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你所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有数以万计),根据法律效力来源不同,分为: 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及法律解释,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六号) (2008-10-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 (2008-10-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四号) (2008-08-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2008-02-28)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八十五号) (2007-12-2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八十四号) (2007-12-2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2007-12-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主席令第八十二号) (2007-12-2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2007-12-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八十号) (2007-12-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 (2007-12-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2007-10-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2007-10-28)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七十五号) (2007-10-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2007-10-28)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2007-08-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2007-08-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 (2007-08-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六十九号) (2007-08-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六十八号) (2007-08-30)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2007-06-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2007-06-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2007-03-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2007-03-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第六十号) (2006-12-29)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06-10-3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2006-10-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2006-10-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2006-10-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2006-08-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2006-08-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主席令第五十三号) (2006-08-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2006-06-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2006-06-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五十号) (2006-04-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2006-04-30)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2006-03-0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2005-12-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2005-12-2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四十四号) (2005-10-28) 等等。 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解释,如: ·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2-05)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8-12-0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 (2008-11-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 (2008-11-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2008-11-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国务院令第537号) (2008-10-17)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2008-09-19) · 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34号) (2008-09-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 (2008-09-04) ·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 (2008-08-1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2008-08-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008-08-06) ·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令第529号) (2008-08-04) · 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 (2008-07-29)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 (2008-07-28) ·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 (2008-06-09)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2008-05-30)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2008-04-29)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008-04-24) ·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国务院令第523号) (2008-04-24) ·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1号) (2008-03-13)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03-10)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9号) (2008-02-22)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008-02-14) ·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 (2008-01-23) ·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5号) (2008-01-13)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 (2007-12-16) ·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3号) (2007-12-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2007-12-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 (2007-12-06) ·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国务院令第510号) (2007-10-30)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9号) (2007-10-29)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2007-10-15)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7号) (2007-09-30)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6号) (2007-09-24)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2007-09-21) ·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4号) (2007-08-31)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07-27) ·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2号) (2007-07-20) · 财政部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2008-12-09)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2008-12-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第3号令 (2008-12-03) ·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9号) (2008-11-28)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 (2008-11-25) ·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5号) (2008-11-24)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 (2008-11-21)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2008-11-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7号) (2008-11-05) ·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1号) (2008-10-28) ·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6号) (2008-10-27) ·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民航局令第193号) (2008-10-23) ·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08-10-22) ·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59号) (2008-10-22) ·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4号) (2008-10-22) ·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知识产权局令第48号) (2008-10-21) ·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知识产权局令第47号) (2008-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6号) (2008-10-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5号) (2008-10-06)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2008-09-28) · 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修订后)(商务部令2008年第12号) (2008-09-25)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09号) (2008-09-22) ·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 (2008-09-12) ·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 (2008-09-1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 (2008-09-05)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2008-08-27) ·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2008-08-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 (2008-08-15)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 (2008-08-13) ·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8号) (2008-08-05)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2008-08-04)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4号) (2008-07-30)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3号) (2008-07-30) ·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2008-07-23) ·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8号) (2008-07-14) ·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民航局令第192号) (2008-07-04)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2008-07-02)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7号) (2008-06-27) ·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 (2008-06-17) ·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旅游局令第28号) (2008-06-10) 等等。(可以说行政性的法律文件最多的)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11-26) ·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8-01-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08-21)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08-0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09-08)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6-07-2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01-2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12-3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12-2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12-09)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10-1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200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09-04)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08-29) 等等。 地方人大及其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当然不包括较小的市及区一级),如: ·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8-12-11)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008-11-11) ·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2007-12-26)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2007-12-26) ·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2007-12-19) ·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7-12-18) ·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12-10) ·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7-12-05) ·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2007-12-03)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2007-11-14) ·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11-12) ·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10-23) ·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2007-10-09)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7-10-08)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09-24) ·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2007-08-31)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2007-08-27)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7-01-17) ·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10-30)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10-23)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10-20)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6-10-20)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5-12-22) ·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5-12-16) ·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2005-12-15) · 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2005-12-13) ·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5-12-10) ·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5-12-10) ·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2005-12-10) ·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5-11-07) ·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5-11-04) ·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5-10-27)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10-24)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10-24) · 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5-10-24) ·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05-10-17) ·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5-10-13)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10-13) · 海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2005-10-08)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05-10-06)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2008-12-11)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2008-11-28) ·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2008-11-26) ·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2008-11-24) ·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2008-11-21) ·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2008-11-19) ·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2008-11-17) ·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2008-11-12) · 四川省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2008-11-11) ·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2008-11-10) ·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2008-11-04) ·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8-10-14) ·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2008-10-13) ·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2008-10-10) ·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2008-10-10) ·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2008-10-09) ·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2008-10-09) ·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2008-10-09) ·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2008-10-08) ·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2008-10-07) · 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2008-09-27) ·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 (2008-09-18) ·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0号) (2008-09-11)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2008-08-25) ·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2008-08-21)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2008-08-11) ·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2008-07-16) ·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2008-07-09)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8-07-07)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2008-07-04)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9号) (2008-06-23) ·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2008-06-17) · 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2008-06-11) ·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2008-06-04) ·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2008-06-03) ·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2008-06-02)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2008-05-27) ·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8-05-23) ·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2008-05-15)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8-05-08) 自治区人大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 ·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8-02-13) ·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8-02-13)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资源保护条例 (2008-02-13) ·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2008-02-13) · 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2005-08-29) ·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5-08-29)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5-08-29) · 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5-08-29) 等等。 此外还有一些我国政府所签订的国际条约或协定,(这部分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 · 人大批准"中国和葡萄牙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2007-12-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7-08-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7-08-09) ·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2005-08-29) · 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2005-08-29) ·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2005-08-29) ·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2005-08-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005-08-29) 等等。 二一般研究法律是将其分类的,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等。(上述法律文件都是归于某一类的)。 三即便是法律工作者也不会知道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政府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第七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通过开办常设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贸易机构(以下简称技术贸易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以及买卖双方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等。第九条 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协调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评估、营销工作; (三)管理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开展科技成果实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经纪人,核发《黑龙江省技术经纪人证》; (六)管理省技术市场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经费; (七)规范技术贸易行为,促进技术贸易机构发展。重点是技术中介机构的扶植与发展; (八)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和统计工作; (九)监督、检查技术交易活动,对违法行为依法提出处罚意见。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技术贸易机构从事的技术与工业、农业、贸易相结合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技术性纯收入,应执行对科研单位的各项规定。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设施条件。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第十二条 对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培训。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技术出让方、中介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技术交易各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待遇。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减免税收时,须持有关技术合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有关证明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包括:技术中介、技术培训)以及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维护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实施,加强专利管理力量,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发展战略与规划; (二)负责对单位和个人专利工作的指导; (三)组织专利知识宣传普及和专利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促进专利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区域内专利信息网络发展,负责专利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律作用,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提高会员依法运用专利制度维权的能力,并为会员提供专利维权和专利咨询服务,对在专利申请公告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奖励重大发明专利和利用专利技术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组织专利宣传培训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专利的创造、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构筑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单位建立健全专利侵权防范机制,培训专利管理人员,通过专利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获知相关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战略研究。第九条 政府采购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建立专利有效性审查制度,并在采购合同中落实专利纠纷预防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存在专利纠纷的产品不予采购,鼓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实施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加强专利管理,建立相应的专利侵权防范机制。 在前款规定的工程招标中,招标方应当对投标方提供的资料中标有专利的技术或产品进行有效性审查,不得采用有专利纠纷的技术或产品;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有避免专利侵权、保护创新的要求及创新成果产权归属的约定;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督查,避免采用的技术或产品引起专利纠纷。第十一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发明专利满二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满一年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 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专利权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四)拥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开发的专利技术许可第三方实施的; (五)以各种形式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一、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二)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修改为“科技创新类产业基金”。 (四)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后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技术转化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修改为“统计主管部门”。二、对《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依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修改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浙江省专利条例》”。 (八)将法规条文中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标准化主管部门”。三、对《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技术转让”修改为“技术转让、技术许可”。 (二)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修改为“完成、转化该职务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五)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四、对《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五、对《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学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征收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六、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可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商店”修改为“办公建筑、商店”。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绕城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修改为“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居民”。 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删去第四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废物箱”、第二款中的“垃圾容器、废物箱”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删去第四款中的“和第三款”。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中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法规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法规条文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条 为保护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四条 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协助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财政、工商、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五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第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扶持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的实施。第九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 凡由政府有关部门资助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科技攻关、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划任务书(合同书)中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项目,承诺申请专利的义务,项目取得成果后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验收。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有法定机构专利检索内容的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国家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进出口专利项目; (三)申报省、市(行署)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四)申报省、市(行署)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时,申报前不能明确该项目的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申办企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权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还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第十二条 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第十三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作价出资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第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专利证书?很难吗?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发展战略的实施。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若干行业评审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省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省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项目的情况从省科学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报省评委会批准。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30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励不分等级。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建议即直接咨询黑龙江的专利局。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专利纠纷的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进行处理。第三条 黑龙江省专利管理处是我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专利纠纷,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地市专利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对专利纠纷进行处理。第二章 处理范围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处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的纠纷; (三)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七)其它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第五条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专利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六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应符合专利法和其它有关法律关于明限的规定。第三章 处理程序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请求人,即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争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内容,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第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的,应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的理由、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立即通知请求人并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不受理应立即通知请求人。 被请求人接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未按时提交不影响对纠纷的处理。第十条 纠纷当事人有义务就纠纷的内容提供证据以证明事实。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十二条 负责处理纠纷的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后制作技术论证书。论证书应写明时间、地点、结论,论证人员签字或盖章。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于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请求人拒不参加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拒参加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第十五条 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据此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第十六条 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公章。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内容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决定的诉讼期限,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公章。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将处理决定直接送达或邮寄给双方当事人。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处理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纠纷的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机关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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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专利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电话总机为62083114,咨询服务电话 62356655。国家专利局同时设立了官网,网站有信息查询、政务公开、局长邮箱等等功能。拓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紧紧围绕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三大功能定位的要求建设设置了政务、服务、互动、政务公示、信息公开、专利申请指南、充分发挥网络优势宣传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成为发布保护知识产权信息、提供保护知识产权服务、进行保护知识产权交流的主要平台和阵地参考资料:国家专利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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