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应该给予保险人公正合理的赔偿,不可以过多也不能过少,应该帮助保险标的恢复被损害之前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浅析可保利益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运用一、可保利益原则概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厉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并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循的原则。1.构成可保利益的条件并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关系均可作为可保利益。构成可保利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l)投保利益必须是一种已确定的,可实现的利益。已确定的利益是指现有的利益,可实现的利益是指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而非主观臆断可获得的利益。(2)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以货币计量的经济利益。被保人或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丧失的在保险标的上的经济利益需要得到补偿。但是,若不能用货币衡量其价值损失,则难以确定应予补偿的标准。(3)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主张的利益,而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获得的。2.可保利益原则在实践中的作用(l)可防止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判断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投保人对其投保的标的有无可保利益。若以无可保利益的他人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则是一种赌博行为。(2)可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赔款而故意地作为或不作为,由此造成或扩大保险标的的损失。若投保人对其投保的保险标的无任何利害关系则容易滋生道德危险。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可保利益,则投保则只是为了获得损失补偿或定额给付。(3)可限制保险赔偿程度。在财险合同中,可保利益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所能补偿的最高限度,因此,坚持可保利益原则可以防止通过保险获取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金额,从而避免违背保险经济补偿的目的,诱发道德风险。二、可保利益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运用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所规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决定着双方承担的风险的转移时间,而风险转移的时间又与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紧密相关。因此,国际贸易术语的选择不仅是对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划分,也是对保险的安排。无论是进口还是出口商品,都需要办理保险,因此,贸易术语的选择对买卖双方都至关重要。只有依据交易中所采用的贸易术语,才能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判定是买方还是卖方享有可保利益,以及何方对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国际货物运输中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时间以及由此决定的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随贸易术语的不同而各异。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颁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INCOTERMS1990),13种不同特性的价格术语可归纳为E(启运)、F(主运费未付)、C(主运费已付)、D(到达)四组。据此可具体阐释风险及可保利益在买卖双方的转移时间。组。E组只有EXW(ExworkS)工厂交货一种术语。这一贸易术语代表了在商品产地和储存地交货的交货条件,因此此类交易在形式上类似国内贸易。采用EXW成交时,卖方只要在本国内地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置于买方的处置之下,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承担的风险也随着义务的完成转移给买方。买方则要负责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再将货物自交货地运至目的地。因此,买方自卖方国内接受货物之后,就将对需要装载和运输的货物承担一切风险,从而具有可保利益。此后若货物受损,买主即对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组。F组包括FCA(FreeCarrier)货交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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