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只要和上一个期刊没有任何牵扯了出版社(Press或Publishing House),指进行图书、图画、杂志,报纸和电子物品等有版权物品的出版活动的组织。如:人民出版社、中国农业出版社、中国林业出版社等中国出版事业历史悠久。早在3000多年前的殷商奴隶社会已出现原始的书籍,到春秋战国就有了编辑工作。一些儒家经典,很多都是那时整理编辑出来的,唐代发明雕版印刷术之后,出现了民间的私营出版业性质的刻坊。宋元时代的官刻机构──国子监、兴文署设有专职官员、编辑校勘人员和刻字工人、印刷工人,是后来印书馆、印书局的雏型。明代的国家出版机构已分门别类刻书 (如都察院、工部、礼部、兵部等国家机关兼理刻书工作);地方出版机构比宋、元时期有所发展,各省都有布政司、按察司刻书,许多府县也刊刻书籍和地方志。清代初期改变了明代中央机关分管出书的办法,官刻集中统一于皇室内府的武英殿。
我认为出版社是出版书籍的,期刊大多指的是报纸杂志一类的,期刊有每天出版的,也有一周或者一月出版一次的
【秒懂百科】一分钟了解期刊10万 43"期刊 [qī kān]期刊,定期出版的刊物。如周刊、旬刊、半月刊、月刊、季刊、半年刊、年刊等。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刊物。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中文名期刊介绍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广义上分类内刊和正式期刊按学科分类社科期刊,自然科学期刊按内容分类一般期刊、学术期刊、行业期刊、检索期刊快速导航分级方法 出版周期 方阵 其他相关 发展现状 查询方法分类方法广义上分类从广义上来讲,期刊的分类,可以分为非正式期刊和正式期刊两种。非正式期刊是指通过行政部门审核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作为行业内部交流的期刊(一般只限行业内交流不公开发行),但也是合法期刊的一种,一般正式期刊都经历过非正式期刊过程。正式期刊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在商定的数额内审批,并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办刊申请比较严格,要有一定的办刊实力,正式期刊有独立的办刊方针。“国内统一刊号”是“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简称,即“CN号”,它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分配给连续出版物的代号。“国际刊号”是“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简称,即“ISSN号”,我国大部分期刊都配有“ISSN号”。
没有出版社,哪里来的期刊号?问题很奇怪了,说白了就是出版社出了图书以后,里面才会有期刊啊。
出一本杂志,杂志社要联系好出版社,出版社确定好的同时,编辑部要把杂志编辑出来。也就是说,编辑部负责提供杂志内容,出版社负责印刷出来,杂志社负责发行和推广。
有效,但是评审的话要递交原单位的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证明你本人在这个单位工作过。而且论文发表之后是不可以修改作者单位的,如果投稿了还没发表出来的话,可以和编辑进行沟通看能不能修改。
能。若一定要修改作者,需要有合理的必须要修改的理由,并且所有的作者都要亲自签名同意变更作者。有一小部分的期刊同意录用后也是能修改作者的,编辑要对这一更改过程进行操作 ,因此论文发表的时间可能会往后延迟。因此在发表论文之前应该仔细检查论文的作者署名是否都全了,署名的作者位置对不对,这样才不会影响论文的发表时间。变更作者信息需要投稿的作者与编辑联系并说明充足的理由,因为杂志社编辑并不担任决议署名权,所以杂志社会要求当前论文的第一作者来完成变更的个工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闻出版事业发展的需要,明确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的职责,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举办出版单位,必须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第三条 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期刊社(编辑部)、图书出版社和音像出版社。第四条 主办单位是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 主办单位所办的出版单位的专业分工范围,应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主办单位所办的出版单位的办公场所应与主办单位在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区域。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申办出版单位,应确定其中一个单位为主要的主办单位以及相应的主管单位。第五条 主管单位是指出版单位创办时的申请者,并是该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办单位的则为主要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主管单位,在中央应是部级(含副部级)以上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是厅(局)级以上单位;在自治州、设县的市和省、自治区设立的行政公署,应是局(处)级以上单位;在县级行政区域,应是县(处)级领导机关。第六条 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与出版单位之间必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能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员应是主办单位所属的在职人员,禁止将出版单位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出版单位在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下负责开展各项业务活动,保证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七条 出版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社委会、编委会、编辑室、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均为出版单位的内部管理机构,不能作为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第八条 主办单位对所办出版单位负有下列职责: (一)领导、监督出版单位遵照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办社(报、刊)方针、宗旨、专业范围,做好出版工作及有关各项工作;审核出版单位的重要宣传、报道或选题计划,审核批准重要稿件(书稿、评论、报道等)的出版或发表;决定所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或不发行;对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内容等方面发生的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二)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出版单位的设立提供和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并创造其他必要条件,办理核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决定出版单位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保证出版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应对出版单位各项经营活动切实担负监督职责;监督出版单位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审计,确保出版单位财产的保值、增值。出版单位为实现社会效益目标而形成政策性亏损,主办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的补偿。 (四)审核出版单位的内部机构的设置,考核并提出任免出版单位的负责人的建议,报主管单位批准。 (五)向主管单位汇报出版单位的工作情况,贯彻落实主管单位的有关决定和意见。 (六)承担出版单位或出版物停办后的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其他善后工作。 (七)国家规定的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主管单位对所属的出版单位及其主办单位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出版单位及其主办单位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采取行政措施和经济措施保证出版单位的出版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有权决定所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或不发行;对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内容等方面发生的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承担领导责任。 (二)审核批准出版单位的重大宣传、报道或选题计划,批准有重要影响的稿件的出版或发表;决定出版单位或出版物的停办或变更,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三)对主办单位对出版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可提出意见或作出决定。 (四)扶持、协助主办单位为出版单位提供或筹措资金、购置设备。 (五)与主办单位共同负责出版单位或出版物停办后的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其他善后工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出版单位就是出版社。应该都不能称为出版单位。例如多数大学出版社,主管单位是教育部或者是所在省的教育厅,主办单位是所属的大学,出版单位是××大学出版社,现多改企为××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希望对您有帮助,供参考!
新闻出版署新出政【1993】801号关于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经中宣部批准,现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闻出版事业发展的需要,明确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的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办出版单位,必须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第三条 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期刊社(编辑部)、图书出版社和音像出版社。 第四条 主办单位是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 主办单位所办的出版单位的专业分工范围,应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主办单位所办的出版单位的办公场所应与主办单位在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区域。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申办出版单位,应确定其中一个单位为主要的主办单位以及相应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主管单位是指出版单位创办时的申请者,并是该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办单位的则为主要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主管单位,在中央应是部级(含副部级)以上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是厅(局)级以上单位;在自治州、设县的市和省、自治区设立的行政公署,应是局(处)级以上单位;在县级行政区域,应是县(处)级领导机关。 第六条 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与出版单位之间必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能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员应是主办单位所属的在职人员,禁止将出版单位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出版单位在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下负责开展各项业务活动,保证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出版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社委会、编委会、编辑室、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均为出版单位的内部管理机构,不能作为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 第八条 主办单位对所办出版单位负有下列职责: (一)领导、监督出版单位遵照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办社(报、刊)方针、宗旨、专业范围,做好出版工作及有关各项工作;审核出版单位的重要宣传、报道或选题计划,审核批准重要稿件(书稿、评论、报道等)的出版或发表;决定所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或不发行;对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内容等方面发生的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二)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出版单位的设立提供和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并创造其他必要条件,办理核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决定出版单位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保证出版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应对出版单位各项经营活动切实担负监督职责;监督出版单位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审计,确保出版单位财产的保值、增值。出版单位为实现社会效益目标而形成政策性亏损,主办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的补偿。 (四)审核出版单位的内部机构的设置,考核并提出任免出版单位的负责人的建议,报主管单位批准。 (五)向主管单位汇报出版单位的工作情况,贯彻落实主管单位的有关决定和意见。 (六)承担出版单位或出版物停办后的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其他善后工作。 (七)国家规定的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主管单位对所属的出版单位及其主办单位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出版单位及其主办单位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采取行政措施和经济措施保证出版单位的出版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有权决定所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或不发行;对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内容等方面发生的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承担领导责任。 (二)审核批准出版单位的重大宣传、报道或选题计划,批准有重要影响的稿件的出版或发表;决定出版单位或出版物的停办或变更,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三)对主办单位对出版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可提出意见或作出决定。 (四)扶持、协助主办单位为出版单位提供或筹措资金、购置设备。 (五)与主办单位共同负责出版单位或出版物停办后的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其他善后工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主办单位与主管单位是同一机构的,该机构对本规定第八、九条规定的职责均应履行。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决定不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 规定的职责时,应及时用书面形式报告其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主管单位直接履行主办单位的职责;主管单位应在两个月内决定该出版单位停办或者另行指定新的适当的主办单位;逾期仍没有合格的主办单位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该出版单位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主管单位决定不再履行本规定第九条 规定的职责时,应作出停办该出版单位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报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即对该出版单位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又不代替清偿的,主管单位应当决定其停办,并书面报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出版单位注销登记,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不能履行职责或违反本规定,致使出版单位丧失继续举办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出版单位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