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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业管理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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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业管理文献综述

部分有社会保障硕士点的高校社会保障硕士点(120404)一览表2、中国人民大学设在劳动人事学院,2000年设立。考试科目:1、社会保障学2、劳动经济与社会学参考书目:1、《社会保障学》 郑功成 商务印书馆2、《劳动经济学》 赵履宽 中国劳动出版社3、《劳动经济与劳动关系》(近两年)报刊复印资料 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4、《社会学概论新修》郑杭生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山东大学设在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2003年获得。考试科目:1、社会保障概论2、社会调查研究方法参考书目:1、《社会保障概论》,孙光德、董克用主编,2000年6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社会保障概论》,张克非,高等教育出版社3、《社会调查原理和方法》袁方等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8、华中科技大学设在社会学系考试科目:1、社会保障概论 2、公共管理学或宏观经济学参考书目:初试:1、《社会保障学》,郑功成著,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2、《社会保障概论》,孙光德、董克用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公共管理学》,张成福、党秀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或《宏观经济学》,梁小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西方经济学》(下册,宏观部分),高鸿业,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复试:社会保障理论与实践,外语。形式为口试。9、南开大学设在法政学院,2003年新增。考试科目:1、社会学理论或西方经济学流派2、社会保障学参考书目:1、 《社会保障概论》 孙光德、董克用 中国人民大学2000年版2、 《社会学概论》杨心恒 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3、 《社会学概论教程》 北京大学社会学系 北京大学出版社4、 《社会学》(美)戴维波普诺著 李强译 人民大学出版社5、 《现代西方经济学教程》(上、下册)魏勋 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6、 《西方经济学》(上、下册)高鸿业 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11、厦门大学设在政治学与行政学系,考试科目:1、政治学与行政学 2、综合考试:参考书目:1、《政治学》陈振明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2、陈振明主编:《公共管理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社会保障概论》,孙光德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年版;4、《社会学概论新修》郑杭生编著,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14、苏州大学设在社会学院考试科目:初试:1、管理学原理 2、西方经济学复试:社会保障原理参考书目:1、《社会保障概论》张彦、陈红霞编,南大出版社2、《管理学原理》孙慧中主编,中国财经大学出版社3、《西方经济学》(笫二版)尹伯成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4、《现代社会学》(第二版),吴增基等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5、《保险学》,陈继儒主编,立信出版社。16、陕西师范大学设在国际商学院考试科目:1、管理学 2、西经参考书目:1、《西方经济学》厉以宁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2、《经济学》(第二版,上、下册)斯蒂格利茨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管理学》(第四版)斯蒂芬P罗宾斯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8、北京师范大学设在管理学院考试科目:1、公共管理概论 2、社会保障学参考书目:1、《社会保障学》郑功成 商务印书馆2、《公共管理导论》(澳)欧文E休斯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行政管理学概论》张国庆 北京大学出版社20、西北大学设在公共管理学院,考试科目:初试:1、西经 2、社会学(含社会研究方法)复试:社会保障学参考书目:1、《社会保障》,齐海鹏著,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现代社会心理学》周小虹 上海人民出版社3、《社会学》 【美】戴维·波谱诺著 人民大学出版社4、《现代社会学》 吴增基 上海人民出版社5、《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 杨小卿、刘星海西北大学出版社2003版6、《经济学原理》【美】曼昆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3、吉林大学设在哲学社会学院考试科目:初试:1、社会保障理论 2、社会保障国际比较复试:综合(社会学、社会研究方法、社会政策学)参考书目:1、《社会保障理论》 李珍主编,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年版;2、《社会保障学》郑功成,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3、《社会保障国际比较》穆怀中主编,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年版;4、《社会学概论新修》郑杭生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5、《现代社会调查方法》(第二版)风笑天,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6、《社会政策与法规》叶海平、李冬妮,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7、《劳动社会学教程》刘艾玉(袁方审订),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公共管理学》张成福、党秀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7、南京大学设在社会学系考试科目:初试:1、社会学理论与方法 2、社会保障与社会工作复试:社会保障综合考试参考书目:1、《西方社会学理论》宋林飞著,南京大学出版社;2、《现代社会调查方法》 风笑天著,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第二版;3、《社会保障与管理》童星著,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4、《社会工作概论》王思斌著,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29、华东理工大学设在社会学院考试科目:1、社会保障与社会学理论 2、社会学研究方法参考书目:1、《社会保障概论》孙光德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社会保障概论》费梅苹 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3、《社会学概论新修》郑杭生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社会研究方法教程》袁方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5、《现代社会研究方法》范伟达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30、四川大学设在公共管理学院考试科目:1、社会保障学 2、劳动经济与人力资源管理复试:社会保障国际比较与实务研究参考书目:1、《社会保险》邓大松,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年版;2、《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林义,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年版;3、《劳动经济学》杨河清,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4、《人力资源管理》(第二版)胡君辰、郑绍濂,复旦大学出版社31、沈阳师范大学设在社会学系考试科目:1、社会保障概论 2、社会保障综合知识参考书目:1、《社会学概论新修》 郑杭生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西方经济学教程》 梁小民主编中国统计出版社3、《社会保障概论》 孙光德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3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设在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考试科目:1、社会保障学 2、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参考书目:《社会保障制度结构与运行分析》,中国计划出版社1997年10月版,赵曼。《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年版,赵曼。《西方经济学》,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厉以宁。《政治经济学》,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逄锦聚。《管理学--原理与方法》(第三版),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周三多。《劳动经济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袁伦渠。33、同济大学设在经济与管理学院考试科目:1、社会保障学 2、管理学概论参考书目:1、《社会保障学》,郑成功,商务印书馆,2000;2、《管理学概论》,尤建新,同济大学出版社,2002年34、复旦大学设在人口研究所考试科目:1、社会统计学或卫生综合2、社会保障或卫生统计学参考书目:1、社会保障概论》孙光德等中国人民出版社2、《中国社会保障的改革与发展》王东进 法律出版社3、《社会统计学》卢淑华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4、《社会研究的统计分析》李沛良 湖北人民出版社198737、西安交通大学设在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考试科目:1、社会学 2、现代管理学参考书目:1、《社会保障概论》孙光德 董克用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现代管理学》李景平 西安交大出版社2001年版考研后继续考公务员基本能进入劳动局

考研科目:外语、政治管理学综合。在社会保障学、社会学、心理学、劳动经济学、社会统计学、社会保险学、人力资源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社会政策理论、公共管理、西方经济学等科目中选择两科。考研科目各个学校不一样,你确定好学校之后可到各个学校研究生院网站查询。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人才是我国全面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急需人才,具有长久稳定的就业潜力。毕业生可以进入国家各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人事管理部门、政策研究部门、企业与事业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等从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政策制定与组织管理工作,也可以进入相关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从事研究和教学工作,或者进入法院、劳动仲裁机关等部门从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实务工作。就业前景十分广阔。毕业生可以参加社会保障学、劳动经济学、社会学、公共事业管理、行政管理、法律等相关专业的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扩展资料: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培养具备比较扎实的管理学与经济学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技术与方法,能在政府部门、政策研究部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从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知识技能要求1.掌握管理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2.掌握现代管理和计算机应用技能;3.了解中外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的理论与实践进展;4.熟悉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规;5.掌握中外经济学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经济研究和实际工作能力。参考资料: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

公共事业管理文献综述范文

论中国的死刑废除  〔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  〔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  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  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  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  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  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  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  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  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  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  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  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  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5%,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  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  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  [参考文献]  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  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最好不要轻易抄袭别人的文章,网上有的文章,你老师多半也看过的%D%A

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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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个不?  传统运输向物流业发展的途径分析  2007-5-28 共有 人次浏览  国务院在今年下发的《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优先发展运输业,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提升物流的专业化、社会化服务水平。通过发展服务业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人尽其才,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加快走上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  服务是交通运输的本质属性。交通行业从传统产业向现代服务业转型,将进一步提升交通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能力。在本组对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副所长王微博士的采访报道中,您可以从中了解到交通运输业向现代物流业升级的必要趋势和如何理解物流与交通运输的关系等内容。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副所长王微博士认为,道路运输业的发展对于整个物流体系的建设、物流成本的降低、物流效率的提高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交通部应在物流政策制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交通运输是物流活动开展的基础和前提  传统运输业与现代物流业的区别与联系  物流与交通之间的关系,不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政策问题。我个人认为,物流是国民经济运行中有关商品空间转移的各种经济活动的总称。商品从生产到消费的空间转移过程,需要依托和使用国民经济中许多行业的资源,如运输、仓储、流通、金融、信息服务等。运输是商品实现空间转移过程中重要的一种经济活动,是依靠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各种运输工具来实现商品从生产地向消费地转移的服务活动。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物流活动涉及整个国民经济运行过程,需要利用和整合相关行业资源来进行。而运输是物流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物流活动最为基础且最为繁多的服务活动,因为大量的物流都必须依托交通运输设施和运输服务来完成。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达的交通运输设施和良好、高效的运输服务,是物流活动开展以及物流效率不断提高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没有好的运输设施和运输服务,物流活动就无法进行。另一方面,随着国民经济中物流规模的不断扩大,物流服务水平和运行效率的不断提高,将带动和促进运输技术、运输组织、运输设施、运输管理、运输服务的升级和创新,实现运输行业的快速发展。  运输服务业向现代物流业升级是必然趋势  物流行业的出现实际上是与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从国际、国内物流企业的发展来看,许多物流企业都是从交通运输企业发展演变而来的。如马士基等国际知名的大型航运企业,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依托其规模庞大的客户资源和航运网络,小断拓展和延伸物流服务,通过物流服务的创新,提升其在航运市场的竞争能力。随着物流服务规模的不断扩大,物流服务已经成为包括马士基在内的所有大型国际航运企业的主营业务之一和主要利润来源,并在企业的组织框架下形成了专门从事物流服务的专业公司。自1999年以来,我们对中国物流企业的发展进行了长期的跟踪研究。总体来看,中国的物流企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国外的物流企业来华开办的分公司;二是新兴的民营物流企业;三是传统运输、仓储企业通过服务功能拓展、服务网络延伸、业务重组等途径转变形成的,如中远物流公司、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等。这类物流企业数量较多,比例较大。可见,运输企业通过自身服务功能的拓展和提升、服务范围的扩大、企业内外资源的整合与重组,实现从传统运输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的升级和发展。从这个角度讲,运输服务业向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和升级,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通过各种形式创新实现升级  运输企业大致有这样一些途径进入物流领域:  一是运输企业依托客户资源及其需求提供物流服务产品。而逐步进入物流服务领域。在以前,运输企业只需要简单地把物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而在当前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下,包括制造企业、零售和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服务企业,对商品物流活动的要求不断提高,如果运输企业只是简单地从事运送商品的服务,可能就不能满足客户的要求,并在竞争中失去客户和市场。因此,运输企业需要根据客户需求的提升,增加新的服务内容,提升服务水平。  二是大型运输企业通过内部业务整合、服务细分和专业化发展而进入物流服务领域。成为物流企业。比如中远集团旗下通过业务整合和业务细分,整合形成了集装箱公司、物流公司、船公司等更加专业化的服务企业。  三是运输企业通过收购、兼并以及联盟等方式。整合企业内外资源,进入物流服务领域。一些运输企业在规模扩张、提高竞争能力的过程中,根据企业自身发展要求,利用资本手段收购、兼并物流企业,或者加盟物流企业以及与物流企业建立战略联盟等方式,达到迅速获得物流服务资源、形成服务能力、进入新市场的目的。  总之,运输企业可以通过服务创新、组织创新、发展方式创新等方式,实现向现代物流的升级和发展。  以升级提高道路运输业发展能力  向现代物流业升级,对于传统交通运输行业来说具有的意义  其意义在于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的竞争力和整个行业的发展能力。目前,交通运输行业的核心优势仍然主要集中在设施能力和整体运力规模方面,而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行业的整体竞争能力不强,散、小、弱特征比较突出。其主要表现:一是运输行业缺少产业组织,大多数运输从业者是个体户和小型私营企业,行业集中度不高。缺乏具有集中能力的大型龙头企业和领先企业。二是行业现代化程度较低。特别是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水平、经营水平、技术水平普遍不高。三是缺乏支持行业发展的有效资源和能力。如人力资源,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核心资源是高素质的人力资源,而交通运输业的人力资源水平是比较低层次的:再如在科技创新方面,比较重视车辆、装载等运输和设施技术的研发和现代化,而对运输的管理技术、组织技术、服务流程管理方面的创新能力及技术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交通运输行业整体竞争能力不高和发展能力的不足。是当前制约行业发展的重要瓶颈,这不仅难以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对交通运输服务和物流服务不断提高的要求,而且也难以应对曰益开放、全球经济加速发展背景下日益激烈的国内外竞争挑战。交通运输行业不具备太强的竞争能力,而使得行业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制约。因此,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交通运输要加快发展,需要转变传统的以提升运力、增加投入为主线的发展思路,寻求提高行业整体竞争能力和发展能力、提高现代化水平的发展方式,以实现交通运输行业的加快发展和向现代服务业的转型。由传统运输服务向现代物流服务转型和升级,是交通运输行业加快转型的一个行之有效的途径。通过引入现代物流的服务理念、运行方式、管理方式和企业组织形式,推动传统运输企业的服务创新、管理创新和组织创新,创造新的运输和物流服务品牌和有竞争能力的现代化企业,以带动运输行业整体竞争能力的提升和加快发展。  向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服务职能转变  在我国,与交通运输相关的政府部门。不仅涉及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等多个行业管理部门,还涉及发改委等综合管理部门,存在比较明显的条块分割现象,造成政府管理资源的分散。这种管理的分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各种运输方式协调一致发展的格局目前尚未形成。一方面,不同运输方式和运输行业在发展秩序、市场结构、竞争程度、规制水平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有的行业是过度竞争如道路运输业,有的行业如铁路处在绝对垄断的状态。另一方面,各种运输方式之间合理分工、能力和设施的相互衔接和配套远未形成,这是我国交通运输行业整体能力虽然提升很快,但运行效率依然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交通运输行业由此难以形成一个整体的力量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竞争。这是交通运输行业本身发展的一个很大的问题。  交通运输行业向现代服务业转型的发展过程中。政府职能的转型和新的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制的形成,增强政府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公共服务职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  政府职能的转变。  一是要加快推进从简单的行业部门向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服务职能转变,尽快形成各种运输方式协调发展的新机制。  二是要强化面向交通运输全行业和全社会的公共服务。公共服务职能除了过去所认识到的要给全社会提供一个较为发达、通畅、便利、安全的交通基础设施平台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建立好行业规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相互衔接的运输行业规制和标准。物流活动贯穿整个经济系统过程。如果把物流、运输活动的相关标准相互割裂开来,那么运输活动就很难相互衔接、成为整个物流价值链上的基础和核心,物流活动也就很难顺畅运行。所以综合运输体系的形成、管理体系标准的统一,是传统交通运输业向更高的服务领域进发的重要条件,是政府部门面临的非常紧迫的任务。  三是要制定整个行业发展的总规划和方向性的政策。目前,政府比较重视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的发展和规划,而对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则缺少明确的行业发展的政策导向。整个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目标、发展重点和主要任务是什么,需要什么样的体制机制,行业将来的市场格局是什么,竞争的规范是什么,需要什么样的政策来支持行业的发展,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新时期交通运输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的制定,不仅有利于有关部门理清发展思路和认识,也有利于引导运输企业加快发展,有利于动员各方面的资源支持运输行业的发展和转型。(来源:浙江物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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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补”政策实践中的公平与效率问题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8-08-28 16:05:00 ] 作者:王雅鹏 编辑:studa0714 -内容摘要:直接补贴是农业支持的世界性通行做法。从2004年起实施的直接补贴是我国农业政策的重大突破。从直接补贴政策实践看,地方政府的补贴负担与其粮食安全不对称,补贴模式存在着农户补贴所得与粮食生产不对称,农户补贴所得与优质品生产不对称等现象。这些现象导致了直接补贴政策的非公平性。补贴政策的非公平降低了直接补贴政策应有的效率。调整补贴政策中的公平与效率关系是直接补贴政策实践中特别迫切的现实问题。本文认为,从补贴资金筹集和使用制度入手,完善直接补贴政策的组织系统、选择与粮食安全高度相关的农户即期粮食生产补贴模式、适度地增加补贴投入和扩大补贴范围是提高直接补贴政策实践中公平和效率的关键。 关键词:直接补贴 公平 效率 受WTO农业协议的约束,直接补贴政策已经成为农业保护政策通行做法。从2004年起,我国农业保护政策重大突破就是在广泛试点的基础上实施直接补贴政策。我国直接补贴政策的预期目标是提高农户种粮收入、维护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农业资源和生态安全,从而实现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本文拟从实践的角度对直接补贴政策实施中的公平与效率进行尝试性探索。 直接补贴政策实践中公平与效率表现 直接补贴政策公平与效率的含义 直接补贴政策的公平一是指一个生产年度内,凡是符合直接补贴范围的粮食生产都应该获得相应的补贴;二是指地方政府负担的直接补贴资金与其辖区所需要的粮食安全程度成同方向关系。直接补贴政策的效率则是指直接补贴资金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加农户收入、促进农业结构调整的深化、提高国家粮食安全程度和推动农业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实现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直接补贴政策实践中公平与效率表现 直接补贴政策实践中公平与效率之间关系表现之一是补贴资金发放公平有利于直接补贴政策预期目标的实现。即政策实施公平能够促进政策效率的提高。如果补贴政策实施公平,农户的生产项目只要是符合直接补贴范围,都可以获得相应的补贴收入,不符合直接补贴范围的生产项目就不能够获得补贴收入,为了获得直接补贴收入,农户的生产活动就必须与直接补贴范围高度一致。这样,农户生产项目选择与直接补贴政策的初衷就紧密地结合起来了。农户的生产项目选择与直接补贴范围的一致性首先是稳定粮食生产面积和生产量。生产粮食越多,获得的补贴收入也越多。其次是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深化粮食的“清洁生产”。农户生产的优质品越多,获得的补贴也多。为了获得优质品补贴,农户不仅会自觉地增加优质品生产,减少劣质品生产,而且还会自觉地保护农业资源和环境,实施“清洁生产”。由此可见,直接补贴实施公平,能够提高直接补贴政策的效率,从而有助于直接补贴政策预期目标的实现。如何实现直接补贴政策实施的公平性要引起特别重视。 直接补贴政策中公平与效率关系表现之二是直接补贴政策实施的非公平性,会极大降低直接补贴政策应有的效率,阻碍直接补贴政策预期目标的实现。即政策实施非公平导致政策效率下降。直接补贴政策实践中的非公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粮食主产区与非主产区的地方政府承担的补贴资金负担与其辖区的粮食安全保证需要“背离”。直接补贴资金来于粮食风险基金。从1994年起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必须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从1999年起,中央和地方政府对粮食风险基金负担比例是1:5,缺口部分按1:1分担。在这样的直接补贴资金负担体制下,地方政府辖区内生产的粮食越多,其承担的补贴资金也越多,地方政府辖区生产的粮食越少,其承担的补贴基金也越少。生产粮食多、对国家的粮食安全做出贡献大的地方政府也是其承担国家粮食安全负担越重的地方政府。生产粮食少、负担补贴资金少的地方政府却享受着与生产粮食多、承担补贴资金也多的地方政府同样程度的粮食安全系数。粮食主产区地方政府补贴资金效益外溢到了非主产区。根据经济学一般原理,如果地方政府补贴资金的外溢性不能获得补偿,那么,地方政府的理性行为是补贴资金不到位或尽量地减少补贴资金支出。在比较利益下,生产粮食农户收入因缺乏补贴收入下降后,农户会自觉地减少粮食生产。最终结果就是国家的粮食数量安全受到威胁。直接补贴的初衷——稳定粮食生产目标难以实现。 二是种植粮食的农户不得补贴,不种植粮食的农户得补贴。直接补贴运行一般是在生产开始前发放给农户。在具体发放补贴办法上,安徽、吉林所代表的模式是或者按照农户申报的粮食种植面积或农户计税土地面积发放、或者是按照农户以往几年交售的粮食数量或计税常产发放,不与农户即期粮食生产数量挂钩的方法。如果按照农户申报种植面积补贴,一种情况是一部分农户的种植面积并没有严格地按照所获得的补贴资金数量种植相应的粮食数量,更有一些农户是获得申报补贴后,根本没有按照补贴范围种植粮食。另一种情况是有的农户由于各种原因,尽管在开始生产前没有申报,在实际生产上种植了符合补贴范围粮食产品没有获得补贴。这样,获得补贴的农户没有完成应该种植的产品,没有获得补贴的农户却种植了符合补贴的产品。补贴并没有补贴给真正应该获得的农户。如果按照计税面积补贴,无论是种植什么项目,农户都可以凭借其使用耕地数量获得相当的补贴。有多少地能获得多少补贴,不管耕地是否种植了粮食作物。补贴获得量完全取决于耕地量,与粮食生产与否、多少无任何关系。 直接补贴的范围是粮食生产。种粮食有补贴,不种粮食就没有补贴。上述补贴模式所选择的补贴方式实施的结果就是补贴发放了,但没有按照直接补贴政策所设定的补贴范围补贴给应该补贴者。补贴并没有让真正的粮食生产农户收入提高。补贴政策的运行对粮食生产农户不公平,也低效率。这时,无论是种粮农户收入的提高、国家的粮食安全、农业结构调整深化,还是农业资源环境保护等预期目标都难以实现。 三是农户的“亲环境”粮食生产补贴缺失。实施“清洁生产”是提高我国粮食国际竞争力的特别重要措施,也是我国粮食安全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质量安全。而粮食“清洁生产”的实现一般是以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为前提的。农户减少使用化肥、农药自然要减少产量,降低收入。如果农户因“清洁生产”而减少的收入没有获得相应补贴,农户就会终止“清洁生产”。到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产品国际竞争力不可能提高,农业生产环境不可能改善。 直接补贴政策实践中公平与效率关系的整和 直接补贴政策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非公平性对直接补贴政策目标实现的效率有相当显著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地克服直接补贴政策设计和运行中所出现的非公平性,力求公平,并尽可能地提高政策运行效率是直接补贴政策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改革直接补贴基金制度 粮食安全是国家整体概念,而不是局部性地方概念。所以,粮食风险基金就要按照国家整体性原则统一筹集和使用。首先是中央政府把我国的粮食安全总量按照各地方政府辖区人口数量分解到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按照其辖区粮食安全数量所决定的直接补贴资金上交到中央政府。然后,中央政府下拨直接补贴资金到直接补贴政策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根据各地区的粮食生产对国家粮食安全贡献率实际具体地发放补贴资金。生产粮食多的主产区多发放,生产粮食少的非主产区少发放。直接补贴资金制度这样设计,既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长期以来地方政府粮食风险基金缺口问题,保证粮食风险基金数量安全,并进而彻底地克服直接补贴资金安全问题;也克服了粮食主产区与非主产区直接补贴资金负担不公平问题,充分地体现粮食生产中的公平与效率统一原则,从根本上克服粮食安全贡献率与补贴资金负担责任的不对称性。 完善直接补贴政策组织系统,提高直接补贴政策效率 直接补贴政策组织系统是直接补贴政策实施以及效率的重要组织保障。一般而言,直接补贴政策组织系统包括决策系统、执行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从2002年以来直接补贴政策实践过程看,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直接补贴政策组织系统尚处于不完善状态。直接补贴政策组织系统不完善最突出表现是执行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二个方面。执行系统具体地操作直接补贴政策的实施,直接影响直接补贴政策的效率高低。信息反馈系统负责直接补贴政策实施的效率和所存在问题的及时监测,以便于提高直接补贴决策系统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所以,执行系统的不完善对直接补贴政策效率的影响尤为突出。目前,各地区直接补贴政策的执行系统基本上都是由财政、税收、物价(计划)、农业和粮食等多部门联合、县乡村三级干部全体出动模式。虽然这些部门确实都涉及到直接补贴政策,但涉及到并不一定都要参加。有一些部门是不适合承担直接补贴主体资格的。在具体实践上,由于各参加部门更多地是从本部门利益出发,因此,这种模式运行效率偏低,运行成本十分不经济。所以,建立科学、高效的执行系统是直接补贴政策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鉴于直接补贴资金的特殊性和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实际,建立以农业发展银行为主体,由农村信用社为依托的直接补贴政策执行系统是比较可行而又经济的。信息反馈系统则由目前的统计机构执行则是比较合适的。 范围应该扩大到农户“亲环境”粮食生产项目 直接补贴范围的大小既取决于直接补贴政策的预期目标,也取决于补贴能力。就我国直接补贴政策预期目标而言,直接补贴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但就我国直接补贴能力而言,直接补贴的范围又不可能太大。在这二方面条件约束下,结合我国直接补贴政策预期目标,直接补贴范围还是有扩大空间的。在可扩大的直接补贴范围中,农户“亲环境”粮食生产是应该首先选择的。理由有五:一是对农户“亲环境”粮食生产补贴有利于国家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农业资源环境保护等直接补贴目标的实现。二是直接原因就是农户实施“亲环境”粮食生产必须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量。农户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后,粮食产量也随之减少,农户粮食生产收入因此而降低。如果不对农户“亲环境”粮食生产所减少的收入予以适当补贴,农户就不会继续粮食的清洁生产,国内居民日益增长的粮食质量安全需求就不能满足。三是对农户的粮食清洁生产补贴是国际上直接补贴最新趋势。四是对农户的粮食清洁生产补贴符合农业多功能理论的要求。五是我国粮食生产的土壤资源污染已经相当严重。我国耕地中因工业和化肥农药污染的比重已占全国耕地的20%多。在粮食生产的土壤资源污染中,农业生产自身污染已经占35%-40%。在国际绿色壁垒日益趋升的形式下,粮食继续污染生产,别说是难以提高我国粮食的国际竞争力,就是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力也难以维持。对农户“亲环境”生产补贴,从即期看既给农户增加了收入,又有助于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从远期看则有助于保持农业生产潜力,防止未来农产品生产能力和农户收入的下降。 选择体现农户即期生产对国家粮食安全实际贡献率的模式 直接补贴方式的选择对补贴政策的公平和效率具有一定的影响。目前实施的直接补贴方式概括起来基本上是二种模式:一种模式是与农户即期粮食生产量挂钩的补贴,一种是不与农户即期粮食生产量挂钩的补贴。比较这二种补贴模式的结论是:不与农户即期粮食生产量挂钩的补贴方式在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非公平现象。按农户计税面积补贴的结果是不管耕地是否种植粮食都可以获得补贴。按照只有粮食生产农户才可以获得直接补贴原则,这对粮食生产农户不公平。而按种植面积补贴时,农户即期实际种植粮食面积与所得补贴的面积不一定完全一致。得补贴的不种植粮食,不得补贴的反而种植粮食。这对真正种植粮食的农户也不公平。按以往几年交售粮食量补贴时,农户即期交售的粮食量大于补贴数量得不到直接补贴。补贴获得量与其粮食生产数量不对称,真正生产粮食的农户收入不能提高。这些农户因应得而得不到补贴收入会减少未来的粮食生产,直接补贴政策效率也因此而受到了冲击。而与农户即期粮食生产挂钩的补贴则比较好地实现了直接补贴政策运行中的公平与效率。至于补贴是按农户即期的粮食生产面积,还是按农户实际交售粮食数量则可以视具体情况确定。所以,应该本着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尽量选择与农户即期的粮食生产挂钩的直接补贴模式,以便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直接补贴政策应有的作用。 在可能的空间内增加直接补贴投入,减少农民 直接补贴改善粮食生产农户比较收入的程度取决于补贴力度的大小。补贴力度越大,粮食生产农户比较收入改善程度也越大。从这个意义上说,补贴力度越大对提高粮食生产农户收入越有利。如果按照1998-2001年我国粮棉油价格补贴平均数3775亿元为补贴资金。设补贴效率为100%。根据国家统计局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2年我国乡村人口78241万计算。这些直接补贴资金能够使农民人均收入增加37元。直接补贴收入占该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如果把“九五”期间农民收入平均增长和直接补贴收入加一起也不如2001年我国城镇居民个人可支配收入5%的增长率。事实上我国每年的直接补贴资金并没有达到3775亿元。要实现城乡收入均衡增长,就直接补贴而言,还需要加大直接补贴投入,提高补贴收入在农民收入中的比例。从我国财政负担能力和财政支出结构看,适度提高直接补贴力度可行也可能。但提高直接补贴的收入效率的根本还在于减少农民。不从根本上减少农民,增加直接补贴支出的收入效率也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值得指出的是,无论是已有或增加的补贴支出都要适应直接补贴范围变化新趋势,尽量地提高农户“亲环境”粮食生产支持力度。 参考文献: 王来保我国粮食生产直接补贴目标模式探讨[J]宏观经济研究,2004 卢良恕,孙君茂从食物安全高度审视粮食问题[N]农业经济导刊,2004 商务部国际贸易合作研究院中国农业国内支持的背景[J]经济研究参考,2003 王晓辉“直补”——我国农业政策的重大突破[J]农业经济导刊,2003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论我国实现公平与效率统一的收入分配政策作者:陈享光 来源:66wen 更新时间:2010年04月18日 编 辑:admin内容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过程被分为微观收入分配和宏观收入调节两个相对独立的过程。从我国收入分配实践看,尤其要强调微观收入分配政策的调节需要把对生产条件分配的调节与收入分配的调节相结合。关键词: 公共产品供给 收入分配差距 公平与效率 公平原则 生产条件 实现社会 收入调节 公平分配 三农 收入再分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过程被分为微观收入分配和宏观收入调节两个相对独立的过程。这两个过程既相联系,又相对独立,共同作用和影响着收入分配的总过程和收入分配的结果。收入分配政策涉及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只有把宏观和微观两方面政策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促进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一、微观收入分配政策:实现生产条件和收入的均衡分配市场经济微观层次上,收入或产品的分配直接取决于生产条件的分配。生产条件包括生产的物质条件即客观生产条件和生产的劳动力条件或主观生产条件。生产条件的分配不仅包括生产条件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而且包括生产条件在不同生产部门和领域的分配。生产条件这两方面的分配都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收入分配的结果。因为谁拥有生产条件,谁就能以生产条件所有者的身份参与市场的收入分配过程。在价格既定的条件下,拥有的生产条件多,获取的收入就多,反之就少。生产条件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收入在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状况。生产条件通过市场机制在各部门之间的均衡分配,把生产条件的分配与收入的分配紧密联系在一起。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各种生产要素和资产都有了自己的价格,从而使收入与生产要素价格相联系,而且生产条件在各部门之间分配比例直接影响收入分配的结果。因为只有生产条件在各部门之间均衡配置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收入在不同部门之间进而不同部门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均衡和公平分配。如果在市场机制的作用过程中,存在阻碍各种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制度性障碍和市场垄断,不仅会影响资源配置效率,而且会造成收入分配的严重不均衡,造成收入差距的扩大。由此可见,市场经济中的微观收入分配是由双重意义上的生产条件分配决定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微观收入分配过程与宏观收入调节过程逐渐分离开来,微观收入分配通过市场机制与生产条件的分配直接相连,极大地调动了劳动者和各种要素所有者的积极性,增加要素供给,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然而应当看到,伴随这种变革,我国收入分配差距迅速扩大。我国收入差距扩大,有一些是正常的,合理的,但也不容否认的是,有些收入差距的扩大则是与公平原则不相容的,甚至也不是追求效率的结果,而是生产条件两方面的分配失衡和扭曲所导致的结果,生产条件两方面的分配失衡和扭曲导致或加剧了国民收入在不同生产部门之间、同一生产部门内部、不同要素所有者之间、城乡之间分配的不平衡。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公有客观生产条件通过委托代理制实现市场化分离。公有生产条件采取了公有资本的形式,公有资本又通过不同的委托代理制进行资本化运作,从而获得了独立的资本收入形式。这种分离虽然不同于私有制意义上的分离,但由于劳动者难以成为现实的所有者,从而使其代理者得以控制客观生产条件和客观生产条件带来的收入。一些部门之所以能够持久性地保持高收入,部门之间的收入差距之所以长期居高不下,其原因就在于此。这不仅会造成收入在公有资本代理者与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分配不公,而且造成部门之间的收入分配不公。初次分配建立在市场交易的基础上,这种交易可能是劳动交换,如不同使用价值之间的交换,也可能是非劳动形式交换,如产权或生产条件拥有者之间进行的产权或权利交换。虽然两种交换形式上都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但非劳动形式的交换对收入分配结果产生不同于劳动交换的结果,非劳动形式的交换对收入分配结果的影响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不同交换主体拥有的权利,二是不同社会力量的对比。显然,在非劳动形式交换的情况下,即便交易双方的权利是平等的,如果没有形成均衡的社会力量,国民收入分配将会发生倾斜,我国近些年来,工资在国民收入中份额下降,就是这种情况的反映。由于通过市场进行的微观收入分配和生产条件的分配是联系在一起的,生产条件的分配决定和影响着收入分配,而收入的分配也影响生产条件的分配,并通过生产条件的分配再反过来影响收入分配。例如城乡之间,由于农业和农民的相对收入低以及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市场化分配必然造成生产条件不利于“三农”分配,造成资源配置的“脱农”现象,即各种资源配置过程中脱离农民、农村和农业的现象,包括土地资源、人力资源、财政资源、金融资源等等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都在向城市、非农产业倾斜,进一步加剧了生产条件在城乡之间分配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无疑会加剧城乡收入分配的不平衡。上述情况表明,市场机制虽然具有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但建立在市场机制基础上的微观收入分配不仅不能有效协调和平衡收入不同要素所有者之间、公有资本代理者与劳动者之间、不同生产部门之间的分配,而且会不可避免地导致收入分配失衡和扭曲。而避免和防止这种收入分配失衡,是微观收入分配政策的要旨之所在。二、宏观收入调节政策:调控收入分配差距,实现社会公平微观收入分配过程只是收入分配总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收入分配总过程还需要宏观的收入调节政策。微观层次的收入分配过程和宏观层次的收入调节过程是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两个过程。宏观收入调节过程是建立在微观收入分配过程基础上并独立于这一分配过程的再分配过程,既是收入分配过程的继续,同时也是对微观收入分配过程的补充和纠正。宏观收入调节,要考虑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的平衡和社会整体、长远发展需要,对不同部门(包括不同生产部门之间、生产部门与非生产部门之间)、不同领域、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进行调节,避免微观收入分配造成的收入分配过分悬殊,把社会成员的收入分配差别,特别是把由劳动者自身条件差别以外差别引起的收入差距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促进社会公平和社会和谐,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宏观收入分配的调节一般从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是从收入方面进行调节,主要是通过税收等形式进行调节;一是从支出方面进行调节。在宏观收入调节过程中,所得税居于重要地位。一般而论,所得税的设置既要能体现社会公平,满足低收入者基本的生活需要,避免形成低收入者对再分配收入的依赖,又要体现效率的要求,避免影响纳税人的积极性,造成无效替代。因此,在收入调节过程中,要建立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税收制度。从支出方面进行的调节,最为直接的是转移性支付、社会保障支出等。通过转移性支付、社会保障支出,在社会范围内进行直接的收入再分配,发挥着平衡社会成员实际可支配收入差别的作用。不过,政府从支出方面进行的调节远不止这些,政府公共产品的提供、政府投资支出等,事实上都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和作用。从公共产品来看,政府能否按照公平原则提供公共产品,不仅影响不同社会成员的实际收入和福利水平,而且影响他们的生产条件和经济环境。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来看,要有效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政府应按均等化原则,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这包括就业服务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基本民生性服务”、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公共文化等“公共事业性服务”、公益性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基础性服务”、生产安全、消费安全、社会安全、国防安全等“公共安全性服务”方面等。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要是指全体公民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机会均等、结果大体相等,同时尊重社会成员的自由选择权。实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弥补市场失灵、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制度安排,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就政府投资来看,虽然不属于收入调节的范畴,但这种投资直接影响部门、地区的产业发展,直接影响不同地区和部门生产条件的改善,从而对不同部门、地区社会成员的收入分配产生影响。因此,政府投资也具有收入调节的功能。 论文论我国实现公平与效率统一的收入分配政策来自66WENCOM免费论文网O -vob2Fw82hSi; b@RciPdZ|AD=ehE'w}[,P:g'*P`T4=CJDnA我国目前无论是收入方面的调节还是支出方面的调节都存在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难以对市场化的微观收入分配进行有效的调节。这一方面是因为体制或制度安排上的缺陷,如城乡税制不统一和差别性国民待遇体制,造成社会范围内进行公平再分配的限制,甚至导致收入分配的逆调节;另一方面是因为收入再分配过程中权力缺乏制衡和监督,导致再分配收入向强势部门、利益集团或阶层倾斜,同时一些权力主体或官员利用掌握的再分配权力进行损公肥私的交易,贪污腐败,不仅严重影响国家通过收入的集中和支出对收入分配进行有效调节,而且使再分配本身成为社会分配不公的原因。显然,不根本改变这种情况,宏观收入调节很难达到预期目的,我国的收入分配状况将难以进一步改善。三、把收入分配的微观政策和宏观政策结合起来收入分配涉及微观收入分配和宏观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政策因此应包括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不考虑微观收入分配层面,仅仅把收入分配调节局限于政府收入再分配,难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因而,我们需要把收入分配的微观政策和宏观政策结合起来。从我国收入分配实践看,尤其要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SCI是科学检索,理工科一般看重这个,SSCI是经济等社会科学。前面两个被看做是国际最顶级的检索数据库,全文一般是用英文书写。拓展资料:目前,一个国家的科技论文被SCI、SSCI收录的多寡已被看作衡量该国的基础科学研究水平、科技实力和科技论文水平高低的重要评价指标,如何正确评价基础科学研究成果也引起学术界越来越广泛的关注。1、SCI 美国科学信息研究所创建的,收录文献的作者、题目、源期刊、摘要、关键词,不仅可以从文献引证的角度评估文章的学术价值,还可以迅速方便地组建研究课题的参考文献网络。SCI创刊于1961年,SCI(科学引文索引 )、EI(工程索引 )、ISTP(科技会议录索引 ) 是世界著名的三大科技文献检索系统,是国际公认的进行科学统计与科学评价的主要检索工具,其中以SCI最为重要。经过40年的发展完善,已从开始时单一的印刷型发展成为功能强大的电子化、集成化、网络化的大型多学科、综合性检索系统。SCI以布拉德福(S C Bradford)文献离散律理论、以加菲尔德(E Garfield)引文分析理论为主要基础,通过论文的被引用频次等的统计,对学术期刊和科研成果进行多方位的评价研究,从而评判一个国家、一个科学研究机构、一所高等学校、一本期刊,乃至一个研究人员学术水平的重要指标之一。由于SCI收录的论文主要是自然科学的基础研究领域,所以SCI指标主要适用于评价基础研究的成果,而基础研究的主要成果的表现形式是学术论文。所以,如何评价基础研究成果也就常常简化为如何评价论文所承载的内容对科学知识进展的影响。因此,SCI是目前国际上被公认的最具权威的科技文献检索工具。SCI所收录期刊的内容主要涉及数、理、化、农、林、医、生物等基础科学研究领域,选用刊物来源于40多个国家,50多种文字,其中主要的国家有美国、英国、荷兰、德国、俄罗斯、法国、日本、加拿大等,也收录部分中国(包括港澳台)刊物。2、SSCI 即社会科学引文索引,为SCI的姊妹篇,亦由美国科学信息研究所创建,是目前世界上可以用来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科学论文的数量进行统计分析的大型检索工具。1999年SSCI全文收录1809种世界最重要的社会科学期刊,内容覆盖包括人类学、法律、经济、历史、地理、心理学等55个领域。收录文献类型包括:研究论文,书评,专题讨论,社论,人物自传,书信等。选择收录期刊为1300多种。SSCI收录报道并标引了2684种(截止到2009年6月9日)社会科学期刊,同时也收录SCIE所收录的期刊当中涉及社会科学研究的论文。SSCI涉及人类学、考古学、地区研究、商业与金融、传播学、犯罪与监狱、人口统计学、经济学、教育学以及特殊教育、环境研究、人类工程学、种族研究、家庭研究、地理学、接待、休闲、运动与旅游、卫生政策、护理、老年医学、健康与康复、药物滥用、科学史与科学哲学、劳资与劳动、信息科学与图书馆学、国际关系、法律、法医学、语言学、管理科学、运筹学、计划与发展、政治学、精神病学、心理学、伦理学、公共管理、社会学、城市研究、运输、女性研究等。参考资料:百度百科-SCI百度百科-SSCI

SCI是美国《科学引文索引》的英文简称,其全称为: Science Citation Index,它是世界三大检索系统(EI,SCI,ISTP)之一,是由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Institute for Scientific Information,简称ISI)1961创立并出版的一部世界著名的期刊文献检索工具,它是根据现代情报学家加菲尔德(Engene Garfield)1953年提出的引文思想而创立的。 SCI中的所有论文都是从ISI巨大的自然科学资料库(SCI date base)中选取的,这个资料库的文献源主要是期刊。收录全世界出版的数、理、化、农、林、医、生命科学、天文、地理、环境、材料、工程技术等自然科学各学科。所选用的刊物来源于94个类、40多个国家、多种文字,这些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荷兰、德国、俄罗斯、法国、日本、加拿大等,也收录一定数量的中国刊物,并包括少量的专著。 SSCI社会科学引文索引》(SSCI) 《社会科学引文索引》(Social Science Citation Index,简称SSCI ,)为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建立的综合性社科文献数据库,涉及经济、法律、管理、心理学、区域研究、社会学、信息科学等。收录50个语种的1700多种重要的国际性期刊,累计约350万条记录。

(一)确定论文提要,再加进材料,形成全文的概要  论文提要是内容提纲的雏型。一般书、教学参考书都有反映全书内容的提要,以便读者一翻提要就知道书的大概内容。我们写论文也需要先写出论文提要。在执笔前把论文的题目和大标题、小标题列出来,再把选用的材料插进去,就形成了论文内容的提要。(二)原稿纸页数的分配  写好毕业论文的提要之后,要根据论文的内容考虑篇幅的长短,文章的各个部分,大体上要写多少字。如计划写20页原稿纸(每页300字)的论文,考虑序论用1页,本论用17页,结论用1—2页。本论部分再进行分配,如本论共有四项,可以第一项3—4页,第二项用4—5页,第三项3—4页,第四项6—7页。有这样的分配,便于资料的配备和安排,写作能更有计划。毕业论文的长短一般规定为5000—6000字,因为过短,问题很难讲透,而作为毕业论文也不宜过长,这是一般大专、本科学生的理论基础、实践经验所决定的。(三)编写提纲  论文提纲可分为简单提纲和详细提纲两种。简单提纲是高度概括的,只提示论文的要点,如何展开则不涉及。这种提纲虽然简单,但由于它是经过深思熟虑构成的,写作时能顺利进行。没有这种准备,边想边写很难顺利地写下去。   编写要点  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  一、标题式写法。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  二、句子式写法。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详细提纲举例详细提纲,是把论文的主要论点和展开部分较为详细地列出来。如果在写作之前准备了详细提纲,那么,执笔时就能更顺利。下面仍以《关于培育和完善建筑劳动力市场的思考》为例,介绍详细提纲的写法:  上面所说的简单提纲和详细提纲都是论文的骨架和要点,选择哪一种,要根据作者的需要。如果考虑周到,调查详细,用简单提纲问题不是很大;但如果考虑粗疏,调查不周,则必须用详细提纲,否则,很难写出合格的毕业论文。总之,在动手撰写毕业论文之前拟好提纲,写起来就会方便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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