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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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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 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 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 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 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 “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包括以下考试科目:(一)与专利有关的法律基础知识;(二)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三)专利申请手续、审批程序及文献检索;(四)专利审批标准及复审与无效。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闭卷笔答方式进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领导担任委员会主任。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各项具体工作。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六个月之前发出通知,公布考点城市、考试时间等事项。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大纲》为准。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三)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取消考试资格不满三年的。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考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可以作出取消其考试资格的处理决定:(一)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二)抄袭他人答题卡或者答卷,传递答题卡或者答卷以及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信息的;(三)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四)串通考试工作人员改动答题卡或者答卷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以及考务规则的要求,进行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的各项工作。参与出题、试卷运送和保管、监考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参与阅卷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公平、公正。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鉴于专利代理在专利制度正常运转中的重要作用,国务院法制办2011年2月11日公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将“专利代理人”称谓变更为“专利代理师”,并从资格证的获得、执业证的颁发等方面予以了全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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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的代理常以代理商的形式出现,具有以下五种类别:1、总代理:又称全权代理,是在市场上作为被代理人全权代表的代理商。这种代理商有权处理本人日常业务或专业活动中随时发生的事务,也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一般性活动。2、独家代理:是一种狭义代理人概念,指通过协议规定代理人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内享有代理销售某种商品的专营权。其业务限于商业活动,具有垄断性。3、一般代理商:指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内,委托人可以选定一家或几家代理商作为一般代理人,根据销售业绩支付规定的佣金和补偿费用。4、单一商号代理商:指仅为一个单一的企业主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其经营效益首先取决于企业主提供的业务情况,对企业主有很大的依赖性。5、区域代理商:指在一定区域或一定的消费集团内从事的代理活动。此种不排除企业主自己在该地区内缔结交易或由第三人促成交易的可能性与合法性,但即使未参与,对于与企业关系规定的应由他代理的区域或消费集团成员所缔结的交易,同样享有佣金请求权。扩展资料:做代理的注意事项如下:1、选择的产品品种必须依据麻城市场,先要求给一部产品,拿回麻城做市场测试。2、该产品要具有一定独特性,不易仿造。3、产品的价格体系与麻城当地市场的竞品进行对比,保证产品价格在市场上有竞争力.4、直接考察生产厂家,确定有生产线,保证产品的持续供应并节约中间成本。5、注意产品的质量和厂家的信誉:在厂家不知情的情况,选择陌生拜访河北或北京当地的商店,一方面了解厂家和商家对到期或过期产品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通过商家了解厂家的服务、培训、发货速度、信誉、供货能力、产品质量、市场口碑、专卖店规模及区域业务员岁数、管理能力、服务态度、素质等。6、先进行小批量试销,有市场再增加进货量,刚开始不接受厂家的任务要求。7、要冷静,不要太相信厂家的话,也不要过高地估计自已与市场。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代理商

代理的种类有网店代理、酒类代理和产品类代理三种。1、网店代理是指某些提供网上批发服务的网站或者能提供批发货源的销售商,与想做网店代销的人达成协议,为其提供商品图片等数据,而不是实物,并以代销价格提供给网店代销人销售。一般来说,网店代销人将批发网站所提供的商品图片等数据放在自己的网店上进行销售,销售出商品后通知批发网站为其代发货。销售商品只从批发网站发出到网店代销人的买家处,网店代销人在该过程中看不见所售商品。网店代销的售后服务也由批发网站行使。网店代理是为了避免囤货而产生的供货形式。2、酒类市场尤其是白酒市场拥有者很好的市场前景,已经迎来了第四次涨价浪潮。这为一批商家带来了机遇,众多的投资者,创业者纷纷进入这一市场,做起了白酒代理商。一个优秀的酒水品种是创业者和投资者获得回报的关键。所以,白酒代理一定要很好的把握质量,品牌,推广和潜力四个特点。此外,作为一名优秀的代理商,拥有较多的经验是非常重要的,做到这几点,把握时机,赢得最大的利益。3、产品代理商是和经销商截然不同的概念。代理是代企业打理生意,不是买断企业的产品,而是厂家给额度的一种经营行为,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厂家,而不是商家。他们同样不是自己用产品,而是代企业转手卖出去。所以“产品代理商”,一般是指赚取企业代理佣金的商业单位。产品代理商一般会按照级别划分,划分标准不一,有按区域划分,有按佣金金额划分各级别的责任和权限不同,一般级别越高其考核要求也越高。扩展资料: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 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代理

民法典规定,代理的类型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适用范围】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具体说来,产生法定代理的原因主要包括:1、监护关系监护人的职责中,包括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监护人一旦获得监护权,即依法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民事活动中,监护人只要能用一定方式证明其监护人身份的,即同时证明了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法定财产代管关系自然人被宣告失踪之后,其财产即依法被他人代管,该财产代管人即成为失踪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失踪人的名义实施管理财产所必需的法律行为,即以失踪人名义履行失踪人的债务或接受债务履行等。不过,在就失踪人的债务清偿发生诉讼纠纷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诉讼中应被列为被告。3、法律的其他规定例如,有关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有权代理职工、妇女参加某些民事活动或民事诉讼。

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员,必须以专利代理所或公司的形式接受业务,代理人员不得私下代理。 1、考证;2、打工;3、积累客户资源自己开所。 初级业务,写案子;中级业务,无效、诉讼;高级业务:基金、企业孵化、涉外。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第五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第七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以欺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二)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的;(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十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品行良好;(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四)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五)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一)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将取得执业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现执业证的颁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予以撤销。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不予颁发或者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诉。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移交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办理执业证注销手续。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取得执业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撤销其专利代理师执业证:(一)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四)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六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的信息。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第十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二)有独立的营业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四)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五)财务独立。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品行良好;(二)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具有二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四)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时的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三)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受过本条例规定的警告以上的惩戒的;(四)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未通过年检的。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二年的,不得申请作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五)出资证明、营业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说明;(六)合伙人或者股东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因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难以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持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一)设立时间满三年;(二)具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且至少有两名专利代理师在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执业;(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本条例规定的惩戒;(四)通过最近一次年检。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分支机构应当以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执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被撤销或者解散后,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一)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二)该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依照本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业务:(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二)申请专利;(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四)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五)与专利有关的诉讼;(六)其他专利事务。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凭证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在接到撤销或者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并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认真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并在受委托的权限内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四十条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第四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提供符合标准的专利代理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业务。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年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果。第四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办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的;(三)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后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的;(四)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八)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九)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二)侵占、剽窃、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三)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五)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师有前款所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两年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惩戒;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专利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因前款第二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合伙人或者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接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擅自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四)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六)对专利代理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专利代理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专利代理师追偿。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根据专利申请案的各个阶段,专利代理的职责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提供是否申请专利的咨询专利代理在为发明人提供申请专利的代理服务之前,针对发明提供的发明创造的内容,应该首先为发明人提供是否能够申请专利或者是否值得申请专利的咨询意见。(1)专利代理人应当首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判断该发明创造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功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另外,对于属于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也不能申请专利。专利代理人的任务在于向发明人解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的技术领域,应该慎重处理判断。(2)对该发明创造,是争取专利保护,还是采取对发明创造保密的办法,专利代理应当根据技术经济的客观势态,权衡利弊,向发明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抉择意见。(3)要切实把握专利的技术价值,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必要时要进行新颖性检索,了解这一新发明技术是否较现有技术水平新近,是否能够实施。否则,专利代理人就必须为发明人的利益着想,劝告其不要申请专利,以免浪费金钱和时间。(4)要充分注意发明创造的经济效益。如果某项发明创造虽然具有专利性,但是其应用范围很狭窄,不可能成批生产进入市场,不能够取得商业上的成功,专利代理人就应该建议当事人放弃专利申请。因为申请一项专利,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专利申请专利权获得几专利实施的结果,必须以专利权人获得最高经济效益为前提。除了对申请人、发明人、专利权人提出咨询服务以外,专利代理人也可以对其他可能介入的当事人,如果异议人、参与专利诉讼人及许可贸易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需要注意的是,在咨询过程中,需要防止被忽悠。当前,常见的被忽悠的情况比如: 不管咨询什么,甚至不等你介绍自己的技术,就肯定的告诉你可以申请专利,甚至会打包票保授权。 回避从事专利代理需要具备代理资质的事实,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接相关代理业务。撰写各种专利文件,办理各种专利手续由于各种专利文件法律性强,技术要求高,一般发明人不容易完成或者不愿意从事这项工作。而专利代理人的责任就是准确无误地把各种专利文件撰写好。各种专利文件主要是发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申请文件,以及为各种当事人撰写关于复审、异议专利权无效宣告、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侵权诉讼等方面的文件。撰写专利文件必须细致严谨,发明书和权利要求写得好坏,不仅对申请人的利益具有决定的意义,而且对第三人也有极大的影响;如果延误专利申请时机,将给予发明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果权利要求书写得使保护的范围宽或者过窄,如果说明书中发明创造的技术实质不能充分公开,都将给专利申请带来不良后果。办理各种专利手续,主要是为申请人办理提出异议的手续;为无效请求人办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手续;为专利权人办理专利注册登记、专利权的转让、专利侵权诉讼的手续等。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在委托代理的过程中,一定要积极配合代理人的工作,积极提供相应技术资料和技术支持。切忌在委托代理以后就不闻不问,仿佛这个事已经不是自己的了一样。要知道,专利申请是否能获得批准,以及所批准的权利范围的大小,都是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的人利益密切相关的。而且是禁止翻悔的,也就是说,一开始做不好,以后基本就没有机会来弥补了,比如,在已经提交专利局之后想再补充资料是不被允许的。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开展专利许可贸易实施是把专利发明创造转化为生产力。在申请人取得专利权后,专利代理人的主要任务是专利权的保护及专利技术的实施。在专利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专利代理人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案;在进行许可贸易时,专利代理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技术接受方的技术水平和生产能力等因素,帮助当事人确定许可条件,并且可以代理参加谈判,起草专利许可贸易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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