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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担保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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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担保的论文

你好,这个论文并不难,前提是你学过合同法。我的建议是你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论述这个问题,首先说明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哪些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哪些可以采用非书面合同;然后阐述两者孰优孰劣,再有为什么合同法如此规定;最后阐述如果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后果,即应当采用书面合同的没采用,采用与否均可的,却强制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希望对你有所启发,大家互相帮助,共同进步!加油吧!

案例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无效。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3、保证人丙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抵押人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抵押权消灭的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虽然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仍未超出抵押权的消灭期间,故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保证人丙丁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可以。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请求全部清偿。   6、可向债务人甲和财产代管人庚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戊作为抵押担保人,其抵押物灭失,抵押权消灭。故其丧失抵押担保人的身份,丁不能向戊追偿。丙已失踪,其财产由庚代管,财产代管人在诉讼中可为诉讼当事人。故可向庚追偿。   案例 A地甲公司与B地乙公司签订一份书面购销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冰箱200台,每台价格是1500元。   双方约定由乙公司代办托运,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的10日内付款,合同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并且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C地的法院管辖。但是,在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因为资金不足,发生生产困难,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乙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提起诉讼。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的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2、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C地为合同的履行地,并且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请问此时就本案而言,C地的法院是否因此而取得管辖权?为什么?   3、本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协议,那么,甲公司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4、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仅仅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C地,并没有约定管辖协议,此时甲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5、如果双方当事人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的利益,在合同中约定因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此时甲公司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6、如果乙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D地,但是,甲公司没有能够按时支付价款,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提起诉讼,此时,乙公司向D地的法院提起了诉讼,甲公司应诉答辩,没有提出异议,此时D地的法院是否因此而享有管辖权?   7、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而是在合同发生纠纷后,才书面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此时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参考答案:   1、该管辖协议有效,因为是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特殊规定,具备了管辖协议生效的条件。   2、此时C地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因为双方当事人约定C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而且也符合管辖协议的生效条件,因此,C地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3、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协议。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因为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因为本案件中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是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同,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向B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此时,甲公司应当向被告所在地D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同上题答案。   5、此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甲公司只能按照法定管辖向被告住所地或者是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本案中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此时应当按照上述第三题的情况处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者是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此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管辖处理。   6、此时D地的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但是原告没有向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管辖协议。   7、此时的管辖协议依然有效,因为管辖协议可以作为购销合同的一部分,也可以独立于购销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并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管辖协议的禁止性规定,管辖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达成意思一致的方法和形式并不仅限于书面合同合同法的根本价值是保护双方意思自治和促进交易,且合同法的规定并没有穷尽和排除其他合同方式(正如合同法规定了十几种有名合同,但无名合同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保护书面合同的同时,也保护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达成的合同。很多时候书面合同都有助于解决纠纷;但一些具体情况中,书面合同的订立可能有一定困难,法律同样保护这些合同及其背后的当事人意思表示。

合同法论文题目参考担保

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对于上述两项义务,有的著作认为是“附随义务”,对此,我有不同观点。我认为此两项义务是法条明确规定的,属法定义务或法定程序,而不是附随义务。只要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就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或程序,履行法定义务。三、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只是一时性的抗辩权,只是“抗辩”,产生中止履行的效力,即只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不消灭履行义务。但仅仅中止履行并没有真正解决双方因法定情形出现而产生的矛盾。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将产生两种效力,即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这也是《合同法》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 (一)、中止合同履行的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力的行为,又是合法行为,应当先履行方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在此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意思,不同于合同的解除,其目的不在于使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等待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恢复,即法定的四种情形好转,已能满足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提供了担保,如提供了保证人,用财产作了抵押或质押,则不安抗辩权消灭,先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是消灭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基础消失。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一时抗辩权的性质。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因先履行方合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而应相应顺延,或由双方重新确定新的履行期限。 (二)、解除合同的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没有恢复,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成立生效后由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需要对方同意,只要有约定或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即可。《合同法》在此就给予了先履行方解除权。《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方解除权的规定是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中所没有的,这显然是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做法,应该说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四、《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与传统不安抗辩权及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是承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的不足加以了改进,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 (一)、与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订立合同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先履行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立即履行合同或提供担保。在此之前,可以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属大陆法系,但《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与法、德等国的规定不尽相同。 1、成立条件上看,按照传统规定,发生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两项条件:一是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一方的财产状况恶化;二是财产的显著减少可能造成后履行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法》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即(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从此规定上看,成立的条件不仅仅是对财产状况的恶化,而且包括其他条件,要比传统的规定更宽。在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下,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方的利益。尤其是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行能力的标准,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 2、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不需要提出确切证据,允许先履行方较低限度的主观上的判断。而《合同法》规定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 3、传统上只规定了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但对于后履行一方不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没有规定,不安抗辩权只有抗辩的性质。而《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即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在《合同法》中,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相似的是预期违约,即第108条的规定。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与默示的预期违约。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或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或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在预期违约中,当事人并没有实际违约行为,但其行为已表明他已置合同于不顾,意图消灭有效的合同关系。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实际上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合同法》在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又在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特别是默示的预期违约极为相似,有人认为是法律条文的重合。但我个人认为,其二者还是有区别的。预期违约的适用不存在前提条件,即不以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顺序为条件。这就可以保护那些应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发现对方不能履行时,可解除合同,而不必等待对方实际违约。这样显然可以减少其风险和损失。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为依约为先履行一方,而预期违约制度则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救济权,从而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合同法》既规定不安抗辩权又规定预期违约制度,也有拾遗补缺,将一切预期的违约行为都纳入到法律规范中,以维护市场秩序的初衷。五、《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不足 (一)、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有确切证据”,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负举证责任是应该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困难,需付出大量人力和物力。此虽可避免权利被滥用,却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行使成本。证据的“确切”程度也不明确,怎样才算“确切证据”?这将出现你提出证据,对方会反驳证据不确切,造成扯皮局面。因此,有必要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二)、“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方应恢复履行。但“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没有做出规定,怎样才算“适当”?应以谁的标准为准?在后履行方提供其认为是“适当”的担保后,先履行方可以担保不适当为由拒绝履行其义务,从而造成后履行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解释。 (三)、“合理期限”不明确 当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方可解除合同。那么多长时间才算“合理期限”?是由双方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较难操作。因此应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有关规定,由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国情做出确定为宜。 综上所述,《合同法》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极大丰富了我国民法理论,使现实中许多问题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法律救济措施的规定,使实践中更易操作,对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将起到积极作用。对于存在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拟写论文提纲也是论文写作过程中的重要一步,可以说从此进入正式的写作阶段。首先,要对学术论文的基本型(常用格式)有一概括了解,并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考虑论文的构成形式。对于初学论文写作者可以参考杂志上发表的论文类型,做到心中有数;其次,要对掌握的资料做进一步的研究,通盘考虑众多材料的取舍和运用,做到论点突出,论据可靠,论证有力,各部分内容衔接得体。第三,要考虑论文提纲的详略程度。论文提纲可分为粗纲和细纲两种,前者只是提示各部分要点,不涉及材料和论文的展开。对于有经验的论文作者可以采用。但对初学论文写作者来说,最好拟一个比较详细的写作提纲,不但提出论文各部分要点、而且对其中所涉及的材料和材料的详略安排以及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等都有所反映,写作时即可得心应手。执笔写作标志着科研工作已进入表达成果的阶段。在有了好的选题、丰富的材料和详细的提纲基础上,执笔写作应该是顺利的,但也不可掉以轻心。一篇高质量的学术论文,内容当然要充实,但形式也不可不讲究,文字表达要精炼、确切,语法修辞要合乎规范,句子长短要适度。特别应注意的是,一定要采用医学科技语体,用陈述句表达,减少或避免感叹、抒情等语句以及俗言俚语,也不要在论文的开头或结尾无关联系党政领导及其言论或政治形势。论文写作也和其他文体写作一样,存在着思维的连续性。因此,在写作时要尽量排除各种干扰,使思维活动连续下去,集中精力,力求一气呵成。对于篇幅较长的论文,也要部分一气呵成,中途不要停顿,这样写作效果较好。

合同法担保论文3000字大学生

你好,关于合同法有很多可写的,如合同的成立、合同担保制度、违约救济、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合同撤销制度等…在“中国知网”或“万方数据”网站中输入上述任一字样,参考文章很多。如果你们学校的网络支持,论文是可以免费下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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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的设立与行使

与担保有关的论文

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 姚红 担保物权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为适应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我国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首先对担保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1995年,我国制定了《担保法》,实施十几年来,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 担保物权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将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担保物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安全阀和助推器 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是为交易安全和经济发展服务的。担保物权通过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不同方式,在保证债权实现的同时,活跃了市场交易,促进了经济发展。 关于抵押权 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甲向乙借款 20万元,将自己正在使用的房屋作为还款的担保物,承诺到期不还款时,乙可以拍卖该房屋,用拍卖所得的价款得到优先清偿。采用抵押的方式担保,抵押人在继续占有、使用抵押财产,利用抵押财产取得收益的同时,享受了交易的好处;抵押权人在不承担抵押财产保管义务的同时,取得了交易安全的保障,对经济发展起到了一举多得的促进作用。 设立抵押权的关键是哪些财产可以抵押。根据《物权法》规定,财产抵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二是必须为《物权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可否抵押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稳定。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禁止以宅基地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可否抵押,也曾有过不同意见。考虑到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设施是用来教书育人的,不论是公办还是民办的,都是为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如果允许以学校的教育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不仅办学目的难以达到,严重的可能造成学生失学,影响社会安定。从国家、民族的未来考虑,从维护社会安定出发,从教育的目的着眼,禁止以教育设施抵押。医院是为了保证公众健康而设立的,也是一种公益事业,如果允许以医疗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就会影响公众看病、治病,不利于保障人民健康。 抵押权作为物权,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即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随意处分抵押财产;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抵押财产多为不动产,价值较高,不能移 动,有登记制度保障,以其担保的债权回收率比较高,是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比较容易接受的担保方式。 关于质权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动产质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甲向乙借款20万元,将自己的古董交给乙,作为还款的担保,承诺到期不还款时,乙可以拍卖、变卖该古董,用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甲向乙借款20万元,将自己的股权作为还款的担保,承诺到期不还款时,乙可以卖出股权,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采用质押的方式担保,出质人将暂时不会利用的财产用于融资,质权人直接控制质押财产,使债权实现有了更可靠的保障,可谓两全其美,物尽其用。 可用于质押的财产范围比可抵押的财产范围广,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财产权利。按照《物权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转让的动产都可以设立动产质权。对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可以设立权利质权。 动产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直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现代社会,无形财产权利在社会财富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以无形财产权作为权利质权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债权人的重视。 关于留置权 留置权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就留置的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甲公司给乙运输货物后,乙不向甲支付运输费用,甲可以留下运输的货物,通知乙在一定时间内支付运费,乙逾期不支付的,甲可以拍卖、变卖货物,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的行使,可以使债权人及时收回再生产所需要的资金,保障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留置权不同于抵押权和质权,后两种担保物权是约定产生的,而留置权是法律规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留置权。债权人留置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比如保管费债权,可以留置保管的财产,对非因保管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对保管财产行使留置权。 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与债务人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可以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避免债权人陷入繁琐、复杂的追债程序,是保证企业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有效形式。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担保作为融通资金、活跃资本市场、保障交易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许多国家进行了担保法律制度改革,包括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美洲国家组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在内的地区性和国际性组织都相继制定了担保交易示范法和立法指南,旨在帮助其成员国制定简便高效的现代担保交易法律机制。近些年,我国经济持续增长,资金需求量越来越大,国内外经济往来日益频繁,维护金融稳定的任务更加艰巨。经济上的发展变化,迫切需要完善我国担保法律制度,扩大可供担保财产的范围,简化担保设立程序,建立高效、低成本的担保物权实现机制,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借鉴国外担保物权立法的先进经验,对《担保法》作了修改、补充。 扩大可担保财产的范围,为生产力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担保物权是融通资金、发展生产力的重要手段。担保物权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用,财产抵押不仅可以融入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又可以继续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使得财产的价值量成倍增加;财产质押出质人将暂时不使用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充分发挥了物的效用。 现代社会,利用财产的交换价值融资受到普遍重视,从国外担保法律制度看,担保的类型越来越多,如动产抵押、最高额抵押、企业财团抵押、浮动抵押、统一权益担保,而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还不够广,担保方式略显单一,不能满足生产者的融资需要。担保财产的范围不广,对于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影响尤为明显,由于它们缺少可利用的不动产担保资源,难以贷到生产所需要的资金,不能得到更好更快的发展。不仅如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因缺少担保财产资源不敢贷款,经营效益也受到影响。 为了疏通经济发展过程中资金短缺的瓶颈,特别是为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问题,促进银行资本流动,《物权法》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财产的基础上,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增加规定:(1)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实践中,建设工程往往周期长、资金缺口大,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作为担保,对于解决建设者融资难,保证在建工程顺利完工具有重要作用。(2)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抵押。以这种方式抵押,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期间转让的财产没有追及的权利。当发生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抵押权人就确定后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是一种灵活的融资担保方式,为中小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发展提供了便利。(3)基金份额可以质押。规范和发展各类投资基金是我国投资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2003年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份额交易作了专门规定。《物权法》将基金份额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符合证券市场的发展的需要。(4)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应收账款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属于应收账款。由于企业的资金往来一般都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直接划转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的方式实现债权,程序简便。因此,以应收账款质押,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乐于接受。《物权法》的上述补充规定,为融资需求提供了多种选择,有利于增强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发展现代农业,推进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完善物权公示制度,为建立安全可靠的资本市场奠定基础 资本市场的发展,需要构建统一、高效、安全、便捷的担保物权制度和物权公示制度。国外为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作用,采用的担保公示方式越来越丰富,如电子登记、互联网登记,大大降低了担保物权的设立成本,提高了查询的效力。而我国目前的物权公示系统分散、登记程序复杂、登记费用较高、登记查询不便,特别是动产没有全国统一的登记系统,以至于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保证贷款安全,更加依赖不动产担保,使得担保资源更加稀缺,信贷环境更趋紧张;另一方面,企业和农业生产者大量的动产闲置,没能用于担保,影响了资本能量的充分释放。 为了给资本运行构建良好的信用基础,《物权法》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规定:(1)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2)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不得以年检名义重复登记等。(3)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登记资料。(4)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5)以应收账款出质,质权自信贷征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这些规定对于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资本市场结构、丰富资本市场产品具有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简化担保物权实现机制,为金融稳定保驾护航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问题与风险防范   邓舸    摘要:由于政策、经济环境等某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同时也由于公司经营和治理方面出现问题,导致了担保的滥用,反而使得巨额资金被占用或逐渐蒸发。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或关联人担保,实质上就是大股东或关联人资金占用及转嫁风险的一种形式。本文分析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中的问题与风险,并提出相关的监管对策。  关键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司监管  作者简介:邓舸,供职于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风险主要在于被担保公司的履约能力。一旦被担保人因为经营恶化、滥用资金等等原因,导致其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就需根据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给上市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或有负债变为实际负债。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一旦上市公司由于对外担保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诱发上市公司的财务风险,使上市公司陷入绝境。连环担保的上市公司更形成了担保债务链条,一旦链条中的某一家上市公司陷入财务危机,就会影响到一批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行,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有序、稳定和健康的发展。目前对外担保事项已成为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一个风险隐患,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上市公司担保问题的历史、现状  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演变,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在1990年到1994年间,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及互保现象较为少见。当时,由于认为上市公司可以募集资金,其偿债能力很少受到怀疑。上市公司因此贷款相对容易。公司上市后多积极争取配股再融资,市场更多关注的是上市公司如何保配以及募资投向改变的情况。  1996年前后起,开始出现个别上市公司的担保被控股股东恶意利用的案例。证券市场首批退市的上市公司之一的粤金曼,被拖垮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大股东粤金曼集团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高达95亿元,这其中,粤金曼仅为粤金曼集团的所属企业水产发展总公司提供的担保就高达7亿元。在上述阶段,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或其关联企业担保的案例有较多的出现。  2000年6月之前,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多表现为为本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我国的上市公司多数是通过股份制改造从原有国营企业或母公司中剥离出的资产而形成的。因此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有着天然的“母子”关系。上市公司由于信誉要比普通企业高,其提供的担保比较容易获得银行的认可。为了解决母公司、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的债务融资问题,以上市公司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就显得顺理成章。  本来上市公司为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应视为市场经济下的正常行为,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上市公司三分开不彻底,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还有待完善。因此,上市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在客观上放大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财务风险与经营风险,会在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及股东之间形成“债务转移”。最终,风险会被逐渐“转嫁”给证券市场上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及证券市场的参与者。  鉴于此,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6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而直接杜绝上市公司为母公司或股东提供担保所引发的风险。  自上述通知发布后,直接为股东担保的情况基本得到遏制,但原有为股东已作的担保难以解除,因此上市公司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所作的担保仍大量存在。同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更多地表现为上市公司之间的互相担保。其中,较为著名的是上海、深圳上市公司的“担保链”和部分福建、新疆上市公司的“担保链”。2002年,由于与ST国嘉形成互保链,上海的隧道股份、开开实业等上市公司纷纷涉诉,被判承担担保责任。ST国嘉的重组也因此困难重重,导致公司最终于2003年走向退市。在ST九州的“担保链”中,ST海洋受到牵连,2001年全年和2002年半年度因此无法扭亏,也被终止上市。2003年上市公司新疆众和、天山股份等也由于与出现巨亏的啤酒花公司存在互保关系而受到牵连。  2003年,证监会与国资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上市公司为股东、控股50%以下子公司和附属企业担保进行控制。但公司与关联方担保减少的同时,长期以来未能根本解决的上市公司互保及连环担保的现象却日益普遍,由此可能形成风险的积累和连锁反应。2004年度,随着宏观调控力度的不断加强,作为融资附属物的担保风险可能随着借款人资金链条的断裂而集中爆发,互保公司之间可能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风险沿着“担保圈”波及其他公司,引发局部金融债务链危机,损害相关公司的商业信誉以及银行的资产质量,并最终影响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上市公司还开始频频为子公司担保。2003年度,仅沪市上市公司就有213家上市公司对子公司发生担保,担保金额362亿多元。为子公司担保,已成为上市公司担保的新趋势。  巨额对外担保为不少上市公司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一方面,大比例的担保损失导致上市公司业绩大幅下滑,2003年深市上市公司存在担保损失的有15家,平均的担保损失为11191万元,如ST南华西对控股股东巨额担保涉及诉讼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计提预计负债43403万元,目前已暂停上市。另一方面,担保所引发的诉讼纠纷大幅度增加。2003年度,仅沪市因担保而涉讼的上市公司就约有73家,涉讼案件240多起,诉讼标的金额为33亿元人民币。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风险  根据公开披露的资料及监管发现,上市公司担保及互保中存在的一些现象和特点,需要给予密切关注,并制定对策,加以规范。  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现象普遍,担保金额巨大,担保风险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的承受能力。根据2003年度报告披露情况,沪市共有365家上市公司存在对外担保,占公司总数的45%,累计担保金额32亿元。深市295家上市公司涉及对外担保,占公司总数的58%,担保总额为617亿元。其中,沪市担保总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上市公司有41家(其中31家担保总额超过公司净资产),深市担保金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公司家数有44家,上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值得质疑,更有甚者,一些资产净值为负值的上市公司仍存在巨额对外担保,如ST啤酒花。  2.为大股东及其下属企业提供担保的现象远未根除。如2003年末上海就有16家上市公司尚存在为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担保的现象,担保总金额15亿元,其中金额最大的ST棱光达88亿元。   此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个别公司绕过《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未给股东及其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附属企业担保,但却为大股东的控股股东提供了巨额担保。  3.未经适当审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现象屡禁不止。部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甚至其他人员越过董事会,自行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致使公司利益受损。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暴露出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典型的如新疆ST啤酒花,该公司董事长擅自对外担保金额高达10亿并隐瞒担保事实,2003年最终酿成担保财务危机。  4.有的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期限过长或者所承诺的担保期间过长,个别上市公司承诺的对外担保期间长达15年以上。即使被担保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还可以,也很难肯定十几年后会是什么样子,过长的担保期间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风险。  5.担保事项披露不全面,给判断担保风险带来了困难。上市公司在重大担保事项的公开披露中,对一些重要的担保因素没有详细披露,或疏于披露,使投资者难以判断风险。如相当一部分公司没有明确披露所提供的具体担保方式,是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等),还是人的担保(保证);多数公司都没有明确说明所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有部分公司寄希望于由对方提供对等担保来作为反担保措施,但事实上这两者并不是一个概念,对等担保起不到规避担保风险的作用。另外,绝大多数公司往往将被担保债权的贷款期限与担保期间混为一谈,根据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除非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六个月,即使约定直至贷款还本付息,保证期间也只是贷款到期后二年而不是还清本息为止。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法院2000年12月13日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对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行为,应解释为无效,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般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是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公司为股东担保有违资本确定原则。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为担保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对价。公司在公司资产上设定担保属于设定财产负担行为,与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与一样,对债权人不利。根据这一立法本意,《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应当解释为不仅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董事、经理即便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公司董事会授权作的担保,也在该条限制之内,担保合同也应作无效处理。  但是,上市公司给股东及其附属公司提供担保,其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未解除上市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无论担保是保证、抵押、质押,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都将应担保无效而要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属于合同法上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58条后段)。该责任的构成也是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为要件。其中,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的过错是划分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在责任承担上的关键,而且担保人的过错还应和债权人的过错结合来考虑。由于前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存在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在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是明显的,根据证券市场公开原则,债权人对上市公司与其股东的关系是明知的,至少也是应知的,因此无法否认债权人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但实践中还没有公开的案例表明,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为股东及其附属公司提供担保,尽管其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上市公司仍将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形成风险的深层次根源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或互保,归根结底是为了融资。从宏观角度看是调剂短期资金余缺、优化资源配臵的方式,但从微观的角度看,上市公司获取资金的动机有时并非纯粹地为了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由于政策、经济环境等某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同时也由于公司经营和治理方面出现问题,导致了担保的滥用,反而使得巨额资金被占用或逐渐蒸发。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或关联人担保,实质上就是大股东或关联人资金占用及转嫁风险的一种形式。同时,当上市公司业绩滑坡,丧失了配股、增发或可转债的资格后,也不得不依赖于贷款,而现行的银行贷款体制,也使上市公司担保、互保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  由于上述原因,尽管有关部门出台了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但上市公司仍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手法,意图绕开有关规定,打擦边球:  1.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后,再由上市公司给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东或其附属企业提供担保,一些公司借此由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东或其附属企业提供担保,再由上市公司给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从而变相达到为股东担保的目的。证监会会同国资委2003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虽对纳入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与上市公司相同的限制性规定,但法律效力层次不高,在司法诉讼中能否作为依据尚待检验。  2.上市公司为大股东贷款提供反担保;如A公司为大股东贷款提供担保后,上市公司再为大股东向A公司提供反担保,从而间接达到为大股东担保的目的。  3.上市公司为潜在关联的股东担保。如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拟将股权转让给A公司,而上市公司与A公司或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签订互保协议。  上市公司频繁出现的巨额对外担保给上市公司带来较大风险。一方面,大比例的担保损失导致上市公司业绩大幅下滑,如2001年沪深两市因担保而产生损失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上市公司超过40家,其中计提损失金额超过1亿元的有12家公司。比较典型的ST石化,公司计提金额高达8亿元。另一方面,担保所引发的诉讼纠纷大幅度增加。2002年上半年,因担保而涉讼的上市公司大约有40家,涉讼案件60多起。而在下半年,有关担保诉讼的公告更是纷至沓来。    完善监管措施,化解担保风险。  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防范上市公司因对外担保而产生的风险,是监管中应予以重视的问题。但担保毕竟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控制风险。监管应当着眼于阻止违规担保和适当控制担保风险,而不是消灭担保或者给正常的担保活动增加额外负担和成本。在担保问题上,应当给予公司合理范围内的充分自主和自由。  1.对存在重大对外担保事项的上市公司加强监管力度,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除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指标外,还须跟踪被担保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及时调整上市公司风险分类,关注其异常情况,促使公司作好信息披露,释放风险。  存在互保现象的上市公司如在同一地域,则监管部门应对双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重点关注,如互保双方分处异地,则两地监管部门应定期进行公司情况通报。  2.加强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一线监管,就担保制定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并督促公司及时披露有关担保事项。  目前,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对达到标准的担保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只能起到一定的揭示风险作用。监管部门可考虑对公司信息披露制定以下更为严格的标准:  (1)以逐笔罗列然后汇总的方式依次披露:被担保方情况、担保金额及其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担保方式(在保证方式下注明是否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担保期间、是否有反担保、是否涉诉、损失计提情况、被担保人净资产和资产负债率,内部审议程序及其他有关情况。  (2)对于违规担保应当单独披露,并说明整改措施和时间表。  (3)对于互保和连环担保情况应单独披露,给投资者了解系统风险的机会。 (4)要求公司披露被担保方贷款的原因及贷款资金使用项目,以便投资者判断担保资金的预计使用效果和风险。 (5)要求公司了解被担保公司的具体偿债计划并披露相关内容。(目前仅要求上市公司说明被担保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公司往往一笔带过,并未披露实质性的内容。)  (6)说明公司董事会对是否会承担担保责任的判断及理由。 (7)独立董事就对外担保事项(非控股子公司),可比照关联交易的处理,让独立董事就该事项发表意见。  3.加大对违规担保的处罚力度。目前对违反《公司法》、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上市公司,多以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方式处理。可考虑对一些在担保中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进行公开批评并立案稽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树立典型,以儆效尤。我会对三九医药的处理就有类似的良好效果。对违反上述规定给上市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除相关的行政处罚外,还可认定其未履行诚信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要求上市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免除该责任人的职务,或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4.不断完善有关法规,堵塞公司利用法规空白变相违规的渠道。除已发布的文件外,可作眼于风险控制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作进一步的规范:    (1)上市公司不得为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公司提供担保,为同一家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得超过本公司担保总额或者被担保公司净资产的一定比例等;  (2)上市公司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东或其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提供担保,视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适用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  (3)要求上市公司在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中,除有必要的反担保等措施外,还应加入适当的保护性条款。(如约定在被担保方出现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时,上市公司可以提前解除担保合同或将担保责任转移至约定的第三方,使该条款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使上市公司在危机时处于有利的地位。实践中如中关村在银广厦事件后解除其原有的担保责任,陆家嘴解除为股东提供的部分担保,这些措施减少了上市公司的担保风险或是改正了担保中的违规行为);  (4)担保期间的约定不宜过长。市场经济中企业的经营状况不会一成不变,一旦被担保企业经营业绩等基本状况发生根本变化,丧失还债能力,偿债风险便会转移到上市公司身上。因此,在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时,约定的担保期间以不超过一年为宜,之后可通过续约的方式逐年延长担保期限,避免承担过长的担保风险;  (5)上市公司对其子公司进行担保,应由公司总部进行全面控制,增加监控力度。上市公司应对此制订了一套具体的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对贷款额度的限制,对子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指标的规定,条件许可的可要求采取资产抵押或质押的办法,以求最大限度的控制风险。  以上风险控制措施可由上市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者在内控制度或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  5.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上市公司内控和决策审批程序。  实践中上市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未经合法程序,超越权限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显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约束机制未产生作用。根据《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应明确董事会对外担保权限,超过权限的需报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未批准的,上市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杜绝越权担保的出现。  上市公司应在内部建立完善透明的担保审批制度。同时,上市公司也应避免层层授权,将本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担保事项授权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往往又进一步授权由董事长或总经理行使权力。导致董事长或总经理个人随意签订巨额对外担保合同,产生大量或有负债,导致难以控制的风险。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交易行为的,必须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规定,通过相应的公司机关表决,并履行回避表决、信息披露等义务。防止潜在、隐蔽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在这方面独立董事应发挥评估、鉴别、参与决策的作用。

票据质权的设立与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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