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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律法规结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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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律法规结课论文

通过对物流法律法规的学习我对相关的只是有了比较系统和全面的认识。首先,物流是干什么的呢,要先明确一下概念啊,物流是指为了满足客户的需要,以最低的成本,通过运输、保管、配送等方式,实现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相关信息由商品的产地到商品的消费地所进行的计划、实施和管理的全过程。 现代物流起源于美国,发展于日本,成熟于欧洲,拓展于中国,这是现代物流历史发展的一条公认的轨迹。随着我国经济和科技的发展,随着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和上海洋山国际深水港的开发,我国的现代物流产业一定会以跨越式发展的强劲速度,赶超西方现代物流发达国家的水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任何一个领域的秩序的建立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辅助,尽管物流还是一门新兴学科,但由于它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综合实力的提高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而受到企业界和学术界的高度重视,其中当然包括法学界。中国现代物流发展中的法律环境是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物流的立法层次较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以及我国加入WTO后物流国际化发展的需要。理论上也很少有对物流法进行专门的研究和探讨,对物流法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从而无法更好地指导物流实务,规范物流参与者的行为。因此,急需在理论上研究物流法的基本范畴和构造物流法的体系,以便通过法律分配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调各方的利益。 从现实看,目前很有必要通过制定法律,对从事物流服务的主体及物流企业进行规范。其中重要的环节就是对物流市场实行准入制,物流企业门槛低或者把关不严,是目前运输市场出现混乱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市场准入的目的就是要限制一些不具备基本条件也打着物流旗号企业进入物流业,搞不正当竞争,破坏物流市场的健康发展。对市场准入的条件,一般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有无开展物流的必要的物质条件;二是有无必要的人才;三是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这里也可看出,我国推行物流标准的重要意义。如从人才的角度分析,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助理物流师、物流师、高级物流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行业认证,可以说是为今后推行物流市场准入制度准备人才条件。另外,通过准入制来实现物流企业的规模化经营。因为只有具备一定的规模,才能实现最经济的、最有效益,才能形成良性竞争打下良好的基础。总的来说,物流要通过法律的约束和协调,才能做到有条不紊,经久不息。

一下文章你只要改变一下,就能形成一篇好的学习《物流法律法规》课程的感想。物流心得 这几天通过各方面的资料搜集,让我对德邦物流公司有了新的认识和感悟 走进德邦,无论是德邦的荣耀,德邦的文化,还是德邦的发展,都让我十分的感兴趣,不自主的想要去了解它尤其是德邦的发展史,更能让我们了解德邦物流 一九九六年9月公司创始人、总经理崔维星涉足货运业务直至今日,德邦物流已有560家营业网点覆盖全国25个省、市、自治区,1000余台车辆穿梭于500多个城市和地区,10000多名员工对您的货物全程呵护,保证货物快速、安全到达目的地这也使德邦物流在同行业中奠定的稳固的基础德邦拥有众多专业的管理人员,系统理论知识丰富,实践管理经验丰富,再加上其拥有1000余台的车辆,正常运输顺畅,更快捷,更便利,赢得了大家的好评,从而获得了很多荣耀这也是德邦物流有着优秀的文化理念和规章制度 管理理念:以人为本,人企双赢, 适度竞争,宽严相济 企业精神:   发动机精神(四个那样)   德邦人要像发动机那样,认真敬业   德邦人要像发动机那样,充满激情   德邦人要像发动机那样,团结协作   德邦人要像发动机那样,令行禁止 要想使一个公司步入正轨,顺利的运行,发展,一个健全的规章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一个成功的企业一定要有一套科学、合理、适合本企业特点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员工的行为要树立长远物流品牌,要健全规章、制度作为保障这包括制订质量保证制度、收费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岗位考核制度等一整套必备的制度,还包括物流管理服务工作流程、投诉受理程序、报修维修程序、紧急事故处理程序等一系列程序化的规范只有健全这些规章、制度,并积极落实,才能打造一个成功的企业,才能树立长远物流品牌 提高员工素质只有提高员工整体素质,才能形成优秀的团队,才能打造成功的企业,才可以树立海纳物业品牌提高员工素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内部培训经常开展业务知识、专业知识、服务意识学习活动,整体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另一方面,就是从优秀的物业公司,请专业知识渊博,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进行培训,学习优秀物业管理企业的成功经验;,引进人才企业应引进部分专业知识丰富的优秀人才,以补充新鲜血液,提高企业的活力和创新力,促进企业的发展和品牌的树立 建立企业文化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特性决定了从文化层面上去提高员工素质,只有建立起适合本企业特点的企业文化,从文化的高度和层面来突出企业价值观,以此规范员工的服务水平、服务态度和服务意识这样才能促进企业的正常运行、高速发展 总之,长远物流走品牌之路,就应全面改善管理,明确公司之间、部门之间、岗位之间的职责与权利,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理顺、协调各方面关系,形成高素质的优秀管理队伍,建立起适合长远物流特点的企业文化,树立全新的面貌 你也可以在其中加入这一段随着学习的深入和对物流专业的了解,我发现学习物流是我明智的选择。因为物流是经济活动的桥梁,物流专业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给了我提供了一个向上发展的契机。物流专业是行业自考的新尝试,最大的受益者就是我们自考生,学校的规范管理和中交协的行业经验是我成长的沃土,而且我们不仅可以拿到学历文凭同时还可以拿到职业资格证书。当通过老师得知我国在这个领域里还处于摸索阶段时,我暗下决心,要努力成为一个优秀的物流人才,为这一空白涂上绚丽的色彩。 3年的学习中,我最大的收获是掌握了物流方面的基本知识,并在“物流基础”考试中取得了**分的好成绩。“课前预习,课上认真听,课后复习”字虽不多,但这是我学习的秘诀。我的体会,要选择自考,就要选择勤奋和坚强,就要始终保持一颗永不言败的心,一股永不磨灭的斗志!每一次取得了好成绩,我不会洋洋得意,因为我知道还有其他的课程等着我,学习虽苦,但我会坚持,在自考这座高峰前面,我就是想看日出的人,为着这个梦想,我发誓走到底! 这样就很好了!

物流法律法规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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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流法律法规的论文

我在想我是抄还是不抄呢、?晕。南大的童鞋+1

低碳经济下的物流发展  [摘要] 自2009 年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之后,世界各国纷纷提出低碳、绿色、环保等概念,尽管哥本哈根会议并未达成实质性的决议,但毋庸置疑的是低碳经济已经开始深入人心。于是,各种低碳经济发展理论与低碳相关概念如雨后春笋涌现。我国政府也做出了降低碳排放的庄重承诺,发展低碳经济成中国经济发展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低碳经济的概念,也不可避免地传递到物流行业,从而演变而来了一个新生词汇低碳物流。  [关键词] 低碳经济;低碳物流;节能减排  所谓低碳经济,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  随着全球人口和经济规模的不断增长,酸雨、化学烟雾、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升高带来的全球气候变化等由于能源使用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不断的被人们所认识和了解,人们开始寻找一条适合全球人类发展生存的道路。发展低碳经济,一方面是积极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完成国家节能降耗指标的要求;另一方面是调整经济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益,发展新兴工业,建设生态文明。这是摒弃以往先污染后治理、先低端后高端、先粗放后集约的发展模式的现实途径,是实现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保护双赢的必然选择。  在2010 年召开的两会上,九三学社代表委员的关于推动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提案被列为一号文件,一时间,两会上也刮起了低碳之风。其实早在两会之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走中国特色低碳发展道路》、《关于推进我国低碳产业发展的提案》等众多有关低碳的提案议案也纷纷被提出,至少当时的国际国内环境还没有引起决策层、媒体的广泛重视。然而,伴随着全球经济的缓慢回暖,为了经济的发展模式、新的经济增长点、可持续发展等有关经济增长模式的话题,摆着了决策层的案头。低碳下的经济发展模式到底什么样,能否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改善的平衡点,我们都在思考。  相关数据显示,全世界的能源消耗中,交通运输占四分之一。这就表示,如果要推动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行业是节能减排的重中之重。对于汽车对环境的污染,曾经有环保专家专门做过测试得出相关结论:一辆货车每发动一次,其尾气所释放出来的污染物至少需要用五到八棵树来平衡。作为能源消耗大户、碳排放量大户的物流行业,在国家出台《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同时,也要将发展低碳物流作为当前物流行业未来的一个发展方向,提供政策、资金、技术方便的支持。  我国的物流业发展相对于国外来说,无论是技术水平、人员素质、发展模式还都比较落后,正在经历由传统物流向现代化物流转变的过程。在这个转变的过程中,由于国外的物流行业倡导低碳物流时间较早,发展起来相对也有属于自己的一套成功经验,各项法律法规比较健全,行业内也形成了一个共识。就已经积极投身于低碳物流事业当中的全球航运巨头马士基物流而言,由于碳排放量和客户的运营成本直接挂钩,企业本身就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然后才能最终确定哪种经营成本对企业自身更有利,就倾向采取哪种运营方式。就同样一批货物而言,如果通过不同企业运送到同一地点,转运次数过多,碳排放量必然会增多。因此,马士基物流专门单独设置一个部门,向客户介绍最节约,能源消耗最低的运输方式。尽管为了减少碳排放,企业的运营成本相对之前大概提高了15%左右,但是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却大大降低,这种运行模式也开始也运输行业流行。  与此同时,为了降低成本,国际零售业巨头沃尔玛和家乐福经过了很长时间的进行竞争。如果在同一个城市里,在给每个厂家进行货物配送的时候,无形之中就增加了交通压力,并且也带来了环境的污染。  目前,世界最大的零售商沃尔玛于近日宣布,希望到2015 年底,沃尔玛供应商能够减少2000 万吨的温室气体排放。在持续不断的扩张中沃尔玛深知,未来能源的成本会越来越高,减少供应链中的碳需求将日益迫切,在环境污染和生产成本之间,沃尔玛将与供应商一起合作努力,共同减少排放量,降低成本,实现低碳物流,建设绿色供应链。  一个企业的发展,常常要考虑的就是成本问题,只有降低成本才能有效益。假如发展低碳物流不仅企业成本能降低,并且对环保也起到很好的效果,那么企业将会有很大动力去推动低碳物流的发展。而目前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当低碳经济成为全球发展的趋势,而实现低碳物流却又需要提高成本,那么,物流行业走这条低碳之路就会相当艰难。在这方面,就需要国家制定一定的标准,并且将一些指标进行量化,制定优惠的政策,鼓励企业提高信息化水平、更换符合环保的机械设备,在物流流程的运作方便,建立一套低碳环保、科学合理的制度,同时,企业自身也要逐渐树立环保思想,使企业自身能够对低碳经济有很深刻的认识,自主自发的加入到低碳物流行列中来。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提高技术毫无疑问的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基础。而在低碳技术上,不管是国家,还是企业自身,都必须要提高研发能力,从而在技术上取得优势,这样才能推动国家经济发展,提高企业效益。并且将其落实在行动上,大力优化企业软硬件设施,选择低碳减排的技术设备来进行物流服务。  从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的目标看,发展低碳物流,不仅需要考虑正向的物流环节低碳化,也要考虑相关供应链上逆向的物流体系低碳化。物流企业可以通过整合现有资源,优化资源配置以及对运输的线路进行合理布局与规划,通过缩短运输路线,节约运输时间,来提高车辆装载率等措施,真正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将物流企业的仓库选址布局合理化,节约运输成本,减少仓储成本;提高一些包装等材料的回收利用率,有效控制资源消耗,避免环境污染等相关举措,国家对于扶持实行低碳物流企业的相关政策正在积极制定中。  当能源、经济与价值观进行碰撞的时候,擦出的将是不一样的火花。当曾经的传统增长模式已经无法适合现代社会的发展时,我们应该果断的创新技术与机制,通过低碳经济模式与低碳生活方式,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前,低碳物流在我国并未形成一个完整全面而系统的概念。如何发展低碳经济,如何发展低碳物流,这将是未来我们亟待研究的课题。

物流法律法规论文参考文献

【摘要】文章分析了应急物流产生的原因,介绍了应急物流和应急物流系统的概念及内涵,阐述了应急物流系统的要素、特点、设计原则,给出了应急物流系统的运行条件。  【关键词】应急物流;应急物流系统;系统特点;运行条件  一、应急物流产生的原因分析  应急物流需求不仅产生自“天灾”,也来自“人祸”。主要原因可以归为以下几类:  自然灾害。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自然灾害产生的应急物流需求每年给社会造成的额外物流成本目前无法估计,应是中国支出的最大的应急物流成本。  决策失误。由于决策所需的信息不完备以及决策者的素质限制等原因,决策者一旦决策错误,就会造成物资上的损失,这些损失往往在物流系统中体现出来。  国际环境复杂。随着中国的强大,中国的国际环境变得更加复杂,2006年中国的外贸依存度已经达到65%。从国外到中国的海上、陆上和空中物流通道常常受到战争的威胁和干扰,这给中国经济的发展增加了很多风险。只要中国进一步强大,这种风险就会加剧。因此,建立中国的石油应急物流体系应该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向商家退货现在更加自由和方便,汽车、家电等产品如果有质量问题,厂商必须召回。一旦发生这样的召回事件,其应急物流成本一定会吞噬掉这些产品的销售利润。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厂商必须建立处理紧急退货、召回等事件的应急物流系统。  除了以上4个原因以外,还有来自第三方的原因可以导致厂商出现应急物流需求,比如因道路建设断路而绕行使在途时间延长、交货期延长,因信息传递错误而导致货到而不能及时提取等,影响工期和市场销售。  二、 应急物流的概念和内涵  关于应急物流的概念有很多,本文倾向于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GB/T 18354-2006)的定义: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已做好预案,并在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付诸实施的物流活动。  应急物流实际上是指危机发生时对物资、人员、资金等需求进行紧急保障的一种特殊物流活动。应急物流在许多情况下是通过物流效率的实现来完成其物流效益的实现,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变为纯消费行为,只考虑物流效率的实现。应急物流一般具有突发性、弱经济性、不确定性和非常规性等特点。  三、 应急物流系统概念及特点  物流系统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里,由所需位移的物资、包装设备、装卸搬运机械、运输工具、仓储设施、人员和通信联系等若干相互制约的动态要素所构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物流系统的组成要素主要包括六个方面:流体、载体、流向、流速、流量、流程。  应急物流系统是指为了完成突发性的物流需求,由各个物流元素、物流环节、物流实体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相互作用的有机整体。  应急物流的特点决定了应急物流系统与一般的企业内部物流系统或供应链物流系统具有如下不同的特点:  1.应急物流系统的“时间”要素特点。应急物流系统除了应具有一般物流系统的六个基本要素外,还应具有特有的要素“时间”。由于应急物流的突发性特点,即应急物流需求发生的时间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应急物流需求时间约束的紧迫性,决定了在应急物流系统中“时间”是一个重要的系统因素,即应急物流系统有七个要素:流体、载体、流向、流量、流程、流速和时间。  2. 应急物流系统的快速反应能力。应急物流的突发性和随机性,决定了应急物流系统应具有快速反应能力,具有一次性和临时性的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应急物流系统区别于一般的企业内部物流或供应链物流系统的经常性、稳定性和循环性。  3.应急物流系统的开放性和可扩展性。应急物流需求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在应急物流系统的设计上,应具有开放性和可扩展性。应急物流需求和供给在突发事件发生前是不确定的,而必须在突发事件发生之后将其纳入应急物流系统中。  四、 应急物流系统的设计原则  应急物流系统的目标就是以最短的时间、尽可能以低的成本获得所需要的应急物资,以适当的运输工具,把应急物资在适当的时间运送到适当的需求地,并以适当的方式分发到需求者手中。应急物流的特点决定了应急物流系统具有如下特殊的设计原则:   应急物流系统的事前防范与事后应急相结合。应急物流需求的事后选择性决定了一个高效率的应急物资信息系统和应急运输工具信息系统应该成为应急物流系统的组成部分。在突发事件暴发前,建立全国范围的以应急物资和应急运输工具为主题的大型的信息系统或数据仓库,对于突发事件暴发后,应急物流系统的高效运转具有重要意义。   时间效率重于经济效益。应急物流的突发性、流量不均衡性和时间约束的紧迫性决定了在应急物流系统的设计中时间效率重于经济效益。应急物流系统要对应急物资的采购机制、运送机制进行设计,对各种运载工具的运输能力、运输路径和运送方案进行比较并给出满意方案。应急物流系统设计还应包括运用GPS、GIS等手段对运输过程进行控制调度。  3.市场机制与行政机制、法律机制并存。应急物流多是针对突发性的灾难性的自然或社会公共危害而进行的物流活动,是整个社会公众或社会公众的一部分,所以在应急物流系统的设计中不仅依靠市场机制更要依靠行政机制和法律机制。  五、 应急物流系统的运行条件分析  应急物流系统的运行条件是指为了保证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物流系统能够高效运转,完成系统的各项功能,实现系统的目标,整个社会的行政制度、公共政策、法律制度和技术支持设施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监测预警机制  监测与预警是一切应急事件救援、处置、处理的基础,各级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收集、归纳、整理、分析相关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上请下达,形成联动。对早期发现的、影响可能较大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灾害性突发事件,应通过主管领导或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防疫、地质、气象、消防、防洪、环保等有关专家进行风险预测评估,提供预警意见,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二)全民动员机制  应急物流中的全民动员机制可通过传媒和通信告知民众受灾时间、地点,受灾种类、范围,赈灾困难情况,工作进展,民众参与赈灾的方式、途径等。  (三)政府协调机制  紧急状态下处理突发性事件的关键在于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主要包括:对各种国际资源、国内资源的有效协调、组织和调用;及时地提出解决应急事件的处理意见、措施或预案;组织筹措、调拨应急物资、应急救灾款项;根据需要紧急动员相关单位生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采取一切措施和办法协调、疏导或消除不利于应急物资保障的人为因素和非人为障碍。  (四)法律保障机制  法律保障对应对处理重大自然灾害、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及安全事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规范个人、社团和政府部门在非常时期法律赋予的权利、职责和应尽的义务。  (五)“绿色通道”机制  为了保证应急物资的顺利送达,可在重大灾害发生及救灾赈灾时期,建立地区间的、国家间的“绿色通道”机制,即建立并开通一条或者多条应急保障专用通道或程序,在必要时可以给予应急物资优先通过权,这样可有效简化作业周期和提高速度,从而提高应急物流效率,缩短应急物流作业时间,最大限度地减少生命财产损失。  (六)应急报告与信息公布机制  突发事件的应急报告是决策机关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信息的重要渠道,而以实事求是、科学的态度公布突发事件的信息,是政府对社会、公众负责任的体现,有利于缓解社会的紧张氛围。信息的及时收集和传递是应急物流保障,也是有效救灾的重要手段。  (七)应急基金储备机制  应急物流活动中的资金流是不可忽视的管理环节,对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建设发展需求来说,突发事件的侵袭会对地区甚至全国造成各方面不利影响。应急基金的筹措和管理无论方式如何,法制化、规划化和经常化是十分重要的。  (八)应急物流系统的技术支持平台  建立应急物资信息系统或数据仓库、应急物流运载工具信息系统或数据仓库、应急物流预案数据库,构筑应急运输方案自动生成的应急物资运输调度平台,以及基于GPS、GIS的应急物资运输监控平台。  应急物流在我国尚属一个新兴概念,我国应急物流系统还很不完善,需要加强对应急物流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不断完善应急物流系统理论。应急物流系统的建立,是要求物流软硬件基础设施、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作为保障的。应积极学习先进国家的经验,尽早建立高效、快速的应急物流系统。  参考文献  [1]欧忠文,王会云,等应急物流[J]重庆大学学报,2004,(3)  [2]高东椰,刘新华浅论应急物流[J]中国物流与采购,2003,(23)  [3]王文亮应急物流中的信息系统建设[J]中国物流与采购,2003,(23).  [4]王旭坪,傅克俊,胡祥培应急物流系统及其快速反应机制研究[J]中国软科学,2005,(6).  [5]欧忠文,李科,姜玉宏,王会云,甘文旭应急物流保障机制研究[J]物流技术,2005,(10).  不满意的话,可以上 脚印代写论文 再查找下。

[1] 贺晓甫;浅谈煤炭企业物资管理的重要性[J] ;中国煤矿安全生产网;2009,(12)[2] 马琨;浅析煤炭企业仓库管理现状及发展趋势[J] 现代经济信息;2012年第2期[3] 秦晋丹 企业仓库作业现代化的重要性[J] 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年02期[4]陈枫 煤炭企业物资供应管理体系的探讨[J ] 今日科苑2009年第12期 [5] 蔡秀芹 煤炭企业物资管理模式改革探讨[J ] 《魅力中国》,2011 ,(6) [6] 韩新春 煤炭企业物资集中管理模式浅析[J ] 企业导报,2012 第9期

当代物流学 双语的 小保罗R墨菲 唐纳德F伍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基于汽车供应链战略的第三方物流模式研究【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愈演愈烈和合作竞争时代的到来,竞争无国界与企业相互渗透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市场竞争实质上已不是单个企业之间的较量,而是供应链与供应链之间的竞争。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制造企业越来越感到“专注于核心竞争力”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同时基于资源、成本和服务等方面的考虑,物流服务外包需求日趋强烈,第三方物流(Thirdpartylogistics,TPL)得到长足发展,如何使供应链与第三方物流关系获得成功已经成为实业界和学术界共同关注的研究领域。论文通过文献综述和对汽车物流的分析,提出了基于汽车供应链战略的第三方物流模式研究这一重要研究问题,阐述了汽车供应链战略的类别,主要包括精细供应链战略、敏捷供应链战略与混合供应链战略,比较分析了三种战略的特征;重点讨论了供应链与第三方物流的关系以及汽车供应链战略对第三方物流模式的内在要求。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汽车供应链战略与第三方物流模式的匹配模型,并着重分析了精细物流、敏捷物流和定制物流三种物流模式的内涵、结构特征及其实施策略。最后,对三种物流模式从战略匹配、管理理念、竞争战略等六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论文的创新点在于,在汽车供应链战略特点分析、供应链与第三方物流关系讨论的基础上,构建了汽车供应链战略与第三方物流的匹配模型,设计了三种物流模式的实施策略,从战略的角度为供应链管理者选择第三方物流提供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与借鉴。关键词:供应链战略第三方物流匹配模型精细物流敏捷物流定制物流你好,我有相关论文资料(博士硕士论文、期刊论文等)可以对你提供相关帮助,需要的话请加我,761399457(抠q),谢谢。

法律课结课论文

就算有人在这给你写了,你查重也肯定过不了,老老实实自己写吧。

自己写吧,不难的

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为什么不要这样呢?其实原因很简单。一旦你把自己的位置放到敌对者这样一个角色,对方就会觉得你是不是太过于小心眼了。尤其是,当他认为他新认识的那个人并没有你说的这些缺点,而却遭到你的诋毁,这会让他觉得你对他还有所留恋,还想和他重新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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