。远较以上设想更为合理的看法应该是:宪法除其他原因外,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 者只能在其权力范围内行事。”立法机关的潜在威胁客观上需要由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来抑制立法的专横。著名的180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先例,确立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最高法院是一个连续开会的制宪会议。”(伍德罗·威尔逊),独立的法官拥有司法审查权而成为重要的宪法解释者。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是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的首次实践,它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开创了“美国司法审查立法”的先例。从此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 中,有权宣布州法律或联邦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权力 。二、违宪审查制的特点美国首创的违宪审查制真正赋予宪法以根本法的地位,它将一切法律都置于宪法精神的统治之下,一切法律权利最终都起源并归结于宪法权利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均可依据联邦宪法和州宪法,分别对联邦立法和州立法进行审查;第二,联邦最高法院所审查的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命令,而非国会提交的议案;第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联邦最高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某项法律或法令,而是仅就宪法权利受侵犯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进行审查,即审查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侵害后果的法律或法令;第四,联邦最高法院经审查只能作出“合宪”或“违宪”的判决,而不能撤消某项法律或法令;第五,宣告某项法律或法令违宪,须经联邦最高法院三分之二多数的法官同意;第六,经宣告违宪的法律或法令并未完全丧失效力,一旦联邦最高法院在以后的判例中改变意见,仍可管用该项法律或法令;第七,联邦最高法院在行驶司法审查权时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政治问题回避”,司法审查权的行驶仅限于司法问题而不涉及政治问题。这些特点反映出联邦最高法院作为联邦宪法的最后解释者,拥有保障宪法正确实施的特殊权力——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自从司法违宪审查制确立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作的判例遍布美国的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各个领域,对于维护宪法权威、影响社会发展、捍卫宪政精神乃至推动美国的宪政建设都发挥了重大作用。第一,从法律作用看,司法违宪审查制对保障美国宪法200多年的顺利实施产生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美国宪法是刚性成文宪法,原文仅7条,修正案也不过20几条,如此简短,竞沿用200余年至今,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违宪审查制。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中动用司法解释权,对宪法中有关弹性条款作出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深化了其含义,有效地补充和发展了联邦宪法的内容,并通过灵活的遵循先例原则将古老的宪法原则与新时代的法律需求联系起来,使美国宪法成为一部不断发展的“活”的法律。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大约4000件关系到宪法解释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宣告了由美国议会制定的80余件法律为违宪,至于州法律被宣告为违宪的就更多,从而有效维护了美国宪法的最高权威。可以说,美国宪法沿袭200余年不变,与违宪审查制度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二,从社会作用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作的判例,对美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它们不仅如实记载了美国各个领域的深刻变化,而且也生动地反映了各个时期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实际变化。例如:早期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来加强联邦权力并促进了自由竞争的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20世纪30年代以后又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来干预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迎合了垄断时期美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第三,从政治作用看,司法违宪审查制在相当程度上完善了美国宪法所体现的分权制衡模式,强化了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力,有助于协调美国政权组织内部的关系。从历史上看,当总统软弱无能,而且与国会的多数派关系不协调时(如2O世纪20年代哈代与柯芝执政时期),联邦最高法院便奉行司法能动主义,积极通过违宪审查权干预立法和行政管理活动;反之(如20世纪30年代开始的罗斯福执政时期),法院便奉行克制主义,对维持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平衡发挥了积极作用。第四,从世界范围看,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影响了整个资本主义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进程。首先,从直接影响来说,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据统计,在全世界目前142部成文宪法中,明文规定实行司法审查的就有40个,暗含规定的有24个。这就是说,在全世界现有64个国家实行这种违宪审查方式。其次,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对其他没有建立这种审查制度的国家也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及欧洲大陆的其他许多国家,原来都没有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美国的影响下,这些国家也先后建立了各自的违宪审查体制。当然,由于各国的信念及国情不同,它们没有对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进行简单地移植。总之,具有实效性质的违宪审查制是维护宪法权威、建设宪政国家的必要制度。原文仅7条的美国宪法沿用200余年至今却只有很小的变动,除了制宪会议政治家的深谋远虑,更重要的是违宪审查制度对于这部宪法的解释和维护。美国违宪审查所采用的平衡原则也值得我国借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实际案件时,通过判例发展起来而逐步得到广泛承认的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考量,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以及公权力之间的关系,从而寻求衡平的正义。因此,平衡原则在宪法领域的运用及作为我国违宪审查的参考标准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需。

如果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彼得·阿列克谢耶维奇,也即沙皇彼得一世时期。早在1722年,彼得一世就签署了关于设立俄罗斯帝国检察机关的命令,从而奠定了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在历史上的雏形。1917年11月7日,伴随着“十月革命”的胜利,俄罗斯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11月24日,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法院的第1号法令,撤销了“十月革命”前的检察机关。因此,在随后的1917一1921年,对法制状况实施监督的职能,便由许多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共同承担。直到1922年5月2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才通过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机关条例》,建立起新型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1922年12月30日,苏联正式成立。随后,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据1924年苏联宪法制定颁布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原则》。该法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权限,责成其对司法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1936年苏联宪法又使苏联检察机关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和发展。1977年苏联宪法不仅首次以一个专章的篇幅(第164一168条)确认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而且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最高性。1979年11月30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了苏联检察机关史上第一个《苏联检察机关法》。该法将苏联宪法有关检察监督的内容、目的和任务,检察机关体系,检察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检察机关的任期、任命程序、领导体制的宪法规范予以具体化。在1982年和1987年,该法又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补充,一直生效到199年12月底苏联解体前。应当指出的是,在苏联解体前,苏联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和监督范围处于逐步扩大的过程中。1991年底苏联解体,独立国家联合体(简称独联体)成立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检察机关改组为独联体检察机关,即各主权国家联盟的检察机关。在这种背景下,1992年1月17日,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通过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检察机关法》(作者注:1992年4月17日,俄罗斯第六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使用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国名:“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在此之后,俄罗斯的法律不再冠以“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检察机关法由7编54条组成,其7编分别为总则、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检察机关的体系和组织、检察监督、检察长参与法院审理案件、检察机关的干部和机构、军事检察机关体系各级机关组织和活动保障的特点、检察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其他问题。此外,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颁布了一系列指导性命令。其中包括:1992年3月11日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任务的命令》,1992年5月28日颁布的《关于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体系各级机关监督的组织和管理的命令》。上述命令规定了现阶段检察监督的目的,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各个领域活动的战术和方法以及检察机关对已查明违法行为的反应方式。但必须看到,现阶段的俄罗斯联邦属于转型期国家,其司法改革也属于转型期的司法改革。这种转型期司法改革的特点,是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地修改补充各种司法改革法,其中包括检察机关法。具体地说,从1992年1月17日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第2203一1号令批准检察机关法到现在,俄罗斯联邦总统已先后签署12个总统令,批准了12个检察机关法的修改补充法。此外,2000年2月18日、4月11日,2002年7月17日,2003年7月18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又先后四次以决议形式对1992年检察机关法进行了第13一16次修改补充。这些修改补充,使俄罗斯联邦的检察制度逐步地趋于完善。依照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和司法体系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既不是立法权力机关、执行权力机关,又不是司法权力机关。它独立于三权体系之外,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在俄罗斯联邦被称为是一种护法机关。其目的在于,保障法律至高无上,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巩固,保障对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以及保障由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为达到上述目的,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主要履行以下三类任务:检察机关的总任务,概括地说,是加强法制,捍卫公民及其联合组织(企业、机构和组织等)的权利和由法律保护的利益,捍卫由联邦宪法和法律确认的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使其不受任何违法行为的破坏;检察机关的专门任务,是指检察监督各个领域面临的任务;检察机关的个别任务,或者说检察监督的具体任务,则是各种各样。俄罗斯联邦的检察机关体系由三级组成:第一级是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第二级是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检察院,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军事检察院和其他的专门检察院;第三级是区(市)检察院,其他的区域性检察院,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军事检察院和其他的专门检察院。除此之外,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体系中,还有一些科研、教育和出版机构。例如,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直属加强法制和法律秩序问题科研所等。依照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务原则法和国家公务体系法的规定,国家公务是指保障行使国家机关权限的职业活动。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务体系由联邦国家公务和联邦主体国家公务两个分支体系组成。包括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国家公务在内的护法机关公务,属于联邦国家公务分支体系。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即各级检察长、侦查员以及检察机关体系各级区域性检察机关、专门检察机关和各种机构(包括教育、科研和出版机构)里具有衔级(军衔)的其他工作人员,都是属于联邦国家公务分支体系的国家公务员。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务体系法还规定,俄罗斯联邦的国家公务划分为文职公务、军职公务和护法机关公务三种,分别由相应的公务法予以调整。俄罗斯联邦目前已颁布了文职公务法,但军职公务法和护法机关公务法尚未颁布。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公务制度,包括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制度、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度以及衔级制度等,目前由俄罗斯联邦劳动立法、国家公务立法、检察机关法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的命令、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上述联邦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颁布,有力地保障了检察机关高效地完成其职能,履行其作为俄罗斯联邦护法机关的神圣使命。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规定,检察机关承担并实施广泛的职能。其中包括:1.监督职能。监督职能又包括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对恪守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情况的监督,对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对侦查机关、初步调查机关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对执行刑罚和其他强制措施的机关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2.参与法院审理案件的职能。3.刑事侦查职能。4.协调各种护法机关反犯罪斗争的职能。5.参与完善立法的职能。检察机关承担的上述职能,彰显了检察机关在俄罗斯联邦宪政体系中占据的重要地位。当然,为了保障检察机关高效地开展各项活动,必须关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同犯罪作斗争时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保障、法律保障、物质保障、社会保障以及继续教育保障。在研究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的过程中以及对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进行粗略描述的过程中,作为一名研究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的学者,我有三点较深刻的体会。一是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对我国检察制度具有重大影响。二是俄罗斯联邦现行检察制度与其他的现行法律制度一样,继承了前苏联60%一70%的法律传统。三是与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相比,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小得多,社会上盛行一时的关于我国检察机关权限过大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四是中俄两国曾经相近的政治、经济传统和法律文化背景,中、俄两国目前又都处在转型期,都面临相似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转型与变迁问题。俄罗斯联邦的行政体制改革、司法改革、国家结构改革等迈出了很大步伐,所有这些都迫使我们不得不更多地研究俄罗斯联邦,以期为我国的改革、建设与发展提供更多的经验和教训。同时,我想,当学界大多数同仁都把关注的目光投向欧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时候,对作为中国邻国的俄罗斯联邦的钟情与关注,不仅能够为转型期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经验,而且还能拓宽我们的视域,为我们打开一扇“别样”的门窗。仅以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公务制度为例,就有许多制度性内容值得我们认真反思和借鉴。例如,关于检察机关系统领导体制和检察官职务任免程序的规定,关于国家公务法律规范的科学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保障及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关于检察机关(包括专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统一的录用制度、监督管理制度、考核制度和检察机关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制度,都在不同程度上有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俄罗斯联邦从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到苏联解体为止,其间共制定了4部宪法,即1918年《苏俄宪法》,1925年、1937年和1978年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其中1918年宪法并非一部完整的宪法,它真正的历史意义在于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十月革命的成果建立了苏维埃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宣布了苏维埃政权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任务和目标。后3部宪法是俄罗斯联邦在苏联时期作为苏联的一个加盟共和国而制定的宪法。这3部宪法在内容和形式上与1924年、1936年和1977年的苏联宪法没有太大的区别,是同时期苏联宪法的翻版。

在苏联剧变和解体过程中,俄罗斯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为适应这一系列的变化,掌握俄罗斯国家政权的民主派由于当时忙于同掌握着苏联联盟国家政权的苏共争夺领导权,未能及时制定和通过新的宪法,而是于1989年10月,1990年5月、6月、12月,1991年3月、11月,1992年4月多次对1978年通过生效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进行修改补充。为了制定新宪法,1990年6月召开的俄罗斯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成立了以叶利钦为主席的宪法委员会,1991年11月公布了由宪法委员会提出的新宪法草案。但是,总统和议会在国家政体,即建立总统制还是议会制,以及私有化等一系列原则性问题上存在分歧,新宪法一直未能通过。在1992年12月举行的第七次人民代表大会和1993年3月举行的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上,总统与以议长哈斯布拉托夫为首的议会之间展开了激烈的较量。叶利钦提出应由制宪会议而不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新宪法。哈斯布拉托夫则主张立即修改现行宪法中有关条款以限制正在扩大的总统权力,由总理而不是总统组阁并经议会批准,政府向议会报告工作,并由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宪法。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形下,1993年3月20日总统发表了《告俄罗斯公民书》,宣布对国家实行总统特别治理,决定4月25日举行对总统的全民信任投票,同时对由总统准备的新宪法草案和联邦议会选举法草案进行全民投票。叶利钦发出的这一“特别治理”命令遭到了议会方面的抵制。宪法法院裁定总统此举违宪。3月26日召开了第九次非常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弹劾总统的问题,叶利钦总统的“特别治理”方案未能实施。4月25日俄罗斯举行全民公决,总统及其推行的激进改革方针得到了超过半数以上参加投票者的支持。此后,总统及其支持者决定尽快制定并通过新宪法,取消现议会。不久,总统提出了《总统宪法草案》,并提交联邦主体行政首脑讨论,然后准备召开制宪会议通过新宪法。此后不久,议会也公布了《议会宪法草案》。1993年9月21日晚,叶利钦发表电视讲话,解释“关于分阶段宪法改革”的第1400号总统令,宣布中止人民代表大会和最高苏维埃的立法、管理和监督职能;在联邦会议开始行使职能前,按总统令和政府的决定办事;建立最高立法机关———由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两院组成的联邦会议(议会),于1993年12月11~12日举行议会选举。议会指责总统的政变行径,于9月23日晚召开了第十次非常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了解除总统职务的决议。随后发生的“莫斯科十月流血事件”结束了长达两年半之久的总统与议会的宪法之争。俄罗斯首届民选议会———人民代表大会被解散。

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在举行国家杜马选举的同时,对宪法草案进行全民投票,全国共有58187755名选民,即54.8%的登记选民参加了全民投票,其中赞成新宪法草案的选民共32937630人,占参加投票选民的58.4%,反对的选民共23431333人,占参加投票选民的41.6%,新宪法草案获得通过。1993年12月12日经全民投票通过、12月25日正式生效的《宪法》是俄罗斯独立后的第一部宪法。宪法分正文和结束语两部分。正文部分共9章137条,结束语部分共9条。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是共和制的民主联邦制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原则和总统制。《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政治斗争胜利者的成果固定下来。即经过前一阶段的较量,通过全民投票,政治舞台上占主导地位的政治力量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

与苏维埃时期的宪法相比,《宪法》从内容到形式都有根本性的变化。

第一,放弃了“社会主义”及其立法原则,以西方“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以人民主权、联邦制、共和制、分权作为宪法制度的基础,规定了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该宪法取消了以苏共为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的社会主义全民国家的提法,树立“主权在民”原则,规定,“俄罗斯联邦———俄罗斯是共和制的民主联邦法治国家”,“俄罗斯联邦的多民族人民是俄罗斯联邦主权的拥有者和权力的唯一源泉”。

第二,《宪法》确定了俄罗斯联邦的基本政治制度。

1)改变了国家的阶级性质,以人、人权、人民权利取代了以工人阶级为社会主导力量的劳动人民全民国家的提法。197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指出“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是社会主义全民国家,代表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国内各族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第1条)“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第2条)。《宪法》遵循“尊重个人尊严和基本权利”的原则,接受人权概念,宣称:“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并按照本宪法,俄罗斯联邦承认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17条第1款),“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不可被剥夺并且每个人生来就具有”(第17条第2款),“每个人都享有生存权”(第20条第1款)。改变了国家发展的意识形态理论基础。此前,苏联以及俄罗斯联邦一直将科学共产主义、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指导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理论基础和行动指南。197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序言中指出,俄罗斯人民“遵循科学共产主义思想”。苏联剧变后,这一提法显然已经“过时”了,在俄罗斯宪法修改、补充过程中就已取消了这种提法。而《宪法》进一步明确指出,国家“承认意识形态的多样性”,“任何意识形态不得被规定为国家的或必须遵循的意识形态”,承认“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第13条)。实质上是以自由、民主、人权基础上的“民主政治思想”作为国家发展的意识形态理论基础。

2)改变了国家和社会的发展目标。1977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序言中指出:“苏维埃国家的最高目标是建成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在这个社会中,共产主义的社会自治将得到发展。”197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序言中也指出: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团结各民族共同建设共产主义”。而《宪法》则没有了这种提法。

3)改变了对国家和社会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的有关规定。197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第6条认定:“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是苏联社会政治制度以及国家和社会组织的核心。苏共为人民而存在,并为人民服务。”早在1990年俄罗斯修改宪法时就取消了这一条中有关苏共领导地位的规定,将宪法第6条修改为“各政党、工会组织、青年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运动通过自己选人民代表苏维埃的代表以及其他各种形式参加制定国家政策,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而在《宪法》中则不再保留类似的提法,只是强调“在俄罗斯联邦,承认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3条)。

第三,《宪法》规定了俄罗斯的基本经济制度。

197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规定:“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形式包括:国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国家保护社会主义财产,并为其增多创造条件。”“任何人无权利用社会主义财产来达到个人发财致富的目的和其他自私目的。”(第10条)《宪法》取消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是国家经济制度基础的提法,代之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宣布:“私有权受法律保护”(第35条第1款),“每个人都有权拥有私有财产,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掌管、使用和支配这些财产”(第35条第2款)。同时强调“俄罗斯联邦是社会国家”(第7条),“在俄罗斯联邦,对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予以同样的承认和保护”(第8条第2款)。

第四,《宪法》明确了俄罗斯的国家地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成为苏联国际法意义上的继承国,已无须再使用“主权国家”、“在经过革新的苏维埃联盟中建立民主的法治国家”等词句了。

第五,《宪法》对联邦体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俄罗斯联邦的联邦体制建立在俄罗斯联邦国家完整、国家权力体系一致、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划分管辖对象和分权、俄罗斯联邦各族人民平等与自决的基础上”(第5条第3款);“俄罗斯联邦在其全部领土上享有主权”,“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在其全部领土上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俄罗斯联邦保障自己领土的完整和不受侵犯”(第4条);“俄罗斯联邦总统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保障在俄罗斯联邦全境实现联邦国家权力的全权”(第78条第4款)与1978年宪法相比,《宪法》有关属于俄罗斯联邦管辖、属于俄罗斯联邦和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以及联邦各主体独立行使的权限范围方面的规定变化不大,只是在行文中改变了过去就共和国、自治州和自治专区、边疆区和州分别设立章节(原宪法第8、第9章,9(1))的做法。从而淡化了不同联邦主体间的区别,以实现“在同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的相互关系方面,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一律平等”(第5条第4款)。《宪法》规定“联邦委员会由俄罗斯联邦每个主体各派二名代表组成:一名国家权力代表机关代表和一名国家权力执行机关代表”(第95条第2款)。

《宪法》第65条第1款开列了组成俄罗斯联邦的联邦主体,其中包括共和国、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等建制。

共和国(国家)拥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共和国的地位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共和国宪法共同确定,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拥有自己的章程和法律,它们的地位由《宪法》和相应的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立法机关通过的各自的章程规定。

根据《宪法》,俄罗斯联邦的国籍是唯一的和平等的。俄罗斯联邦的公民只有一个国籍,即联邦国籍,联邦主体不具有国籍。在国家语言方面,《宪法》规定,俄语是俄罗斯联邦全境内的国语,但是,共和国有权规定自己的国语,在共和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国家机构中,共和国国语和俄罗斯联邦国语一起使用。另外,俄罗斯联邦保障俄罗斯联邦各族人民享有保留本族语言、建立学习和发展本族语言条件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国家权力由它们组建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同时,通过《宪法》、联邦条约和其他条约的规定,划分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管辖职权。根据《宪法》的有关条款,在俄罗斯联邦管辖范围之外和俄罗斯联邦对其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的对象所拥有的权力之外的所有国家权力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行使,且各主体可以对属于自己的职权实施包括通过法律和其他法规在内的法律调节;共和国、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和自治区的国家权力机关系统,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依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的原则和联邦法律规定的组织国家权力代表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的一般原则独立确定。在联邦中央和联邦主体相互关系中,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在俄罗斯联邦通过的法律及其他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宪法》第71、第72和第73条对联邦中央和联邦主体所属的职权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属俄罗斯联邦中央管辖的权力主要有:通过和修改《宪法》与联邦法律,监督其执行情况;维护联邦体制和俄罗斯联邦领土的完整;确定联邦立法、执行和司法权力机关系统及其建立和活动的程序;成立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管理联邦国家财产,包括联邦银行在内的联邦经济部门;确定俄罗斯联邦在国家、经济、生态、社会、文化和民族发展方面的联邦政策和联邦计划的基本原则;规定统一市场的法律规则,关税、货币及价格政策;制定联邦预算与税收;负责联邦运输、交通与通讯方面的活动;负责联邦的对外政策和国际联系,包括联邦国际条约的签订,以及有关战争与和平问题;监督国防生产与防务安全问题;保卫俄罗斯联邦的国家边境、领海、领空、特别经济区和大陆架地位的确立;负责管理国家司法体系与确保其正常运行等。

属于俄罗斯联邦中央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的权力是:保证共和国的宪法与法律,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区的章程、法律及其他法规符合《宪法》和联邦法律;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维护少数民族的权利;负责国家财产的划分与自然资源的利用;确定俄罗斯联邦税收的一般原则;规定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体系的一般原则;协调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际交往和对外经济联系,履行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

《宪法》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管辖范围之外和俄罗斯联邦对其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的对象所拥有的权力之外的所有权力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行使。

联邦中央所属的职权大多涉及有关国家总体规划、管理和安全,关系到全体人民利益方面的重大问题。而联邦中央和联邦各主体共同拥有的职权则主要局限在有关社会服务、公民事务的一般原则等需各主体协商方能确定的一系列问题上。属于联邦主体的职权却因为《宪法》未给出具体的文字表述,而使其拥有的范围更大更广,为各主体自主、有效地处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宪法》特别强调指出:在俄罗斯联邦管辖范围之内和俄罗斯联邦对其与俄罗斯联邦主体共同管辖的对象所拥有的权力范围之内,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组成俄罗斯联邦统一的执行权力机关系统;俄罗斯联邦总统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宪法》保障在俄罗斯联邦全境实现联邦国家权力的全权。这样,联邦中央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各联邦主体有支配权,尤其在联邦预算、联邦税收,以及关税等方面联邦各主体必须服从联邦中央的统一管理与调配。

独立董事制度国内外研究现状论文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有二十余年,但“花瓶董事”和“橡皮图章”的问题仍然被广泛诟病,暴露的则是一直存在的独立董事“不懂事”、“不独立”问题。今年1月份格力电器董明珠董事长被监管机构出具警示函,近期格力电器独立董事刘姝威教授公开发文力挺董小姐,再次引发了对于独立董事“独立性”问题的广泛讨论。独立董事制度已经成为各主要国家普遍采纳的一种重要的公司治理制度,但实践中关于独立性的认定也是共性难题。结合公司治理的一些国际发展趋势,有必要重新审视独立董事独立性问题。独立董事的概念目前在各国普遍采用,但是没有统一的定义,在如何运作方面差异也很大。回顾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历程,美国是独立董事制度建立最早、也最为完善的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成立之初就建议公众股份公司设立“非雇员董事”,对独立董事角色进行界定。1940年美国证监会(SEC)开始鼓励上市公司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1940年《投资公司法》要求董事会中至少40%的董事为独立董事。1977年纽交所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对独立董事的职权做了相关规定。20世纪前半叶,美国公司治理的主要模式是管理层中心主义,管理层选举产生内部董事并主导董事会。在传统的公司模式下,由于股权分散,股东无法对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独立董事引入的初衷是防范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通过引入与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没有利益关系的独立董事,以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保证董事会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并对管理层形成监督,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独立董事制度发展到今天,由于各国股权架构以及公司治理所呈现问题的不同,关于独立董事主要功能大概分为两种:一种认为独立董事的使命就是监督管理层,解决管理层和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问题。在美国等股权分散的国家比较典型。纽交所规定独立董事必须在董事会中占绝大多数,而且提名、薪酬和审计委员会必须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但是如果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投票表决权超过50%)则例外。另一种,独立董事的使命被认为主要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控股股东侵害,比如在股权较为集中的欧洲大陆和许多亚洲国家。我国2001年《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可见,在我国独立董事的定位是代表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但是在大股东或管理层与中小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等情形,独立董事被期望成为中小股东代言人。过去几十年来,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一个趋向就是独立外部董事的增加,但独立性是个很模糊的概念,如何认定并把握独立性的尺度也被认为是共性难题。独立董事被作为“万灵药”解决治理中的各种难题,在美国达到顶峰。安然事件后颁布的萨班斯法案以提高董事会独立性为主要目标,要求提高美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比例,对董事会独立性的构成进行界定,并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来加强董事会的监督作用。2013年美国公众公司85%的董事均为独立董事。根据史宾沙管理顾问公司(Spencer Stuart)的统计,2018年标普500公司董事会的平均规模是10.8人,独立董事平均占比85%,董事会平均有9.2个独立董事、1.6个非独立董事。30.5%的董事会由独立董事担任董事长,80%的公司有首席或主持独立董事(lead/presiding director)。安然事件后所有公司治理改革措施中,被认为最有益的一项就是要求董事会定期举行没有管理层出席的外部董事会议,也称“秘密会议”,以更好监督管理层的行为。从美国目前的实践来看,董事选聘过程的内部控制问题被认为是实现董事会独立性的最大障碍,对于独立董事也存在诟病。如巴菲特就认为,董事会成员应当以所有者为导向,精通业务、有兴趣并且真正独立。目前独立董事还远远达不到要求,他们高度依赖董事的薪资维持生活。美国目前独董的选聘流程多是由提名委员会提名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之后再提交股东会选举。而提名委员会通常会从CEO处获得人选,针对如何提升提名委员会的独立性问题也存在不同声音。此外,是否真正独立,在一些情形从信息披露是很难判断,美国社会也不乏“熟人”独董。近几年,一些研究也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提出新的视角。有美国学者提出,过度的独立会在某种程度上降低董事会的有效性。在董事会成员的积极监督与其承担的其他职责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董事会中真正的监督者过多,可能会给管理者带来困境,弱化团结互敬的公司文化,降低董事会作为团队的工作效率。部分实证分析也提出,董事会的独立性与公司的业绩并不成显著的正相关关系,相反,一些以执行董事为主的公司的经营业绩反而高于董事会独立性强的公司。但这些观点并不是反对独立董事制度,不可否认董事会独立性的加强已经成为当前公司治理重要而积极的一步,讨论的核心是如何寻找临界点或折中方案,避免董事会过分独立。制度的发展完善都需要过程,更何况我国公司治理本来起步就晚,上市公司的情况又很多元,所以当我们讨论独立性这些老问题时,也有必要全面客观、怀有包容,给予发展空间。纵观各种关于提升独立性的讨论最后都归于改善提名选聘及薪酬激励机制,目前还没有釜底抽薪的“良方”。个人认为,独立董事首先应注重专业性,独立董事只有真正“懂”才有底气“独”,并逐步形成市场化的声誉激励机制。此外就是对于公司治理自觉意识的提升,公司治理的理念和文化对于独立董事的重要性达到共识,从而推动独立董事不负初衷,既“懂”又“独

Existing condition analysis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in China

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下面是我整理的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论文题目: 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论文语种:中文

您的研究方向:法学

是否有数据处理要求:否

您的国家:天津

您的学校背景:普通大学

要求字数:不少于1500字

论文用途:本科毕业论文

是否需要盲审(博士或硕士生有这个需要):否

补充要求和说明

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一、 与课题相关的国内外研究现状(文献综述),预计可能有所突破和创新的方面。

国内研究现状:

就我国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现状来看,其中多数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都存在一定的不规范现象,同时也导致了中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事件出现,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小股东在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属于弱势地位;权益侵害事件的出现不仅会从一方面上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应的利益问题,同时还会极大的影响到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以及投资信心。唐宗明,蒋位(2002)在中国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侵害程度的实证分析一文中指出,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虽然是国内外上市公司共同存在的现象,但中国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程度远高于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家。张庆、孙喜平、刘尚林(2006)在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实证研究一文中指出,以中小股东持股比例来代表其利益受保护状况,利用合成数据模型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问题进行实证研究。张人骥、刘春江(2005)在股权结构、股东保护与上市公司现金持有量一文中指出,其通过对2000年公布年报的991家沪、深上市A股公司,定义了基于股权结构的中小股东保护变量,在此基础上研究了中小股东保护与现金持有量之间的关系。结论表明中小股东保护好的情况下,现金持有量相对较小,二者之间呈负相关关系。

二、选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三、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论文基本框架)

摘要

1绪论

1.1研究背景

1.2研究目的及意义

1.3研究方法

1.4研究内容

2基础概念及理论概述

2.1公司治理

2.2委托代理理论

2.3中小股东的概念

2.4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意义

3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现状分析

3.1现状展现

3.2法律原因

3.3公司治理原因

3.4中小股东自身原因

4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构建策略

4.1构建原则

4.2构建目标

4.3构建策略

4.3.1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构建

4.3.2优化公司外部治理机制

4.3.3完善公司中小股东维权意识

4.3.4强化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制度说明

总结

参考文献

Analysis on the current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in China

合宪性审查研究论文

法学论文的选题,虽然没有固定的模式,但有一定的规律可循。欲写出高水平的法学学术论文

(亦称“法学学术理论文章”),必须既具有较高的思想理论水平和坚实的法学专业基础知识

功底,又掌握并且能较熟练地运用写作技巧。现就与此有关的问题,阐述如下。

一、法学论文选题的作用

选题在论文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论文题目选得准、选得恰当,写作就能顺利进行。所谓论文题目选得好是“论文写作成功的一半”之说,就是这个道理。选题的作用主要有:

1、能确定研究方向。法学研究发展很快,门类繁多;法学中待研究的题目也不少。

2、能促进构思活动。法学学术论文写作是一种精神劳动。法学学术论文的写作是为获得法学研究成果而进行劳动的体现,也是客观事物在作者头脑中经过反复思考后反映出来的产物。

3、能指明写作思路。学术论文的题目选定之后能促使自己构思怎样开头,怎样发展,怎样深入,怎样完篇。

二、法学论文选题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有研究价值。它是指法学论文题目有学术价值,即有助于法律专业和法学学科的发展。

2、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指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指导或促进作用。

3、有创新性。它是指该题是前人没有研究过,根据这个题目写出来的法学学术论文,能填补本专业的空白。

4、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性。它是指自己选定的法学学术论文的题目虽然有人已经写过,但内容不深刻或不全面,或有疏漏甚至是谬误之处。

5、有强烈的创作欲。由于写作法学学术论文需要付出艰辛的脑力劳动,要克服重重困难,而要做到这些,就需要自己有主动的强烈创作欲望。

6、符合自己擅长的法学专业。这是指选定的法学学术论文题目,是自己擅长的法学专业内的题目。法学学术论文,是法学专业性、学术性很强的文章。

7、吸收相关学科的知识,使法学专业知识与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逻辑学、生命科学、信息科学等知识相融合。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写出创新突出,紧跟时代发展潮流的学术论文。

知识产权法方向

1.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

2.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耀宇诉斗鱼案为例

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探析——以新浪网诉凤凰网中超体育赛事直播案为例

4.同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权案为例

5.论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6.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研究

7.图形用户界面(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研究——兼评奇虎诉江民案

8.我国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思考

9.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研究

10.中国好声音商标侵权案评析

11.王老吉加多宝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评析

12.我国声音商标的法律保护探析——以腾讯声音商标案为视角

13.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14.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15.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探讨

民法方向

1、论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2、论预约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

3、论买房“跳单”行为的法律定位与责任

4、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责任

5、小区车位归属问题研究

6、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

7、论快递服务合同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8、快递丢失与毁损的赔偿责任

9、论快递服务合同之保价条款

10、网约车违约的法律问题研究

11、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2、论“恶意差评”行为的法律定位与责任

13、小区道路公共化的民事问题研究

14、论不可量物侵害的认定与赔偿

15、论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

国际法方向

1.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国际法发展的新路径

2.国际海底遗传资源法律地位探讨

3.论设立公海保护区的国际法基础

4.论“冰上丝绸之路”的国际航运法律挑战

5.美军“航行自由行动”之国际法合法性分析

6.论海平面上升对海洋法的影响

7.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制度探析

8.论网络主权原则

9.论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新趋势

10.朝鲜半岛停和机制转化的国际法探析

11.英美法对叙利亚动武与“人道主义干预”的未来

12.恐怖主义犯罪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

13.论国际法上的审慎义务(due diligence)

14.国内法院解释国际公约的路径分析——以中国实践为中心

15.南海仲裁裁决中“岩礁”裁决理据之国际法分析

16.预警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习惯国际法地位之法律实证分析

17. 2018年东帝汶与澳大利亚强制调解案的国际法解读

18.国际法院查戈斯群岛咨询意见案之咨询管辖权研究

19.论国际海底开发的环境法原则——《“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草案)》相关条款评析

20.应对IUU:渔业补贴规则最新进展

经济法方向

1、论国有资产流失及治理的法律对策

2、对当前社会征信体系完善的法律思考

3、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路径

4、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关系研究

5、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制度研究

6、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研究

7、对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标准研究

8、反垄断法的实施问题研究

9、互联网背景下的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研究

10、对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研究

11、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

12、当前背景下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眼睛

13、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

14、产品召回制度研究

15、虚假广告法律治理研究

法理学方向

1、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探析

2、论提高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

3、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研究

4、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研究

5、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维稳工作探析

6、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防治腐败问题研究

7、人治与法治辨析

8、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探析

9、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对策分析

10、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探析

11、试析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

12、试析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

13、试析大学生法治观念的养成

14、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及解决

15、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探析

16、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17、对某一社会热点问题或某一案件的法理学分析(具体题目自拟)

商法方向

1、公司人格制度研究

2、论累积投票制度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作用

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4、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5、试论公司资本比较研究

6、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7、试论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

8、试论公司法的价值

9、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研究

10、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

11、论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问题的修改与完善

12、试论一人公司

13、完善我国公司法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14、试论公司法的理念及变迁

15、公司法功能之比较研究

16、董事勤勉义务比较研究

17、试论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8、试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19、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比较研究

20、公司登记制度比较研究

21、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比较研究

22、股东资格问题研究

23、公司治理模式比较研究

24、试论公司债

25、试论公司的发起人

26、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比较研究

27、试论公司法中表决权排除制度

28、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

29、我国公司法监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30、公司担保行为效力因素分析——兼评《公司法》第十六条

刑法方向

1、“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2、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3、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4、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5、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6、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7、论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

8、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9、试论死刑适用应设年龄上限的合理性

10、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11、论转化犯

12、期待可能性研究

13、论数罪并罚的根据:兼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14、试论诱惑侦查在我国的法律规制

15、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16、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几点思考

17、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现实对策

法制史方向

1、从法制史的角度看死刑在我国的存于废

2、浅析我国奴隶制时期“礼”的思想

3、《唐律疏议》在中国封建社会法制史上的地位及影响

4、唐代两税法研究

5、试析唐代赋税制度的变迁

6、从唐代法典看儒家思想对古代立法的影响

7、洋务派“中体为用”法律思想评价

8、论汉律中的礼法融合

9、论董仲舒政治法律思想

10、从“春秋决狱”看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

11、对“亲亲得相首匿”合理性思考

12、容隐行为出罪化思考

13、论投匿名文书告人罪

14、唐代官吏职务犯罪研究

15、唐律共同犯罪论

16、唐律中涉外法律规范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方向

1、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2、主观预备合并之诉

3、论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

4、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探究

5、举证妨碍问题探讨

6、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探究

7、论法官释明权

8、既判力的作用及其正当化根据

9、论法官强制调解的原因及对策

10、论当事人处分权的程序保障

11、连带债务诉讼研究

12、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研究

13、论强制反诉

14、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之探析

15、论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

刑法方向

1、试论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的谦抑性

2、试论刑法解释的限度

3、试论正当防卫的限度

4、试论偶然防卫

5、和谐社会视野下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

6、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7、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

8、试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9、共同犯罪停止形态探析

10、片面共犯若干问题思考

11、试论间接正犯

12、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13、试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

14、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5、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

16、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

17、限制死刑的价值考量

18、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19、社区矫正立法的若干建议

20、“扒窃”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21、试论危险驾驶罪

22、试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23、试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4、恶势力团伙犯罪的司法认定

25、试论转化型抢劫罪

26、诉讼行为的性质辨析

27、试论寻衅滋事罪

28、恶意透支行为的司法认定

29、试论受贿罪的主体

30、考试作弊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刑事诉讼法方向

1、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研究

2、亲属间的拒证特权研究

3、刑事缺席判决制度构想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5、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研究

6、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的影响

7、沉默权制度研究

8、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研究

9、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研究

10、论证据裁判原则

1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12、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

13、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制度改革

14、试论我国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5、浅析当前我国法律援助面临的困境与对策

16、刑事速裁问题探究

国际经济法方向

1、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最惠国待遇研究

2、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探析

3、论我国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策略

4、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意义及中国的实践

5、论国际经济法中的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6、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7、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后果分析

8、信用证欺诈及相关问题研究

9、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10、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机制的比较分析

11、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法律问题研究

12、外国对华出口商品反倾销比较研究

宪法、行政法方向

1、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思考

2、地方人大保证宪法实施职能研究

3、合宪性审查制度研究

4、人大监督权与宪法实施研究

5、我国宪法实施路径与方法研究

6、论宪法解释的功能

7、论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

8、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研究

9、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定位与职能调整研究

10、设区市地方立法权问题研究

11、论我国行政诉讼确认判决的定位

12、论公务员的廉洁义务

13、论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

14、行政诉讼跨区管辖改革研究

15、社区矫正的现、问题与对策--以六安市某县(区)为例

16、公共服务外包法律规制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方向出

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2、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与防范机制研究

3、论未成年人逮捕制度

4、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5、未成年人心理疏导与矫治制度研究

6、“留守型”未成年人犯罪社会预防机制研究

7、大数据背景下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8、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问题研究

9、侦查阶段律所会见权问题研究

10、我国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1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辩护

民法方向(总则部分)

1、施救者注意义务制度研究 —以民法总则的修订为线索

2、论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 —以民法总则的修订为线索

3、论非法人组织制度的完善

4、论法人的分类 —以民法总则的修订为线索

5、论民法的渊源 —从国家政策到习惯

6、民法基本原则司法化探讨

7、论民事时效制度的完善

8、死亡宣告申请人顺位制度研究 —以民法总则的修订为线索

9、监护制度研究 —以民法总则的修订为线索

10、民事行为效力制度研究 —以民法总则的修订为线索

11、合伙制度研究 —以民法总则的修订为线索

12、特别法人制度研究—以民法总则为语境

13、论个人信息保护—以个人权利最大化和社会管理效率平衡为语境

14、论代理行为的效力

15、现代化背景下的人身权问题研究

法律分析:1、限定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的主体

(1)审判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认为法律规范违反宪法,直接运用该法律进行裁判会侵犯到公民宪法权利时,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审查的建议;

(2)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认为涉及的法律规范侵犯其宪法权利时,有权向法院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若法院未能采纳其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在穷尽所有法律救济的可能性之后,仍认为宪法权利遭受侵犯,则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审查的建议。

2、明确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现阶段我国进行宪法监督的对象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有权机关作出的决议和命令。但是这些对象并没有进行集中规定,而是散现于法律等规范之中,因此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需要集中明确规定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3、合宪性审查程序规范化、具体化

目前我国关于审查程序的规定缺乏严密性,如启动的条件、受理的形式审查、受理程序、审查原则(如公开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决定的形式、决定的效力等,均未有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必须要细化、具体化审查程序,正当的程序是实现实体结果的必要条件。

4、明确合宪性审查的方式

针对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主要采取的方式为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方式,事先审查是指在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正式生效之前,对其内容进行审查,要符合宪法构建的框架要求,也要符合宪法的内在实质精神,事后审查主要是对法律等规范采取备案制度。合宪性审查的方式还应当包括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

5、明确违宪责任

目前我国的宪法监督的责任措施为:不批准违宪法案;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决定和命令;罢免国家机关负责人职务。合宪性审查的后果包括合宪和违宪,其中违宪包括立法违宪和适用违宪,针对不同的情形应采取不同的责任形式。出现违宪情形时,必须开展责任追责,既要及时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也要防止违宪情形再次发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1 “郎顾之争”的法律分析 2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3 论民事纠纷证明责任 4 论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5 论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6 论名誉权的损害及其法律责任 7 人民陪审制度问题研究 8 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9 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10 国有企业MBO的法律分析 11 论证券市场的诚信建设 12 论网络世界“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13 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14 我国信托业发展的法律环境探讨 15 信托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探析 16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17 电信互联互通的法律思考 18 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构研究 19 各国信托业比较研究 20 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 21 合法垄断刍议 22 互联网域名抢注的法律思考 23 环境民事侵权的规则与救济 24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探讨 25 家庭暴力问题浅析 26 建立中国宪法法院—探析与重构 27 论保险代位权 28 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建立 29 论表见代理 30 论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 31 论不当得利之请求权 32 论沉默权制度 33 论程序正义 34 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35 论驰名商标与域名保护争议中的冲突与解决 36 论大陆法对清末法制形成的影响 37 论代位执行 38 论单身女性生育权 39 论单位犯罪主体及其处罚 40 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重塑 41 论缔约过失责任 42 论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43 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中的应用 44 论法律解释 45 论法律行为在法律关系中的意义 46 论非法人组织 47 论非法证据 48 论夫妻财产制度 49 论腐败与法制监督 50 论妇女权益保障 51 论格式合同及其规制 52 论根本违约、情势变更与合同解除 53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54 论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完善—以一种价值比较之角度 55 论公司合并 56 论公益诉讼 57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58 论共同犯罪 59 论共有知识产权 60 论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61 论国际直接投资之国际法调整 62 论国民待遇不构成WTO体系的基本原则 63 论合同的撤消权 64 论合同的效力 65 论合同无效 66 论合同罪 67 论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 68 论环境法制建设 69 论缓刑制度的适用 70 论回避制度 71 论会计信息失真及其法律责任 72 论婚内强奸的认定 73 论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适用标准 74 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英国政治制度研究论文

一、英国政治制度的特点: 1、国王是名义上的国家元首,但是没有实权。2、 议会是权力中心,拥有立法权。3、责任内阁制,英国首相从在下院大选中获胜的多数党内选出。 二、英国政治制度的作用: 1、确立了君主立宪制,巩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 2、解决了资产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的矛盾,使社会趋向于稳定,更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1 国体: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主,资产阶级掌权的资本主义国家2 政体:君主立宪制3 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4国家机构的组成及相互关系①国家元首 虚伪元首 仅扮演仪式性角色②立法机构 议会③行政机构 内阁④司法机构 法院关系:英国君主立宪制的主要机构有国王、议会和内阁。其中议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主要扮演立法者和监督者的角色。内阁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从议会产生,由占议会多数席位的政党组成,并对议会负责。国王按内阁的意志行使形式上的权利,承担国家元首等礼仪性职责。国王议会和内阁三者之间,既有分权也有制约,体现了英国政体运行的特点。5政党制度①主要党派:主要党派有自由党, 工党, 国家党, 民主党等. 其中自由党和工党为朝野的两大党派。②政党制度类型:两党制 最近一次大选情况对不起 这个不太清楚 再给你查一下

英国的社会制度是当今世界上最理想的社会制度,理由是英国人在社会制度上善于阴阳相挤阴阳调和,英国有王室,国王之高无上但不入党不掌政权。英国有议会,议会地位在国民心中高于政府,国家大事总好议来议去以求万无一失。英国有最老牌的工人党,英国工人党信仰共产主义,马克思在法国受迫害选择前往英国避难结果平安无事。英国人不断选工党执政,工党执政时照样优待王室。英国政治很少走极端,英国人看重稳定发展,英国各党派都默认自身与它党比有优缺点,他们善于取别人之长补自己之短,他们善于力拓力展己长,他们善于积众党之优共守美好。

优: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确立,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从而保证了资本主义经济的繁荣。劣:英国等西方国家的民主制度受到了古代希腊民主制度的影响。古代希腊的民主是小国寡民的产物,是少数人的民主,多数人的暴力。资产阶级代议制有局限性,它是资产阶级的民主,劳动人民很少享受到民主自由的权利。但在历史上它还是发挥了重要作用,它调整了统治解决内部矛盾,也调整了阶级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人民能够享受到民主和自由。它有利于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政治稳定,社会和谐。英国的制度,不论是君主、议会、行政机构或法院,都深植其根于悠久的历史中,是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通过政治实践逐步完善起来的。因此,很多方面都体现为传统与现代共存,导致政治主体比较多,各机构之间关系比较复杂,权力分配也在不断地变化当中。在这里,我想从英国政治生活的主体入手对英国政治制度作一个简要描述。在我看来,英国政治生活的主体主要包括:君主、议会、内阁、政党。一、 英王与君主制英国王权制度由来已久,历史上国王的权力几经消长。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资产阶级与新贵族妥协,在形式上继续保留君主,专制君主制逐渐向二元君主制和议会君主立宪制发展。在这一过程中王权不断弱化,逐渐从“实位”向“虚位”发展,国王成为虚位元首。当今的英国国王从法律上讲,还具有至尊的地位和权力,但在政治实践中,国王的权力要受到一系列宪法性习惯的限制,实权大多由内阁或议会控制,英王只是根据内阁和议会的意思,照章办事而已。这表现在:1、国王统而不治,临朝而不理政;2、国王不能介入政党政治,必须以“公正无私”为原则,保持中立;3、国王对内阁提出政策建议,并无约束力,而大臣对国王提出建议,国王则有义务听取,并据此行动;4、国王在议会或内阁的委托或建议下,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其它权力。国王虽然没有实权,但绝不是全无作用,之所以英国至今还保留着国王,实行君主制,就是因为国王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包括:1、 国王是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象征;2、 国王是国家政治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体现的保证;3、 国王是协调党派斗争和社会矛盾的工具;4、 国王担任向政府首相和大臣提供咨询、建议的“政治顾问”的角色。所以,有西方学者把英国君主的这种作用称作是“无用的有用”。议会和内阁几乎所有的活动都在英王的名义下进行,可见它赋予了政府尊严和正统性,加强了政府活动的合法性。国王在英国的是维系国民道德感情的重要象征,因此,君主制在英国能够长时间存在下来是有其内在根据的。二、 议会与民主制议会是英国最高立法机关,也是最高的权力机关.英国信奉“议会至上”的原则,英国议会由英王、上院和下院三部分组成。其中,英王是世袭的,上院由各类册封的世袭贵族和终身贵族组成,只有下院是由公民普选产生的。议会的权力分配在历史上也有很大的变化,发展到今天,形成了由下院掌握主要权力的两院制模式。英国议会的主要职权有:1、 立法权;(理论上,议会可以就一切领域内的所有问题进行立法,并且由它制定的法律除了它本身以外再没有任何其它机关具有修改和废除的权力)2、 财政监督权:包括批准公开开支批准税收方案和审查公共账目等;3、 行政监督权:包括质询、调查、辩论、提不信任案等;4、 司法权。(除司法权由上院单独行使外,其余职能主要由下院行使)虽然实际上,英国内阁越来越掌握实权,议会可以说已成为内阁的“附庸”或“奴隶”,但在法律上,英国议会“就地位看,它是至尊无上;就权限看,它是无所不包复哉”。/《世界政府辞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620页。/为什么英国要将议会置于至上的地位,主张“议会主权”呢,主要是因为议会是人民掌握权力的象征,议会的下院是由公民普选产生的,能最有效地代表民意。“议会主权”源于“人民主权”,议会是英国代议民主制的载体,所以某种意义上讲,议会主权是英国民主制的标志。三、 首相与内阁制内阁是英国政府的核心,是首相行使权力的工具。英国政府由首相、阁员大臣、和非阁员大臣组成。从权力结构的角度分析,首相是政府权力的中心,阁员大臣协同首相行使重大的决策权,非阁员大臣只作为行政首长行使政策执行权。首相是内阁首脑,居实际行政首长的地位。按照惯例由在大选中获得下院多数议席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领袖担任。所以,实际上首相拥有三重身份:政府首脑、议会领袖和党魁,这三重身份也赋予了他巨大的权力:1、 充当内阁与英王联系的桥梁,实际上行使了巨大的王权,成为“无冕之王”;2、 有权组建和改组内阁,任免内阁与政府成员和其它各界重要官员;3、 领导内阁和政府的活动;4、 通过议会党团控制议会的运作;5、 领导和控制执政党的行为及其取向等。内阁是在首相的领导下根据惯例行使职能的,1918年政府机构委员的会的报告列举的内阁的主要职能有:1、 对提交议会的政策作出最后决定;2、 按照议会通过的政策,行使最高的行政管理权;3、 随时协调和划定各行政部门的权力。综上,如麦金托什所说,“英国内阁的主要任务是协调行政”。不过这种协调权是首相一手操纵的,实际上是首相协调。“内阁政府”成了“首相政府”。四、 政党与两党制政党制度是英国政府工作中的核心元素。英国主要的政党有:工党、保守党、自由民主党、苏格兰民族党、威尔士民族党以及北爱尔兰一些政党。目前英国实行的是两党制,即由两个主要的政党轮流组织政府来执掌国家权力,管理国家公共事务。这两个执政党即工党和保守党。它们的雏形是议会中的托利党和辉格党两大派别,前者主张维护君主特权,后者主张议会主权。1832年议会通过《选举改革法》以后,原来的政治派别转型为政党,即托利党转为保守党,辉格党转化自由党,并形成了两党轮流执政的制度。这是世界上最早的政党制度。一战后,工党取代了自由党,与保守党轮流执政,把英国现代两党制推向了新的阶段。执政党的主要功能是:1、 掌握政权、制定政策;2、 利益综合、反映民意;反对党的主要功能是:1、 监督执政党执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2、 保持政治体系稳定性和连续性。政党是英国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制度得以长久存在和发展的一种内在动力和机制。工党与保守党轮流执政,实现执政党和反对党的和平、民主的置换,维护了英国社会政治的稳定,是英国资产阶级维持和改善其统治的有效方法与手段。五、 英国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1、 传统向现代渐进发展英国是一个十分注重历史传统的国家,它的政府体制是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妥协的产物,是通过不断的改良和渐进的过程建立起来的。英国资产阶级政府体制在形成的历史过程中最大的特点就是在旧体制上建立新体制,并在新旧体制并存的过程中,把旧体制的权力逐步转移到新体制手中,不断向现代体制的方向演变。对于无法废除的旧体制,英国又十分注意保持在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使它们在新制度中仍能发挥某些特殊的作用。由此,传统和现代两种因素在矛盾、妥协以及相互利用中共同促进了英国政治的发展。在上述几大政治主体中,英王、议会贵族院的保留就属于对传统继承,而平民院、内阁、政党则是随着资产阶级力量的不断壮大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现代力量。而政治实权正逐渐由前者转移到后者。以立法权为例,历史上,英国资产阶级取得了议会立法权后,仍然保持“国王在议会中”,允许代表贵族制的上议院和代表共和制的下议院并存。而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立法权逐步从国王手中转到上议院,使国王成为“虚位君主”,尔后再从上议院转到下议院,使上院成为退休政界人物的养老院。时至今日,立法权又从下院转到政府内阁手中。2、 权力结合的政府体制英国政府体制的建立实行了典型的权力结合。政治主体间的复杂联系使得各种权力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这表现在:英王是一切权力的来源,英王虽然在整个政治体系中丧失了实权,但它的触角仍是无处不在。议会和内阁的几乎所有活动都以英王的名义开展。首相一身兼三任:议会领袖、政府首脑和党魁,将议会、政府和执政党紧密地联系起来。由此,立法和行政也就紧密地结合到了一起。通过选举,在下议院中占多数的政党成为执政党,对立法起主要作用。执政党的领袖担任首相,组织内阁,掌握了行政权。同时,所有法官都由作为阁员的大法官直接任命,或经他推荐由国王任命,所以内阁又间接地控制了司法权。因此,内阁实际上是集立法、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和裁判员。同理,执政党也是大权在握。按惯例,首相在组织内阁政府时必须从两院本党议员中挑选内阁成员。这样,执政党既控制着议会的多数,又支配着内阁政府。另外,由于大法官、最高上诉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等重要司法官员都是由执政党领袖向国王推荐的,因此,执政党领袖的政治取向就容易影响到司法官员,从某种意义上讲,执政党部分地控制着司法权。英国实行君主立宪制,君主为国家元首,行政机关由首相领导。

相关百科

热门百科

首页
发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