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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内容提要: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从深层次分析了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并对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律师 不正当竞争 必要性 可行性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分析及特点我国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1980年8月26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事业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法律或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与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有独立的法律服务需求。因为行政命令将它扼杀了。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行使的仅仅是国家职能,并没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其经费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因而也就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十四大以后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我国律师工作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角色逐步由国家职能的执行者向市场主体过渡,律师行业被逐步纳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从这点来看,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也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只不过其提供的商品是无形的,是一种智力成果。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之间的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竞争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不正当竞争。随着1996年的《律师法》的颁布,律师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即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已不再是依托国家权力机器的强制职能的执行者,律师履行职责的方式是一种基于非强制性的双向选择基础上的法律帮助方式 。因此,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行业由不存在竞争到不正当竞争的加剧其深层次原因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变导致律师法律地位的改变所致。除了以上深层次的原因外,律师行业的内、外部机制及其所处的环境对该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也有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内、外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兼职、特邀律师的存在是导致现阶段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一个主要原因。在我国,由于律师资源的一度紧张,导致兼职、特邀律师的出现并与专职律师在较长时期内并存,从现阶段来看,我国的兼职或特邀律师绝大部分是一些高校法律教师及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这些人员与司法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高校法律教师与一些法官往往存在师生关系,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往往曾在原司法机关担任要职等),他们所具有的双重或多重特殊身份使得他们较其它律师有更多的案源以及“胜诉”的机会,另外,兼职、特邀律师与专职律师相比具有较大的松散性和随意性,较难受到严格、规范的专业管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律师服务市场管理的无序和混乱局面。从国外律师业来看,西方国家的从业律师大多为专业律师,不允许其他形式的存在。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取消兼职、特邀律师的观点, 笔者对此表示认同;(2)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没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导致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虽然在较大的范围存在但仍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的局面。(3)外部相关体制的不合理导致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如在税费制度上,对律师事务所征税时倾向以企业定性,实行高税率,而在物价上制订收费标准时又倾向以事业单位定性,实行低收费,又由于各地在税费标准上存在差距,从而导致一些律所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实行不正当竞争。即先在实行较低税率的地区注册,然后在经济发达、高税率的地区设立分所营业,以逃避税收;(4)社会的整体导向以及当事人的价值取向促使律师将追求胜诉作为办理案件的目标,社会整体导向是能打赢官司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当事人也正是基于此种价值取向来选择委托律师。为了胜诉,一些律师及律所不得不动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当前的社会风气也有较大关系。从目前来看,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以下特点:(1)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在这些地方,由于律师及律所比较集中,众多的律师及律所为了争夺有限的案源,必然会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排挤同行;(2)不正当竞争手段多样化且具有隐蔽性。1995年司法部虽然发布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由于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导致现实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纳入不正当竞争之列,现实中不正当竞争手段呈多样化的特点。如《规定》中对律师及律所的广告宣传问题缺乏详细规定,导致律师界利用各式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例比比皆是,一些虚假及夸大的宣传混淆视听,误导当事人,严重损害了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而前述的因兼职、特邀律师的存在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则具有较大的隐蔽性。二、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一) 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的需要律师行业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部分,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市场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公开和效益原则,否则各行其是必然导致混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和促进平等、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 不正当竞争作为正当竞争必然伴侣,在客观上将引起资源配置背离价值规律,造成资源流向的不合理,使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 从律师行业来说,律师及律所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行为是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市场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依据其价值进行等价交换。一些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欺性交易行为, 其结果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使当事人无法选择正确的选择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由于缺乏正确的法律指导将得不到及时、合法的维护,另一方面一些高素质的律师由于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排挤,无法获得充分的案源,无法施展才能,为了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生存,最终或许也将走上不正当竞争之路,其结果将导致律师业务素质的下降,使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受损,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保证法律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律师的整体业务素质的需要。(二) 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十五大明确提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贯彻。就律师行业而言,虽然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职能的执行者,但其仍承担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根本任务。律师的根本任务有两层含义:(1)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自身必须严格依法办事;(2)律师有责任敦促执法机关和当事人严格依法办事。 律师根本任务的实现是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若实施诸如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仅无法实现律师的根本任务,而且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行为,另外,律师利用其兼有的其他身份(如以前曾在行政、司法部门担任过领导职务或与现任行政、司法部门领导有特殊关系的)在法律服务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严重干扰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检察权,是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践踏,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是由律师的根本任务决定的,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办案、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有重要意义。从根本上来说,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三) 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内市场国际化,加入国际经济循环,实现全球范围内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从法律服务市场来看,1992年6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部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并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规避法律,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他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不允许外国律师直接在我国境内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中国律师联合在我国境内开设律师事务所。另外,办事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这些规定实际上是限制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但自1986年我国正式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申请后,为了在“复关”问题上取得有利及主动地位,我国于1991年7月对世界做出了先一步开放包括银行、广告、旅游在内的6个专业服务行业的初步承诺,1992年7月起正式开始了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 在申请加入WTO的谈判过程中,我国已提交了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单,根据承诺,中国一旦加入WTO,作为专业服务贸易领域一部分的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开放,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国内外律师业的竞争将加剧,就两者的实力而言,国内律所无论是在服务理念和管理模式还是在办公的软硬环境方面都无法与国外律所相比,在此种情况下,本国律师及律所如果不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不注重改善软硬服务环境,仍把精力放在诸如拉关系、走后门、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其结果必然会失去在市场中的竞争力,最终被市场所淘汰。二、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可行性探讨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可行性问题关键是如何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范或规定在实践中付诸施行的问题。应该说我国法律理论及实务界在较早以前就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给予了关注,早在1995年司法部就制定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界定,规定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机构和方式,然而该《规定》在实践中绩效不佳,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呈蔓延之势,时至今日,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再度成为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探讨之焦点,其核心问题仍是可行性问题,笔者认为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来调整;我国律协的功能与国外律协有较大差别,如美国律协(简称ABA)有立法权,美国的律师立法是由律协而不是由政府的立法机构来进行,其制定的法律法规经各州政府的议会或高等法院通过后具有普遍的强制性。 而我国律协是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它没有立法权,其制定的规则也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作用,仅具有行业内的一般规范和指导作用,因此,在我国仅依靠自律或由没有强制力保障的行业规范来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只能是一种权宜之策,从长远来看,只有将其调整的层次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即制定具有普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才能实现令行禁止;因为法律规范在道义上的公正性,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明确性、稳定性,在效力上对全社会的普适性、权威性,都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无法比拟的。 (2)在禁止性规范中应准确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尽量以明确的列举式方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我国1995年司法部的《规定》之所以效果不大,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列举行为的外延过宽所致。如关于律师行业的广告宣传问题,其规定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为不正当竞争,但到底哪些行为是不符合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事实上一些即使符合实际的宣传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某律师与法官有亲戚关系或其它特殊的关系,某律师曾担任过法院院长或其它领导职务,这些事实都是符合实际的,而且也是现实中不正当竞争的主要途径或方法,然而《规定》将其排除在不正当竞争之外,显然不妥。(3)应完善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健全律师惩戒组织机构,建立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强化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功能,严格依法追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责任。95年《规定》颁发后,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呈蔓延之势,其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惩戒机制不完善,如律师惩戒组织机构不健全,律师惩戒委员会功能没有得到强化。律师实务界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目共睹,如关系案,人情案,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使得实践中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检举、举报情况甚少,导致有关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案源缺乏,相关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制裁也就无法落实,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也无从体现。法律规范只有得到实施它才有实效, 因此,要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如何具体落实相应的规范或规定上。参考文献:刘瑞复主编:《中国经济法律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35页。谢佑平著:《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胡锡庆主编:《中国律师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谢佑平著:《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9页。徐孟洲主编:《市场竞争的法律调整与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②盛杰民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页。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有二个层次的任务,其具体任务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任务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胡锡庆主编:《中国律师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9页。周福民 洪晴:《中国律师如何面对WTO》,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1期青锋编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页。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奥)凯尔森著 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这篇文章还可以,对你应该有帮助,拿走不谢。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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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ci论文没有,武大核心期刊的论文还是有的,你可以去看看汉斯出版社官网上的文献哈,都是开放获取的
“SSCI”与“SCI”不同。SCI是科学引文索引(Science Citation Index)的英文缩写,从功能上说是一种学术论文检索工具和数据库,从内容上说是以收录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的论文为主。SSCI从功能上说也是—种学术论文检索工具和数据库,只不过它是社会科学引文索引(Social Science Citation Index)的英文缩写,从内容上说是以收录社会科学的论文为主。 SCI是美国《科学引文索引》的英文简称,其全称为:Science Citation Index,它是世界三大检索系统(EI,SCI,ISTP)之一,是由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Institutefor Scientific Information,简称ISI)1961创立并出版的一部世界著名的期刊文献检索工具,它是根据现代情报学家加菲尔德(Engene Garfield)1953年提出的引文思想而创立的。它收录全世界出版的数、理、化、农、林、医、生命科学、天文、地理、环境、材料、工程技术等自然科学各学科的核心期刊。 SCI中的所有论文都是从ISI巨大的自然科学资料库(SCI date base)中选取的,这个资料库的文献源主要是期刊。收录全世界出版的数、理、化、农、林、医、生命科学、天文、地理、环境、材料、工程技术等自然科学各学科。所选用的刊物来源于94个类、40多个国家、多种文字,这些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荷兰、德国、俄罗斯、法国、日本、加拿大等,也收录一定数量的中国刊物,并包括少量的专著。 而SSCI是《社会科学引文索引》(Social Science Citation Index,简称SSCI)为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建立的综合性社科文献数据库,涉及经济、法律、管理、心理学、区域研究、社会学、信息科学等。收录50个语种的1700多种重要的国际性期刊,累计约350万条记录。
这些都是检索系统,一个收录很多论文的数据库。 SCI主要偏重理论性研究。 SSCI是社会科学期刊数据库。 EI偏工程应用。 CSCD和核心期刊都是中国的数据库。 ISTP是会议论文数据库,以上都是期刊论文。
眼下,随着我国学术的发展,以及个人职业晋升要求的不断提高,发表国际学术论文的要求越来越常见,但发表国际学术论文对国内很多普通作者来说似乎有些难,很多人对国际学术论文的类别都不是很清楚,有作者问到SCI 、SSCI、CSCD、CSSCI、EI、ISTP分别是什么?可以说这几类都是目前认可度很高的学术检索工具,有国内的,也有国外的,SCI 、SSCI、EI、ISTP是国际通用的检索工具,CSCD、CSSCI属于国内核心期刊中的两大类,也是国内非常权威的学术检索工具。SCI科学引文索引,是由美国科学资讯研究所于1960年上线投入使用的一部期刊文献检索工具,也是最著名的检索性刊物之一,所收录期刊的内容主要涉及数、理、化、农、林、医、生物等基础科学研究领域,选用刊物来源于40多个国家。SSCI社会科学引文索引,SCI的姊妹篇,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SCI偏理科,SSCI则偏文科,侧重人文社科领域。CSCD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在科研单位和高校的课题研究、人才选拔中有广泛应用与认可度,CSCD主要是理工科方向的,适合理工科的专业人员发表。CSSCI南大核心期刊,以北大核心期刊并驾齐驱,可以说是国内核心期刊体系中学术价值最高的核心期刊,发表难度在国内核心期刊中也是最大的,很多对作者的学历职务都有较高的要求。EI工程索引,由美国工程师学会联合会研发,主要检索的类型有工程类期刊、会议论文和技术报告,EI是很多国内作者发表会议论文的首选,专业侧重工程技术领域。ISTP国内很多作者对ISTP还是比较陌生的,ISTP是科技会议录索引,由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研发,主要检索的就是学术会议和会议文献,包括一般性会议、座谈会、研究会、讨论会、发表会等,近些年ISTP在国内的应用逐渐广泛,认可度也随之升高。以上就是对这几种检索工具的简单介绍,这几类检索工具无论是在个人晋升还是在毕业升学中认可度都是非常高的,当然,发表难度也都是比较大的,毕竟不是核心期刊就是国际学术期刊或者国际学术会议,具体哪一种适合自己发表,作者需要做个认真的考量,重点关注单位和学校的具体要求。
文献分类法,是依照文献的内容、性质分门别类地组织和揭示文献的方法。它是在文献大量积累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文献工作者而言,熟悉文献分类法是为了更科学地组织和揭示文献;对一般读者而言,掌握文献分类的基本知识有助于了解文献和文献。 一、四分法成为古代文献分类方法的主流。 唐初编纂《隋书经籍志》,将图书分为经、史、子、集四部,下分四十类,附道经、佛经。类目如下: 经部 易 书 诗 礼 乐 春秋 孝经 论语 谶纬 小学 史部 正史 古史 杂史 霸史 起居注 旧事 职官 仪注 刑法 杂传 地理 谱系 簿录 子部 儒 道 法 名 墨 纵横 杂 农 小说 兵 天文 历数 五行 医方 集部 楚辞 别集 总集 道经附 经戒 饵服 房中 符录 佛经附 大乘经 小乘经 杂经 杂疑经 大乘律 小乘律 杂律 大乘论 小乘论 杂论 记 二、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西学东渐和新的科学文献的大量涌现,中国传统的四分法已不能适应文献的需要,于是出现了许多种过渡性的文献分类法。新中国成立后,以《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应用得最为广泛。 《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简称《中图法》,1971年北京图书馆等36个单位组成编辑组开始编制,1973年编成试用本。1975年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第1版。1980年书目文献出版社出版第2版,1990年出版第3版。1999年北京图书馆出版社出版第4版。第4版的《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设有22大类,各大类用汉语拼音字母作标记符号,具体如下: A 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B 哲学、宗教 C 社会科学总论 D 政治、法律 E 军事 F 经济 G 文化、科学、教育、体育 H 语言、文字 I 文学 J 艺术 K 历史、地理 N 自然科学总论 O 数理科学和化学 P 天文学、地球科学 Q 生物科学 R 医药、卫生 S 农业科学 T 工业技术 U 交通运输 V 航空、航天 X 环境科学、安全科学 Z 综合性图书
社会、艺术、自然、科技
文献分类法,是依照文献的内容、性质分门别类地组织和揭示文献的方法。它是在文献大量积累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文献工作者而言,熟悉文献分类法是为了更科学地组织和揭示文献;对一般读者而言,掌握文献分类的基本知识有助于了解文献和文献。 唐初编纂《隋书经籍志》,将图书分为经、史、子、集四部,下分四十类,附道经、佛经。类目如下: 经部 易 书 诗 礼 乐 春秋 孝经 论语 谶纬 小学 史部 正史 古史 杂史 霸史 起居注 旧事 职官 仪注 刑法 杂传 地理 子部 儒 道 法 名 墨 纵横 杂 农 小说 兵 天文 历数 五行 佛经附 大乘经 小乘经 杂经 杂疑经 大乘律 小乘律 杂律 大乘论 小乘论
【摘要】丝绸之路,简称丝路,是指西汉(公元前202年—公元8年)时,由张骞出使西域开辟的以长安(今西安)为起点,经甘肃、新疆,到中亚、西亚,并联结地中海各国的陆上通道。丝绸之路在古代是横贯欧亚大陆的贸易交通干线,现今的欧亚大陆桥中经由的路线有一大部分是原丝绸之路,所以人们称其为现代丝绸之路,这是目前亚欧大陆由东至西最为便捷的通道。它促进了欧亚非各国与中国的友好往来。中国是丝绸的故乡,在经由这条路线进行的贸易中,中国输出的商品以丝绸最具代表性。19世纪下半期,德国地理学家李希霍芬就将这条陆上交通路线称为丝绸之路,中外史学家都赞成此说并沿用至今,也简称为丝路。 丝绸之路是沿线各国共同促进经贸发展的产物,是古代亚欧互通有无的商贸大道,也是促进亚欧各国和中国的友好往来、沟通东西方文化的友谊之路。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为人类文明史做出的不可磨灭的贡献,更是为我国西部发展奠定了基础。【关键字】丝绸之路 东西文化 欧亚【正文】丝绸之路,简称丝路,是指西汉(公元前202年—公元8年)时,由张骞出使西域开辟的以长安(今西安)为起点,经甘肃、新疆,到中亚、西亚,并联结地中海各国的陆上通道。是古代亚欧互通有无的商贸大道,也是促进亚欧各国和中国的友好往来、沟通东西方文化的友谊之路。本文主要描述丝绸之路的由来、丝路上文明的交流史和文明的传播,浅析东西方民族间的交流融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丝路文化在人类的文明史上所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尤其对我国当代西部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丝绸之路的形成丝绸之路,亦称丝路。是指西汉(前202年—138年)时,由张骞出使西域开辟的以长安(今西安)为起点,经甘肃、新疆,到中亚、西亚,并联结地中海各国的陆上通道,一般可分为三段,而每一段又都可分为北中南三条线路。东段:从长安到玉门关、阳关。 中段:从玉门关、阳关以西至葱岭。西段:从葱岭往西经过中亚、西亚直到欧洲。 史载:“汉兴,接秦之敝,诸侯并起,民失作业,而大饥馑。凡米石五千,人相食,死者过半。高祖乃令民得卖子,就食蜀汉。天下即定,民亡盖臧,自天子不能具醇驷,而将相 或乘牛车”。即西汉初期国力不济,国库空虚,货缺财乏,一片荒凉残破的景象,皇帝想要配齐四匹一色的马来拉车,都办不到,而将军和丞相有的只能乘坐牛车;百姓家中 更是毫无积蓄。北方的匈奴则是以畜牧业为主,“逐水草,习射猎,忘君臣,略婚宦,驰突无垣”。到了公元二世纪,匈奴的势力范围很大,东至辽河,西至葱岭,南临长城,北至贝加尔湖。匈奴自称有控弦之士三十万人随时可以征战,匈奴多次深入到中原地区,肆意抢掠人畜,劫夺财物,严重地威胁着西汉初期的政权。公元前200年,匈奴南下,汉高祖刘邦亲率三十万大军,决心以武力解除北方的边患。但是,刘邦一到平城(今山西省大同市),就被匈奴四十万人马围困在白登七天七夜,后因贿赂冒顿阏氏才得以脱险,史称白登之围。因此,怎样解除匈奴为祸的边患,成了西汉政权急待解决的问题。建信侯刘敬提出和亲的妥协政策,他主张与匈奴和亲以换取边境上的安宁,刘邦无奈只得接受了这一建议。汉初对待匈奴以和亲的方式,赠送大量财物求得暂时的相宁,但却没有收到好的效果,匈奴仍然不断南下入侵,掠夺和破坏。文景之治采取休养生息等一系列政策,西汉政府国库日益充实,到了汉武帝时“太仓之 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至腐败不可食”。国家强大起来,汉武帝刘彻为打击匈奴 ,计划策动西域诸国与汉朝联合,于是派遣张骞前往此前被冒顿单于逐出故土的大月氏。公元前139年张骞带一百多随从由长安出发,日夜兼程西行。张骞一行在途中被匈奴俘虏,遭到长达十余年的软禁。他们逃脱后历尽艰辛又继续西行,先后到达大宛国(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东部)、大月氏、大夏(今阿富汗)。在身毒(今印度次大陆)的市场上,张骞蓦然看到了大月氏的毛毡、大秦(古罗马)国的海西布,尤其是四川的竹杖和蜀布另他瞠目,由此他推断从蜀地一定有路可通身毒。公元前126年张骞几经周折返回长安,出发时的一百多人仅剩张骞和堂邑父。司马迁称张骞的首次西行为凿空即空前的探险。公元前119年,张骞任中郎将第二次出使西域,历经四年时间他和他的副使先后到达乌孙国、大宛、康居、大月氏、大夏、安息(今伊朗)、身毒(今印度次大陆)等国。张骞通西域,让西汉政府对西域的地理概况,风土人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汉武帝也从开始的联合大月氏以扼制匈奴,进而向广地万里,重九泽发展,威德遍于四海。为了促进西域与西汉的联系,汉武帝招募了大量商人,利用政府配给的货物,到西域各 国经商。这些商人出西域后大部分成为富商巨贾,从而吸引了更多人从事丝绸之路上的贸易活动,剌激了边贸经济的发展,进而极大地推动了中原地区与西域之间的物质文化交流。二、丝绸之路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对当代西部地区的影响。政治方面张骞通西域后,地方政权相继遣使跟汉通好,汉也派使者互访,但由于匈奴不断骚扰、丝路沿线强盗横行,出于安全和加强对边陲控制的考虑,汉宣帝神爵二年(公元 前60年),西汉在西域设置了直辖机构——西域都护府,总管西域各项事务,这进一步加强了西汉对这一地区的影响,也增进了西域与中原地区的联系。自此,今新疆广阔地区直接隶属中央的管辖,成为我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政治上加强了对这一地区的影响,对于当代西部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经济方面经济方面,丝路是陆路通往西方的必经之路,遍布丝路两侧的大小绿洲城郭,是来往商贾进行贸易活动和贸易联络的处所,互助的集市贸易中既能在这里看到来自中原地区的物 产,也可看到远道而来的舶来品,商品的流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多边贸易的增多,推动了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同时促进了该地区的经济繁荣。由西域传入中原的如哈密瓜、葡萄、核桃、胡萝卜、胡椒、胡豆、波菜、黄瓜、石榴等 为人们的餐桌提供了丰富的佳肴,西域特产的葡萄酒经过久远的发展也融入到中国的传统酒文化中。中原的商队输出铁器、金器、银器等奢侈品。所有的贸易活动都为经济的发展,民族间的融合提供了契机。这些都为当今西部繁荣与发展有着前车之鉴。军事方面军事方面,由于汉在此地屯田,首先解决了边陲驻军粮食问题。古代凡有军事行动,都是兵马未动,粮草先行,而漫漫古道运送粮草的艰辛、困苦又非今人所能想象,且不谈劳民伤财 ,兴师动众,仅是一路的损耗也是数以千万计,造成了惨重的浪费。自屯田始自给自足 后勤保障充裕,纵然西进也无需长途舟车劳顿运输粮草,朝廷将一个个屯田地域作为一个个 桥头堡不断向西延伸。汉班超经营西域30余年,以战养战使西域50多个国家都归附汉朝,不仅维护了汉朝边境的稳定,也增强了边防建设,增加了国家物资储备,大大提高了御敌应变能力,有效地保障了国家边防安全。日后中国前进与发展深受启发。 三、丝绸之路对西部发展的文化意义丝绸之路的开辟,促进了中西方的经济文化交流。在中国当今的对外经济文化交流中仍然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促进了中国与西方世界的相互交融,推动了国内经济发展,更好地带动了我国西部的进一步发展。1、丝绸之路是中国与西方世界相互了解的走廊。中国的西汉和东汉时期,处于公元前202年至公元220年,是中国封建社会初步繁荣阶段 ,当时的欧洲正是罗马帝国时代,处于奴隶制社会鼎盛阶段;中国文化影响了东亚许多国家和地区,罗马文化也影响了欧洲和地中海地区,当时东方和西方两大文明地区缺乏的就是相互了解的窗口,中国的丝绸之路边在世界文化交流的历史上有着非凡的意义。丝绸之路带给中国古代的还有后来长期的对外篇二:丝绸之路与中国论文陆上丝绸之路的衰败自西汉张骞出使西域之时起,丝绸之路就作为一条沟通中西方经济文化交流的重要路径在随后历史上的各时期发挥着无可匹敌的作用。但如此的一条延续了千年的古道,却在人类历史走进了近代文明之时,逐渐地在岁月的风尘中消逝。公元前138年张骞为实现汉武帝夹击匈奴的战略计划而出使西域,但结果却与此行目的相去甚远,当时的大月氏国却因"地肥饶,少寇,志安乐,又自以远,远汉,殊无报胡之心",所以在此意义上,张骞是无功而返。但是他所带回的有关西域的信息却让当时的汉武帝下定了联系西域诸国的决心。所以,公元前119年,张骞受命再次出使西域,不过此行目的却在通商,加强与西域各国的联系,也是自此,中国的包括丝绸在内的商品开始大规模西传。就这样在接下来的历史中,才有了“丝绸之路”这样一条沟通着中国与中亚、欧洲的重要通道,也为此后千百年的历史添上了绚丽的一笔。不得不承认,丝绸之路的开通对中国,对欧洲,对中亚各国的影响是巨大的。它有力地促进了东西方的经济文化交流,带动了当时的汉王朝的兴盛,同时中国的各种先进技术传进中亚与欧洲,也促进了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这样的一条丝绸之路在中西方交流史上所带来的是精神性质的影响。但是,当中国进入东汉王朝的历史,丝绸之路却被冷落。由于东汉时期内患不断,因此汉朝政府放弃了对西域的控制,但此举也造成了西域各国纷争不断,以至于后期商道难以通行,而当时的政府为了防止战争波及本国,经常关闭玉门关,这些因素最终导致丝路东段天山北南路的交通陷入半通半停。此时的丝绸之路已没有当年的繁华。但在唐朝,丝绸之路却又迎来它的第二次繁荣时期。当时的统治者在国家经济高度发达的情况下,开始重新注意西北方的这条丝路。在后来的一段时期,借战争的机会,又重新打通了这条沉寂了几百年的商道,让它又一次在历史的舞台上焕发生机。而且在当时,唐人已不能满足陆上丝绸之路带给他们的欲望,于是,开辟于西汉时期的海上丝绸之路也在这一时期得到繁荣发展,当时的中国商品畅销世界,令世界各国瞩目。到了南宋时期,南宋政府早已无法控制整个西北。因而西北丝路的衰落日益明显,而南方丝绸之路与海上丝路的开辟,逐渐有取代西北丝路的现象。在元朝,蒙古人统治当时的中国,他们所征服的辽阔疆域使丝绸之路实际上成为了蒙古帝国内部的交通路线。虽然蒙古帝国的统治者们并没有建立严格的、十分完善的中央集权体系(这也许与其游牧民族的特性有关),各地并没有统一的行政体系,但蒙古帝国也摧毁了以往在丝绸之路上大量关卡和腐朽的统治,令丝绸之路的通行比以往各个朝代都要方便一些。不过沿着丝路前进的人们,大多是以宗教信仰及其他文化交流为使命的人们,而不再是以商人为主导的丝绸之路了。在此后的历史中,随着西域诸国湮没在流沙之下,丝绸之路作为一条商道也逐渐被历史所冷落,丝路走向了它的衰落。在明清时期,由于统治者实行“闭关锁国”政策,并且当时的奥斯曼帝国匪盗猖獗,加上其对西亚的掠夺,丝绸之路逐渐衰落。我们注意到,当时的汉朝所实行的是对外开放的政策,因此才有丝绸之路的出现以及它的初期发展,它加强了与周边国家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也在不断地促进这条商道的发展,国家经济文化也因此得到繁荣发展。而这样的开放一直延续到明清时期,明朝中后期实行“海禁”政策,清朝的“闭关锁国”政策,这些都直接导致了国家的科技文化水平逐渐落后于世界水平,而丝绸之路的衰落只是它的一个缩影。这样的丝路的兴衰史告诉我们,国与国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是必要的,它所带来的不仅是商业的繁荣,还是与世界先进技术的沟通,因此,当代中国的“改革开放”政策是顺应历史潮流之举。正所谓“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在另一方面,当欧洲在中世纪以后开始觉醒,工业革命的浪潮席卷欧洲各国,中国的各种传统商品再也难以与各种工业产品相竞争。法籍伊朗裔学者阿里-玛扎海里认为:“在促使古老的丝绸之路遭到遗弃的主要因素中,应提到近代技术工业的诞生和发展,这种工业以代用品取代了来自中国的传统产品。”因此,缺少了商品的流动,作为商道的丝绸之路便失去了传统的意义与价值。与此同时,西方的欧洲文明也在此时不断地扩大自己在中亚的影响,中国在古代世界的主流地位被取代。并且,工业革命是交通业大大发展,丝绸古道的徒步履行便不再需要。因此,科技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带给世界的影响,也在丝绸之路的发展过程中被体现。此外,全球航海业的兴起,也冲击着丝绸之路的发展。由于海上航行周期和成本降低,安全性也大大提高,但陆上行程周期长且条件艰苦,因此,陆上商道便被取代。而且在15世纪,奥斯曼土耳其人崛起,他们阻塞了东方经中亚到达欧洲的商道,即丝绸之路。这导致欧洲一些贸易城市的衰败,为寻求新的商道,他们开始了大航海时代。而“海上丝绸之路”的兴盛也间接导致了陆上丝绸之路的衰败。当代,作为一条古老商道的丝绸之路已经淡出历史的舞台,消逝在漫天的黄沙之中,伴随着的还有那西域诸国古老的文化和古道上叮当的驼铃。但是,当历史的车轮滚进20世纪,古老的丝绸之路转型后又一次焕发出生机。在里海,在波斯湾,从中亚到中东,约占世界储量三分之二的石油被发现,这些地区迅速成为世界能源供应中心。世界各种力量迅速集结,在这一地区展开激烈争夺。古老的丝绸之路变为石油之路,再次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
每个学历阶段都有不同的毕业论文字数要求,对于一般情况下,大专毕业生论文字数要求是最低的,一般要求在8000左右,本科毕业生论文字数要求较严格,一般要求在8000到15000之间,硕士生毕业生论文要求在20000到50000之间,博士生毕业论文由于高度的专业性,论文字数要求是最严格的,一般在50000字左右。不同的学校对于本科毕业论文的字数要求不同,一般非211、985学校的本科毕业论文字数在6000字——8000字左右,一些要求较高的专业或者重点院校则要求论文字数高达10000字左右或者以上。大多高校对毕业论文的要求,不同的高校对毕业论文的要求存在偏差,毕业论文要通过论文查重,单单满足毕业论文字数要求是不够,论文格式也是要正确的。除了字数要求之外,论文重复率也是重中之重,如果论文的字数符合学校的要求标准,但是内容基本上是全文抄袭的,那这篇论文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意义,也无法通过学校要求的重复率标准。对于普通的大学论文重复率一般需要控制在30%以上,而硕士论文的重复率需要控制到20%以下,博士论文的重复率要求10%,有的要求严格的高校,对论文重复率还要降低5%个点才能达标。
其实这个挺好写的啊,我会。。。论文详细提纲,是把论文的主要论点和展开部分较为详细地列出来。如果在写作之前准备了详细提纲,那么,执笔时就能更顺利。
我的本科和研究生都是法律,你要是需要毕业论文,我可以帮你写,也可以把我师兄弟的发给你。联系我
我也是法律本科毕业的,自己有一份,网上绝对找不到第二份,只可惜你给的份太少了。我的是浙大的,发给你肯定能过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