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2年考录公务员公告:……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现役军人、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公务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以及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报名。报考人员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回避关系的招考职位。……
只是 说“被辞退未满5年的”,主动辞职和被辞退不一样吧
这种情况首先要知道你在之前考公务员的时候是否有服务期限,如果有服务期限你也就自己辞职,那是不可以的,五年之内不能够再参加公务员的考试。如果没有服务期限,那么当时辞职也是经过了组织人事部门同意批准的,那么今后再考公务员就没有问题了。而且对于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有相关的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法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未满五年不得再参考公务员。如果你是按照正常程序辞职而不是被辞退的事,之后是可以继续考的,但是如果已经超过35岁的话,那么也不能够再考了。还有就是之前考过公务员,并且在公务员队伍工作过重新考的话,还是有比较大的优势的。对于大部分辞职或者是辞退的公务员来说,除非过了五年期限,一般是不能够再考公务员儿的,不过在这里也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在试用期那一年没有做公务员登记。在自己公务员的身份没有被登记之前就辞职了,那么是可以随时都考公务员的,但如果已经被登记了,那么就只能再五年后。
被裁员的补偿标准就是一年的工作年限补偿两个月的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是比较低的了。
王八制度没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作风散漫,纪律松驰,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一)欧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二)违法实施处罚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九)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见附件一),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见附件二)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对被辞退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八条规定:对被辞退的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劳教监狱系统的人民警察参照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二)违法实施处罚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九)不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对被辞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请问你现在辞职了吗?公务员法脱密期是2年。
《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已经在1996年8月15日废止,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取代。公安部、人事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发[1996]15号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二)违法实施处罚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九)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见附件一),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见附件二)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对被辞退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见附件三)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因为这是公务员法规定的
上级领导,知道你目前的情况吗?是否可以及时沟通,出示一些医生的建议?
看到好文章,想保存怎么办!下载APP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纪法践悟阅3193转262018-09-20分享收藏公安部人事部1996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二)违法实施处罚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九)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见附件一),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见附件二)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对被辞退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见附件三)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已经在1996年8月15日废止,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取代。公安部、人事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发[1996]15号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二)违法实施处罚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九)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见附件一),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见附件二)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对被辞退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见附件三)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这是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文规定的: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王八制度没办法
这是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文规定的: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二)违法实施处罚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九)不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对被辞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对被辞退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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