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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裁判罪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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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裁判罪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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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值得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杨佩正:《涉讼犯罪论》前 言第一章 涉讼犯罪史鉴——以《唐律疏议》为范本第一节 涉讼犯罪的规范分类一、客体归纳二、律条概览三、类型总括第二节 涉讼犯罪的治罪根据一、确定之讼二、否定之讼三、限定之讼第三节 涉讼犯罪的借鉴思路一、治讼之道二、治吏之道三、治狱之道第二章 涉讼犯罪定位——以刑事法律为坐标第一节 涉讼犯罪概念简述一、涉讼犯罪是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的犯罪二、涉讼犯罪是相关诉讼的犯罪三、涉讼犯罪是妨害诉讼秩序的犯罪第二节 不同语境的涉讼犯罪一、语义定位二、刑事定位三、学术定位第三节 不同层面的涉讼犯罪一、涉讼犯罪活动的程序进路二、涉讼犯罪案件的管辖分工三、涉讼犯罪主体的适法范围四、涉讼犯罪罪名的刑法分布第四节 不同视角的涉讼犯罪一、平面中的点、线、面关系二、互动中的控、辩、审关系三、对应中的罪、刑、讼关系第三章 涉讼犯罪构成探要——以特征分析为路径第一节 内在构成特征一、植入在行为中的欺诈性二、潜伏在程序中的攻击性三、渗透在证据中的可变性第二节 外在构成特征一、派生性二、多发性三、逆转性四、后续性第三节 基本构成特征一、侵害法益的多重性二、犯罪主体的多元化三、主观罪过的多层面第四章 涉讼犯罪困扰反思——以司法实务为看点一、翻讼二、诈讼三、缠讼第二节 立法漏洞助长涉讼犯罪一、越位二、缺位三、错位四、降位第三节 规程重叠放任涉讼犯罪一、繁琐重复二、断档失控第五章 涉讼犯罪规制前瞻——以刑事法整合为取向第一节 刑法整合一、设置特别条款重典治吏二、更名妨害司法罪为妨害诉讼秩序罪三、确立涉讼犯罪四、扩容伪证罪和包庇罪五、调整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六、合并徇私枉法罪与枉法裁判罪七、增设诉讼欺诈罪和诉讼滋事罪第二节 诉讼法整合一、重组部门规定二、增补程序制裁三、修正刑罚执行程序四、变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管辖五、检察机关统一管辖涉讼犯罪六、出台刑事证据规则七、分立证据法第三节 法理整合一、妨害司法罪的含义分解二、妨害司法罪的法益定向三、妨害司法罪与涉讼犯罪的法益归一结 束语参考文献读博期间的主要学术成果论文摘要(中文)论文摘要(英文)后 记

法学专著裁量性定罪研究论文

民商法的研究与实践,在于掌握民商法学的基本原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浅谈民商法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 》

【摘 要】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但是,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使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1],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3。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 ,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6] 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 方法 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

[2]傅廷中.海商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7.

[3]司玉琢.海商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2.

[4]司玉琢,__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John F of Goods by Sea(Seventh Edition)

[6]周琦,林源民.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几种常见情况看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缺陷[A].海商法研究(总第3辑)[C].法律出版社,2000.

[7]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00).

《 探析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 》

摘 要 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涉及范围很广,不仅有国家机关、企业法人还包括了合伙组织以及个人,民商法对于这些主体的连带责任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了共同侵权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责任三种情况下出现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法律的运行,该规定也出现了一些侵犯其他人权利的弊端,因此,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民商法 连带责任 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张笑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009-0592(2016)02-281-02

我国民法和商法都有涉及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该规定的细致化划分和适用并没有完善的法条。民商法之所以提出连带责任也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发生,在现实中,该规定的适用率也比较高,足可见连带责任设立的重要意义。

一、连带责任的内涵

至今为止,我国民商法中并未从法理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过全方位的定义和解释。然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和解释,比如 “连带责任是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也不分先后顺序,都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承担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等。这些概念指出了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办法,但是在推广中并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就目前来说,人们有一种约定俗成的认可性观点:连带责任是一种涉及责任主体比较多,但是任何一个主体都必须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规定。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商法规定了普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连带责任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当然满足以上基本条件是必须的,除此之外还应满足如下条件才可:其一,债务人至少是两人以上。其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而且密不可分。其三,连带责任涉及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一旦客体为特定的物,那么债务由其他债务人进行清偿也就难以实现。其四,连带责任的履行,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前约定。

三、连带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民商法中涉及的连带责任种类繁多,且法律均对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就几种常见的进行分析研讨:

(一)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

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其一,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所谓的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人)由于有着共同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由于这种原因造成了对他人利益的一定损害,从而一起承担债务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据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是需要所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的,但是实际执行却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比如说,如果造成他人利益损害不是由于责任人主观故意或过失,那么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对此基本有两种观点:有的人认为由于不是行为人主观意识造成的,就不应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则以造成的结果为依据,认为既然实际当中他们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损害,那么不管主观意识如何,都应该为其承担后果。由于没有确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视情况而定。其二,在共同危险行为下产生的连带责任。具体上来说,在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下,一旦出现无法明确具体责任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要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共同情况下造成的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不明确情况,这种连带责任在相关的法律条例中获得了认可。这对连带责任的具体实施也有现实的意义,能够弥补长期以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的判决的一大空白,可以说这是法律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有效结果,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建构和法治文明建设。

(二)委托代理行为中产生的连带责任

代理行为和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等同的,只有代理行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代理人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代理人明知道自己代理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能够履行的还故意为之,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委托代理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就是为了制止这种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的代理行为。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事先的规定,能够更为有利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

(三)由承担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

由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在前期保证阶段对保证方式和具体办法要求不明导致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中的约定就会出现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无法逃脱的。但是法律规定了如果提供保证的人是两个以上就必须事前说明担保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如果前提忽视了这一点,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就会转化成共同承担。一旦债权人无过错,承担者之间就共同负责赔偿,这种情况时常发生在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件之中,民商法将这种连带责任种类融入其中也是为了有效的阻止或者减免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设立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意义

综上可以得之,连带责任的每一个主体都有承担全部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当然同样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事前约定对任何一个连带责任债务人进行债务的追偿。其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有两种:第一,这些债务人本身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这些连带责任主体对于内部责任并不应该承担。这里就存在一个点,为什么法律要规定一些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来承担一份债务的全部责任呢?因为这种规定无疑就会加重本身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或者是本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人的责任,这就引出了设立连带责任的意义:即使某些债务人本不需要承担一定的债务或者不需要承担全部债务,但是由于其与真正债务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的关系,通过连带责任的绑定,让他们去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真正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从而更好的保证债权的实现,是一种共同作用实现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制度和规定。

五、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随着民商法规则的变化,司法中有关损害人利益的赔偿发生了本末倒置的现象

实体法与民商法是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因此民商法的制定、修订以及适用都不能忽视实体法,且需认可实体法所要保护的一切利益,否则民商法的存在就等同于形式,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此外,一旦现实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发生了一定的冲突,首先要以实体法为主,这是考虑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一种本末倒置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为了配合程序法中的共同诉讼,把实体法中发生的共同侵权现象进行重新定义和认识。

(二)法院没有正式受理侵权行为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的侵权者和被起诉的侵权者之间分担的责任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案件受理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侵权者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对责任人和赔偿范围进行圈定还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一旦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法律则忽视对其他侵权人责任的追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显失公平。法律的本质是公平的,因此法院受理原告对侵权人进行的诉讼,理应当进一步确定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那些未被起诉的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而置之不理是有悖法律对人们的保护意义的。

(三)把原告拥有的选择权调到执行阶段之后存在不合理之处

司法实践中,倡导能够合并的诉讼不要分开行使,鼓励人们减少诉讼,尤其是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更要坚持减少诉讼的原则。但是权利的最终行使依然掌握在原告手里,法院只能规定,不能要求其如何行使。且实体法给予原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请求权往往会发生冲突,比如原告只对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目前法律将原告的选择权行使放在了执行阶段之后,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试想一下,在执行之后再让原告进行诉讼对象的选择,那么有很多在前期应该得到解决的问题就难以执行,这种做法显失严谨,且对侵权人以及原告也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六、完善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建议

(一)在《侵权法》中填入必要的公共诉讼

必要的公共诉讼主要分为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以及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当诉讼标的一样时, 要让几名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并且,法院应对该种诉讼一并审理。简言之,在几个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中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时, 若当事人想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义务的时候,法院应要求几人一起提起起诉。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把诉讼标的客观上的牵连性质也纳入到考虑的范围内,法院对几人一起起诉或者是将相同的情况合并审理,而与此同时,几人也能够一起或者单独被起诉。

(二)把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

我国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想要更好的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的权利以及连带责任人应该具备的权利,就应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要将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而不能一味的将其认定为共同诉讼,其目的亦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有法可依,向任何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也就可以任意的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中选择一人或者多人来要求赔偿。

(三)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之后的追偿

债务人承受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要加强债务人相应责任,让他担负那份本不应是自己承担的局部责任。并且,为了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批准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再追加其他的债务人并让其偿还。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仍然没有法律方面的制度来规制具体的相关程序以及赔偿的数额,若跟实际情况相结合,一般来讲可以通过如下方法予以解决:其一,根据多个债务人自己约定的比例来偿还。这个方法适用的前提就是连带责任债务人之间通过约定确定每个人应该赔偿的数额,一旦有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向其他人索要赔偿的时候,也要按照事前的约定分别索要,每个债务人对约定债务额之外并不承担责任。其二,按照债务人中每个人的过错大小进行相应的偿还。这种方法运用的前提是,能够确定每个责任人对造成损害的结果承担了相应责任,一个或者多个责任人对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之后可以按照每个人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从而再按照相应的比例来对其余债务人进行追偿。这种办法从实质上来说是较为公平的。其三,连带责任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此办法运用的基础条件即连带责任人本身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只是由于事前有约定必须按照约定先对债权人进行赔偿,事后再按照约定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一种办法,此类型的救济途径是严格受法律保护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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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滨.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法制与社会.20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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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浅谈法学系本科毕业论文

1.郭润生、宋功德:《论自由裁量权》,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学版)》,1997 年第 3 期。2.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监督》,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 1 期。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4.袁曙宏:《行政处罚的罚没、实施和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年版。5.傅国云:《公平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价值定位及其实现》,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 年第 2 期。6.毛光烈:《试论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 年第 1 期。7.黄贤宏:《行政法与行政程序》,载《江汉论坛》,1999 年第 7 期。8.江必新:《用程序捍卫公平正义》,载《新华文摘》,1999 年第 10 期。9.马骏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 年第 6 期。10.皮纯协:《行政审判的困境与改革思路》,载《法学家》,1998 年第 2 期。11.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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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可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真正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光了解这一原则的概念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刻内涵。一、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首先,法律对罪、责、刑的确定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决定的,因此要运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明确统治阶级制定刑罚的目的和惩治的对象是什么。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而用以惩罚犯罪的手段。因此刑罚惩罚的对象是犯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犯罪又指的是统治阶级所确认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所以我认为要真正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来着手。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刑法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在具体运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就要把犯罪行为对人民的现实危害程度作为衡量犯罪分子责任大小和对其实施刑罚轻重的一个标准。从其对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大小的角度去定罪量刑,从而真正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运用,来达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目的。其次,我认为罪、责、刑的适应性不是绝对的和一成不变的。刑法对罪、责、刑的确定,要保持它的稳定性,这是法律基本规律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任何事物都处于变化发展之中,一成不变的东西是没有的,法律也是如此。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刑法对罪、责、刑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执行,都要进行适当的调整。韩非子曾说过:“法与时转则治,法与时宜则有功。”也就是说刑法的轻重要受形势的影响,立法和执法都要适应形势的需要。同样,我们的法律也要适应形势的需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进行废、立、改或在执行上有所轻重,以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因此,我们不能死抱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不放,不考虑情势变化对立法与司法的影响;而应针对不同政治、经济、历史条件下的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处罚。综上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单单从犯罪本身去衡量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也应将其放在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进行综合的衡量,根据其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影响的不同,对其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处罚。再次,我认为罪责刑的适应性主要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犯罪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确定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首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上去加以评定。危害越大,处罚越重;危害越小,处罚越轻。所谓的重罪轻罪,就是指对社会的危害大小而言。但是光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是不够的。比如说,同样是盗窃一万元,一犯罪分子迫于无奈才犯下此罪行而且是初犯;而另一犯罪分子则是以盗窃为生,是个累犯。对于前者来说,从轻量刑,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其很快重返社会,重新做人;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也从轻量刑,那么就达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反而会纵容犯罪。在此时,确定责任大小和刑法轻重就要考虑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主观危险性大的,当然要依法从重处罚;主观危险性小甚至没有的,就理应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实人身主观危险性有时也可以表现为一种社会客观危害性。如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携带国家机密叛逃敌方,此时该人的主观危险性就直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产生一种巨大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就与客观危害性相结合,并体现为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这时对于确定犯罪人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来说就必须对其主观的危险性加以综合的考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判决。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来容易做来难相信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熟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如果想在真正的法律工作中做到这一点却实为不易。犯罪形态的多种多样,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主观心态的难以琢磨,都使法律工作者们很难在实际工作中真正的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我认为完全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只能不断的向这一方向靠拢。也就是说,如果把罪责刑相适应比作完美的“1”,那么我们所要做的就是不断向…后面加一个9,不断在立法与司法的领域去完善,去尽量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在办案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当中。那么该如何去做呢?我认为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去着手。首先,从立法角度来说,要不断完善刑罚裁量体系。犯罪的方式不断变化,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也不断变化,人们的主观心态也各有变化。因此如果为了所谓的“刑法的稳定性”,而死守一部法律百年、千年,那么刑法将失去其生命力,失去其对人们社会生活有效调控制约的职能,更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际贯彻。刑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稳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而其中对于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节则应该“因时而易”。也就是说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刑罚体系。有的规定不适应新的形势,就要加以废除,消灭相应的刑罚;有的规定由于存在的条件消灭而自动失去效力,相应的刑罚就不再存在;有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就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补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就要在刑法中加入相应的新的规定。总之,就是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有针对性的进行对基本法律的废、立、改。其实我们的刑罚体系就好比一个不断成长的孩子,他的基因序列、血型等基本属性不会改变,但我们却要不断给他补充新的营养,教授他新的知识,这样他才能健康成长,才不会与时代脱节。其次,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灵活公正的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办案人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去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因此作为把法律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的办案人员就必须首先从法律入手,根据法律的规定去分析案情,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但法律又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的。对于某些问题,法律也许只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法律又也许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此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就要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机械的死守法律条文不放。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并不是由办案人员凭主观想象自由发挥,而是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犯罪人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及其主观的危险性,联系法律相应的表述去定罪量刑。只有这样,“罪责刑相适应”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到办案的过程中,体现在办案的结果中。三、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引发的思考在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断深化认识的同时,我也产生了许许多多的疑问,这些疑问又再一次引发了我的思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要以犯罪行为为依据。只有犯罪行为才是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那么不是犯罪行为过程中反映出来的,而是罪前、罪后的表现及罪外的一些事实是否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若能,那迄不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矛盾?若不能,那为何司法实践中却确有此案例?如果允许两个犯罪情节完全相同的犯罪分子,由于非犯罪中的行为和事实不同而使其中的一个得到比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更大的刑事处罚,那迄不是破坏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这也将会带来司法上的混乱,乃至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法律上的温床。通过进一步分析,通过仔细阅读了一些案例,我发现非犯罪情节也并非一律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正如前述的,罪责刑的确定主要是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来定的。因此对于那些主观危险性较大的罪犯,法律也不得不作出对其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是因为犯罪人因为他们以前的这些行为已经引发了其特定的义务,即要求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法律就要对其进行更严厉的谴责。这些规定不但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我认为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当然我也在一些案例中发现,有些办案人员因为素质不高或其它种种原因,在定罪量刑时将一些不该考虑在内的非犯罪情节考虑在内,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造成了对当事人的极不公正,从而影响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形象。由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确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重大的影响。这使我想起在法律条文中有着“罪行极其严重,处以……”的规定,那么如何正确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就成了在某些严重刑事案件中量刑是否适当的关键,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被真正贯彻的关键。但由于“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办案人员很难准确把握住“罪行极其严重”所指的范围,这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量刑的不适当。通过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我了解到“罪行极其严重”是对旧刑法中“罪大恶极”一词的修订。在理论界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一词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对该词的评价也褒贬不一。有的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一词克服了原刑法使用“罪大恶极”一词含义不明,用语不够严谨的弊病。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将“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妥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俗语所说的“罪大恶极”,这只是文字上的修正,而实际意义并未改变。我个人比较同意前者的观点。因为首先这一观点是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的,即对罪行严重程度的认定,要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去综合考虑。其次,我认为这一观点也是比较科学的。对于任何一起案件都不能以同一种标准来衡量。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对于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就不仅仅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其主观的恶性和其人身的危险性,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两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但两者主观的恶意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却不一定相同。如果此时只考虑客观危害结果,显然达不到刑罚的目的,还会造成人们对刑罚公正的一种怀疑,甚至产生对司法审判体制的信任危机。然而“罪大恶极”一词尽管也有此意,但显然用语不够严谨,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基本要求。可喜的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一些罪行的严重程度作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划分。我认为这有助于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据这一标准来衡量罪行的严重程度,但这种划分只是物质上的划分,对于犯罪人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确定还是要由办案人员通过仔细分析加以认定。在阅读一些材料时,我发现一些学者对“严打”存在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严打”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很可能会由于不同情况下量刑的不同造成司法上的混乱,甚至是有损司法的公正性。我也曾对其产生过疑惑,但现在正如我在前面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对于罪责刑的确定是要与犯罪行为所处的政治、经济、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不同情况下的同一罪行其定罪量刑的结果是可以不同的。因此我认为“严打”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我认为“严打”是基于对社会治安形势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作了具体、科学的分析而确定的,所以对一种犯罪行为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而有所变化和调整的。举个例子来说吧,当一个国家非常富足的时候,也许一个人偷一吨钢材,不会被判很重;但如果一个国家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时刻,而此时此人去偷一吨钢材,而且如果正巧因为这一吨钢材的被盗窃导致了国家重点工程的被拖延,那么此时这一吨钢材所带来的刑罚肯定相对于前者来说很重,而且我认为必须要重,必须要“严打”。一定行为在不同情况下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体现的价值是不同的,因此“严打”不仅没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反我认为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实行“严打”的基本精神还是“罪行相当,罚当其罪”。 ——————————应该是这吧

校园足球裁判研究论文

新一轮课程改革要求从单一的国家课程走向国家、地方、校本课程模式。校本课程的开发必将成为21世纪初期我国课程改革乃至教育改革的热点问题。校本课程的开发有利于弥补国家课程自上而下的研究推广周期过长,缺乏灵活,滞后于社会变革,不能及时反映科技进步和社会需求的变化等不足。同时,校本课程有利于课程理论与实践的不断丰富和完善。我校立足于课程改革要求,从学校实际出发,在****年开始对足球课程进行了开发,建立了足球校本课程开发体系。一、 足球课程开发的的宗旨与立足点:无论是家长、学校、教师,还是学生本人,都必须树立一个观念:人的个性潜能是无限的,如果不被唤醒就会萎缩乃至泯灭。教育的使命就在于唤醒、发掘个体的个性潜能。 其次,个体的个性全面和谐发展应包括个体的"类特性"、"社会特性"、"个人特性"的全面和谐发展。因此,我们把足球课程开发的宗旨定义为:充分发掘学生的个性潜能优势,促进学生的个性全面和谐地发展立足点之一:学校的特色 中外大量的特色学校创建的成功经验业已证明,特色课程的构建是实现学校办学特色的重要载体。校本课程开发要走的就是这样一条基于学校现实的特色化的道路。如果一所学校大多数学科都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学校教育就会形成特色各异、争奇斗艳的可观局面。所以说校本课程的建设是学校特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特色学校建设的重点。我校在2004年成为江东区足球传统项目学校,足球在我校教师、学生中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和影响力。由于教育局的关心和支持,开设足球特色课程的硬件和软件都具备了一定的基础。立足点之二:教师的个性教师是校本课程的研究者、诠释者、设计者、实施者、评价者,教师不仅决定着课程资源的选择和利用,是素材性课程资源的重要载体,是校本课程实施的首要基本的条件资源,教师就是重要的课程资源,教师素质状况决定了课程资源的识别范围,开发与利用程度及发挥效益水平。因此教师需要具备广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需要不断的加强学习、提高认识、改善自己的知识结构。我们根据教师的专业特点,充分调动教师的积极性,使足球 校本课程的研究、开发和实施建立在一个比较高的起点上。立足点之三:学生的个性学生也是校本课程研究开发的参与者,他们对校本课程的开发最有发言权,学校所开发的课程内容需重视学生的特殊背景及需要,让他(她)们根据自己的兴趣、动机、个性特长,对校本课程作出自己的选择,我们通过对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见表一),了解学生对足球课的兴趣与需求,保证学校为学生所开发的课程能够符合学生的性向需要。进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引起学生的兴趣,主动参与学习活动,进行知识的构建。二、 足球校本课程开发和实践(一) 规划足球校本课程学校根据现有的条件,制订了《足球校本课程方案》,在充分挖掘各种课程资源的基础上,制订了《校本课程实施目标》: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着眼于学生全面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让学生体验运动激情,分享足球快乐,感悟足球文化,从而培植学生的自信心。通过足球知识和技能的传授,让学生走进足球文化领域,涉猎足球与历史、足球与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多方面的融合,感受其丰富文化内涵;让学生走向足球场地,掌握运动技能,体验运动激情,体验挫折,走向成功。“足球课程”系列目标A、大学低年级(一、二年级)目标 a.知识与技能:认识足球,了解足球的起源、发展及作用;走进足球场,了解最基本的足球动作;会观看足球,具有积累足球信息的初步意识,从而关心足球运动。 b.方法与过程:做场外文明观众,观察、感知足球(赛),会画足球;初步体验身体对足球的控制。 c.情感态度与价值观:认识校内足球明星和代表队,了解他们的战绩,增强荣誉感,培养自信心。 B、大学中年级(三年级)目标 a.知识与技能:学生掌握足球运动的起源和发展,了解足球比赛的基本规则,初步学会搜集足球信息的方法,从中体会学习足球知识的乐趣;进一步提高他们对足球的运球、控球等技能的培养。 b.方法与过程:场内外知识的讲解,以及简单的比赛模仿,锻炼学生各身体部位的协调能力,通过录相、上网等重要赛事的观看,让他们更加全面了解国内外足球现状,更加关注、热爱足球。 c.情感态度与价值观:具有初步的团结守纪、协作一致的精神,磨炼坚韧的意志和自强不息的战斗力,培养集体荣誉感和个人自信心。 C、大学高年级(三,四年级)目标 a.知识与技能:全面了解国内外足球发展历程及现状,基本熟悉足球比赛的基本规则,自觉收集足球信息、自我体会足球知识乐趣,全面掌握运球、控球、传球、停球等各方面技术,基本能上场比赛。 b.方法与过程:自主收集国内外足球信息,自觉投身足球运动,集体探究足球与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的关系。 c.情感态度与价值观:培养勇敢顽强、机智果断的心理品质养成守纪守时、团结互助的作风,培植自信心。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其次,三位体育教师根据各自年级的要求编写教学内容,每周设一节足球课,实施校本足球课程。(二)建立大学足球俱乐部,形成校园足球文化: 1、 学校依托球会组织,建立学校足球俱乐部。学校建立了**大学足球俱乐部。足球活动主题:体验足球 快乐成长 小甲A足球队口号:用心出智慧 配合有力量 顽强能进步 小甲A啦啦队口号:激情欣赏 文明表达 球队口号:积极参与 其次,学校少先队大队部在全面发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通过公开招聘,电视台公开竞选,由11名学生组成的俱乐部董事会。。按照“免费入会、自愿参加、自由组合、定期交流、集中展示、共同进步 ” 的原则,组织大学生自主组建各班 “ 小甲A足球队” 、“小甲A啦啦队 ”和“小甲A志愿者服务队”等活动队。通过游戏性的愉悦身心的足球活动,感受足球的魅力,充分激发他们对足球活动和体育运动的兴趣及积极参与的热情,让学生培养现代足球文化理念,在小甲A活动中领悟做人做事的基本道理,从小培养良好体育道德和文明行为习惯。 2、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足球游戏活动:学校每周开设一节足球课,组织学生学习运球、传球、颠球、顶球、射门等基本技术,开展三对三或模拟五人制足球比赛。每月一次足球比赛活动:三月份一趣味射门比赛;四月份五人制足球联赛;五月份七人制友谊比赛;六月份运球比赛;暑期参加五人制足球比赛。同时还与兄弟学校开展友谊比赛。3、积极开展足球文化活动:建立大学足球网站,开设了足球快讯、俱乐部动态、足球文化、足球规则、足球明星、教学案例等栏目,开展奥运知识宣传、足球知识问答、小甲A征文、演讲、摄影、绘画比赛,促进少年儿童学习和弘扬奥运精神,充分表达自己对足球活动的热爱,激发奋发向上的拼搏精神,培养审美、想象和创造能力,提高少年儿童的综合素质。

提供一些足球方面的论文题目,供参考。 论足球比赛中的传球技巧 浅谈足球运动员的心理素质培养 浅析高校体育与专业高水平运动员文化素质教育 浅谈足球比赛中的越位战术 论足球裁判员的跑位 足球运动员身体训练 少儿业余足球运动员专项素质训练方法的研究 论民间足球联赛中本科生裁判能力的培养 论足球长传球技术的动作分析与实战应用 论足球比赛中的边路进攻跑位 浅谈青少年足球运动员的非技术因素对其自身的影响 论足球运动员的身体训练及其方法

看古代皇后娘娘如何不要妄想我会爱上你!”并且很用力气地把皮球踢出了边线——劲承认,他成了她无法挣脱的噩梦。

足球裁判员论文研究目的

这个上面的论文全部是免费的,希望能够有你所需要的

写出足球裁判的主要责任,将具体每个部分总结一下,然后写出一个具体的流程,还有就是时间计划安排。

毕业论文 自己写吧,兄弟,不然你会后悔的

中国足球职业联赛“黑哨”现象浅析摘 要:通过对中国足球裁判界现状的分析,指出中国足球裁判界存在着“黑哨”行为,并对如何解决不断出现的黑哨问题,提出本人的参考意见,以期提高裁判员综合素质,树立中国足球裁判员新形象。关键词:中国、足球裁判、黑哨、职业联赛前言:足球作为大众最喜爱的运动,其影响深远,中国足球走了四十四年才如愿以偿地进入世界杯,全国人民都为之鼓舞,这就是足球的魅力所在。然而足球也有它不光彩的一面,“甲B五鼠”的假球违纪行为,“黑哨”的疯狂敛财行为,张帅等人的“泡吧事件”等等,都给足球界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特别是足球裁判员龚建平的“入狱事件”几乎一夜之间将中国黑哨内幕曝光于全世界人民面前。所以本人觉得很有必要对中国足球裁判的职业道德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改变现状的参考意见。On The“Unfair-Judgment”Phenomenon of the Chinese Soccer professional league tonrnamentAbstract: Through to the Chinese soccerreferee's present situation analysis, seeks the Chinese soccer referee"is so dark" the reason, and unceasingly appears unfair-judgment the question,proposes myself advisory word: Chinese, soccer referee, unfair-judgmentIntroduction: Soccer movement which most likes as the populace, itsinfluence is profound, the Chinese soccer walked for 44 years onlythen fruitfully to enter the World Cup, the whole nation all for ithappy dance, this was the soccer charm is at. However the soccer alsohas it not honored one side, "armor B five mice" false ballindiscipline, " unfair-judgment " crazily amasses money the behavior, person andso on Zhang Shuai "soaks the event" and so on, all gave the soccer tobring the certain negative influence. Specially the soccer reffreeGong Jianping "will be put in prison the event" nearly between a nightthe Chinese unfair-judgment inside story exposure in front of the world myself thought has the necessity to carry on the analysisvery much to the Chinese soccer referee's occupational ethics, andproposes some change present situations advisory opinions.

裁判文书的格式化研究论文

人工智能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如下:

1.法律问答、信息处理数据化

司法人工智能在法律检索、信息处理上呈现电子化、数据化的趋势,并且这一趋势将如日中天地延续下去。

2.文书制作、类案推送自动化

在文书制作与类案推送上,司法人工智能发挥的作用比基础的信息处理就多了一些智能化的因素。

人工智能

对于大多数简单案件,如危险驾驶、小额借贷纠纷、政府信息公开等可以简化说理并且能够使用要素化、格式化裁判文书的案件,裁判文书自动生成系统能够通过OCR、语义分析等技术,自动识别并提取当事人信息、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等关键内容,按照相应的模板一键生成简式裁判文书。

对于其他制式法律文书的生成更是不在话下,还能够自动纠错,因而大大缩短了起草文书的时间,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帮助法官提高办案质效。

3.案件分析、辅助裁判智能化

人工智能减轻了办案人员处理日常琐碎事务的负担,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不仅希望人工智能在可量化、低效率的环节发挥作用,还期待能够进一步发挥其智能化的优势,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于是,将其应用于案件分析与裁判就成了一个重要议题。

案件分析初级阶段,设置了分流原则和调整繁简区分要素,智能分案系统能对各类案件进行精细化处理,在平台运转过程中,分别针对刑事、民事、行政等不同案件的特点,综合各项权重系数,科学测算每个案件所需的办案力量,帮助法院实现对案件的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缓和“案多人少”的压力。

人工智能

在案件的深度分析及辅助裁判上,北京法院的“睿法官”系统能在庭审前自动梳理出待审事实,生成庭审提纲,并推送到庭审系统中。

上海“206系统”的最大亮点是证据标准、证据规则指引功能,这一功能实现了证据资料的智能审查,为办案人员提供了标准化指引。此外,阿里推出的“AI法官”针对交易纠纷类案件建立了整套审判知识图谱,能够迅速分析案情并在极短时间内向法官给出判案建议。

总之,司法与人工智能的深度结合在理论界讨论得如火如荼,对人工智能产品的应用在某些方面已经走在了理论的前面,司法系统的改革亦是不可阻挡。但这并不意味着目前的研究与应用是完全科学、有效的,对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空间及限度尚需细细推敲。

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和数据科学正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法学界,特别是司法行政部门也无不受到两者发展的影响。然而,人工智能/数据科学和法律之间的相互作用呈现出两个相互交错的维度。其一,这些技术对法院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普及产生的影响。其二,法律能够并且应当在这些技术的地方治理和全球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

总的来说科技在发展,人工智能在法学领域的运用也在不断增强。

人工智能在法学领域的应用有以下几点:

1.法律问答、信息处理数据化司法人工智能在法律检索、信息处理上呈现电子化、数据化的趋势,并且这一趋势将如日中天地延续下去。

如法律问答、诉前咨询、电子卷宗生成、远程立案等都属于在线信息处理技术,在此期间运用的人工智能没有自主思考过程仍然由人进行实质化操作,其核心在于由传统的线下办案转为线上模式,为当事人及办案人员提供便利。

2.人工智能广泛地参与到金融决策和金融监管领域,金融管理体现出更加“中心化”特征。

智能投顾将取代传统的投资顾问,通过数据算法完成对客户的投资决策,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智能投顾的法律权利和责任有必要重构。与此同时,人工智能还将被广泛应用于金融监管领域。

3.知识产权法旨在保护科技创新和艺术创作,知识产权法涉及两方面的重要内容,一个是权利的保护,另一个是作品(科技成果)的合理使用,这两方面的平衡共同建构了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然而,人工智能彻底动摇传统“作者”与“发明者”概念。不仅自然人可以创作,机器人也可以创作,而且表现出更为“精湛”的艺术造诣。在人工智能时代,谁是作者的概念有必要重新诠释,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精神权利”在机器人语境下也需要重新建构。与此同时,机器人创作还在撼动传统“严苛”的合理使用制度。

机器人创作解放了传统的“作者”,大幅降低了其创作成本,提高了其创作效率,从利益平衡的视角来看,这些变化也将最终改变知识产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

短短50年,司法(法律)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令人惊叹,特别是近几年,人工智能大有取代法律人的趋势。在国外,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领域的例证可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美国等发达国家研发了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法律推理系统、法律模拟分析系统、专家系统运用于司法实践。

我国最初将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是在20世纪80年代,由朱华荣、肖开权主持建立了盗窃罪量刑数学模型;1993年,赵廷光教授开发了实用刑法专家系统,具有检索、咨询刑法知识和对刑事个案进行推理判断、定性量刑的功能。

时至今日,随着我国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重点工程的全面铺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推出了“智慧法院导航系统”和“类案智能推送系统”,还有北京的“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上海的“206”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河北的“智审”审判辅助系统以及其他地方法院推出的人工智能产品,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支持,全面提高了司法效率。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司法人工智能一路走来,技术不断革新,愈发突破人类的认知极限。确实,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前景十分广阔,很多学者甚至大胆猜测随着人工智能技术革命性的发展,法律人也将逐渐被取代。然而,尽管这一新兴事物激发了我们对未来的无限畅想,我们仍应保持清醒,在促进其发展的同时守住一些底线,不要抱有盲目的期待和开展毫无方向的研究,要在法律原则和伦理限度内客观评估、审慎使用。下文我们将对此展开详细的论述。

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现状

一、法律问答、信息处理数据化

司法人工智能在法律检索、信息处理上呈现电子化、数据化的趋势,并且这一趋势将如日中天地延续下去。如法律问答、诉前咨询、电子卷宗生成、远程立案等都属于在线信息处理技术,在此期间运用的人工智能没有自主思考过程,仍然由人进行实质化操作,其核心在于由传统的线下办案转为线上模式,为当事人及办案人员提供便利。其中法律问答机器人似乎与我们脑海中想象的人工智能更加接近,通过检索在机器人系统中提前设置好的固定提问模式来获取所需信息,其本身无法根据不同疑难问题产生额外答案,但对于日常一般案件所需还是可以满足的。

再如卷宗OCR识别、庭审语音识别、证据识别等属于感知智能技术,相较于传统的扫描、录音等技术有很大提升。以庭审语音识别为例,科大讯飞的灵犀语音助手特别针对中文口音问题进行了识别优化,语音识别率已能达到90%以上。与书记员在庭审中手动输入文字材料相比,庭审语音识别技术大大提高了庭审记录效率,经对比测试,庭审时间平均缩短20%至 30%,复杂庭审时间缩短超过50%,庭审笔录的完整度达到100%。此外,这一技术的推广能够解决运用录音、录像技术记录庭审过程的最大弊端,即我国的方言问题,这就避免了后期因录音识别难度大所造成的理解困难。其次,识别转化后的电子书面材料与录音、录像这一载体相比,查阅起来也更加有针对性,更加方便快捷,正在起到解放书记员的作用。

二、文书制作、类案推送自动化

在文书制作与类案推送上,司法人工智能发挥的作用比基础的信息处理就多了一些智能化的因素。对于大多数简单案件,如危险驾驶、小额借贷纠纷、政府信息公开等可以简化说理并且能够使用要素化、格式化裁判文书的案件,裁判文书自动生成系统能够通过OCR、语义分析等技术,自动识别并提取当事人信息、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等关键内容,按照相应的模板一键生成简式裁判文书。对于其他制式法律文书的生成更是不在话下,还能够自动纠错,因而大大缩短了起草文书的时间,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帮助法官提高办案质效。

例如河北高院研发的“智慧审判支持”系统,就包含这样的文书制作功能,于2016年7月上线,在河北194个法院应用,截至2017年6月,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共处理案件11万件,生成78万份文书。以此积累从而建立自己的案例信息库,通过分门别类、匹配标记达到类案检索,在法官办案时自动筛选以往相似度较高的案例,实现类案推送提醒,为法官对相似案件的审判提供参考。如此一来,能尽量避免“类案不同判”和“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有利于统一本地的司法裁判尺度,防止裁判不公。

三、案件分析、辅助裁判智能化

人工智能减轻了办案人员处理日常琐碎事务的负担,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不仅希望人工智能在可量化、低效率的环节发挥作用,还期待能够进一步发挥其智能化的优势,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于是,将其应用于案件分析与裁判就成了一个重要议题。在案件分析的初级阶段,通过设置分流原则和调整繁简区分要素,智能分案系统能对各类案件进行精细化处理,在平台运转过程中,分别针对刑事、民事、行政等不同案件的特点,综合各项权重系数,科学测算每个案件所需的办案力量,帮助法院实现对案件的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缓和“案多人少”的压力。在案件的深度分析及辅助裁判上,北京法院的“睿法官”系统能在庭审前自动梳理出待审事实,生成庭审提纲,并推送到庭审系统中。上海“206系统”的最大亮点是证据标准、证据规则指引功能,这一功能实现了证据资料的智能审查,为办案人员提供了标准化指引。此外,阿里推出的“AI法官”针对交易纠纷类案件建立了整套审判知识图谱,能够迅速分析案情并在极短时间内向法官给出判案建议。

总之,司法与人工智能的深度结合在理论界讨论得热火朝天,对人工智能产品的应用某些方面已经走在了理论的前面,司法系统的改革亦是大势所趋。但这并不意味着目前的研究与应用是完全科学、有效的,对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空间及限度尚需细细推敲。

你知道法律文书的格式规范是怎样得吗?有哪些模板呢?下面我给大家带来法律文书格式规范范文,供大家参考!

一、文书字体

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书字体:局名称用字,一般应当用2号加粗宋体字,居行中;文书名称用字,一般用初号加粗宋体字,居行中;案号和正文一般应当用小3号仿宋体字,案号居行中,正文两端对齐,首行缩进2字符。页边距:左、右、上、下;行距:固定值、28磅(+2)

2、其它文书字体:文书名称(标题)一般用2号加粗宋体字,字间空一格,居行中;案号和正文一般用小3号仿宋体字,案号居行右;页边距、行距同上。

3、其他表格式的文书,尽量参照上面规定。

4、单份文书2页以上的,一般插入页码,放底端居中。

二、标点符号用法

1、被处罚人称谓与被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联在一起,成为一个分句,中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句后用逗号。示例:被处罚人张三。

2、被处罚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的,各项之间用逗号隔开,数层意思的,各层之间用句号隔开,并可视内容多少另起行续写。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应当写全称。

示例:被处罚人张三,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无职业,家住湖南省XX市XX区XX18栋103室(当事人个人信息)。1990年12月15日因犯盗

窃罪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7月2日刑满释放。

3、引用法律、司法解释名称,应当用书名号标示,并将制定的机关名称与法律、司法解释的名称一同放入书名号内。书名号的形式为双书名号“《》”和单书名号“<>”,书名号里边

还要用书名号时,外面一层用双书名号,里边一层用单书名号。

三、数字的用法

1、下列情况,应当使用汉字数字:

(1) 引用的法律条、款、项;

(2) 裁判结果的序号;

2、下列情况,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1) 案号,如(2008)善行执字?2?第52号;

(2) 地址、门牌号码,如芙蓉中路121号303室

(3) 公历年代,年、月、日和时间,如2001年5月12日、下午3时50分;

(4) 统计表中的数值,(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比例)和量值,如37岁、50元、500克、3千米、 10个月、68、—127、93%、1/5、4:2;

3、使用阿拉伯数字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 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的位置;

(2) 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如:100000不能一行末写100,又在下一行开头写000;

(4) 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年”不能简写成“99年”;

(5) 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元作单位的数(千克、千米、千瓦、兆赫等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如345000000元可以改写为亿元。

四、计量单位的用法

1、长度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米”、“厘米”、“米”、“海里”、“千米(公里)”,不使用“丈”、“尺”、“寸”。

2、质量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克”、“克”、“千克”、“吨”,不使用“斤”、“两”。

3、时间计量单位名称采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使用“点”、“刻”。

4、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采用“升”、“毫升”。

5、计量单位书写单位名称,不书写单位符号。

6、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有关计量单位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五、印制的标准

印刷:用国际标准A4打印纸,使用印制的文书除外。单份文书2页以上的(各类笔录除外),双面印制。

年八月二十日

总则

为了统一法律文书格式,提高法律文书质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维护法律文书严肃性、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标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制定本规范。

法律文书的制作

裁判文书正本的制作标准

文书字体

法院名称,应当用2号宋体字;文书名称,应当用1号大标宋体字;案号、正文、落款应当用3号仿宋GB-2312字体。

印制标准

文书用纸:应用国际标准A4 纸型(297毫米×210 毫米),70克书写纸单面油印或70 克复印纸双面印刷。

文书版式:裁判文书的各要素划分为眉首、主体和落款三部分。

眉首:法院名称,统一冠以所属省市名称,即为“××省××市××区人民法院”,位于版心内第二行(以三号字行计,下同)居中对齐;法院名称下一行为文书名称,居中对齐;文书名称下隔一行或在WORD格式下设为自动段间距为案号,右对齐。

主体:案号下隔一行或在WORD格式下设为自动段间距为正文即主体,每行28字,每页22行。

落款:应当集中于文书最后一页之内;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执行员,下同)上下排列在正文下方适当位置,右空4个汉字,审判长(员)各字之间空一个汉字,审判职务与姓名之间空两个汉字,不用标点符号;成文时间在审判职务下方适当位置,右空4个汉字,用汉字全年、月、日,“零”写为“○”;书记员在成文时间下隔一行,右空4个汉字。成文时间之上留有适当空间以加盖院印,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成文时间与书记员之间必须留有一行,以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核对章盖在日期下一行左方,不得事先打印,印戳应为蓝色。上下审判职务和姓名均应对齐。

页面设置:天头大于地角,左空大于右空(双面印制的双页面右空大于左空)。页边距上、下、左、右四边设置一般为:WPS格式下33、32、27、24,WORD格式下为

、、、;行间距一般为:WPS格式下为,WORD格式下为固定值29。

当文书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落款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落款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但调整后的行间距不得超出下列范围:WPS格式下在之间,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24-33之间。

页码: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数码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居右空1字符,双面印制的双页码居左空1字符。空白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文书装订:多页的裁判文书应采用左侧纵向粘贴装订,不得用订书机装订,一律不盖骑缝章。裁判文书正本不得有涂改。

裁判文书拟文稿及审理报告的制作

拟文稿的制作

眉头部分。拟文稿名称统一使用“××省××市××区人民法院拟文稿”字样,宋体二号加粗字体居中排列。名称以下用表格形式以楷体GB_2312三号字体标注“签发人”、“核稿人”、“主办部门”、“拟稿人”、“打印校对人”、“印制人”、“印制份数”、“文书名称”、“文书字号(案号)”等内容。表格行高以适合签名为宜。各相关人员必须手书签名,同时注明年月日。

正文部分。正文部分统一使用仿宋GB_2312三号字体。文书尾部署名及日期右空4个汉字。院印落印在文书名称上方。

页面设置。页边距上、下、左、右四边设置一般为:WPS格式下23、22、25、20,WORD格式下为、、、2cm;行间距:WPS格式下在之间,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22-27之间。

用纸。拟文稿一律用70克复印纸单面印刷,不得双面印刷。

审理报告的制作

名称部分。名称应当标明当事人及案由,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法院的审理报告,还应当在当事人及案由之上标明法院名称,即“××省××市××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及案由用宋体三号字体,“审理报告”在当事人及案由下一行,用黑体二号字体,均居中排列。

案号、正文及署名部分。“审理报告”下一行为案号。案号、正文及署名均使用仿宋GB-2312四号、小四号或五号字体。文书尾部署名:以谁的名义拟制的审理报告署谁的姓名或名称,即:以承办人名义向合议庭的审理报告及结案报告(审结报告)署承办人姓名;以审判组织(合议庭或审判员)名义向审判委员会拟制的审理报告署审判组织成员姓名;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法院拟制的审理报告不加印本院名称,仅盖本院印章。署名下方为日期。书记员不署名。

页面设置。页边距上、下、左、右四边设置一般为:WPS格式下21、19、23、17,WORD格式下为、、、;行间距一般为:WPS格式下在之间,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18-25之间。

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法院的审理报告的字体、页面按照裁判文书正本的要求设置,拟文稿及其他审理报告的未尽事宜参照裁判文书正本的格式要求。

其他法律文书正本如通知书、司法建议书等,参照裁判文书正本的标准印制。 数字的用法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汉字。

引用的法律条、款、项;

裁判主文的序号;

刑事裁判文书判处的刑罚(含主刑和附加刑);

裁判文书尾部的日期;

不是一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数字中的一位数,如一律、星期二、一分为

二、一笔帐、三个单位等;

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词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

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词语,如二三米、三四天,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用顿号隔开;

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约数的词语,如十几天、一百几十次。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案号,如(2007)安民一初字第1 号,序号不用空位,如“001”;

地址、门牌号码,如中华路15 号;

除裁判文书尾部时间外的公历年代、年、月、日和时刻,如2007 年8 月1 日、下午3 时20 分;

统计表中的数值(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比例)和量值,如48、-125、63%、1/4、3︰2、500 克、6 千米、30 元、11 个月、27 岁;

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时,原条文用阿拉伯数字的。

使用阿拉伯数字应注意的问题。

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及其他数值不能断开移行,如:100 000不能一行末写100,又在下一行开头写000;63%不能一行末写63,又在下一行开头写%;

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 年”不能简写成“99 年”;

五位以上数字,尾数有多个“0”的,可以“万”、 “亿”为单位缩写,如50 000 可写成5 万,345 000 000 可写成34 500 万或 亿;数值巨大的精确数字,为便于定位读数或移行,作为特例可以同时使用“亿、万”作为单位,如:1990 年人口普查数为11 亿3 368 万2 501 人。

阿拉伯数字一律使用半角,如2006(半角),不用2006(全角)。

4 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通行的三位分节法,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如4321,写为4 321。

判决主文中有关金钱数额、履行期限等数字,仍然使用阿拉伯数字。除涉外案件或本案中同时有其他外国货币的表述时,一般不特别注明“人民币”字样。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发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标点符号的用法

诉讼参加人称谓与诉讼参加人姓名或名称连在一起,成为一个分句,中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句后用逗号,如“原告刘某,”。 文书格式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的,各项之间用逗号隔开,句号结束;数层意思的,各层之间句号隔开。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男,汉族,1972 年1 月9 日生,××省××县人,初中文化,××县××单位职工,住××市××区×路×号×室。1994 年1 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 年3 月23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 月2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结果的词语后,应使用冒号,裁判结果的各项汉字数字之后用顿号。

“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

引用法律全称的,要加书名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当事人提供的如协议等书证不加书名号。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用法,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1995)的规定执行。

附则

文书正本付印前必须经校对人员核对无误。签发人、校对人未签名的文书,文书正本一律不得正式付印、用印。

法律文书正本印制份数按照附卷、办公室留存各一份及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所需份数确定,因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文书正本的,一律使用复印件。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论

第一节 法律文书概述

一、法律文书概念

广义的法律文书是指一切涉及法律内容的文书,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指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二是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律文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仲裁机关、公证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依法制作的处理种类诉讼案件以及非诉讼案件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非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本文所称法律文书是指狭义的法律文书。

二、法律文书类别

(1)依制作主体可分为公安机关的刑事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文书、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和律师实务文书。

(2)依写作和表达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文字叙述式文书、填空式文书、表格式文书和笔录式文书。

(3)依文种的不同可分为报告类文书、通知文书、判决类文书、裁定类文书、决定类文书。

(4)从文书体例上划分大致可分为信函式、致送式、宣告式、表格式和实录式。

三、特点:

(1)制作的合法性,各类法律文书都必须依法制作,这是前提。

(2)形式的程式性,法律文书格式化的特点十分明显和突出,它的程式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为:①结构固定化②用语成文化。

(3)内容的法定性,各种法律文书的写作内容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定性。

(4)语言的准确性,法律文书对语言运用有很高的要求,这是因为文书往往涉及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因此,语言运用必须高度精确。

(5)使用的实效性,法律文书的制作都是为解决法律问题而制作的,因此必须讲究实效,换句话也就是为达到预期目标而制作。

四、作用

(1)具体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

(2)进行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

(3)有关法律活动的真实反映。

(4)考核法律干部的重要尺度。

五、写作基本要求

(1)遵循格式、写全事项

(2)主旨鲜明、阐述精当

(3)叙事清楚、材料真实

(4)依法说理、折服有力

六、叙述事实语言应用的要求

1、表意精确、解释单一

法律文书一部分是体现和贯彻国家法律的文字形式,另一部分是当事人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某项法律上请求义务的文书,因而它的文字必须做到表意精确、解释单一,以避免在理解和执行中发生歧义。

2、文字精练、言简意通

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当事人向执法机关呈送的文书,语言文字必须精炼简洁,不能事无巨细,但是必须说明和强调的内容及事实经过以及法律依据,又不能过于简略或粗疏,应当据实书写。

3、文风朴实、格调庄重

法律文书的语体属于公文语体、朴实无华、严谨庄重是为其严肃的法律内容所制约。

4、语言规范、语句规整

它力求合乎语法规则、语句规整、成分齐全。

5、褒贬恰当、爱憎分明

因为法律文书的内容多是处理违法及侵权之事,因而对是非正误有鲜明的褒贬态度和浓厚的感情色彩。

6、语言诸忌、竭力避免

法律文书在语言运用中也有一些必须引起重视:①忌方言土语;②忌用不文明语句;③忌矛盾升级的言语

第二章 常用(非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规范

第一节 有关借条的写作规范

一、借条范文

二、借条八项注意:

1、写身份证上的本名,不能写小名、绰号等;

2、借款金额要清楚,如有大小写要核对一致无误;

3、写明货币币种;

4、还款日期可不写,但写与不写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一样;

5、利率要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且不能高于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6、落款签名真实、日期写完整;即××××年×月×日;

7、借款关系最好写借条而不是写欠条;

8、最好用碳素笔书写。

三、借条的八大陷阱

1、写借条故意写错名字

2、非当面写借条

3、批注产生歧义,

4、以“收”代“借”

5、借条不写利息(利率)

6、财物不分

7、自书借条

8、两用借条

第二节 欠条书写规范

一、欠条范文

二、欠条注意事项与借条相同,但要写明欠款的缘由。

三、借条与欠条的区别

(1)借条证明借款(借用)关系,而欠条则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2)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同,借条反映的是借款(借用)法律关系,比较单一;而欠条反映的既可以是借款也可以使因经济往来结算的法律关系,内容较广,需其它证据佐证其事实本象。

(3)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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