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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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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2020年3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对2020年立法工作作出安排。根据这一计划,全年立法项目共55项,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7部,部门规章48部。关于知识产权方面:根据专利法修正案的审议情况积极配合立法机关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若干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规章,并继续配合做好专利法修改的审议工作。总局各司局和药监局、知识产权局要把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精细流程管理,强化责任落实,加快工作进度。起草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协商一致。部门规章第一类项目务必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送法制审查,为审查、审议等工作留出合理时间,力争年底前完成。部门规章第二类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要确保高质高效推进,按期送审。法律、行政法规序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局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监督司质量发展局3商事登记条例登记注册局4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人事司5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监管司认可检测司6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监局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第一类项目序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登记注册局9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反垄断局10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若干规定价监竞争局11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价监竞争局1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监司13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质量发展局1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量发展局15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质量发展局16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质量监督司17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办法食品生产司食品经营司特殊食品司18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司1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司20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特殊食品司2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特种设备局22计量校准管理办法计量司23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标准技术司24国家标准样品管理办法标准技术司25企业标准管理办法标准创新司26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认可检测司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序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27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监局28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监局29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药监局30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药监局31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药监局32化妆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监局33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药监局34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药监局35牙膏监督管理办法药监局36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知识产权局37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知识产权局38官方标志保护办法知识产权局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中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第五条 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专利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专利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专利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审查,由专利局根据该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专利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需要保密的,由专利局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第八条 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中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第五条 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专利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专利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专利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审查,由专利局根据该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专利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需要保密的,由专利局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

一、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下列手续:   (一)提交其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声明中应当写明国际申请号,并以中文写明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人的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国际局的记录一致;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和公布印刷费;   (三)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副本;   (四)国际申请有附图的,应当提交附图副本。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附图副本。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的相应期限届满前办理。”二、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202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中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第五条 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专利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专利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专利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审查,由专利局根据该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专利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需要保密的,由专利局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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