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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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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具体什么时间交呢,我有。

浅论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问题,就是想表达说杜绝网络暴力,给全国网民一个健康的网络世纪的意思,如果这个选题的意义就是你论文总结部分了!

网络侵权论文篇3 浅谈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 网络技术发展之迅猛,使作品的传播、辗转和变异都变得异常快捷简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论,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做出比较研究,以此来指导我国相关立法和执法情况。 一、我国文学作品被网络侵权的现状 网络时代的到来,给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网络空间是以互联网为媒介,由有形的基础设施、软件和人类的活动所组成的一个互动的世界,一个完全超越“国界”的系统。网络作为一种全球资讯系统,连结着上百个国家的上亿台计算机。人们随意在任何一台计算机上都可以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在网络空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 如一个设在美国的网站上传了许多侵权作品供他人有偿下载,互联网的全球性使得全世界各地的任何一台计算机终端都可以下载这些侵权作品,这就意味着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都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将导致侵权行为地这一重要连结点在网络空间失去其原有意义,特别是在具有严格地域特征的法律关系中。 必须指出的是,网络中有关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都是现实世界的主体,我们无论如何不能只见“网络”不见“人”。法律任何时候规范的都是而且必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否则它就无存在的必要。网络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问题只是使得原本很难处理的法律选择问题数量激增和更加复杂,但问题实质并末改变。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虽然我们需要而且必须在法律选择 方法 和连结点确定等方面进行适当甚至可能是非常大的变革,但并不需要一套全新的法律适用规则。 对于文学创作与传播,互联网环境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它既促成了一批作家从无名到有名、从有名到著名,同时,也给不少作家带来了烦恼。2011年,50位作家联名声讨“百度文库”引发热议,成为一个文学作品被网络侵权的典型事件。该事件被网友称为“50作家维权”。它缘于一份由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等近50位作家联名发表的《3·15中国作家讨百度书》。在这份“讨百度书”中,作家们称,百度所属的“百度文库”提供文档作品免费下载对中国原创文学造成了伤害,“如果所有的书都可以免费阅读,那么,长久下去,必将无书可读。”显而易见,此份声讨文书剑指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问题。这是个争论不休的老问题,也是互联网环境下一大痼疾。作家们的声讨书,尽管尚欠缺一些法律效力,但毕竟,它再次引起了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并在社会上形成一种舆论攻势,对于促使像“百度文库”这类的网络平台重新自我审查、停止侵权行为,走上合法、规范经营的轨道,无疑会有助益。这应该也是众作家此番举措的初衷。 长期以来,互联网上大量存在的文学“免费午餐”,给相关网站及其读者带来了实惠,可也造成了一定的现实危害:在搅扰了 文化 出版市场秩序的同时,还直接侵害了作家们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影响到了写作者的创作热情,难免使他们因疲于维权而牵扯精力。这无论是对于写作者本人的创作还是我国当代文学领域的繁荣,都将会有严重的负面影响。众所周知,文学创作是一项艰苦的脑力劳动,它需要作家不受打扰、心无旁骛地进行。至于网络,应该给写作者的工作和生活增添便利,而绝不该是添堵。所以,让写作者们在良好的网络生存环境中不断创作出优秀的文学作品奉献给读者,乃现实所迫。 本文所讨论的文学作品包括在现实社会中出版的纸质的文学著作,也包括在网站上连载的文学作品。本文所称的网络侵权包括:(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在网上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后在网上发表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发表在网上的;(5)在网上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6)未经出版者许可,在网上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7)在网上实施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二、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分析 网络技术发展之迅猛,使作品的传播、辗转和变异都变得异常快捷简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论,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做出比较研究,以此来指导我国相关立法和执法情况。笔者认为极有必要对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特征分析。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地域广 我们生活在一个网络的时代里,现如今每一个国家、地区、城市,无不被网络所包围着和环绕着,互联网真正地将地球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一旦在世界的某一个角落里出现了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被不当的复制,侵权行为会被无限制的传播和推广,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场面和后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 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学者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二)网络侵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文学作品被网络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三)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著作权的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著作权的网络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网络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三、解决文学作品被网络侵权的对策探索 (一)建立健全作品的版权登记制度 我国实行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著作权的制度。但作品如果没有署名、 署假名或以电子方式署名,这些署名方式就很难确认权利人身份或很容易被更改,也不利于他人获得真正的权利人合法授权,实践中因此发生了不少纠纷。建议对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进行完善,就是作者在完成作品后,可以打上著作权的标记“C”并说明身份;还可以将作品提交给有关部门备案获得登记证书,发生纠纷就可以此作为版权的初步证明。 (二)平衡好权利的保护与限制问题 一方面社会呼吁要加强对作品的版权特别是网络上作品版权的保护,因为网上盗版泛滥已成为威胁文化艺术创作的主要问题;另外一方面也存在着过度使用维权手段而不利于文化艺术传播的问题,因此要在版权的保护与限制之间实现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准确把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又要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 商业模式 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意见的主旨是为了推动文化大繁荣、大发展,而网络技术的创新与商业模式的发展就是推动大繁荣和大发展的基本动力。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客观上对社会公众的获取作品方式及代价给予限制;而促进信息网络技术的创新以及商业模式的发展,则是有利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三)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调整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额 有必要通过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和相关的授权、许可机制和权益金分配机制,以改变目前管理机构混乱、机制不透明、收益分配不到位等问题。目前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额50万元人民币的上限有些低了,有必要参考专利法、商标法提高赔偿额上限。 (四)区分好提供商与内容服务商的责任 技术服务提供商是纯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技术服务的,自己不提供内容也不对用户提供的内容做任何编辑加工,比如中国电信、联通提供的接入服务,还有纯粹的搜索或存储服务。技术服务提供商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也就是通知加移除原则,它所承担的责任是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及时删除了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要网络技术提供商没有主观故意侵权,就可以免责。而内容服务商不仅提供平台,而且对内容进行编辑加工,把内容放在网上供网友浏览或下载。内容服务商提供的内容都是自己操作的,不存在不知情的豁免前提,所以相比于网络技术提供商责任就更重,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只要上传、发布未经许可的内容就构成侵权。 [参考文献] [1]刘晓兰.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出版,2011,(05). [2]金雷宇.百度网络侵权案对我国现阶段版权保护的启示[J].中国版权,2011,(06). [3]马骎.浅析网络文档分享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外资,2011,(08). 网络侵权论文篇4 试析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摘要 数字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产生了数字出版及网络版权这样的新生事物,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也随之而生,但在如何认定这一行为的问题上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针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从网络版权及其侵权行为的界定入手,分析了在认定网络版权行为时所面临的实体层面的和证据层面的难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 网络版权 侵权行为 认定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特点、表现形式与定性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网络版权是数字化时代背景下版权的新类型,它伴随数字出版的兴起而产生。网络版权也是著作权,是指文学、音乐、电影、科学作品、软件、图片、外观设计等知识作品的作者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关于网络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它是侵权行为延伸到网络及网络环境中,便产生了网络侵权行为。也有人认为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方面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现实社会中对网络传输设备或设施的损害,作为新类型的侵权案件,其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犯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 (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必须依靠证据,而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二进制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具连续性,修改或删除后难以被发现,收集证据也较困难,因此要用网络中信息作为证据认定侵权行为有一定困难。 2.侵权行为主体难以确定。普通网民在网站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名字做我自己的网民,但他的真实身份却无从知晓,有的用户还可以匿名“混迹”于网络,更是无从查晓此用户的真实身份。 3.侵权后果传播速度快。网络的全球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广泛,这也使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短时间内蔓延到各处,权利人却不能及时制止。 4.案件管辖权不易确定。对于侵权行为的管辖通常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但因特网是一个全球性的特别空问,同一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通常相聚很远甚至超 出国 界,而我们要解决网络案件却复杂繁多,这无疑向我们目前的管辖权规定提出了难题。 (三)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后公布于网络。 此种行为主要是在没有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把未完成或者完成的作品数字化后登载在于网络公之于众,侵犯权利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与发表权。这类行为多见于一些免费的图片、电子书、电影等下载网站。 2.非法转载。 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将他人在网络发表的且申明不得转载的作品转载到其他的网络上;二是权利人虽然没有明示其作品是否可以转载,但行为人在转载时没有列明权利人身份信息且未向权利人缴费。这类行为在论坛、微博等开放的网络交流社区或门户网站上较为常见。 3.侵犯网页设计权。 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复制他人网页源代码或在此代码基础上进行局部修改;二是盗用他人网页外观设计或在此基础上局部修改。这类行为的行为人多为网页设计者。 4.侵犯网络商标权。 网络商标是权利人将其商标数字化或者重新设计适合网络的特别商标,这类商标通常比普通商标更复杂,可能同时包含了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元素,侵权行为多表现为采用类似设计混淆视听,而且不易识别、判断。 5.非法链接指引。 此种行为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搜索引擎非法连接指引,一些搜索网站将他人网站直接连接到自身搜索库,作为自己的一部分;二是普通网站把他人网站地址藏置于自己网站页面内,用户在浏览相关信息时并不知道自己浏览的是其他网站的信息。 6.侵犯网络域名权。此种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抢注”行为,在其他机构、企业还未依照他们的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时恶意抢先按照此类信息注册,再以高价卖给这些机构与企业;二是采用与其他网站域名类似的域名误导用户,提高自身网站的点击量甚至进行活动。 二、我国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难题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 目前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问题的主要观点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有无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前两项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即所谓的四要件说,只有同时满足四个要件的行为才能称之为侵权行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认定侵权行为时还应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即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那么该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构成要件划分与阻却事由的考虑是将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同视之。 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有一个共同的目标指向,即最终完成权利义务的划分、恢复公正,但二者是不同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即认定行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违法阻却事由的考量都属于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前提,侵权责任认定是侵权行为认定的下一个步骤,二者是两个不同的阶段。 (二)行为违法性的问题 行为违法性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确实存在,即认定行为事实的问题;二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问题,即认定行为侵害了法律明确保护的对象。一旦明确了网络版权的保护对象,所有针对这个对象的不当事实行为就可以确定为侵权行为,但目前这两方面都存在难题。 认定行为事实主要是确定行为主体与行为模式,这部分所面临的的难题来至于网络信息的特殊性,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对行为事实的认定难度,此部分在 文章 下一部分有详细论述。此外,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取得网络版权的方式,这造成了对权利人创作成果保护的缺失,增加了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难度。 (三)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认定的难度 认定侵权行为要依靠证据,认定网络侵权行为主要依靠网络信息,但网络信息的数字存储性、易修改性等对传统的证据认证规则与标准都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加大了法官认定的难度。 1.网络信息对传闻规则带来了很大冲击 随着日益加快的数字化进程,愈来愈多的网络信息成为证据进入诉讼中。这些网络信息的制作者或者知情人并不会出庭出证,而有不少的系统自动生成的网络信息也成为了证据,比如消费记录、公司财务报表、系统生成的日志,这些都应当列入了传闻证据的范畴,他们的可采性需要更多地检验。 2.认定侵权行为时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不明确 认定侵权行为时,证据的可采性至关重要,所以必须明确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网络信息合法性标准和真实性标准,而网络信息的特殊性还使它在认证过程中需要大量的专业技术或专门人员,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在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认证难度大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不愿意采用网络信息,这使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变得更加困难。 三、完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建议 (一)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与取得方式 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与取得方式,要在目前的基础上扩大保护范围,所有在这个保护范围内的不当事实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为侵权行为。 首先,一个作品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应满足四点要求:一要其为有创新性内容的智力成果;二是其必须是在文学、艺术及科学技术领域内的作品;三是其可复制有独创性;四是作品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只要满足以上条件的使用二进制技术手段操作出版的作品或未出版但凝聚了他人智力劳动成果且公布于网络的作品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包括合法地对原作品进行数字化地编辑与加工、在数字平台直接创作作品并发布、网页设计、域名等。取得方式为先公布取得,以最先在网络公布着为权利所有人,以登记对抗第三人。 其次,如果一个作品满足上面四个要求但尚未完成,未经创作者许可而被行为人公布于网络且没有署名为创作者所有或未经创作者许可而擅自使用,发生了争议,那么这个作品发布部分或被使用部分的版权应归属于创作者,发布者或使用者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如果未经创作者许可公布作品,公布的作品署名为创作者所有,其公布的其行为仍然为侵权行为,但是否承担责任属于责任认定的范畴,可以考虑创作者的事后追认。 (二)确定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况 能够保证其真实性且不是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以诉讼为目的制作的网络信息的打印输出物应该作为传闻规则的例外。此打印输出物只是计算机记录的外在表现形式,目的是为了增强网络信息的易读性,而实质上的网络信息是潜在的电子形式记录,而非打印输出物本身。 (三)确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中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 网络信息的可采性主要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关联性主要是网络信息和侵权行为的关联程度,是很容易解决的问题,所以难题是真实性和合法性。网络信息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其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方面,网络信息在其各个环节尤其是传递、呈现环节可能发生侵犯他人言论自由权、隐私权情况。真实性即指形式上完整、真实,而网络信息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易受到攻击,网络信息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下痕迹。 对于合法性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收集网络信息的主体要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表现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三是收集程序合法。对于真实性可以采用直接认定和推定的方式:在直接认定时,只要通过常规手段就能判断网络信息的完整真实就可以确定他的真实性;在用常规方法不能认定时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即只要能够证明网络信息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和硬件是可靠且运行正常的,那么就可以推定网络信息的无瑕疵,以此认定它的真实性。 猜你喜欢: 1. 网络原创作品被侵权如何处理 2. 网络侵权论文参考例文 3. 网络安全问题论文3000字 4. 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思考论文3000字

网络银行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网上银行又称为网络银行,是指基于网络平台的虚拟银行柜台,利用因特网技术,通过网络技术为客户提供信息咨询、交易转账、信贷、投资理财等方便快捷服务的银行。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网上银行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网上银行论文篇1 谈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国内各大银行该如何创新产品和服务,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是银行所面临的严峻问题。 一、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发展现状 (一)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发展历程 我国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主要包括4个阶段。“虚拟银行”阶段(20世纪90年代末期) ,指没有传统的营业网点,直接建立在互联网上的网络银行。“实体与虚拟结合的网络银行”阶段(2001年到2006年) ,指已经存在的传统银行将既有的封闭型专用网络系统与网络联网,提供真正的互联网服务。第三阶段(2006年到目前) ,银行开始实行以客户为中心,因需而变。各家银行陆续推出了满足各种客户不同需求的新的网银产品。第四阶段,网上银行的未来发展阶段。网上银行将会成为银行开展业务的主要方式,传统银行将全面融入互联网金融,甚至不再单独区分网上银行 (二)网上银行业务发展的重要性 1.消除服务时空限制。网上银行服务以时空界限的模糊性代替了传统业务时空的有界性,消除了服务时空限制,真正实现了“aaa”式服务,即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为客户开展服务。 2.降低银行运行成本。网上银行服务通过网络形式提供,不需设立专门的网点、柜台,只需雇佣少量人员,就可以保证原有的业务量不降低。传统模式柜台和营业网点将逐渐被网络形式所取代,银行将在低成本条件下实现高质量个性化服务。 3.减轻柜台工作压力。发展网上银行业务能够对传统柜台业务进行有效的分流,从而减轻柜台压力。网上银行业务的方便快捷、易于操作,使客户独立、迅速完成账户查询、转账的业务,从而将柜面的业务有效地转移到了网上,减轻了柜台业务人员的工作压力,减少了客户等待时间。 二、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法律保障 1.相关法规不完善。总体来看,国内法律法规尚不能给网上银行业务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无法对网络交易中出现的争端予以公正的裁决以保护正当的权益。因此,需要我国法律法规与网上银行规范尽快匹配,推出健全的金融法规予以保障。 2.犯罪打击力度差。网络犯罪分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对金融机构进行,盗取客户个人信息,伪造交易记录,以及利用金融机构洗钱等,作案方式隐蔽、复杂,危害程度越来越高。但《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较为粗疏,量刑较轻,威慑力不足。 (二)内控机制薄弱 网上银行具有经营层级少、管理链条短、运营效率高、客户交易自主性强等特点,势必对商业银行原有的组织体系、管理体制、业务流程和运营模式等方面产生冲击。其工作人员和客户在内控机制薄弱环节进行不法操作,使商业银行面临多种风险,必然会危害到网上银行健康、高速的发展。 (三)业务种类匮乏 1.业务种类单一。由于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受很多因素制约,如分业经营、个人和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善等,导致我国网上银行业务种类较为单一,经营范围狭窄。只向客户提供开销子账户、查询、对账、行内外转账、网上证券、投资理财等传统服务项目。 2.缺乏创新产品。国外网上银行有许多创新业务品种是传统银行所没有或者是传统银行无法运作的。国内银行在很大程度上仍将网上业务看作是银行现有服务渠道的补充,整体业务发展思路难以取得较大突破,业务品种大同小异,同质化现象严重。 (四)缺少行业合作 其一,国内各商业银行之间的互联性差,缺少合作,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其二,各商业银行本身缺乏统一性,除几家新兴的商业银行外,国有商业银行在各地的分支行都有自己的电脑系统,软硬件不统一、网络平台系统不统一。 三、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的对策 (一)健全金融法律保障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然后,建议在《统一证据法》中应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定概念、电子证据的地位、电子证据的质证规则、电子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等,最大程度上保证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与鉴定规则的有效确立。 2.加大犯罪监管力度。针对网上银行犯罪问题进一步制定出更加具体细化、操作强的法律规定,加大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以确保网上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国外对网络犯罪通常综合采用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但我国只规定了自由刑,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我国可在《刑法》中增加有关犯罪的规定,增加对网上银行洗钱,伪造、复制电子货币攻击网上银行系统等问题定罪量刑的条款。 (二)建立科学内控机制 1.对银行利用网上银行进行监管。首先,监管操作管理系统的内部人员,明确各岗位或员工在业务操作中的责权划分,按各自的工作性质、权限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其次,监管处理网银业务的内部人员,杜绝任何个人包办业务处理的全部环节。 2.对客户利用网上银行进行监管。首先,通过应用数字证书对银行客户的身份进行验证,保证客户交易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保密性。其次,根据客户需求,结合内部管理需要,对操作权限进行管理。包括服务内容和资金限额等。 (三)增加银行业务种类 1.拓展业务范围。根据“二八定律”,对国市场进行细分和目标定位,对这些高创利的客户加强宣传和营销,拓展VIP服务,包括专业理财顾问、资金变动提示短信、重要节日礼物等,维护其忠诚度。 2.提高盈利能力。针对客户群体采取差别定价,对个人客户以免费方式为主,捆绑销售为辅。对于企业客户实施关系定价,即根据客户信用情况和经营实力,实行差别定价。分析信用情况,对经营实力雄厚的公司采取优惠的收费制度。 3.开发创新产品。首先以客户为中心创新网络金融产品和服务,以满足不同客户需求。其次,借鉴国外经验,开发高层次的创新中间业务,如代客收付款、代理融通资金等。 (四)加强银行系统合作 1.构建信息网络平台。通过银行间完善自身软硬件设施和安全技术,制定相关制度,委派专人监管,及时发布信息,构建安全统一的信息网络平台。 2.实现产品联合推广。购买网上银行服务的顾客,消费心理多属理智型,只有消费者认同的网上银行品牌,才有可能成为其最终的选择。各银行可以对自己所提供的网上银行产品实施联合推广,组建推广团队,举办推广会,使客户更好地了解网上银行产品。联合产品推广使网上银行业务这种高科技的产品深入顾客内心,提高顾客认识度。同时,共同推广品牌的知名度和忠诚度不仅是可观的无形资产,更是网上银行这一行业持续创造利润的来源。 3.信用评级资源共享。国内各大商业银行应该共享自身的信用评级资源,制定统一的信用评级指标,对共享的信用评级进行分析,共享各行现有的客户的信用状况、与信用相关的数据等,由专业的人才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 网上银行论文篇2 浅谈网上银行风险及其监管 一、网上银行发展中的问题 互联网的大力普及和广泛应用,不仅丰富了人们的生活,还推动了网上银行的产生和发展。但在网上银行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其历史较短,发展速度过快,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首先,网上银行的发展摆脱不了互联网技术对其产生的限制作用。由于网上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是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的产物,有着信息网络系统固有的虚拟性和网络的风险性;其次,在网络环境下,网上银行的金融业务的安全问题比较严重。存在大量的信用风险和支付与结算风险。对网上银行来说,控制网上银行运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以及怎样防范是网上银行需要特别注意的。再次,对网上银行的有效监管在当下的法律体系与法规制度中较为困难。网络系统的虚拟性增加了网上银行金融业务的不确定性,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手段越来越跟不上网上银行的创新和发展的步伐,出现网上银行监管与网上银行发展的脱节的现象。 二、网上银行风险种类 网上银行又称为网络银行,是指基于网络平台的虚拟银行柜台,利用因特网技术,通过网络技术为客户提供信息咨询、交易转账、信贷、投资理财等方便快捷服务的银行。 a 网上银行技术风险:网上银行是虚拟金融服务模式,是在信息系统基础或者说是网络基础上运行的虚拟柜台,因此,电子信息系统的技术风险和管理方面的风险成为网上银行自身的不可回避的天然风险。具体的技术风险有:技术的选择风险,网络系统的不稳定性风险,计算机黑客攻击的风险, 来自计算机病毒破坏的风险。 b 网上银行的业务风险:在网络金融服务过程中,网上银行提供的金融业务都具有显著的虚拟性。这种虚拟的特点使得交易或者支付的双方或者享受金融服务的一方,只需要通过网络,就能开展各种金融交易、支付或者结算等金融活动。因而在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过程中,会出现包括网上银行信用风险和支付和结算风险等主要的业务风险。业务风险包括:信用风险,结算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选择风险。 c 网上银行的法律风险:当前,网上银行业务在许多国家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大多数国家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及时建立与之匹配的法律法规体系与之相适应,缺乏相应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及试行条例,即使有法律法规,也存在执法人员不能有效执行法律,从而造成了网上银行在开展业务的时候无法可依,执法不严,同时网上银行的法律环境都在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因此,网上银行存在着相当大的法律风险。 三、网上银行风险成因分析 网上银行风险由于是在网络技术发展的背景下,因此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涉及面也较广,但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成因:网上银行自身缺乏经验导致风险产生;客户信用产生道德风险;立法滞后以及法律不够健全导致的风险;网上银行的虚拟性和多变的服务方式增大了监管的难度;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存在缺陷致使风险出现。 四、网上银行的监管 网上银行的监管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优化网上银行业的发展环境,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2)防止信用丧失产生道德风险。3)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4)保护客户的利益。 根据上文所分析的内容,各国政府以及中央监管机构在应付网上银行金融风险时可以采取以下的监管措施。 (一)加强网上银行的政策法律建设 法律体系的真空以及现有法律建设不足和法律不能有效实施是目前很多国家的政府对网上银行缺乏足够的监管能力的根本原因之一。网上银行发展不过短短的十多年,法律体系都不尽完善,而且各国的国情不一样,加上网上银行涉及到的法律是十分复杂广泛的,导致网上银行的相关法律制度难以在短时间之内快速有效制定和实施。 (二)健全非现场监管体系 非现场监管具有覆盖面宽、连续性强、监管困难等特点,金融监管当局要顺应网上银行发展的潮流,逐步从现场稽核监管为主转移到以现场稽核监管和非现场稽核监管相结合,并以非现场稽核监管为主的轨道上来,拓宽非现场稽核的检查面,缩短检查周期。 (三)严格规范网上银行的信息披露要求 由于网上银行金融机构在网上银行的交易中处于有利地位,单方面大量掌握金融交易的数据资料,以及分析统计的结果记录,消费者和客户处于一个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的被动地位。网上银行机构应该及时向社会公众和客户发布其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总之,因特网上的虚拟金融服务需要灵活的信息披露方法来维持有效的信息监管。 (四)建立统一的金融认证中心 网上银行的金融业务中,为保证金融交易、支付活动的真实可靠性,需要有一种独特的机制来验证业务活动中双方的真实身份。目前,最有效的方式是由权威的认证机构或者中央银行监管当局为参与电子商务的各方发放证书。金融认证中心是为了保证金融交易活动而设立的认证机构,其主要作用是对金融活动的个人、单位和事件进行认证,保证金融活动的安全性。在网上银行金融交易过程中,认证机构是提供身份验证的第三方机构,它不仅要对交易的双方负责,还得对整个网上银行的交易秩序负责。 总之,网上银行的内部监管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对于网上银行的稳健持续发展都是不可缺少的,在原有的监管措施上,还可以引进一些创新的措施,例如支付的实名制,即使用身份证号码以及相对应的密码来登录或者确认个人信息,实名制更有利于网上银行和金融当局监管的便利和有效。还可以对网上银行金融交易业务的过程投保,办理保险业务,以降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 猜你喜欢: 1. 电子银行业务的作用论文 2. 浅谈电子银行毕业论文 3. 电子银行发展分析论文 4. 银行管理论文

[摘要] 我国银行服务模式的改变, 网络银行已成为一种新型的银行模式,我国网络银行存在一些亟待解决问题。扫除了这些障碍,才能在国际金融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关键词] 网络银行 问题 对策一、我国网络银行存在的问题1.安全问题安全问题是网络银行发展过程中的核心问题。事实上,安全问题能否很好的解决,是网络银行能否快速健康发展的关键。据《中国计算机用户》所做的调查中,47%的受调查者没有用过网上银行,其中68%是因为感觉网络银行不安全。2.法律问题由于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之间存在着很大差异,新的针对网络银行交易规则的法律制度及相关标准尚须制定。比如,进行交易需要签名,而在网上数字签名在我国还不具有法律效力,使网上支付受到很大阻碍,对这种签名的效力应该做出法律上的规范。3.监管问题我国网络银行要发展,相关的监管问题无法回避。网络银行的监管不是网络监管和银行监管的简单叠加,而有其自身新的内容,如对网络银行推出的虚拟金融服务品种、价格的监管等问题。这类监管有行业级与企业级两个层次。行业级监管主要解决网络银行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问题,企业级监管主要解决商业银行网络服务的行为规范问题。更复杂和又艰巨的任务还在于对跨国、跨境的金融数据流的监管问题。4.社会信用环境问题近几年,虽然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但社会信用体系发育相对滞后,经济活动中失信现象比较严重。在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方面我国目前还基本属于空白,这也是绝大多数客户对网络银行采取观望态度的原因之所在。5.规划问题缺乏整体规划,缺乏具有承载性、扩展性、不间断性、低管理性和高性能的平台,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的一道坎。网络银行的发展需要依靠银行业、软件开发商、硬件供应商、系统集成企业的相互配合,因此需有统一的标准以保证各方兼容。我国网络银行刚建立时虽有查询、转账等基木功能,但未考虑未来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整合后可能出现的业务量增加、品种增多的新形势。6.业务品种单一,客户对网络银行缺少依赖性的问题目前,国内的网络银行基本都是定位于传统银行业务的一个营销渠道,因而提供的服务也都是传统的银行业务,只不过是在网上实现罢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客户能在网络银行完成的业务,一定可以通过柜台、电话、ATM来完成,对网络银行没有依赖性。二、我国网络银行发展对策1.加强网上支付安全为了解决网上交易和支付中的安全问题,商业银行应组建切实有效的建立了中国金融认证中心此外,商业银行通过与在线支付公司以及国际信用卡组织合作,为各种行业的网络商户提供安全而快捷的网上支付解决方案,通过采用数字签名(DS)、全球互通付款的安全技术、安全电子交易协议(SET)、国际通用数据安全传输认证SSL128位加密保护等国际先进安全措施确保网上支付安全,从而提供了快速、简单的安全验证服务。2.强化网络银行的立法和监管一是应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认证中心作为安全认证机关, 并确定网上支付、数字签名的法律依据,二是借鉴美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有关法律,建立我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或电子支付法, 以明确电子资金划拨或使用电子货币实现在线支付的风险责任负担;三是加强金融、司法、业务等部门的联系合作, 制定共同打击网络金融犯罪和调控网络金融业风险责任承担的国际条约;四是要加强网上银行监管和风险防范3.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银行要协调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关系,实现信用资源共享,培育专业的信用服务机构,采用同一种规划平台、同一种标准手段、同一种技术流程,建立统一、高效、客观、公正的社会信用体系,以提高人们对网络银行支付方式的信任程度。4.规划发展策略,提高软硬技术水平、管理水平, 加快培养技术人才我国银行应加速引进和开发先进的网络核心技术。在硬件方面, 要大力研发功能强大的服务器等先进设备;在软件方面, 要大力研发网络安全系统、电子转账系统等众多软件系统集成;同时需要严格的规范操作和管理, 积极培养适应网上银行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5.加大网络银行业务的营销力度和创新力度由于网络银行客户对银行产品和服务的个性化需求和期望比较强烈,这就迫使商业银行必须打破传统的批量化和标准化经营理念,从客户需求出发,确立以质胜出和客户驱动的经营理念,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个性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以争取达到同客户保持长期稳定合作的目的。6.加强与外资金融服务公司的合作管理理念的更新需要技术实力的支持。商业银行无论是在网站设计理念和技术上,还是在网上产品研究开发和市场推广上,或者在后台整体管理技术及流程再造计划等领域中都与外资网络银行存在明显差距。如果只依靠自身更新观念、锐意创新来缩小差距,在客观上存在不少困难,并且从行业竞争角度分析这是非专业化、非理性化的策略。外资金融服务公司在构建网络银行系统的技术上已具备丰富的管理经验。通过引进国际化的金融管理服务来提高竞争力,是商业银行实现网络银行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手段。7.进行网络创新, 发展网上银行业务建立联网通用的网上支付系统是我国加入WTO后银行业最有效的竞争策略之一。网上支付系统的建立, 将提高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的门槛, 在预见到另建系统将会付出高昂成本的情况下, 外资银行将会倾向于依赖这个系统代理支付、结算和与国内银行建立合作关系, 这样不仅可以向所有利用该系统支付和结算的外资银行收费而获得收益,更重要的是,通过对核心环节的控制, 中国银行业就能够在与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取得主动权。参考文献:[1]张志勇:电子银行业务发展的对策与建议[J].中国城市金融,2005(11)[2]薛崴:网上银行业务营销策略[J].现代金融,2005,(06)[3]中国网络银行现状分析[J].信息产业报道,2005,(Z1)

网络直播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你要是实在不知道怎么定题目的话,你可以找(法学)里去找找头绪

关于网络直播的论文

现在网络直播行业火热,出现了主播平台、网红等新名词。在此,我为大家准备好了关于网络直播的论文,一起来学习吧!

摘要: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途径,近两年来成为一种大热的现象,笔者以主播和观众两个群体为切入点,分析了网络直播参与者背后的心理动力,发现主播和观众在互动中主要受自我表达欲望的驱使。并在最后讨论了如何引导网络直播健康发展,从而消减其对参与者心理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 网络直播;自我表达;卷入度;孤独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智能终端的普及,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方式越来越多样化,所谓的网络直播应运而生。通过在现场架设独立的信号采集设备(音频+视频)导入导播端(导播设备或平台),再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发布至网址供人观看。其又可分为“表演性质的网络直播”和“实录性质的网络直播”,前者常见的就是各类主播通过镜头唱歌、模仿、脱口秀以及动作表演等,而后者则是各类会议、活动或事件的网络直播。网络直播无疑是近期的热点之一。直播平台如雨后春笋纷纷成立,直播内容也已扩展到生活的方方面面,观众们总能在其中找到自己的兴趣所在。有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在线直播平台数量接近200 家,网络直播平台用户数量已经达到两亿。其中大型直播平台每日高峰时段同时在线人数接近400 万,同步进行直播的房间数量超过3000 个[1]。本文主要探讨“表演性质的网络直播”参与者背后的心理动力。

一、网络主播的心理动力分析

直播网站由用户创建内容(User-Gennerated Content,UGC),成为网络主播的门槛非常之低,只需要简单的摄像头与麦克风,“主播”们即可创建自己的“房间”(类似于聊天室),向观众实时分享自己的生活。

主播们以观众的“礼物”来获取报酬,但经济报酬绝不是主播们进行“表演”的唯一动力。据笔者访谈的一位网络主播表示,“每当系统提示有新观众进入我的房间,就会觉得自己更加受到关注”,这一心理状态很具代表性。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的个体自我呈现方式,其用户也大多数以青少年为主,这一群体普遍具有很强的自我意识,倾向于积极寻求社会认同,引起他人关注[2],网络直播给了他们展示自我的平台。较之文字表达为主的社交渠道――如微博等,直播的方式更加直观,自我展示的方式更为立体多样,因此受到欢迎。

除去以网络直播为生的专职主播,直播平台上还存在着大量的“业余”主播,在现实生活中扮演着普通的社会角色,如学生、白领、工人。但在直播平台上,很多主播在“粉丝”的关注中感到自我价值获得了提升,有被访谈的主播声称,“坐到摄像头前,我就像换了一个人一样,仿佛突然由龙套变成了主角。”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将“自我实现”视为人的最高需求,而对于一些主播来说,通过网络直播能够或多或少地实现自我。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自我展示失败可能会造成自尊心下降等不良后果,但在网络直播中,这些失败的压力很大程度上被消解了。已有诸多心理学研究表明:匿名情况下人们的言谈和行为会超越平时的规范[3]。而主播和观众之间的互动沟通大多数情况下是匿名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直播的参与者更加自由开放地讨论某些话题,同时越轨行为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开放性出现,比如某些主播在直播时打色情擦边球,或表演一些猎奇的内容。

二、观众的心理动力分析

首先,网络直播中主播与观众的互动形式提升了观众的心理卷入度。卷入度(involvement)这一概念最先由学者库拉格曼(Herbert,E.Krugman)提出,也翻译为“参与度”,在传播效果的研究中是一个重要的指标[4]。一般认为,观众的卷入度越高,传播效果就越好。在一个典型直播场景中:主播主动热情地向新进入“房间”的观众打招呼,也会点名向赠送“礼物”的粉丝表示感谢,并满足其一些表演要求,如演唱指定的歌曲。在这里观众不再是单纯的旁观者和内容消费者,而是与主播一起构建直播内容。这种“共同决定”的形式能够调动观众的参与热情,提升观众的注意力,最终使观众更深入地卷入到直播中去。

其次,网络直播中传递的信息容易吸收,减轻了人们的认知资源负担。信息爆炸的网络时代,获得知识变得极其简单,只需要耗费极少的认知资源,人们就能即刻获得想要的信息,因此大多数网民面对网络传播的信息常常缺乏深刻的理解和记忆。网络直播的形式恰好满足了这一需要:主播形象立体生动,大多用口语传递内容。对于观众来说,欣赏和参与网络直播消耗的精力非常之少,又有足够的娱乐性来排解无聊感。

再次,观众能够察觉到其他人的存在,这有效地排解了孤独感。网络直播的“房间”大多会标示观众人数;在主播表演时,观众之间也能进行一些交流,这些设置都能够让观众产生一种群体归属感。对共同主播内容的兴趣,也能使爱好相似的观众聚集到一起,以产生更多的话题。因此虽然有些直播非常无趣,有时却能聚集起大批的观众对其进行评论。这种集体评论(网络称之为“吐槽”)模式既满足了观众的表达欲望,这些评论反之成为了直播内容的一部分吸引更多的人参与进来。

最后,网络主播对自身生活的袒露,满足了观众的窥探欲望。精神分析学家卡伦霍妮曾指出,人一生下来就处于一个看不见、充满敌意的'世界里,有着不安全的恐惧,这种不安全感又导致了焦虑。所以,“窥探欲”属于某种自我保护的需要,也可以说是人类的本能。在网络直播出现之前,窥探别人的生活有悖于社会道德伦理,因此处于被压抑的状态。但网络直播将窥探上升为光明正大的行为,主播们直播自己吃饭,逛街,甚至睡觉,这些原本属于个人私密的内容对观众来说有着强烈的吸引力。

三、结语

虽然主播与观众参与网络直播的动力并不相同,然而双方的互动却构成了网络直播的核心,观众对主播表演的内容做出积极或消极的回应,而主播会更加频繁地表演观众喜闻乐见的“情节”。根据斯金纳的强化理论,及时的反馈对强化行为至关重要,而直播平台能够保证观众和主播之间的反馈是即时有效的,双方的互动也促进了直播行为的持续。

网络直播的出现,满足了参与者的心理需求,但其野蛮生长很容易出现乱象,截止目前,已有多起关于网络直播的负面新闻出现[5]。直播本是为追求个性化的声音而出现,但当观众开始盲目追捧主播,主播开始盲目讨好观众,就会陷入到所谓的“群体迷思”中去。

因此,在需要外部监管的同时,主播与观众也应维持良性的互动;主播以自己的才艺去吸引观众,而非哗众取宠,观众对不健康的直播内容应及时举报,而非拍手叫好,双方共同构建出健康的直播环境,才能促使网络直播这一新兴事物持续发展。(作者单位:四川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苏红宇.网络直播:烧钱背后危机四伏.经济[J].2016(16):50-53

[2]赵亮.青少年学生的网络心理表现及其疏导.教学与管理[J].2012(36):61-62

[3]王礼申.去个体化效应――群体偏差行为的心理学解释.科协论坛[J].2009(6):72

[4]胡晓云,徐芳.关于卷入度(involvement)问题研究的追踪溯源.广告研究[J].2006(1):22-26

[5]张F.热闹的“网红”:网络直播平台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中国记者[J].2016(5):64-65

1.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冲突的适用规则2.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3.不动产事实物权4.让与担保的制度思考5.论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6.商铺租赁权担保的体系定位与法律效力7.融资租赁(或售后回租)中租赁物之善意取得8.民法典编纂视角下动产担保物权对抗规则之重构9.论夫妻财产的潜在共有10.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及救济11.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12.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规则适用(本回答来源于学术堂)

本论文研究的目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现状: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直播行业异军突起,“直播带货”已成为电商平台新的增长点,网红、明星、政客等卖力讲解、体验分享、 直接呈现使得“直播带货”行业异常火爆,据相关资料显示,2018年直播电商行业总规模达到1330亿,2019 年总规模达到4338亿,同比增长226%,2020年随着新冠疫情的爆发,“直播带货”掀起了一波高潮,“云直播”“云购物”“云复工”相继推出,抖音、快手、斗鱼、虎牙、淘宝直播等各大直播平台都有大量“直播带货”板块,罗永浩直播带货首秀就拿下 1.1 亿元的成交额、董明珠直播仅仅 3 小时就完成了 3.1 亿元的销售额,更有名气不大的网红一 夜都能卖出几十万的销售额,“直播带货”可谓是炙手可热。但是,网红“直播带货”市场背后存在众多乱象。一是虚假宣传泛滥,有些本质上就是虚假广告;二是产品质量不过关,假货泛滥;网红对产品并未亲身体验,消费者本应享 有与所支付对价相称的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三是商品同质化明显,部分带货的广告色彩 太强,参考价值低,所选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等;四是消费者投诉维权难。在“直播带货”中,消费者往往在“全网最低价”“限量秒杀”等言语的诱惑下盲目消费、冲动消费,发现上当之后缺乏维权手段,甚至在提出正当维权诉求后还被自己的偶像拉黑、屏蔽。研究直播带货有关的法律问题,有利于完善我国对于直播带货这种新模式的法律认定以及法律的保护制度,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避免让图谋不轨之人钻法律的空子。其次,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让消费者即使买到了质量有问题的商品,能更便捷、及时的追责,权益能尽快的得到保护,而不是各方主体对互相“踢皮球”。二、国内研究现状“直播带货”是一种新兴的电商交易模式。目前,对于网红“直播带货”法律性质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网红“直播带货”不是一个新的现象,“网红”在“直播带货”中所发挥的作用与传统明星等具有影响力的公众人物所发挥的广告代言效应有很多共同点,网红“直播带货”完全符合《广告法》关于商业广告的认定条件,网红应当履行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二是网红“直播带货”属于电商交易模式,不属于商业广告,不适用《广告法》规范。主要理由是:网红“直播带货”模式等同于线下商场售货员现场推销,而线下售货员现场的推销行为在执法实践中不被认定为商业广告,根据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网红“直播带货”不属于《广告法》调整的范畴。三是网红“直播带货”是具有强烈商业广告色彩的电子商务活动,但是又具有传统商业广告所不具有的一系列特征,比如社交互动性、直观的体验性和明显的交易属性等。同时,网红在“直播带货”时与商家及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一致。因此,直播带货的认定还存在分歧。在我国,直播带货的模式多种多样,有的店家自己就是主播,为自己家的产品代言,自产自销,那么主播就是销售者没有疑问,应当承担商品质量带来的法律责任;有的店家请来网红、明星等为自己家的产品直播代销,明星、网红根据货物的销售额提取佣金,此时,这些网红明星是否属于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店家作为老板,长期聘请明星、网红等作为主播为自己家货物直播销售,这样的话,商品质量的主体责任又如何认定。并且在直播带货中,虽然有明星,但是大大小小的网红才是直播带货的主力军。那网红在直播带货的性质该如何认定。网红虽然不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明星,但是毋庸置疑,能力强的网红其影响力不输明星。因此,我们是否要将“网红”带货纳入明星、名人代言范围内;还是对这种新的宣传方式需要引入相关法律来进行规制。在直播带货中,消费者往往会受到主播个人知名度影响,一些消费者对于主播个人情感影响,忽略了商品本身的质量,产生了冲动消费或者遇到了商品质量问题等等问题,消费者面临着直播平台、电商经营者、主播、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部门、法院诉讼等多种途径进行维权,但途径多不代表消费者维权效果好,消费者经常会遇到“九龙治水”的问题,各责任人之间相互推诿,互踢皮球,都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最终部分消费者由于损失小或者维权花费的时间、金钱成本过高等原因放弃。对于遇到直播带货中,消费者到底应当如何维权。三、国外研究状况关于国外的直播带货,也是由国内的风潮传入海外的。国外的直播带货虽然也存在,但只属于刚兴起阶段,并没有发展起来。我国在这新型的交易模式中独树一帜,走在世界的前沿。因此,需要我国不断的总结经验,不断的完善。

网络直播带货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从监管角度来看,“网红直播带货”行为应该更加正规化一些,因为现在的网络直播带货出现了非常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情,所以现在的网络直播带货应该加大力度检查,这样消费者们的合法权益。

我觉得应该正规化。这样才能维持网络秩序,保障消费者权利。

本期关键词是  电子商务  : 电子商务通常是指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客户端/服务端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 电子商务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新型的经济模式,目前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增长的新动力。          本期分别从新闻传播、旅游、经济、教育、法律等多个领域,遴选代表性选题若干篇。让大家通过大家、名家的选题,对 “电子商务” 这一选题方向有明确的了解,供自己开展学术研究作参考。| 1 | 【 行政学 】 电商时代的协同监管理论之探 摘要: 网络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大规模的电子商务活动和不断涌现的新市场行为方式,对已有的市场秩序、监管方式和监管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已有的市场监管理论,如防患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和第三方监管论,面对这些新挑战、新问题与新形势,存在解释力不足、关注监管机构职能但忽略监管效果、多部门监管协同标准难以拟定等局限。本文提出用公共价值失灵理论替代传统的市场失灵理论作为新时期监管的指导思想,认为监管的分析基础不能只停留是在政府、企业还是社会组织等监管主体谁更有效的主体角色讨论上,而是要突破主体边界,以防患公共价值失灵为所有主体的共同价值基础,用共同的理念、标准、承诺和职责为行为准则,在共同的法律基础上,协调新时代的协同监管工作,培养具有公益精神的市场守夜人;发挥好智慧监管、平台监管的作用;秉持包容审慎、平等开放、共享共治的原则和方法,做好新时代的电子商务监管工作。 [1]蓝志勇.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J].电商时代的协同监管理论之探,中国行政管理. 2021,(06):37-43| 2 | 【 图书情报学 】 商务网络信息生态链价值的研究展望 摘要: 【目的/意义】本文通过对网络信息生态理论的研究起源和进展进行归纳和梳理,厘清国内外网络信息生态领域的研究脉络的基础上,为促进我国网络信息生态的更好发展献计献策。【方法/过程】文章以CNKI和Web of Science为核心文库,借助Citespace软件对网络信息生态的关键词Timeline相关学者、研究热点等几大方面绘制了可视化的知识图谱,揭示了该领域现有的研究分布和研究态势,并对其进行了归纳和梳理。【结果/结论】商务网络信息生态链在未来的研究中将更关注价值是如何流动、创造以及博弈等问题。该主题下相关文献数量较少,因此综述涵盖的主题范围较大。 [2]张海涛等.吉林大学管理学院[J].商务网络信息生态链价值的研究展望,情报科学. 2019,37(08):170-176| 3 | 【法律】 直播电商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制 [3]刘雅婷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J].直播电商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制,知识产权. 2021,(05):68-82| 4 | 【教育学】 产学结合开发面向新兴专业的教材—— 以“新一代高等学校电子商务实践与创新系列规划教材” 为例 摘要: 近年,高等学校新兴专业人才培养不能满足相应产业需求的矛盾日益凸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教材开发滞后于产业发展。文章分析了开发新兴专业教材的迫切性,以及普通教材开发模式的不足,阐述了以产学结合模式开发面向新兴专业教材的必要性,并以"新一代高等学校电子商务实践与创新系列规划教材"为例,介绍产学结合模式开发面向新兴专业教材的实践,对以该模式开发教材的经验和效果进行总结。 [4]袁勤勇.清华大学出版社[J].产学结合开发面向新兴专业的教材——以“新一代高等学校电子商务实践与创新系列规划教材”为例,出版广角. 2021,(09):49-51| 5 | 【经济】 电子商务时代O2O多元网络营销冲突与合作模式构建 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在不同渠道权力情境下,对O2O网络营销间接、直接以及双渠道基本需求和利润成本进行分析研究,并构建电子商务下O2O网络营销冲突与合作模型,对企业网络营销渠道带来的渠道冲突进行探讨。本模型主要对间接销售渠道、O2O网络直销、双重渠道进行研究,在各渠道上,通过对中间商及生产商利润进行比较分析,最终得到电子商务O2O下网络直接销售和间接销售的渠道合作模型以及合作方案。本研究对于整个电子商务下O2O网络营销模式渠道的销售效率和销售状态等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5]王丹鹤.三亚学院[J].电子商务时代O2O多元网络营销冲突与合作模式构建,商业经济研究. 2021,(18):85-88| 6 | 【新闻教育】 电商粉丝经济的地理格局及其影响因子探析 ——以抖音直播带货主播为例 摘要: 直播带货是在互联网时代快速崛起的新兴电子商务业态,同时也是粉丝经济的表现形式之一,已有文献缺乏从地理学视角对粉丝经济开展研究。论文基于网络空间理论,以抖音带货主播为例,结合电子商务的影响因素及城市舒适性理论构建了影响中国带货主播空间分布的指标体系,运用区位熵、莫兰指数、冷热点分析方法,对中国带货主播的空间集聚特征进行了可视化分析,通过空间回归模型探析了影响带货主播的地理因子。研究表明:(1)带货主播在空间上呈现显著的集聚现象,且高度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以广州、杭州最为突出;(2)以直播带货为例的粉丝经济正在重塑中国原有的城市等级体系,具有娱乐传媒、电商、旅游特色的城市(如长沙、金华、丽江),对带货主播有很强的吸引力,甚至超过部分一线城市;(3)通过空间回归分析发现,电商创业环境、文化旅游对粉丝经济生产者的空间分布具有很强的解释力,生活便利性与自然环境也具有重要影响;相比而言,人力资本影响较小,专利数量甚至对带货主播具有较明显的挤出效应,说明直播带货具有很强的草根性。研究为揭示粉丝经济的空间过程及其影响因素提供了详实的实证案例,为地方政府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和制定人才引进政策提供了参考依据。 [6]彭珏.华东师范大学中国现代城市研究中心[J].电商粉丝经济的地理格局及其影响因子探析——以抖音直播带货主播为例,地理科学进展. 2021,40(07):1098-1112| 7 | 【经济】 乡村旅游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现状与优化路径 摘要: 本文对我国乡村旅游产业和电子商务的融合发展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剖析了电子商务对乡村旅游产业的赋能效果,厘清了现阶段制约我国乡村电商旅游发展的因素,为进一步促进我国乡村电商旅游产业更高质量的发展提供可参考的政策建议,即以电子商务平台为基础,打造乡村旅游特色品牌,提供充足的交通、通信及人才支持,加快乡村旅游产业链与乡村电商的深入融合发展。 [7]王立明等.新疆财经大学旅游学院[J].乡村旅游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现状与优化路径,商业经济研究. 2021,(17):128-131| 8 | 【旅游】 旅游电商平台的文化融入路径——以江西为例 摘要: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的组建,文化和旅游进入深度融合发展阶段,作为支持旅游发展的重要工具,旅游电商平台也要融入文化元素,转型升级成为文化旅游电商平台。以江西为例,深入分析当前江西各类旅游电商平台的文化融入现状,发现存在文化印象不够深刻、文旅产品尚待丰富、文化挖掘程度不一的问题,提出各平台应分工协作,并通过增设互动体验以加深文化印象、对接用户以助力打造文旅产品、实行人才共享以推进平衡发展的文化融入路径,以促进江西文化旅游业的融合发展,并为文化旅游电商平台的发展提供参考借鉴。 [8]吴子珺.南昌航空大学经济管理学院[J].旅游电商平台的文化融入路径——以江西为例,企业经济. 2020,39(10):105-110

由于很多主播是某个公司的签约艺人,其代言的商品时并未能够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获得的相关行业的评价等进行详细的审查,故在代言之时可能会发生虚假宣传的行为。法律依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第十五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直播发布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提供与信用等级挂钩的管理和服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黑名单通报制度,并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高空坠物问题的法律研究论文

一、高空坠物导致损伤赔偿问题怎样解决 对于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若正在施工的单位出现高空坠物事件,应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单位负责。若建筑物已经施工完成,为所有人所拥有,高空坠物事件发生后但找不到明确的侵权人的,则采取 过错推定 的归责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和管理人(即物业公司),承担法定责任。 ,应该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进行指导,让相关业主承担起自身责任,加强小区的管理。他认为,应该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来代表业主意志,并引进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应诉主体代表业主出庭应诉,这样原被告双方都可以减轻讼累,案件执行起来也会比较容易。” 二、怎样举证 1、这类案件符合 举证责任 倒置的适用情形 举证责任倒置的出现是由于在 特殊侵权 行为引起的纠纷中,受害人往往是公民个人,如果拘泥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受害人必须对 侵权行为 的全部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在受害人难以按照上述要求提供确实充分的 证据 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时,其遭受的损失往往就难以得到赔偿,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法律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方承担,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方一种保护。高空落下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手段都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受害人凭借自身的力量更不可能知道,由全体所有人就自己无过错或者与损害事实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承担证明责任比之要求受害人证明具体的加害人来说更容易些,也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符合公平原则 举证之难往往限制了受害人提起 诉讼 ,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法律是当事人寻求的最终保护途径,由于法律的过高要求,是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被拒之门外,自己承担责任,加重了受害人的不幸,也会使当事人对法律失去信心。因为这样的高空落下物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安全, 每一个在建筑物旁的道路上行走的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3、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据,统一了裁判结果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出台,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为法院裁决提供了依据,保证了裁判结果的统一。《侵权责任法》未出台前,针对同样的事实,各地的司法实践并不统一,裁判结果完全不同,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造成了每起案件均提起上诉、 申诉 及信访!重庆烟灰缸案件 一审 后,大多数被告均 委托律师 提起上诉,即使 二审 维持了一审判决,仍有绝大多数被告提起申诉。 济南 菜板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原告仍在信访。《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此类案件,至今尚未听说有缠诉事情发生。 4、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能体现法律的精神 第一,有助于受害人的救济。显然,让一个已经遭受不幸的受害人来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况且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人是一个集体,其负担风险的能力更强。 第二,有助于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在由所有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了避免“背黑锅”,就会想办法去找出真正的责任人。也许有人本来就知道谁是真正的抛物行为人,如果这个知情人要为真正行为人承担责任,他就会有动力揭发;反之,他更可能选择保持沉默。 第三,有助于预防高空抛物的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如果在没有明确的抛物人的情况下,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那么可能会激励那些真正的行为人继续进行高空抛物,或者那些原本不高空抛物的人也会加入抛物的行列。但是确立了这一规则后,那些高空抛物者想要抛物时,不仅需要小心注意楼下经过的路人是否可以发现他,而且更得注意周围的邻居是否可以发现他。当高空抛物者成为过街老鼠时,这种现象就可能减少。 在我国相关的高空坠物对相关人民的伤害时,根据相关的高空坠物的建筑物的负责人和所有人进行相应的追责,赔偿这类人员的相关损失。积极的保护我国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赔偿这类人员的实际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办理。

高空抛物视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严重程度及高空抛物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可能涉及到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法律分析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高空抛物指从高处抛掷物品,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该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在“上海陋习排行榜”中,与“乱扔垃圾”齐名,排名第二。高空抛物视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严重程度及高空抛物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可能涉及到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其相应罪名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树立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基本理念。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要努力实现依法制裁、救济损害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十三、 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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