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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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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吊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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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令(第61号)  《关于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 长 田力普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决定  我局决定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03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发布)第二十三条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  第二十三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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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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