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法律化、权力化的结果,是从物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新的、独立的财产权形态。
民法,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法律化、权力化的结果,是从物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新的、独立的财产权形态。国家保护知识产权。
专利是属于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是无形财产,不是物权法上的物,但是知识产权属于民法领域,若是民法上的物包含了无形物的话则专利可以说是民法上的物
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根据不同的角度,人们在使用“民法”这一概念时,赋予其不同的含义:首先,民法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所谓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编纂成文的民法法典(即民法典);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包括具有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等。比如,在我国,在民法典尚未制订的情况下,《民法通则》是基本的民事立法文件。此外,《合同法》、《担保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继承法》等是民事单行法规,其次,民法可分为狭义的民法与广义的民法。狭义的民法指部门意义上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典及商事特别法;广义的民法的范围相当于传统的私法的范围,即商法典以及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均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民法里面的知识产权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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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卷三 一楼说得没错。
不属于1、民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这是基本的民事立法文件,《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在我国《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或者法规中,凡是涉及民事问题的法律规定,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2、商法包括:《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保险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证券法》、《海商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等。?扩展资料:民法与商法的联系与区别1、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2、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3、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4、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的类别和管辖问题 (一) 专利纠纷案件的类别 根据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的专利纠纷案件包括两大类:一类为专利民事纠纷案件,具体包括: 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等。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同于该法所称的侵犯专利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所适用的条款也不相同,因此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纠纷案件。 此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以及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是应专利法的修改或根据审判实践的要求增加规定的三种案件。 另一大类是专利行政案件,主要包括: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等。这类案件一般与专利权的授权有关,在案件审理中往往需要对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作出判断,因此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性。 (二)指定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为北京一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其余专利纠纷案件,由各省级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十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将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指定为一些具备审判实力的中级法院,集中专利司法审判机构,符合专利审判技术性强、审理难度大的实际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统一执法和办案质量,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应当继续贯彻执行。 该规定在上述“通知”的基础上进行了归纳和简化,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说,各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继续作为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因本地区实际情况需要取得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专门就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司法解释[3],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六类侵犯专利权行为(包括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地域管辖问题,对全国法院的专利审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犯专利权案件同样应当适用该项规定。因此,该规定未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作法,而是对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类侵犯专利权行为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侵权行为地进行解释。 该规定首先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4],进而对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诉前申请停止有关行为案件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其管辖的确定应当遵照上述原则。规定一第二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其中“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对专利纠纷案件有指定管辖权的法院,即能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二是指就具体的专利侵权案件享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即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只有两者都具备的法院,才享有对诉前申请停止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三)有关管辖问题的具体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起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各地法院认识上亦不统一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销售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吴县召开“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该问题在会上经热烈讨论取得了一致性意见,并在会议纪要[5]中载明。 该规定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作进一步归纳后规定如下: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近三年的审判实践表明,上述作法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有利于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继续予以贯彻。但在适用中也应当注意到,对于原告在侵权产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 此外,我国专利法于1992年9月第一次修订时,增加了方法发明专利权延及产品的规定,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销售、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此次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中明确规定,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对于方法发明专利权而言,应理解为对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申请的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只有未经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的行为才构成侵权。 在实践中,方法专利的使用地往往非常隐蔽,法律关于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规定难以付诸实施,而权利人在被告住所地起诉又可能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因此当事人对此争议很大。 鉴于这类案件已为数不多,从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方便当事人起诉、方便法院查清案情的两便原则出发,该规定第七条对这类案件的管辖作了适当的变通规定,即可以参照1993年1月1日以后提出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方法发明专利确定管辖。 根据该规定,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均按照上述一般规定确定,方法专利权所涉及产品的销售、进口等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管辖问题的变通规定,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该规定明确指出,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仍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关于方法发明专利权适用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的中止审理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受理后,被告经常采用的一种抗辩手段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此时,人民法院是中止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有关确权的决定后再行恢复审理,还是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迳行作出判决,需要有统一的标准。 1992年12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作出了规定。该“解答”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稳定性程度的不同以及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间的不同,分别几种情况对中止审理问题作出规定。 大致原则是:对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请求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在答辩期后提出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对于发明专利和经复审委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涉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非常普遍,导致大量案件处于中止审理状态。其中有些案件的被告明显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一律中止诉讼使其规避法律的目的得以实现,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过多的诉讼中止,也使案件审理期限延长,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而且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长时间得不到解决,也不利于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和进一步鼓励科技创新。 不少法院的同志提出,上述司法解释的总体原则应予肯定,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可继续实行;但对中止的规定也应当具有相对的灵活性,有特殊情况的,可由受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针对上述情况,结合专利法增加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规定二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中止审理问题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 首先,为了尽量避免中止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规定二第八条鼓励专利权人充分运用检索报告作为证明其权利稳定性的手段,要求其在起诉时即出具检索报告;就被告而言,如欲请求中止诉讼,则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无效请求。该两项规定与第九、十条[6]相呼应。 应当指出的是,第八条的两款规定是从维护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减少诉讼环节、减轻诉累出发,对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作的鼓励和引导,并不意味着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或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宣告无效请求的就不能请求中止诉讼。 其次,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无效请求的,原则上应当中止诉讼,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中止诉讼,由受理法院根据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对专利性所作评价的情况,或者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有关情况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 该规定列举了可以不中止诉讼的三种情况: 1、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2、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3、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第一种情况仅限于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一般是通过检索大量技术文献,对被检索专利是否丧失专利性进行评价,并不对该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作出肯定性评价。因此,如果检索报告未作出否定性评价,则说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即使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也可以不中止审理。 就被告而言,如果其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并且提供了足够证据足以证明该抗辩成立的,则无论原告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法院都可以直接对被告是否侵犯专利权作出认定;如果被告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理由明显不充分,一方面说明其请求难以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支持,另一方面也说明被告很可能是为了拖延诉讼,此时,法院也可以迳行对侵权诉讼作出判决。 第三,在上述案件的被告于答辩期界满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该规定也赋予受理法院更多的选择余地。 规定第十条指出,被告在答辩期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原则上不中止诉讼,但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可以中止诉讼。 在具体适用时,受理法院应当严格掌握审查标准,将不中止诉讼控制在个别情况下,即只有在案件情况特殊、确实有必要中止诉讼时,才可以中止。 此外,关于涉及发明专利及经复审委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案件的中止审理问题,该规定沿用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民法 卷三 一楼说得没错。
所谓关系,无非就是联系和区别,来源和发展,作为论述题,自然要长篇大论了,偶水平不够,简单议论几句吧。总的来说,民商法是是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没有民商法的发展,就不可能有经济法的出现,经济法是来源于民商法之后才独立于民商法的。而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则促进了经济法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是经济法微观管理和宏观调控手段的重要来源。从调整对象来看,传统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行政法调整公权力机关与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这两者的综合,既要保护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又要维护市场秩序的和谐发展。在弥补了民商法无法强制保护弱者权利的同时,又限制了行政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犯。从主体来看,传统民商法只包括平等的市场主体,行政法则是公权力机关与普通公民,经济法则是把公权力机关对市场主体的影响纳入到调整的范围内,直接在民商法和行政法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在两者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之间进行了一次明确的再分配。从调整手段来看,传统民商法采取的是一种消极的调整方法,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很少强制性的对主体的行为做出规定;行政法则正好相反,积极地调整社会生活,维护秩序,规范人们的行为。经济法介于两者之间,可是说经济法是用行政法的手段来调整民商法的关系。
民法
民法,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法律化、权力化的结果,是从物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新的、独立的财产权形态。国家保护知识产权。
专利法属于 民法最新专利法全文2017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法律分析:《民法典》中包括知识产权的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商标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您好,专利技术是知识产权,不是有形物,不是民法上的物。《物权法》调整的是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地役权等物权,不调整知识产权。专利属于智力成果,有专门的《专利法》调整专利技术。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民法里面的知识产权法部分
中国国内是没有知识产权法的。要是问专利法,商标法这些的话这个是属于商经类的法律哈。——成都博成知识产权
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的类别和管辖问题 (一) 专利纠纷案件的类别 根据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的专利纠纷案件包括两大类:一类为专利民事纠纷案件,具体包括: 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等。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同于该法所称的侵犯专利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所适用的条款也不相同,因此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纠纷案件。 此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以及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是应专利法的修改或根据审判实践的要求增加规定的三种案件。 另一大类是专利行政案件,主要包括: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等。这类案件一般与专利权的授权有关,在案件审理中往往需要对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作出判断,因此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性。 (二)指定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为北京一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其余专利纠纷案件,由各省级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十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将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指定为一些具备审判实力的中级法院,集中专利司法审判机构,符合专利审判技术性强、审理难度大的实际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统一执法和办案质量,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应当继续贯彻执行。 该规定在上述“通知”的基础上进行了归纳和简化,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说,各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继续作为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因本地区实际情况需要取得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专门就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司法解释[3],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六类侵犯专利权行为(包括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地域管辖问题,对全国法院的专利审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犯专利权案件同样应当适用该项规定。因此,该规定未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作法,而是对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类侵犯专利权行为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侵权行为地进行解释。 该规定首先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4],进而对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诉前申请停止有关行为案件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其管辖的确定应当遵照上述原则。规定一第二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其中“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对专利纠纷案件有指定管辖权的法院,即能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二是指就具体的专利侵权案件享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即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只有两者都具备的法院,才享有对诉前申请停止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三)有关管辖问题的具体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起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各地法院认识上亦不统一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销售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吴县召开“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该问题在会上经热烈讨论取得了一致性意见,并在会议纪要[5]中载明。 该规定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作进一步归纳后规定如下: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近三年的审判实践表明,上述作法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有利于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继续予以贯彻。但在适用中也应当注意到,对于原告在侵权产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 此外,我国专利法于1992年9月第一次修订时,增加了方法发明专利权延及产品的规定,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销售、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此次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中明确规定,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对于方法发明专利权而言,应理解为对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申请的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只有未经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的行为才构成侵权。 在实践中,方法专利的使用地往往非常隐蔽,法律关于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规定难以付诸实施,而权利人在被告住所地起诉又可能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因此当事人对此争议很大。 鉴于这类案件已为数不多,从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方便当事人起诉、方便法院查清案情的两便原则出发,该规定第七条对这类案件的管辖作了适当的变通规定,即可以参照1993年1月1日以后提出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方法发明专利确定管辖。 根据该规定,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均按照上述一般规定确定,方法专利权所涉及产品的销售、进口等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管辖问题的变通规定,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该规定明确指出,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仍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关于方法发明专利权适用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的中止审理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受理后,被告经常采用的一种抗辩手段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此时,人民法院是中止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有关确权的决定后再行恢复审理,还是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迳行作出判决,需要有统一的标准。 1992年12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作出了规定。该“解答”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稳定性程度的不同以及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间的不同,分别几种情况对中止审理问题作出规定。 大致原则是:对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请求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在答辩期后提出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对于发明专利和经复审委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涉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非常普遍,导致大量案件处于中止审理状态。其中有些案件的被告明显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一律中止诉讼使其规避法律的目的得以实现,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过多的诉讼中止,也使案件审理期限延长,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而且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长时间得不到解决,也不利于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和进一步鼓励科技创新。 不少法院的同志提出,上述司法解释的总体原则应予肯定,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可继续实行;但对中止的规定也应当具有相对的灵活性,有特殊情况的,可由受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针对上述情况,结合专利法增加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规定二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中止审理问题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 首先,为了尽量避免中止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规定二第八条鼓励专利权人充分运用检索报告作为证明其权利稳定性的手段,要求其在起诉时即出具检索报告;就被告而言,如欲请求中止诉讼,则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无效请求。该两项规定与第九、十条[6]相呼应。 应当指出的是,第八条的两款规定是从维护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减少诉讼环节、减轻诉累出发,对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作的鼓励和引导,并不意味着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或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宣告无效请求的就不能请求中止诉讼。 其次,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无效请求的,原则上应当中止诉讼,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中止诉讼,由受理法院根据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对专利性所作评价的情况,或者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有关情况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 该规定列举了可以不中止诉讼的三种情况: 1、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2、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3、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第一种情况仅限于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一般是通过检索大量技术文献,对被检索专利是否丧失专利性进行评价,并不对该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作出肯定性评价。因此,如果检索报告未作出否定性评价,则说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即使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也可以不中止审理。 就被告而言,如果其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并且提供了足够证据足以证明该抗辩成立的,则无论原告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法院都可以直接对被告是否侵犯专利权作出认定;如果被告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理由明显不充分,一方面说明其请求难以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支持,另一方面也说明被告很可能是为了拖延诉讼,此时,法院也可以迳行对侵权诉讼作出判决。 第三,在上述案件的被告于答辩期界满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该规定也赋予受理法院更多的选择余地。 规定第十条指出,被告在答辩期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原则上不中止诉讼,但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可以中止诉讼。 在具体适用时,受理法院应当严格掌握审查标准,将不中止诉讼控制在个别情况下,即只有在案件情况特殊、确实有必要中止诉讼时,才可以中止。 此外,关于涉及发明专利及经复审委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案件的中止审理问题,该规定沿用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