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二是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在前一关系中,行政主体拥有多种行政管理权利,处于主导地位,比如,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是管理者,依法享有强制、命令、指挥、制裁等权利。而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地位,由于行政公务优先、推定有效及不停止执行等公务原则,使得行政相对人具有服从和接受管理的义务,因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处于不对等地位。而在后一关系中,相对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监督权、请求权、诉讼权等,处于监督主体和原告等地位,就应与行政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再比如,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依法拥有较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行政相对人具有服从管理的义务,但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则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和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做到公正、公开和事实清楚,如行政处罚中具体规定了亮明身份、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回避及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等,行政主体就承担了较多的程序性义务,而行政相对人就享有了较多的程序性权利。因此,观察认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只有从这种具体状态出发,才能明白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从而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法律地位,也会因行政相对人存在的状态不同,所享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的内容也不同,而导致一定的差别,如公民,就会因自然人状态而享有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申请结婚登记权等;而法人组织也会因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的不同,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利,如企业法人就享有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和经营自主权,事业单位就享有自主发展权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重性,导致了其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复杂性。行政相对人在进入某项行政法律关系前,就已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取得了基于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享有的法律权益,这些法律权益主要是宪法所确认的言论、出版、结社、集会等政治权利,劳动、休息、受教育等权利,民法所确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当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产生行政法律关系进入行政法领域后,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主体不得任意侵犯或克减这些权利,必须加以认可和保护,并且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和维护相对人的这些权益。这不仅是行政主体的神圣义务,而且是行政法律制度的性质和宗旨所在。当然,相对人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宪法、民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不过,上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毕竟还不是行政法上的权力义务。所谓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是指在行政法律规范中,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被规定的那些权力义务。虽然这些权力义务总是具体体现在单个的行政法规范中,但并不妨碍我们可以把它综合出来加以慨括和认识。 文秘杂烩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