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如下:
1.法律问答、信息处理数据化
司法人工智能在法律检索、信息处理上呈现电子化、数据化的趋势,并且这一趋势将如日中天地延续下去。
2.文书制作、类案推送自动化
在文书制作与类案推送上,司法人工智能发挥的作用比基础的信息处理就多了一些智能化的因素。
人工智能
对于大多数简单案件,如危险驾驶、小额借贷纠纷、政府信息公开等可以简化说理并且能够使用要素化、格式化裁判文书的案件,裁判文书自动生成系统能够通过OCR、语义分析等技术,自动识别并提取当事人信息、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等关键内容,按照相应的模板一键生成简式裁判文书。
对于其他制式法律文书的生成更是不在话下,还能够自动纠错,因而大大缩短了起草文书的时间,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帮助法官提高办案质效。
3.案件分析、辅助裁判智能化
人工智能减轻了办案人员处理日常琐碎事务的负担,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不仅希望人工智能在可量化、低效率的环节发挥作用,还期待能够进一步发挥其智能化的优势,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于是,将其应用于案件分析与裁判就成了一个重要议题。
案件分析初级阶段,设置了分流原则和调整繁简区分要素,智能分案系统能对各类案件进行精细化处理,在平台运转过程中,分别针对刑事、民事、行政等不同案件的特点,综合各项权重系数,科学测算每个案件所需的办案力量,帮助法院实现对案件的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缓和“案多人少”的压力。
人工智能
在案件的深度分析及辅助裁判上,北京法院的“睿法官”系统能在庭审前自动梳理出待审事实,生成庭审提纲,并推送到庭审系统中。
上海“206系统”的最大亮点是证据标准、证据规则指引功能,这一功能实现了证据资料的智能审查,为办案人员提供了标准化指引。此外,阿里推出的“AI法官”针对交易纠纷类案件建立了整套审判知识图谱,能够迅速分析案情并在极短时间内向法官给出判案建议。
总之,司法与人工智能的深度结合在理论界讨论得如火如荼,对人工智能产品的应用在某些方面已经走在了理论的前面,司法系统的改革亦是不可阻挡。但这并不意味着目前的研究与应用是完全科学、有效的,对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空间及限度尚需细细推敲。
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和数据科学正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法学界,特别是司法行政部门也无不受到两者发展的影响。然而,人工智能/数据科学和法律之间的相互作用呈现出两个相互交错的维度。其一,这些技术对法院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普及产生的影响。其二,法律能够并且应当在这些技术的地方治理和全球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
总的来说科技在发展,人工智能在法学领域的运用也在不断增强。
人工智能在法学领域的应用有以下几点:
1.法律问答、信息处理数据化司法人工智能在法律检索、信息处理上呈现电子化、数据化的趋势,并且这一趋势将如日中天地延续下去。
如法律问答、诉前咨询、电子卷宗生成、远程立案等都属于在线信息处理技术,在此期间运用的人工智能没有自主思考过程仍然由人进行实质化操作,其核心在于由传统的线下办案转为线上模式,为当事人及办案人员提供便利。
2.人工智能广泛地参与到金融决策和金融监管领域,金融管理体现出更加“中心化”特征。
智能投顾将取代传统的投资顾问,通过数据算法完成对客户的投资决策,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智能投顾的法律权利和责任有必要重构。与此同时,人工智能还将被广泛应用于金融监管领域。
3.知识产权法旨在保护科技创新和艺术创作,知识产权法涉及两方面的重要内容,一个是权利的保护,另一个是作品(科技成果)的合理使用,这两方面的平衡共同建构了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然而,人工智能彻底动摇传统“作者”与“发明者”概念。不仅自然人可以创作,机器人也可以创作,而且表现出更为“精湛”的艺术造诣。在人工智能时代,谁是作者的概念有必要重新诠释,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精神权利”在机器人语境下也需要重新建构。与此同时,机器人创作还在撼动传统“严苛”的合理使用制度。
机器人创作解放了传统的“作者”,大幅降低了其创作成本,提高了其创作效率,从利益平衡的视角来看,这些变化也将最终改变知识产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
短短50年,司法(法律)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令人惊叹,特别是近几年,人工智能大有取代法律人的趋势。在国外,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领域的例证可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美国等发达国家研发了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法律推理系统、法律模拟分析系统、专家系统运用于司法实践。
我国最初将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是在20世纪80年代,由朱华荣、肖开权主持建立了盗窃罪量刑数学模型;1993年,赵廷光教授开发了实用刑法专家系统,具有检索、咨询刑法知识和对刑事个案进行推理判断、定性量刑的功能。
时至今日,随着我国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重点工程的全面铺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推出了“智慧法院导航系统”和“类案智能推送系统”,还有北京的“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上海的“206”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河北的“智审”审判辅助系统以及其他地方法院推出的人工智能产品,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支持,全面提高了司法效率。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司法人工智能一路走来,技术不断革新,愈发突破人类的认知极限。确实,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前景十分广阔,很多学者甚至大胆猜测随着人工智能技术革命性的发展,法律人也将逐渐被取代。然而,尽管这一新兴事物激发了我们对未来的无限畅想,我们仍应保持清醒,在促进其发展的同时守住一些底线,不要抱有盲目的期待和开展毫无方向的研究,要在法律原则和伦理限度内客观评估、审慎使用。下文我们将对此展开详细的论述。
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现状
一、法律问答、信息处理数据化
司法人工智能在法律检索、信息处理上呈现电子化、数据化的趋势,并且这一趋势将如日中天地延续下去。如法律问答、诉前咨询、电子卷宗生成、远程立案等都属于在线信息处理技术,在此期间运用的人工智能没有自主思考过程,仍然由人进行实质化操作,其核心在于由传统的线下办案转为线上模式,为当事人及办案人员提供便利。其中法律问答机器人似乎与我们脑海中想象的人工智能更加接近,通过检索在机器人系统中提前设置好的固定提问模式来获取所需信息,其本身无法根据不同疑难问题产生额外答案,但对于日常一般案件所需还是可以满足的。
再如卷宗OCR识别、庭审语音识别、证据识别等属于感知智能技术,相较于传统的扫描、录音等技术有很大提升。以庭审语音识别为例,科大讯飞的灵犀语音助手特别针对中文口音问题进行了识别优化,语音识别率已能达到90%以上。与书记员在庭审中手动输入文字材料相比,庭审语音识别技术大大提高了庭审记录效率,经对比测试,庭审时间平均缩短20%至 30%,复杂庭审时间缩短超过50%,庭审笔录的完整度达到100%。此外,这一技术的推广能够解决运用录音、录像技术记录庭审过程的最大弊端,即我国的方言问题,这就避免了后期因录音识别难度大所造成的理解困难。其次,识别转化后的电子书面材料与录音、录像这一载体相比,查阅起来也更加有针对性,更加方便快捷,正在起到解放书记员的作用。
二、文书制作、类案推送自动化
在文书制作与类案推送上,司法人工智能发挥的作用比基础的信息处理就多了一些智能化的因素。对于大多数简单案件,如危险驾驶、小额借贷纠纷、政府信息公开等可以简化说理并且能够使用要素化、格式化裁判文书的案件,裁判文书自动生成系统能够通过OCR、语义分析等技术,自动识别并提取当事人信息、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等关键内容,按照相应的模板一键生成简式裁判文书。对于其他制式法律文书的生成更是不在话下,还能够自动纠错,因而大大缩短了起草文书的时间,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帮助法官提高办案质效。
例如河北高院研发的“智慧审判支持”系统,就包含这样的文书制作功能,于2016年7月上线,在河北194个法院应用,截至2017年6月,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共处理案件11万件,生成78万份文书。以此积累从而建立自己的案例信息库,通过分门别类、匹配标记达到类案检索,在法官办案时自动筛选以往相似度较高的案例,实现类案推送提醒,为法官对相似案件的审判提供参考。如此一来,能尽量避免“类案不同判”和“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有利于统一本地的司法裁判尺度,防止裁判不公。
三、案件分析、辅助裁判智能化
人工智能减轻了办案人员处理日常琐碎事务的负担,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不仅希望人工智能在可量化、低效率的环节发挥作用,还期待能够进一步发挥其智能化的优势,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于是,将其应用于案件分析与裁判就成了一个重要议题。在案件分析的初级阶段,通过设置分流原则和调整繁简区分要素,智能分案系统能对各类案件进行精细化处理,在平台运转过程中,分别针对刑事、民事、行政等不同案件的特点,综合各项权重系数,科学测算每个案件所需的办案力量,帮助法院实现对案件的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缓和“案多人少”的压力。在案件的深度分析及辅助裁判上,北京法院的“睿法官”系统能在庭审前自动梳理出待审事实,生成庭审提纲,并推送到庭审系统中。上海“206系统”的最大亮点是证据标准、证据规则指引功能,这一功能实现了证据资料的智能审查,为办案人员提供了标准化指引。此外,阿里推出的“AI法官”针对交易纠纷类案件建立了整套审判知识图谱,能够迅速分析案情并在极短时间内向法官给出判案建议。
总之,司法与人工智能的深度结合在理论界讨论得热火朝天,对人工智能产品的应用某些方面已经走在了理论的前面,司法系统的改革亦是大势所趋。但这并不意味着目前的研究与应用是完全科学、有效的,对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空间及限度尚需细细推敲。
你知道法律文书的格式规范是怎样得吗?有哪些模板呢?下面我给大家带来法律文书格式规范范文,供大家参考!
一、文书字体
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书字体:局名称用字,一般应当用2号加粗宋体字,居行中;文书名称用字,一般用初号加粗宋体字,居行中;案号和正文一般应当用小3号仿宋体字,案号居行中,正文两端对齐,首行缩进2字符。页边距:左、右、上、下;行距:固定值、28磅(+2)
2、其它文书字体:文书名称(标题)一般用2号加粗宋体字,字间空一格,居行中;案号和正文一般用小3号仿宋体字,案号居行右;页边距、行距同上。
3、其他表格式的文书,尽量参照上面规定。
4、单份文书2页以上的,一般插入页码,放底端居中。
二、标点符号用法
1、被处罚人称谓与被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联在一起,成为一个分句,中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句后用逗号。示例:被处罚人张三。
2、被处罚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的,各项之间用逗号隔开,数层意思的,各层之间用句号隔开,并可视内容多少另起行续写。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应当写全称。
示例:被处罚人张三,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无职业,家住湖南省XX市XX区XX18栋103室(当事人个人信息)。1990年12月15日因犯盗
窃罪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7月2日刑满释放。
3、引用法律、司法解释名称,应当用书名号标示,并将制定的机关名称与法律、司法解释的名称一同放入书名号内。书名号的形式为双书名号“《》”和单书名号“<>”,书名号里边
还要用书名号时,外面一层用双书名号,里边一层用单书名号。
三、数字的用法
1、下列情况,应当使用汉字数字:
(1) 引用的法律条、款、项;
(2) 裁判结果的序号;
2、下列情况,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1) 案号,如(2008)善行执字?2?第52号;
(2) 地址、门牌号码,如芙蓉中路121号303室
(3) 公历年代,年、月、日和时间,如2001年5月12日、下午3时50分;
(4) 统计表中的数值,(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比例)和量值,如37岁、50元、500克、3千米、 10个月、68、—127、93%、1/5、4:2;
3、使用阿拉伯数字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 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的位置;
(2) 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如:100000不能一行末写100,又在下一行开头写000;
(4) 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年”不能简写成“99年”;
(5) 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元作单位的数(千克、千米、千瓦、兆赫等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如345000000元可以改写为亿元。
四、计量单位的用法
1、长度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米”、“厘米”、“米”、“海里”、“千米(公里)”,不使用“丈”、“尺”、“寸”。
2、质量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克”、“克”、“千克”、“吨”,不使用“斤”、“两”。
3、时间计量单位名称采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使用“点”、“刻”。
4、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采用“升”、“毫升”。
5、计量单位书写单位名称,不书写单位符号。
6、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有关计量单位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五、印制的标准
印刷:用国际标准A4打印纸,使用印制的文书除外。单份文书2页以上的(各类笔录除外),双面印制。
年八月二十日
总则
为了统一法律文书格式,提高法律文书质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维护法律文书严肃性、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标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制定本规范。
法律文书的制作
裁判文书正本的制作标准
文书字体
法院名称,应当用2号宋体字;文书名称,应当用1号大标宋体字;案号、正文、落款应当用3号仿宋GB-2312字体。
印制标准
文书用纸:应用国际标准A4 纸型(297毫米×210 毫米),70克书写纸单面油印或70 克复印纸双面印刷。
文书版式:裁判文书的各要素划分为眉首、主体和落款三部分。
眉首:法院名称,统一冠以所属省市名称,即为“××省××市××区人民法院”,位于版心内第二行(以三号字行计,下同)居中对齐;法院名称下一行为文书名称,居中对齐;文书名称下隔一行或在WORD格式下设为自动段间距为案号,右对齐。
主体:案号下隔一行或在WORD格式下设为自动段间距为正文即主体,每行28字,每页22行。
落款:应当集中于文书最后一页之内;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执行员,下同)上下排列在正文下方适当位置,右空4个汉字,审判长(员)各字之间空一个汉字,审判职务与姓名之间空两个汉字,不用标点符号;成文时间在审判职务下方适当位置,右空4个汉字,用汉字全年、月、日,“零”写为“○”;书记员在成文时间下隔一行,右空4个汉字。成文时间之上留有适当空间以加盖院印,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成文时间与书记员之间必须留有一行,以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核对章盖在日期下一行左方,不得事先打印,印戳应为蓝色。上下审判职务和姓名均应对齐。
页面设置:天头大于地角,左空大于右空(双面印制的双页面右空大于左空)。页边距上、下、左、右四边设置一般为:WPS格式下33、32、27、24,WORD格式下为
、、、;行间距一般为:WPS格式下为,WORD格式下为固定值29。
当文书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落款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落款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但调整后的行间距不得超出下列范围:WPS格式下在之间,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24-33之间。
页码: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数码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居右空1字符,双面印制的双页码居左空1字符。空白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文书装订:多页的裁判文书应采用左侧纵向粘贴装订,不得用订书机装订,一律不盖骑缝章。裁判文书正本不得有涂改。
裁判文书拟文稿及审理报告的制作
拟文稿的制作
眉头部分。拟文稿名称统一使用“××省××市××区人民法院拟文稿”字样,宋体二号加粗字体居中排列。名称以下用表格形式以楷体GB_2312三号字体标注“签发人”、“核稿人”、“主办部门”、“拟稿人”、“打印校对人”、“印制人”、“印制份数”、“文书名称”、“文书字号(案号)”等内容。表格行高以适合签名为宜。各相关人员必须手书签名,同时注明年月日。
正文部分。正文部分统一使用仿宋GB_2312三号字体。文书尾部署名及日期右空4个汉字。院印落印在文书名称上方。
页面设置。页边距上、下、左、右四边设置一般为:WPS格式下23、22、25、20,WORD格式下为、、、2cm;行间距:WPS格式下在之间,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22-27之间。
用纸。拟文稿一律用70克复印纸单面印刷,不得双面印刷。
审理报告的制作
名称部分。名称应当标明当事人及案由,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法院的审理报告,还应当在当事人及案由之上标明法院名称,即“××省××市××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及案由用宋体三号字体,“审理报告”在当事人及案由下一行,用黑体二号字体,均居中排列。
案号、正文及署名部分。“审理报告”下一行为案号。案号、正文及署名均使用仿宋GB-2312四号、小四号或五号字体。文书尾部署名:以谁的名义拟制的审理报告署谁的姓名或名称,即:以承办人名义向合议庭的审理报告及结案报告(审结报告)署承办人姓名;以审判组织(合议庭或审判员)名义向审判委员会拟制的审理报告署审判组织成员姓名;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法院拟制的审理报告不加印本院名称,仅盖本院印章。署名下方为日期。书记员不署名。
页面设置。页边距上、下、左、右四边设置一般为:WPS格式下21、19、23、17,WORD格式下为、、、;行间距一般为:WPS格式下在之间,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18-25之间。
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法院的审理报告的字体、页面按照裁判文书正本的要求设置,拟文稿及其他审理报告的未尽事宜参照裁判文书正本的格式要求。
其他法律文书正本如通知书、司法建议书等,参照裁判文书正本的标准印制。 数字的用法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汉字。
引用的法律条、款、项;
裁判主文的序号;
刑事裁判文书判处的刑罚(含主刑和附加刑);
裁判文书尾部的日期;
不是一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数字中的一位数,如一律、星期二、一分为
二、一笔帐、三个单位等;
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词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
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词语,如二三米、三四天,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用顿号隔开;
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约数的词语,如十几天、一百几十次。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案号,如(2007)安民一初字第1 号,序号不用空位,如“001”;
地址、门牌号码,如中华路15 号;
除裁判文书尾部时间外的公历年代、年、月、日和时刻,如2007 年8 月1 日、下午3 时20 分;
统计表中的数值(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比例)和量值,如48、-125、63%、1/4、3︰2、500 克、6 千米、30 元、11 个月、27 岁;
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时,原条文用阿拉伯数字的。
使用阿拉伯数字应注意的问题。
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及其他数值不能断开移行,如:100 000不能一行末写100,又在下一行开头写000;63%不能一行末写63,又在下一行开头写%;
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 年”不能简写成“99 年”;
五位以上数字,尾数有多个“0”的,可以“万”、 “亿”为单位缩写,如50 000 可写成5 万,345 000 000 可写成34 500 万或 亿;数值巨大的精确数字,为便于定位读数或移行,作为特例可以同时使用“亿、万”作为单位,如:1990 年人口普查数为11 亿3 368 万2 501 人。
阿拉伯数字一律使用半角,如2006(半角),不用2006(全角)。
4 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通行的三位分节法,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如4321,写为4 321。
判决主文中有关金钱数额、履行期限等数字,仍然使用阿拉伯数字。除涉外案件或本案中同时有其他外国货币的表述时,一般不特别注明“人民币”字样。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发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标点符号的用法
诉讼参加人称谓与诉讼参加人姓名或名称连在一起,成为一个分句,中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句后用逗号,如“原告刘某,”。 文书格式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的,各项之间用逗号隔开,句号结束;数层意思的,各层之间句号隔开。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男,汉族,1972 年1 月9 日生,××省××县人,初中文化,××县××单位职工,住××市××区×路×号×室。1994 年1 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 年3 月23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 月2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结果的词语后,应使用冒号,裁判结果的各项汉字数字之后用顿号。
“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
引用法律全称的,要加书名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当事人提供的如协议等书证不加书名号。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用法,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1995)的规定执行。
附则
文书正本付印前必须经校对人员核对无误。签发人、校对人未签名的文书,文书正本一律不得正式付印、用印。
法律文书正本印制份数按照附卷、办公室留存各一份及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所需份数确定,因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文书正本的,一律使用复印件。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论
第一节 法律文书概述
一、法律文书概念
广义的法律文书是指一切涉及法律内容的文书,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指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二是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律文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仲裁机关、公证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依法制作的处理种类诉讼案件以及非诉讼案件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非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本文所称法律文书是指狭义的法律文书。
二、法律文书类别
(1)依制作主体可分为公安机关的刑事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文书、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和律师实务文书。
(2)依写作和表达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文字叙述式文书、填空式文书、表格式文书和笔录式文书。
(3)依文种的不同可分为报告类文书、通知文书、判决类文书、裁定类文书、决定类文书。
(4)从文书体例上划分大致可分为信函式、致送式、宣告式、表格式和实录式。
三、特点:
(1)制作的合法性,各类法律文书都必须依法制作,这是前提。
(2)形式的程式性,法律文书格式化的特点十分明显和突出,它的程式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为:①结构固定化②用语成文化。
(3)内容的法定性,各种法律文书的写作内容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定性。
(4)语言的准确性,法律文书对语言运用有很高的要求,这是因为文书往往涉及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因此,语言运用必须高度精确。
(5)使用的实效性,法律文书的制作都是为解决法律问题而制作的,因此必须讲究实效,换句话也就是为达到预期目标而制作。
四、作用
(1)具体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
(2)进行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
(3)有关法律活动的真实反映。
(4)考核法律干部的重要尺度。
五、写作基本要求
(1)遵循格式、写全事项
(2)主旨鲜明、阐述精当
(3)叙事清楚、材料真实
(4)依法说理、折服有力
六、叙述事实语言应用的要求
1、表意精确、解释单一
法律文书一部分是体现和贯彻国家法律的文字形式,另一部分是当事人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某项法律上请求义务的文书,因而它的文字必须做到表意精确、解释单一,以避免在理解和执行中发生歧义。
2、文字精练、言简意通
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当事人向执法机关呈送的文书,语言文字必须精炼简洁,不能事无巨细,但是必须说明和强调的内容及事实经过以及法律依据,又不能过于简略或粗疏,应当据实书写。
3、文风朴实、格调庄重
法律文书的语体属于公文语体、朴实无华、严谨庄重是为其严肃的法律内容所制约。
4、语言规范、语句规整
它力求合乎语法规则、语句规整、成分齐全。
5、褒贬恰当、爱憎分明
因为法律文书的内容多是处理违法及侵权之事,因而对是非正误有鲜明的褒贬态度和浓厚的感情色彩。
6、语言诸忌、竭力避免
法律文书在语言运用中也有一些必须引起重视:①忌方言土语;②忌用不文明语句;③忌矛盾升级的言语
第二章 常用(非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规范
第一节 有关借条的写作规范
一、借条范文
二、借条八项注意:
1、写身份证上的本名,不能写小名、绰号等;
2、借款金额要清楚,如有大小写要核对一致无误;
3、写明货币币种;
4、还款日期可不写,但写与不写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一样;
5、利率要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且不能高于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6、落款签名真实、日期写完整;即××××年×月×日;
7、借款关系最好写借条而不是写欠条;
8、最好用碳素笔书写。
三、借条的八大陷阱
1、写借条故意写错名字
2、非当面写借条
3、批注产生歧义,
4、以“收”代“借”
5、借条不写利息(利率)
6、财物不分
7、自书借条
8、两用借条
第二节 欠条书写规范
一、欠条范文
二、欠条注意事项与借条相同,但要写明欠款的缘由。
三、借条与欠条的区别
(1)借条证明借款(借用)关系,而欠条则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2)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同,借条反映的是借款(借用)法律关系,比较单一;而欠条反映的既可以是借款也可以使因经济往来结算的法律关系,内容较广,需其它证据佐证其事实本象。
(3)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同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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