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五年来学术成果(2000——2004)近五年来(2000——2004)共出版著作11部(其中海外8部,主编2部),计6万字;论文46篇(其中国家级10篇,海外22篇),计5万字;合计共1万字。平均每年2部著作,9篇论文,每年86万字。其科研成果为我院最多,成果质量也可侪上乘,具体如下:著作:11部 (其中海外8部、主编2部) 共6万字1、中国古典诗文?鉴赏篇 30万 台北?万卷楼书局20002、中国古典诗文?比较篇 30万 台北?万卷楼书局20003、国策论辩 50万字 徽人民出版社20004、历代小令注析 6万 三秦出版社55、唐诗清赏 (上下) 36万字 陈友冰 田素谦 台北正中书局20016、宋词清赏 (上下) 36万字 陈友冰 王德寿 台北正中书局20017、海峡两岸唐代文学研究史(上下) 80万字 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国文哲研究所 10海峡两岸唐代文学研究史(一卷本) 40万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8、中国古典诗文?现地考论 32万字 台北?万卷楼书局20029、月是故乡明(中国历代至情名篇丛书)主编、作者 30万字 台湾汉风出版社200210、共剪西窗烛(中国历代至情名篇丛书)主编 30万字 台湾汉风出版社200211、丹心照汗青(中国历代至情名篇丛书 主编 30万字 台湾汉风出版社2002论文:48篇 78万字国家级(10篇 、13万字)1、五十年来海峡两岸唐代文学研究比较 3万 《文学评论》62、欧阳修评传 1万字 《明清小说研究》63、台湾五十年来唐代文学研究历程 2万字 《文学遗产》24、台湾五十年来唐人小说研究的演进及特征研究 5万字 《明清小说研究》25、台湾五十年来古典文学研究观念的演进及思考 5万字 《中国社会科学》26、台湾五十年来敦煌学研究历程及特征 2 中国文化研究2002春之卷7、台湾古典文学中的女性文学研究 2万 人大复印资料3 (原载《安徽大学学报》6)8、李贺鬼神诗定量分析 1 2万 《文学评论 》 19、李贺诗歌的历代接受及理论思考 8万 《中国文化研究》110、论李贺的皇族意识——对《李长吉歌诗》的另类解读 1万 人大复印资料2004 1(原载《江淮论坛》5)海外(22篇、 1万字)1、海峡两岸唐代文学研究比较 3万字 韩国《中语中文学国际学术发表会论文集》52、海峡两岸古典文学研究的百年演进与思考 5万 韩国《中语中文学》第三十辑 63、新时期中国唐代文学研究趋势及其特征 4万字 韩国《国际中国学研究》第四辑124、二十世纪中国宋诗研究历程及前瞻 5万字 韩国《国际中国学研究》第六辑125、传统的背叛与诗美的创新 5万 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国文哲研所——浅论中晚唐险怪诗风的流变 《中国文哲研究集刊》10期6、当代中国大陆唐代文学研究述论 8万 台北《中国文哲研究通讯》97、九十年代中国大陆唐代文学研究述论 3万字 台北《汉学研究通讯》48、中国大陆五十年来古典文学研究观念的研究及思考 台湾《逢甲大学学报》第四期 5——以唐代文学研究为主 3万字9、李白研究接受史序 7万 台北五南图书公司 210、敕勒歌小考 8万 台北《国语日报》20 988期11、《黄鹤楼送孟浩然至广陵》散考 8万 台北《国语日报》2812、《使至塞上》散考 8万 台北《国语日报》213、怀宁小吏港与《孔雀东南飞》 8万 台北《明道文艺》8期14、泾县桃花潭与李白《赠汪伦》 8万 台北《明道文艺》11期15、从“违常”到“诡谲”——李贺对杜甫两州诗风的承绪和改造 2 2万字《杜甫与唐宋诗学》 台湾?里仁书局200316、《登鹳雀楼》疏解 8万字 台湾?《古今文选》十四集17、《敕勒歌》疏解 8万字 台湾?《古今文选》十四集18、唐代神童诗人李贺 8万字 台湾?国语日报书与人995期19、雁门关与杨家将故事 8万字 台湾?国语日报书与人970期20、碣石千古话沧桑 8万字 台湾?明道文艺11,332期21、金代诗人元好问晚年诗作 8万字 台湾国语日报1005期522、唐宋时代李贺诗歌的接受及理论思考 5万字《六朝隋唐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台湾文史哲出版社2004省级(14篇、4万字)1、断代诗史研究走向现代的标志之一——浅论苏雪林先生的《唐诗概论》 1万字 《江淮论坛》22、先秦两汉羁縻考 2万字 《安徽史学》13、台湾道教与古典文学研究的特征与走向 2万字 《唐代文学研究年鉴》20014、五十年来台湾唐代文学研究 1万字 《唐代文学研究年鉴》20015、关于古典文学学科体系的思考 1万 《江淮论坛》36、港台李白研究述论 2万 《安徽文学论集》安徽文艺出版社20037、《安徽文学论文集?后记》 7万 安徽文艺出版社108、陈书良《艺文考》序 8 万 海南出版社59、中国古典文学研究的困境与出路 2万 《殷都学刊》610、关于当代文学语言表达方式的思考 1万 《潘军小说集》安大出版社200311、台湾乡土文学研究的内涵、演进及相关论争 1万 《学习探索》212、《唐代文学研究论著集成》“前言” 9万 《两岸关系》113、山水?鬼神?学术——访台学术随笔之一 6万字 《两岸关系》314、《使至塞上》考 8万字 《安庆师院学报》1
试论杂剧体制在元末明初的变化,《戏曲研究》第75辑(5)。 明代与清代贵池傩戏探微,《戏曲研究》,第67辑(6)。 元末明初杂剧断代划分异议,《文艺争鸣》2010年第7月号(下)。 论黄梅戏“多祖现象”,《文艺争鸣》2011年3月号(下)。 论贵池傩戏“非故事性剧目”,《民族艺术》2010年第3期。 新发现的《皖江公学试办章程》及其相关问题考略,《安徽史学》2011年第4期。 从文化视野审视戏曲,《戏曲研究》,第61辑(4)。 贵池傩戏《和番记》与南戏《刘文龙》的亲缘关系,《艺术百家》2004年第5期。 论秦简夫的伦理道德剧,《阜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萧德祥与元末明初杂剧的“改编剧”,《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冲出戏曲困境的艺术探索——论新创黄梅戏《美人蕉》,《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已佚无名氏杂剧《郭桓盗官粮》创作时、地及作者推考,《古籍研究》2008卷下(8)。 黄梅戏“梅开三度”相关问题探讨,《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地方高校戏曲艺术教育的探索和实践——以安庆师范学院黄梅戏艺术教育为例,《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4期。 刘城和他的四首“观傩诗”,刊载于《池州师专学报》,2004年第4期。
冯老师参加过十余项省市级以上重点课题或立项课题的研究,在《中国教育学刊》、《语文建设》、《中学语文教学》、《语文月刊》、《语文学习》、《学语文》、《语文教学之友》、《西北师大学报》、《云南师大学报》、《内蒙古师大学报》、《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安庆师院学报》、《淮阴师院学报》、《中小学教师培训》、《天津教育》、《教育探索》、《中国考试》、《中国教育报》、《佛教文化》、《文史杂志》等数十家报刊发表教学论文和学术论文近500篇。有学术专著3本:《冯为民语文教学论文选》(著名特级教师钱梦龙先生亲笔题写书名,8万字),《探索发现文集》(4万字),《在坚守中成长》(23万字)。
一般是三天。在安庆师范大学学报投稿后,初审审稿的时间为3至10天。如果当期安庆师范大学学报稀少的话当天可能就初审通过了。
代表性著作农民中国——后乡土社会与新农村建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嵌入性政治与村落经济的变迁——安徽小岗村调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嵌入性适应模式——韩国华侨的文化与生活方式的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流动产权的界定——水资源保护的社会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超越户口——解读中国户籍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户籍制度——控制与社会差别(商务印书馆,2003)中国历代家礼(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98)译著类20世纪中国的社会学本土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回应革命与改革:皖北李村的社会变迁与延续(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商务印书馆,2005)代表性论文超越直觉经验:农村社会学理论创新之路 天津社会科学 3制度创新、市场与中国农村发展 江海学刊 3关系网络对乡村纠纷过程的影响——基于CGSS的法社会学研究 学海 3发展与滞后的并存:中国农村建设60年——一种农村社会学的视角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1乡村居民的阶级意识和阶层认同:结构抑或建构—基于2006CGSS的实证分析江苏社会科学1中国农村社会阶级阶层结构六十年的变迁:回眸与展望 马克思主义与现实6水权水市场制度与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南京社会科学 7社会主义市场转型中的文化矛盾 北京大学学报 3建构论与社会学研究的新规则 学海 2“门当户对”的婚姻会更稳吗?——匹配结构与离婚风险的实证分析 人口研究 2转型社会的农村各阶层分析——新农村建设的经验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农村土地征用问题:现状及成因分析 学习与实践 1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问题及范式 湖南社会科学 1户口一元化改革:问题与对策——对四省市试点改革经验的调查 江海学刊 1城乡体制改革:下一个改革目标——体制改革30年经验总结 甘肃社会科学 5转型社会研究中的定性与定量方法 教学与研究 6“小皇帝”会提高婚姻稳定性吗——中国城市离婚风险的实证分析 学海 3流动的村庄:乡土社会的双二元格局与不确定性——皖东T村的社会形态中国农大学学报 1户口还起作用吗——户籍制度与社会分层和流动 中国社会科学 1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民需求及影响因素——基于2006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的分析人大学报 3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背景、模式及误区——一种社会学的理解 北京大学学报 5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模式比较——凤阳县小岗村和赵庄的经验 江淮论坛 4新农村建设的制度需求与供给 天津社会科学 3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构性困境——安徽凤阳县的经验考察 江海学刊 3法律性的社会学建构——评尤伊克和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社会学研究 6嵌入性政治对村落经济绩效的影响——小岗村的个案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5社会需求与户籍制度改革的均衡点分析 江海学刊 3同化抑或认同的多元化?——韩国华侨的经验验证 湖南社会科学 5影响农民守法行为的因素分析——对两种范式的实证检验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4当前农村社会发展状况的总体评估 江海学刊 3生男偏重对农村生育水平的影响 学海 2法律社会学:历史与范式的建构 江海学刊 2004-1 《进城做工人员的法律偶遇》,《郑州大学学报》2004-1《精神文明导刊》3转载。《正义:社会学视野中的中国户籍制度》,《湖南社会科学》04-1。《户籍立法:权力的遏制与权利的保护》,《江苏社会科学》04-2。《转型的初级群体与社会安全问题》(与郑杭生合作,第二作者),《安庆师范学院学报》04-2。《转型社会的财产观念》,《财产》04-5《初级社会群体的裂变与社会安全》,《走向更安全的社会:中国社会发展报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生育兴趣:农民生育心态的再认识—皖东T村的社会人类学考察》,《人口研究》2001年第2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4转摘《先富与共同富裕:对转型期贫富分化问题的反思》,《江苏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人大复印《社会学》93、《农民负担问题的再认识》,《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4、《制度供给不足与农民的收入和负担问题》,《社会科学研究》2001年第4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5转摘5、《户籍隔离与二元化通婚圈的形成—基于一个城郊镇的分析》,《开放时代》2001年第9期,人大复印《社会学》16、《户籍制度改革与城乡关系的协调发展》,《学海》2001年第6期人大复印《人口学与计划生育》37、《理论社会学的意义和结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人大复印《社会学》38、《1949年后的中国户籍制度:结构与变迁》,《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4转摘,人大复印《人口与计划生育》02-39、《政治腐败的社会“并发症”效应》,《探索与争鸣》2002年第1期10、《社会学要走出经验主义的困境》,《光明日报》理论版2002年3月26日11、《城市中农业户口阶层的地位、再流动与社会整合》《江海学刊》2002年第2期《新华文摘》7,人大复印《社会学》02-3,与郑杭生教授合作第二作者12、《西方学者眼里的中国农民与乡村社会》,《浙江学刊》2002年第5期13、《人口问题》,郑杭生教授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4、《跨越学科边界,促进理论创新》,《光明日报》学术版02-7-915、《论农民对法制系统的支持程度》,《学海》02-5,人大复印《社会学》03-116、《粘附与剥离:基层户籍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人口研究》00-317、《历史中的户籍制度》,《21世纪》00-918、《生育分析的社会人类学框架》,《人口学刊》1999-619、《一条路线,两种理论:韦伯和舒兹社会学理论之比较》,《安庆师范学院学报》1997-120、《现代社会学教程》“社区”,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21. 《法律社会学的前沿问题》,《学习时报》174期2003年。22、《基于水资源管理的水利扶贫》,《中国水利》03-4,《社会学》03-11转课题研究:1、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城镇社会分层与流动,郑杭生教授主持“九五”社科重大课题,撰写两章(5万字)2、永定河何以断流?-华北水资源保护政策的社会学考察,全国博士后科学基金,2001年资助项目3、Premoting Sociology of Law in China,福特基金资助项目第1期、第2期,课题主要成员,调查设计、组织和实施者4、北京特色:民俗文化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中国人民大学科研基金2001年资助项目(已结题)5、制度供给与乡村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安徽省教育厅2000年资助项目6、城市农民工的生活史,林克雷教授主持的基地项目:“城市弱势群体研究” 子课题负责人7、中国水行业发展项目,水利部中英合作项目,2001-2004年中方社会学专家8、转型期户籍政策改革研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02年资助项目(已结题)9、定性社会学研究方法,中国人民大学科研基金青年项目200410、韩国的中国移民:文化与生活方式的变迁,韩国高等教育财团2004-2005年高级研究项目。11、全国综合性调查,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211项目(参与者)12、农村社会发展的现状、问题和对策,国家发改委2004年研究课题。
安庆师范大学是省属普通院校,算不上重点大学
上学年在自习室学习时阻止一个同学剪指甲(咔嚓咔嚓很影响学习),柔声细语屡次不听劝,我就对其比中指表达鄙视(这点我承认处理方式不当,据辅导员说应该叫门卫来阻止她剪指甲?呵呵)。几天后她叫来社会人员打我,我也没有反抗,然而最后对我们俩都进行了通报批评??(句句属实)这学校请进!!!
一般是三天。在安庆师范大学学报投稿后,初审审稿的时间为3至10天。如果当期安庆师范大学学报稀少的话当天可能就初审通过了。
我认为不是
一,论片面共犯的理论基础 _36397_html 二,论片面共犯 三,论片面共犯的不存在 四,论我国刑法中的片面共犯 -sdkjdxxb-html @@@@@@@@@@@@@ 对补充问题的回答: 任何一个老师都不会弱智到不知道自己学生的能力范围,一个法本的学生是绝对不太可能只靠自己的那点可怜到极点的法理写出一篇滔滔不绝的大论的。 但是,抄归抄,必须抄的有才气,就是不能完全用相同的逻辑顺序进行排列,而且必须用自己的语言去窜连。。。 不幸的是,我的篡改能力之强已经可以把5个人的论文合为一体,各有取舍,加上自己的一些法理认识(当然不是非常成熟,否则老师改什么),于是,我的毕业论文居然拿了一个优秀。。。。 不过建议你不要这么优秀,因为论文答辩的时候,优秀和良、及格的要求是不同的,我估计你没有像我这样的答辩能力。所以,混过去就好,不要太认真。 最好的方式是:你找5篇以上的相似论文,先搞懂其逻辑思路,然后整理出一个自己比较合适的逻辑套路(这样才能答辩),打乱引用的顺序即可。 下面是一些相关的论文:你上网用搜索引擎(如百度、雅虎、GOOGLE等)搜索这些论文名字即可找到。 论片面共犯 On the Unilateral Complicity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Journal of Daqing Normal University] 田鹏辉 , 荆轶 论片面共犯 On One-sided Accomplice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Social Sciences Edition)] 王祎敏 , 贾小龙 论片面共犯 On Unilateral Accomplice [青海社会科学 Qinghai Social Sciences] 盛茵 论片面共犯的理论基础及其实践意义 One -sided Co -committed Crime: Theoretical Basis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辽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Eastern Liaodong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王娟 , WANG Juan 片面共犯理论问题研究 Theoretical study of unilateral joint offender [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of Light Industry(Social Science Edition)] 何畔 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与处罚依据 Punishing Reliance and Its Workable Scope of Half Conspiracy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Anqing Teachers College(Social Science)] 江伟 试论片面共犯 A Discussion on One- sided Accomplice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Yangtze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徐莹 , XU Ying 关于片面共犯探究 Study On One- sided Accomplice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Hubei Institute for National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黄继坤 , HUANG Ji-kun 片面共犯问题的理论缺陷与立法建议 Theoretical Defect of the Matter of Unilateral Accomplice &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Jorunal of Yunan University(Law Edition)] 左坚卫 , 周加海 试论共同犯罪中的片面共犯 On One-sided Accomplice in Joint Offense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Journal of Yunnan Police Officer Academy] 黄斌 大陆法系共犯分类之比较 Comparison of Accomplice Classification in Civil Law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Jorunal of Yunan University(Law Edition)] 佴澎 , 贾凌 论我国刑法中的片面共犯 On One-sided Accomplice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s &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田鹏辉 , 吕晓辉 片面共犯问题的思考 [泉州师范学院学报 Journal of Quanzhou Normal University] 许立颖 试析片面共犯的性质 On the Nature of the Unilateral Accomplice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 路屹 , LU Yi 论片面帮助犯 On Partial Accessory [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henyang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田鹏辉 , 宋东明 , 郭玥 , Tian Peng-hui , Song Dong-ming , Guo Yue
否定说,认为不存在所谓片面共犯。如日本刑法学者植松正说:“共犯以共犯者间的意志联络为要件……所谓片面的共犯,由于欠缺共犯成立的重要条件,著者认为应当 完全否定它。”[1]又如西原春夫说:“因为作为共犯成立要件的意思疏通,必须是相 互的,例如甲知道乙的犯意,单方面参与乙的犯罪这种片面的共犯的场合,不成立共犯 ;从而甲的参与,除了其本身独立成为某些犯罪的场合外,甲为无罪。”[2](184)此 外,前苏联学者M·N·科瓦廖夫、我国学者何秉松等均持此说。何秉松教授指出:“关 于片面共犯是不是共犯,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 应承认它是共犯。因为,他的故意和行为都是单方面的,而不是行为人相互之间的共同 故意和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不符合。片面共犯这概 念自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3] 肯定说,认为能够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著名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说:“共同加功的意思属于犯罪人心理的事项,其互相交换或者共犯者的双方有此交换,不过是外界的事项。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共犯的主观要件的这种意思,即使在其片面的场合也可成立。在该场合,对于有这种意思的一方,产生共犯的效果。”[4]又如冈田朝太郎说:“于条文上曰共同(日刑第60条)、曰教唆(日刑第61条)、曰帮助(日刑第62条),对于仅一方有共同犯罪之观念之情形,非特未见任何加以排斥之文字,甚至对于具有共同犯罪之观念而共同者之罪恶,于他方已有辩识与未能辩识两情况,亦无差别或者差别甚微,故主义上赞成第三说(按:主张无论正规、教唆犯或从犯均能成立片面共犯)。”[5]此外, 前苏联学者特拉依宁、旧中国学者王觐、当代我国学者陈兴良等均持此说。 (二)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持肯定说者对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意见也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不同观点。 片面共犯存在范围无限制说,主张共同正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从犯)都能成立片面共犯。如旧中国学者王觐说:“余以为意思联络,属于犯人心理的事项,相互认识,乃外界之事项,意思联络,既为共犯之主观的要件,则以片面的合意,即生共犯之效果。申言之,有此共同犯罪之认识者,成立一方共犯,对于无此认识之犯罪者,以单独正犯处断。”[6]我国当代也有人认为:“在片面合意的共同犯罪中,不仅帮助犯和教唆犯可以构成片面共犯,实行犯也可以成为片面共犯。”[7] 片面共同正犯和片面从犯说,主张共同正犯与从犯都能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学者佐伯千仞、植田重正既肯定片面共同正犯存在,又肯定片面从犯存在[8]。 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帮助犯说,主张教唆犯和帮助犯都能成立片面共犯。如前苏联学者特拉依宁说:“因此,必然得出如下结论,在每个共犯对其他共犯所参加的活动缺乏互相了解的场合,也完全可能有共同犯罪。只是必须注意只有在执行犯不了解其他参加人(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场合,缺乏互相了解才不排除共同犯罪。”[9] 片面从犯说,主张只有从犯才能够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说:“因为共同正犯是根据各共同者互相利用、互相补充其行为而行动,共同实现了犯罪 ,使负担‘皆为正犯’的责任,作为其主观方面的要件,各共同者间互相利用、互相补 充对方的意思的存在不可或缺;所以,共同实行的意思要在共同者间互相存在,片面共 同正犯的观念不应当被承认。与之相反,因为作为从犯的要件,刑法上一方面仅仅认为 帮助正犯的事实存在是必要的(刑法第62条),同时其处分不过是专门对帮助行为本身追 究罪责(刑法第63条)。所以,只要基于帮助意思的帮助事实存在就够了,与正犯者间的 意思联络不一定被认为必要,片面从犯的观念当能够肯定。这样,我认为通说、判例的 立场是妥当的。”[10] 片面有形从犯说,主张无形的从犯不成立片面从犯,而只有有形的从犯才成立片面从犯。如日本学者川端博说:“根据认为使正犯的实行行为容易,即使正犯者不具有获得帮助者的意识客观上也是可能的;第62条法律条文没有要求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有意思联络是自然的等,承认片面的从犯是妥当的。但是,精神帮助的场合,正犯如果没有认识帮助行为存在,就不能说犯行变得容易。应当认为片面从犯不成立。”[11]众所周知,帮助行为理论上分为有形的帮助或称物质的帮助与无形的帮助或称精神的帮助,前者例如提供犯罪工具,后者例如指认犯罪对象。此说只承认片面有形从犯,而不承认片面无形从犯。我国学者吴振兴教授亦持此说。 (三)对片面共犯争议的评价 如前所述,片面共犯否定说认为,共犯的成立以共犯者间有意思疏通为成立要件,单方面加功于他人犯罪,由于缺乏意思疏通,不成立共犯;笔者认为,就日本刑法来看,未必妥当。因为日本刑法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第62条),并未要求必须是正犯者知道他人帮助,才构成从犯,因而在解释论上片面从犯能够成立。况且,如不承认片面从犯,主张在不能独立成为某些犯罪时,即认为犯罪,就会使帮助他人犯罪者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不利于对社会的保护。所以,此说在日本是非通说观点。就我国刑法来看,由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5条),很容易使人认为“片面共犯这个概念自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因而一些学者持片面共犯否定说。否定片面共犯的概念,不等于片面帮助他人犯罪的情况不存在,对此如何处理,持此说的学者意见不一:有的避而不谈,有的提出以间接正犯论处。避而不谈是回避矛盾;作为间接正犯处理,明显加重了帮助者的刑罚,并且片面从犯与间接正犯的概念不相符合。于是又有学者提出修改刑法,增加“帮助他人犯罪,他人不知帮助之情的,对帮助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自然是比较好的解决办法,但在刑法未 作规定之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仍然有待研究。在笔者看来,共同犯罪与共犯的概念有 所不同,应当加以区别:共同犯罪,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现象;而共犯一词有时指共 同犯罪的现象,有时指加功于他人犯罪者,如帮助犯、教唆犯等,是与正犯相对应的概 念。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 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所以,《德国刑法典》规定:“对他人故意实 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第27条第1款),据此,德国著名刑法学者 耶赛克等指出,对于帮助犯来说,“正犯甚至不需要知道他提供的帮助(所谓的秘密帮 助)”[12](837)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帮助犯,但刑法理论上承认这种共犯形式。笔者认 为,我国对帮助犯也应采用如同德、日等国刑法所作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这样,承认 片面帮助犯,也就不会发生概念本身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的问题。 至于片面共犯肯定说,内部意见颇不一致。如上所述,笔者赞同片面帮助犯(从犯)能够成立的观点,进而言之,认为片面有形帮助犯说更为适宜。理由是暗中给实行犯以有形帮助,如暗中提供犯罪工具、设置障碍防止被害人逃跑等,在社会生活中并不少见,对帮助他人犯罪者不加处罚,会放纵犯罪;如要处罚,自然以片面帮助犯论处为宜,因为他毕竟只是给他人实行犯罪以帮助。至于片面共同正犯,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生;即使发生了,也可以根据情况,对单方面故意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者,依单独实行犯论处,没有必要承认片面共同正犯。教唆者教唆他人实行犯罪,他人由于受到教唆而产生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即使被教唆者不知他人对其教唆,也无碍于教唆犯的成立。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并未规定必须被教唆人知道他人对其教唆,被教唆人不知道他人对其教唆,只要其确系由于教唆者唆使其犯罪的言词而引起犯意,教唆者就符合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因而也不需要承认片面教唆犯。在立法例上,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34条规定:“知本犯之情而共同者,虽本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共犯论。”本条对片面共犯的范围未加限制。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6条规定:“知正犯之情而帮助正犯者,虽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从犯论。”本条改正了暂行新刑律的有关规定,对片面共犯只限于片面从犯(帮助犯),这一精神也为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30条所采用。此外,《泰国刑法》第86条规定:“于他人犯罪前或犯罪时,以任何方法帮助或便利其犯罪者,为从犯……犯罪人不知帮助或便利之情者,亦同。”本条只限于片面从犯(帮助犯)。这些立法例都是承认片面帮助犯(从犯)的,值得借鉴。笔者主张,在立法上可对片面帮助者的刑事责任加以规定,但认为实际上此情况只有在有形的帮助的场合才会存在,刑法未规定前,也可承认片面帮助犯。 二、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人采用何种标准分类?如何分类?教唆犯是否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也是现在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采用了新的四分法,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同时,这种分类方法也照顾到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特别是刑法“划分出教唆犯这一类,有利于正确地定罪,而且该条又明确规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样就将教唆犯这一分类,纳入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的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13](358)这一观点至今仍有相当的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教唆犯,根据情况分别归入主犯或从犯,因而不能与主犯、从犯并列成为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理由是:(1)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是在低层次上进行分类所得出的子项,而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在高层次上进行分类所得出的子项,如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并列,就犯了超级划分的逻辑错误;(2)分类所得的子 项之和必须与被分的母项正好相等,共犯人是母项,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分类所得的 子项,他们正好相等,把教唆犯加进去,就犯了分类过宽的逻辑错误;(3)不能因为刑 法中规定“教唆犯”这一名称,就认为它是共犯人的独立种类。如果是这样,刑法中规 定的“首要分子”也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了,这难以令人赞同。[14][15](291- 293) 第三种观点:“主观、从犯、胁从犯是按作用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基本种类,而教唆犯则是按分工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种类。……在理论上可将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第一类,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第二类,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在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中,“除教唆犯外,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都不是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16](540-541) 如何评价上述观点呢?笔者仍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前二者均有可取之处,但都值得商榷。 第一种观点肯定了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的种类,是正确的、可取的,但有两点值得商榷。其一,认为我国刑法将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教唆犯,纳入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这是将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混为一谈,须知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根据刑法规定对其按主犯处罚或者按从犯处罚,只是如何处罚问题,并未因而就将之纳入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也就谈不到“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其二,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这是将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混为一谈的结果,根据逻辑规则,一种分类只能根据同一标准,不能根据两种不同的标准。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将教唆犯列入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体系,就违反了上述逻辑规则,犯了逻辑错误。 第二种观点指出了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的失误,是应当肯定的;但也有两点值得研究。其一,将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只限于以“作用”为标准的一种,而否认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存在,是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的。这种观点认为,共犯人是母项,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分类所得的子项,子项之和与母项正好相等,在子项中加进教唆犯,就犯了分类过宽的逻辑错误。我们认为,以此来批评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虽有道理,但这不符合第一种观点的本意。第一种观点并不认为教唆犯是按“作用”分类所得的子项,而认为是按“分工”为标准所得的子项。它不否定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存在,其错误在于将两种不同的标准混为一谈。 上述的批评否定了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子项之一,实际上也否定了以“ 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存在。其二,否认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 的确,教唆犯不能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但不能因而否定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共 同犯罪人种类之一。我们认为,是不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只能以法律规定为标准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了主犯,第27条规定了从犯,第28条规定了胁从犯,第29条规定 了教唆犯。既然承认第26-28条规定的主犯、从犯、胁从犯为共同犯罪人的种类,有什 么理由否定第29条规定的教唆犯为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呢?第二种观点为自己的主张 论证说:不能因为刑法中规定“教唆犯”的名称,就认为是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如果是 这样,则刑法中规定的“首要分子”也可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了。这种说法似乎有 理,实际上却犯了作者曾经指出的超级划分的逻辑错误。根据刑法规定,教唆犯是与主 犯、从犯、胁从犯处于相同地位的共同犯罪人的种类,而首要分子不过是主犯的种类之 一。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主犯包括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首要分子以外的 主犯。可见首要分子只是主犯的一种,与教唆犯并不处于相同的地位,或者说处于较教 唆犯低一级的层次,所以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种类,而首要分子则不是共 同犯罪人的种类。这种观点的失误在于,只看刑法是否规定,而不看刑法如何规定。因 而所作论断,难以令人信服。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在其所著刑法学教材中又宣称:“我国刑法仅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至于组织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只是理论上的分类。”[17]这里认为教唆犯是理论上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种,也就是仍然否认教唆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种。我们认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在我国确实是刑法理论上的分类,但其中教唆犯却不仅仅是理论上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种,而且也是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种类。认为教唆犯只是理论上的分类,也就是否认刑法上对它有规定,那么,它在刑法上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样有明文规定又该作何解释呢?该书作者随后将主犯、从犯、胁从犯列为“共犯人的法定分类”,“法定”这里自然是指刑法规定;刑法对教唆犯也作了规定,为什么被排除在“法定”之外呢?实在难以理解。 我们仍然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有的学者表示赞同这一观点时论述说:笔者认为前述第三种观点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持此观点的论者,一方面肯定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另一方面又坚持分类标准同一性的原则,只是认为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结果,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以作用为标准分类的结果。两种分类结果虽不能并列合一,却可以同时存在。因为分类标准同一,并不意味着对一事物只能作一种分类,事实上,从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标准分类是完全可能的。并且采用不同的标准所作的分类之间出现交叉重叠,也是极为普遍和正常的现象,如教唆犯,同时又可能是主犯或从犯,这并非是什么逻辑错误,而是体现了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性。[18]这一论述对第三种观点的正确性进一步作了说明。 三、教唆犯是否具有两重性 (一)问题的缘起 西方刑法学者在共犯理论中有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争论。受这一争论的影响,我国有刑法学者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研究教唆犯的性质时,就曾提出教唆犯具有二重性的观点,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独立性。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只有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并实施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达到,所以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来讲,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因而具有从属性。但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已显示对社会危害的严重性,无论被教唆人是否去实行犯罪,教唆行为本身就应该认为是犯罪,所以教唆犯在共犯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因而具有相对独立性[19]。随后,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只具有独立性的意见,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的成立不发生影响。教唆犯是被处罚的独立主体,并不从属于实行犯,而只具有独立性。[20]再后又有学者提出从属性、独立性、两重性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无从属性,又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可言。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二重性的结论,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没有任何理论意义与实际意义。[13](368)此后,两重性说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并在肯定两重性说的基础上提出修正意见:如有的学者提出,教唆犯是一个法律概念,论证教唆犯的独立性或从属性,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认为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教唆犯,确实具有两重性,但独立性是主要的。[21]还有学者提出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统一说,认为从属性与独立性是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从属性是在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的从属性,而独立性是在相对从属性前提下的独立性。因 此,在共犯的这种二重性中,不存在孰主孰从的问题。[22]主张两重性否定说的学者, 看到两重性说不仅没有偃旗息鼓,反而有所发展,于是在自己的新著中对两重性展开了 全面的评论。学术研究总是在不断争论中发展的,争论是好事不是坏事。基于此,笔者 对上述争议问题,愿意再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由于论争需要取得共同的标准,因此首 先将西方学者关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论述作一介绍。 (二)西方刑法学者关于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的学说 关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一般论述 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所谓共犯从属性说,指共犯为了成立犯罪要正犯者至 少着手实行犯罪的原理。主张共犯从属性的学说,叫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相 对应。共犯独立性说,指共犯的可罚性存在于共犯的行为本身中,共犯为了成立犯罪不 一定要正犯者着手实行犯罪,是主张共犯的独立性的,我国的通说立足于共犯从属性说 。”[2](377)需要说明,这里所说的共犯是指狭义的共犯,即仅指教唆和帮助犯(从 犯)。 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对此有比较详细的论述。他指出:共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从犯也是行为人的反社会的征表,具有指向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其本身就应该是可罚的,因而是独立的、固有的犯罪。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处于间接地位的教唆犯、从犯只有从属于处于直接地位的正犯才带有犯罪性,据此可称它们为“从属性共犯”。承认“从属性共犯”有其实质的和形式的理由:从实质的观点看,正犯行为本身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侵害性,而教唆犯、从犯行为所具有的实现某种犯罪的危险性、侵害性只有以正犯的存在为介体才表现出来;从形式的观点看,现行刑法明显是以共犯从属性说为基础的,即(日本)刑法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可看成是规定了教唆犯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的旨意。[23] 德国学者耶赛克等在著作中写道:“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是以依赖于故意之正犯的存在而存在的(从属性),因为只有实施了正犯行为,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不法构成要件才得以实现。”[12](792)他们认为《德国刑法典》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是限制从属性的,同时指出:“在责任方面,第29条完全排除了从属性,这是第26条、第27条限制从属性的必然结果。责任独立性原则,意味着有多人参与犯罪的,每个参与人只按其自己的责任大小受处罚。”[12](800)《德国刑法典》第29条(对共犯处罚的独立性)规定:“数人共同犯罪的,各依自己的罪责受处罚,而对他人的处罚如何,对其无影响。”这里耶赛克等分别论述了共犯成立犯罪的从属性和责任非难即对共犯处罚的独立性。 关于理解“共犯从属性”的不同观点 日本学者齐藤金作认为:“从来上述共犯的从属性,被认为有两种意义。即:第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教唆犯或从犯为了成立犯罪,至少要正犯着手于犯罪的实行;第二是 处罚上的从属性,为了教唆犯或从犯被处罚,必须要正犯被处罚,正犯被处罚,就意味 着教唆犯或从犯亦被处罚。”[24] 平野龙一博士“将共犯的从属性分为三种,分别命名为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以及罪名从属性。(1)实行从属性,是有关于作为共犯的成立要件,正犯的实行行为是否必要的问题;(2)要素从属性,是正犯的行为中,要求具备什么样的要素的问题;(3)罪名从属性,是共犯是否必须和正犯的罪名相同的问题。上述分类中,(1)是有无从属性的问题,(2)是从属性的程度问题,(3)是有关是犯罪共同还是行为共同的问题。”[25] 山中敬一则指出,共犯从属性的概念在如下4种意义上使用:(1)实行从属性 = 共犯的处罚从属于正犯的实行;(2)罪名从属性 = 共犯的罪名从属于正犯的罪名;(3)可罚从属性 = 共犯的处罚根据从属于正犯的犯罪;(4)要素从属性 = 共犯的处罚从属于正犯的构成要件或违法性或者责任[26]。 上述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都从不同方面阐明了共犯从属性的意义,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共犯从属性的含义和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究竟有无从属性与独立性。 (三)对异议的回应 笔者是主张教唆犯具有两重性的。具体论述是:“……要论证教唆犯的从属性或独立性,应当了解从属性指的是什么?从属性通常包括犯罪的从属性和处罚的从属性两个方面。前者指教唆犯因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而构成,被教唆人未实施犯罪,教唆犯即不成立。被教唆人犯罪既遂、未遂或预备,教唆犯也是犯罪既遂、未遂或预备。后者指对教唆 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刑法规定的教唆犯完全符合上述情况的,就是具有从属性,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情况的,就是具有独立性或一定的独立性。据此,我们认为我 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确实具有两重性,但独立性是主要的。具体言之,刑法第29条第 1款规定的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这时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教唆犯也是犯罪预 备、未遂或既遂,这就是教唆犯罪的从属性。但这一款规定的刑事责任,则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而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这就是教唆犯处罚的独立性。第 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是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教唆 犯与被教唆人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刑法却仍然对之规定了刑事责任。这里的教唆 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也无刑罚的从属性,亦即只有独立性。[16](556)持两重性否 定说者对这一主张提出了异议,笔者尊重其学术讨论的自由权利,并感到有的提法能给 人以启发,但整体说来,认为其所提出的观点值得商榷。现对驳论观点依其顺序,逐一 予以论析。 首先,这里驳论有三点,其一说:“在教唆犯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只有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才有共犯中的教唆犯可言,这显然是就共犯的成立条件而言的,而不能说明教唆犯的从属性。”[15](310-312)根据前面的介绍,日本学者齐藤金作将共犯的从属性分为两种,第一个便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大谷实介绍平野龙一所说的实行从属性,也解释为是关于共犯的成立要件问题。可见在日本学者看来,教唆犯、从犯的成立条件从属于正犯的实行犯罪,是从犯从属性的表现之一。笔者的论断正是意图从共犯成立条件上说明教唆犯的从属性的一面,根据也就是上述日本学者的理论。驳论者对此断然否认,显然与上述日本学者的理论相左。其二说:“只要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不管是教唆犯与实行犯构成共犯,还是教唆犯之间构成共犯,都应当运用第1款。而在教唆犯构成共犯的情况下,并没有实行犯,即没有实行犯的情况下,也应适用第1款,这说明第1款的规定只是与共同犯罪有关,而与从属性无关。”这一驳论也难以成立。如前所述,笔者将刑法第29条第1款分为两个方面论述,就“教唆他人犯罪”而言,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这正是教唆犯构成共犯关系成立的条件,如同前面其一所说,它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并非与从属性无关。就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而言,由于刑法规定按照他所起的作用处罚,这表明了教唆犯的独立性。驳论者所举的例子,认为可以适用第1款,都是就刑事责任来说的,这当然没有从属性。说它没有从属性,不正好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的独立性吗?其三说:“第29条第1款并没有说明,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教唆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因而没有肯定教唆犯的从属性。”其实这种情况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已由第29条第2款作了构成犯罪的规定,这正说明了教唆犯的独立性。第1款未规定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不成立犯罪,并不能否定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