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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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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第八条 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

行政机关。大多数人不是公务员,但是享受公务员待遇只有很少一部分人为公务员编制。拓展资料: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行政级别为副部级。负责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负责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作等。主要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副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其主要职责为:1、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开展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承担规范专利管理基本秩序的责任。拟订专利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草案,拟订和实施专利管理工作的政策和制度,拟订规范专利技术交易的政策措施,指导地方处理、调解侵犯专利的纠纷案件以及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工作。3、拟订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态。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按分工开展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开展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4、拟订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制订专利工作计划,审批专项工作规划,负责全国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专利信息的传播利用,承担专利统计工作。5、制订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确权判断标准,指定管理确权的机构。制订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判断标准。制定专利代理中介服务体系发展与监管的政策措施。6、组织开展专利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按规定组织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规划。7、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申请文件可直接向专利局递交,也可通过邮局以挂号方式邮寄,申请文件一般不许折叠,应使用能装下A4纸的信封以挂号方式邮寄。但最好的方式是通过邮局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 中国知识产权局国家专利局地址: (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专利申请文件递交或通过邮局挂号邮寄到:中国专利局专利受理处 专利费用直接递交或通过邮局邮寄到:中国专利局费用管理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北三环蓟门桥东北角) 邮政编码:100088 电话:62093114

国家专利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前身,1980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家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成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主管专利工作和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紧紧围绕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三大功能定位的要求建设设置了政务、服务、互动、政务公示、信息公开、专利申请指南、充分发挥网络优势宣传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成为发布保护知识产权信息、提供保护知识产权服务、进行保护知识产权交流的主要平台和阵地。其主要职责有:1、受国务院委托,对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提出修订方案,并负责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参与制订相关的知识产权法规。2、依法受理、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对复审、撤消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3、制订全国专利事业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指定专利工作的方针、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4、指导、协调地方、部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5、制订有关政策、法规,规范和指导专利许可贸易;参与、指导以知识产权的评估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工作。6、规划、推动专利法的宣传普及和专利队伍的培训工作,负责专利代理人的考核和资格确认工作,审批专利代理机构,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7、管理国家专利文献,向社会提供专利信息服务;指导部门、地方的专利文献和专利信息工作,加强专利信息向社会各个领域的传播,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8、管理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交流活动,参与和协调知识产权方面的涉外事务。9、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它工作。

行政机关公务员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无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可以要求在指定期间内附送中文译本。第五条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和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城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七日,其他地区满十五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申请人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人能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七条 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 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一个月内,可以说明理由,请求顺延期限。但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句、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除外。   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附具有关的证明。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防科技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应当根据该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外,专利局受理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需要保密的,专利局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期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将其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第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专利事务所和中国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第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请求书中的其他事项是指:   (一)申请人的国籍;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专利代理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是单位的,代表人的姓名;   (五)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六)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未指定代表人的,以第一署名人为代表人。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还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专利法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法》所称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复审、授权以及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业务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承担。专利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因此,全国所有专利申请都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统一审查和授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专利的行为,维护正常的专利工作秩序,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提交或者代理提交专利申请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是指: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三)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除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处理之外,可以视情节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不予减缓专利费用;已经减缓的,全部或者部分追缴;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通报;  (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数量统计中扣除非正常申请专利的数量;  (四)建议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建议全部或者部分追还;  (五)建议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必要时建议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暂行)》的规定给予相应惩戒;  (六)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取资助和奖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公众和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提交专利申请。  专利代办处发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实施许可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专利实施许可行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第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的许可人应当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以共有的专利权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订的合同范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第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相关手续。第八条 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三)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第十条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备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予备案通知书》: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二)许可人不是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有权授予许可的其他权利人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四)实施许可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五)共有专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六)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七)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有关程序被中止的;  (八)同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九)专利权被质押的,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十)与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冲突的;  (十一)其他不应当予以备案的情形。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备案申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应当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并向当事人发出《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许可人、被许可人、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备案日期。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后变更、注销以及撤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相应登记和公告。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数据库。公众可以查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法律状态。第十六条 当事人延长实施许可的期限的,应当在原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订立解除协议后30日内持备案证明、解除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和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并作出决定。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第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另有声明外,以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指明的第一当事人为该方代表人。第二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与受理第五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第六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第七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制造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一)最不发达国家或者地区;  (二)依照有关国际条约通知世界贸易组织表明希望作为进口方的该组织的发达成员或者发展中成员。第八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九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期限;  (五)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六)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第十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的,请求人应当按专利权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副本。第十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判决或者决定。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指明下列各项:  (一)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需要给予强制许可;  (二)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期限;  (四)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五)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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