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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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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研究论文

人权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人权?一需要法制。二需要所有参与这个法制下的人推动法制的健全。三需要法制下的各方势力的平衡。中国要强大唯有法制。只有在每个公民公平的参与下才能公平。才能拥有自由。我只能给你个提示。前段时间英国航空公司全体员工罢工就是很好的维权行为。他们为了追求合理的薪酬,全体罢工逼迫高层涨薪。而高层为了涨薪不损害自己的利益就会向外扩张利润。通过增加利润与节约成本来满足涨薪带来的压力。这样一个循环工人动用自己的权力获得了合理的薪水。企业为了更大的利润不的不更加追求“质”让每一分钱都有充足的用武之地。

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科学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科研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总称为论文。论文一般由 题名、 作者、 摘要、 关键词、 正文、 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部分组成(例如 附录)可有可无。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内容提要是 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1、先确立一个论点。全文围绕这一论点展开论证。对“开卷有益”这种说法,既不能全盘否定,写驳论文;也不宜全盘肯定,写成立论文。因为这种说法既有它正确的一面。又有它不够全面的地方,所以对这个看法要采取“一分为二”的方法进行分析,肯定其有益的一面,否定其有害的一面,从中总结出正确的论点来。只有这样才能对这一说法作出合乎事实的评价,最终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2、运用“一分为二”的方法进行分析,要防止出这样一个毛病:自相矛盾。一会儿说开卷有益,一会儿说开卷有害,令人不知所云。为了避免这种现象,文章中还要将二者的联系点明,才算把道理真正说透。3、从论证方法看,如果所读的书是坏书,则开卷未必有益,这里可以采取例证法,并辅之以引证法和喻证法,用前几年社会上黄书泛滥成灾毒害青少年作为事实论据,用名人名言作为理论论据,充分论证黄书的害处和读好书的益处。在此基础上,再把这两者辩正地统一起来。说明我们中学生既要多读书,又要慎重地加以选择、读好书。这样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论证,就将问题说得比较全面而深刻,文章也就具有了不可辩驳的逻辑力量。

人格权保护研究论文

以下内容从原文随机摘录,并转为纯文本,不代表完整内容,仅供参考。 章。就是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问题。在1986年以后,对《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出现了在主体死亡后要不要保护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经过几年的研究,我提出了人格权延伸保护的观点,作为一篇文章的主题,进行详细的阐释,在《法学研究》上发表。当然,也有学者反对,但是,作为一种学说,确实有其存在的价值,谁爱批评谁就批评,进行争论不是更好? 论文的主题要直白,不要隐讳。这正和文学作品相反。文学作品的主题讲究隐蔽,隐藏得越深越好,让不同的读者阅读有不同的感觉,这才是文学作品最好的主题处理方法。在写法学论文的时候,不能这样,不能让读者去猜,而主题是越直白越好,要让读者一看就知道,一看就懂。用这样的写法写出的文章,才是法学论文中的上乘作品。 还要有一点,就是文章的主题必须一经贯之,在文章中不可进行改变。如果不是这样,写出来的文章,没有中心,没有基本观点,这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学论文了。 最后,文章的主题能够归纳起来,在读者读完这篇文章以后,能够用一句话就说清楚,这样的主题提炼就是成功的。我曾经和学生讲过这样的话,就是:理论工作者就是要把简单的事情搞复杂,展现深刻的理论内涵;实务工作者就是要把复杂的事情弄简单,把复杂的案件归结为一句话,正好与要适用和法律相等。在做法学论文中,是要丰富理论内涵,但是不等于文章的主题复杂。主题一定要简明,理论一定要深厚。做到了这一点,文章就成功了一多半了。 三、确定论证的方法 论证方法是说明主题的基本方法。主题确定了,论证方法不对,论证得不好,也不会写出好的文章。 (一)首先要确定的是,文章的基本论证方法是立论还是驳论 有时候,法学文章也要用驳论。集中一个错误的观点,进行全面的批驳,展现这一观点的谬误所在,认识它的错误本质,******这个主题,使之不能够在理论界兴风作浪,让它没有市场。采用驳论写作的文章也是有的,只是不多。驳论的结果,还是要确立自己的观点,没有自己的观点,驳论就没有力量。有一位有资格的老师,他在讲课的时候,总是批判别人的观点, ……………………下载地址下载说明本站所有资源均来源于网络或是会员上传,仅供学习参考,严禁用于任何商业目的,本站不对您的使用负任何责任; 本站为公益性的管理知识共享平台,所有资源免费下载,如果您发现无法下载等情况,请向我们反馈; 本站所有资源的解压密码,在压缩包右侧均有说明,请注意查看。请采纳答案,支持我一下。

死者生前名誉的刑法保护问题探究论文

根据我国民法通说,名誉权随自然人的死亡而灭失,即死者不再享有名誉权。但是笔者认为,死者人格权中的名誉权虽然灭失,但是其生前的社会评价并不会随着死者的逝去而消失,相反,死者生前的社会评价会继续存在并且在一段时间内继续被社会大众评价,这对于其生前的亲属、工作单位乃至国家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有必要进行保护。本文将探讨是否有必要用刑法对于死者的名誉进行保护,同时讨论对于侮辱罪与诽*罪中对于死者保护的扩大解释问题。

一、 名誉及死者名誉的刑法保护

名誉在国内通说认为,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行、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①

与名誉相对应的就是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民法中人格权的一种,但是国内通说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当然也有学者针锋相对地认为死者应该享有名誉权,当然也有折衷的说法,即有学者提出来死者名誉权不存在,但是法律保护的是另外的权利或者法益的说法。

在这三个思维框架之下,逐步发展了很多关于死者名誉保护问题的学说,例如近亲属利益说②,即认为所谓的维护死者名誉,本质是维护死者遗属的名誉权;家庭利益说③,即认为损害死者名誉,本质损害的是一个家庭整体的名誉,所以家庭成员有权利主张法律保护;法益说④,即认为对于死者名誉的损害,本质损害的是社会的秩序,归根结底损害的是社会大众的利益;延伸利益保护说⑤,即认为保护的是死者生前的权益及其权益在死后的延续;人身权益继承说⑥,即认为继承人继承的是死者了人身权利,所以值得保护,等等,总之,学界对于此问题解释众说纷纭,但大多局限于民法领域,仅法益说对刑法规制具有理论支持。

纵观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活着的自然人的名誉权毫无疑问应该值得保护,但对于死亡的自然人,则不存在人格权,我们取而代之的是保护死者生前的名誉。

首先从法理上来说,死者的名誉即社会大众对于该人的社会各方面的评价,不因自然人的死亡而消失,相反,会在自然人死亡之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少则数月数年,多则上千年,所以名誉虽为抽象的东西,却客观存在,小到影响死者遗属的心理情绪,大到可能影响到社会秩序或民族安定团结,甚至国家的尊严与安全,故其重要程度当然值得法律保护,刑法自然包括其中;其次,从我国的数千年的文化积淀来看,非常重视“死后名节”,所以有人名垂千古,有人遗臭万年,也有“让后人评价”的传统,所以我们要因地制宜,同时借鉴大陆法系中刑法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有必要将保护死者名誉的问题纳入到刑法的体系中。

另外,笔者还认为,民法学首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私人权益,上述学说大多以权益展开,而刑法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所以,刑法首先不应该时对于死者名誉的保护,而是对于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的保护,而对于名誉的保护,应该是次要问题,这样与国内民法的通说就不再冲突。

而且,如果对于死者名誉的损害现实中确实影响到了社会秩序或者国家安全,民法或者行政法的规制强制力显然不够,如果定为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还有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嫌疑;如果损害死者名誉的行为给遗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刑法是不是也该考虑涉足?同时,如果侵犯死者名誉的危害并没有达到动用刑法的程度,那么通过民法或者行政法去解决纠纷,更可以体现法律强制力层次的区分,更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刑法本身也会对他人对死者侮辱或诽*的行为有一种心理强制的作用,产生威慑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死者的名誉进行刑法的保护,那么下面就谈谈怎么做的问题。

二、 对于《刑法》246条的新理解

我国刑法《刑法》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犯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针对上述法条,在对于保护死者名誉的问题上,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新的.理解。

第一,我们应该明确侮辱罪和诽*罪侵犯的客体,即他人的人格,包括人格尊严和社会荣誉⑦。在这里,对于死者而言,其人格权已经灭失,那么,就只能对于其社会荣誉(名誉)的侵害。根据本文前文,社会大众对于死者的评价不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停止,那么,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就宣告成立。但是这里我们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客体的侵害程度问题,因为相对应于活人而言,对于死者的侮辱或者诽*行为对于死者本身并没有任何影响,因为自然人死亡之后,其就不再称之为人,无论其成为尸体或者骨灰,在法学界的理论中以及普通的自然人的观念中,都称之为“物”,只是比较特殊而已。

所以对于客体的侵犯程度,首先应该尊重死者遗属的情感,其次应该以社会大众以及我们的文化传统进行评价,对于没有遗属的情况,我们认为可以直接以后者进行评价。

第二,在这里的“他人”二字,我们扩大解释为已经死亡的自然人,但是对于死亡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古人,是不是也可以同样适用呢?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但需要有限制条件,即前提是该类案件原则是自诉案件,而且起诉人必须为死者的直系血亲,否则,不利于司法效率以及公平正义的实现。

第三,犯罪客观方面的理解。对于诽*以及以非暴力方式侮辱死者的客观方面,可以参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现存自然人的观点进行把握,在此不做讨论。而侮辱行为,由于自然人的死亡,不存在暴力的说法,但是对于具有象征死者意义的物品而言,如墓碑或者灵位,蓄意在上面进行侮辱行为,如泼洒污秽物,在墓碑上蓄意涂抹等行为,当然可以理解为侮辱行为。但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一点,即不一定具有侮辱行为就一定是犯罪,因为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需要对于情节严重有一定的界定,这个部分参照司法解释即可。

第四,自诉与公诉的讨论。侮辱罪和诽*罪是自诉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立法者在这里首先考虑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情感或者隐私,将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但对于死者名誉保护的问题上,由于自然人死亡,直接被害人不存在,但其遗属或者社会大众都可能是被害人,例如对于死者的名誉侵害可能直接影响其遗属的感情或者名誉,也可能影响死者生前工作单位的名誉,例如外国人对民族英雄的侮辱会极大伤害我们的民族情感或国家间的关系,而且对于没有遗属的死者,必要时其工作单位、朋友包括检察机关,都可以行使诉权。在此,国家保留了诉权。

综上,针对侵害死者名誉的案件,凡是可能构成犯罪的,首先应该由与死者有亲密关系或者名誉关系的人或单位进行自诉,但是对于损害死者名誉而严重伤害社会大众的民族情感或者国家各方面利益的侵害行为,检察机关有义务和责任对犯罪主体进行非难,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善良的公序良俗以及国家荣誉或利益。

三、 小结

诽*或侮辱死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样可以纳入《刑法》246条。对于诽*侮辱死者的行为,域外已有立法和司法实践,考虑到我国数千年的文化传统、民族情感乃至国家尊严与利益,惩治侮辱*谤死者的行为有必要与域外接轨。笔者认为,对于死者名誉的保护,不用参考域外另设罪名,这不利于司法效益的实现,只需在246条增加一款对于死者名誉的保护即可。(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注解

①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65页

② 魏振藏:“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外法学》, 1990年第1期;史浩明:“关于名誉权保护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学术论坛》, 1990年第3期

③ 陈爽,《浅论死者名誉与家庭名誉》,载于《法学研究》, 1991年第9期

④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⑤ 杨立新,《论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载于《法律科学》, 1994年第1期

⑥ 郭明端、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⑦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824页,8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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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 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 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2.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 注释: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 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 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 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 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 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 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 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 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133、134.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 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 同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 [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 [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 [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另外,站长团上有产品团购,便宜有保证

保险人求偿权研究论文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而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行使范围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代位求偿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此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例如,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事故责任无外乎承运人自身原因、相对方原因和混合原因。无论何种原因,都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被保险人)的违约,货主对承运人当然有合同权利。然而,因相对方原因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条,货主不能追究相对方责任,但基于相对方的侵权,货主可直接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选择代位侵权的损害赔偿直接追究相对方责任,而不能选择承运人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

在法定情形下。《保险法》第62 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所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旅客运输规则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谢谢,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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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维护保险代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要件,被保险人的对第三人的免责是对保险合同代位条款的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免除赔偿责任。

摘要: 本文以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为研究对象,以“取得-行使-保护”的思路对该制度的各方面进行梳理和论述。在各部分的论述中,本文针对特定事项指出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其中,针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总结了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三种处分行为及相应法律后果。

关键词:保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作为一项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都得到了普遍的立法认可。保险代为求偿的含义在理论上主要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后,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而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本文围绕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针对代位求偿权的不同情形分别论述。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条件

当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由第三人之原因造成,或第三人因特定法律关系须对事故的发生负责,被保险人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同时其也可基于侵权之债向侵权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财产保险第三人致害案件中,被保险人可能同时拥有两种救济途径。若允许被保险人同时寻求这两种救济途径,其总共得到赔偿就可能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金额(至多为双倍)。法律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也为了确保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致害第三人为其损害行为或事实承担责任,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亦即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目前,学界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的意见不尽相同。

但不论是两要见、三要件还是四要件,它们之间也都有相通之处和重叠部分。笔者认为,这部分被普遍认可的要件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所不可或缺的,总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1.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的事故是保险事故。这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代位求偿的最基本的前提;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需要赔付保险金,代位求偿是保护保险人权利行使的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本人都无请求权可行使,代其位行使求偿权更是无从谈起。因此被保险人须先有赔偿请求权存在,但这种请求权有可能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也可因与第三人的契约关系对被保险人依法须负有赔偿责任而产生;3.保险人已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相对应的义务就是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设置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最大初衷就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因此保险人要想行使这项权利必须履行已经足额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取了利益的前提是进行了保险金的赔付,否则代为求偿这种利益便于法无据,也可能导致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当上述要件得到了满足,保险人是否就自动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呢?国外的立法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是主要是有这两种观点:1.当然代位主义。该说主张理赔作为代位权的取得要件,带位求偿权的取得是自动性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也是在履行赔偿保险金后自动获取。这种学说较为符合法理,故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2.请求代位主义。

该说与上述学说不同,该学说主张代为求偿权的取得是不能自动获取的,还需要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给保险人这一行为,保险人才能取得其求偿权。该说存在较为明显的弊端,所以很少有国家会采纳。这种学说在保险人履行赔付责任和取得代位权之间设置了一道债权让与的程序。但这一程序并无任何实质意义,对各方权益的保护都起不到作用,反而徒增了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的成本。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与实现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而取得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这里的第三人范围很广,凡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都可称之为这里的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但为确保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具有实质意义,如果被行使代为求偿权的第三人在某种关系上与保险人存在利害关系,保险人是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这是对保险人代位权行使对象的必要限制。

但为防范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也有特例,即第62条规定:“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人仍可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现代社会家庭组成模式更为多元,对“家庭成员”的定义应尽可能宽泛。限制代位权行使对象的初衷就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乃至其所在“家族”的整体利益。但应注意,此处对于“家族”的理解应突破传统意义上的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家族”。现代社会的“家族”观念应包含自然人所属的每一个社会生活“单元”。

这些“单元”并不必然都以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构成,而是每一个稳定存续的生活体。笔者认为,对家庭成员的认定具体可参考这种标准:被保险人的配偶;与被保险人在血缘关系上具有同源关系的自然血亲,这种标准囊括了传统意义上一般人的自然亲属,同时也包含了那些与之共同生活形成了亲密关系但可能不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人。这种标准能够有效的维护自然人及其所归属生活单元的整体利益。关于代位权的行使,另一问题是保险人行使求偿权的请求数额。保险人求偿应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限。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只能在实际赔付的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否则保险人将获得超过其保险赔付的利益。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这类保护主要是指在各种情况下如何保护保险人求偿权的问题。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取得了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代位之前,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可能对其代位权的行使产生显著影响。被保险人对赔偿请求权的处分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被保险人预先抛弃的情形

抛弃是指被保险人明知对第三人可能存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该第三人预先不行使的意思表示。抛弃往往需要在事故发生前作出,因为在承保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不行使的意思表示是免责,不再称之为抛弃。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惯常享有的权利是其经营的常态,代位的因素在计算保险费时会被考虑到。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若就抛弃进行告知,保险人如若接受应以书面形式呈现,另一方面保险费用也必然相应提高。

(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的情形

和解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进行赔偿前,当事人约定有偿的互相让步,以终止争端的合意。这在保险法上必然会发生阻却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结果。此时,保险人因不能取得代位权而依保险合同的代为条款使得原本应负的赔偿责任也因此被免除了。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免责的情形

免责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追究第三人赔偿的意思表示。免责在理论上可以根据成立时间分为保险人赔偿前和保险人赔偿后的两种情形。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前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形,按各国立法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被保险人的和解或免责对保险人在保险契约下应负的赔付责任不发生影响,保险人仍须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免除或和解损害其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可以在代位求偿的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另一种认为维护保险代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要件,被保险人的对第三人的免责是对保险合同代位条款的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免除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取向各有不同,但最后都能够使保险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只是实现的路径各有差异。我国保险法更接近于第二种观点,即只要被保险人放弃对他人的赔偿的权利的往往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

上述第二种保险人赔偿后免责的情形,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事实上,此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移转给了保险人,这种请求权以代位求偿权的形式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免责行为事实上构成无权处分,除经保险人时候追认外,不发生效力。此时,保险人仍可基于《保险法》第60条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需要指出的是,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第三人免责应当属于此处所指“故意”,所以保险人也可基于这项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

参考文献:

[1]王楠.对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问题分析及立法完善.吉林大学.2007.

[2]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6.

[3]崔爱东.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2.

[4]万梁浩.关于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问题研究.苏州大学.2010.[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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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比另一个多,但是不能多太多,否则遇到需要决策时,两个人股权一样,不好做决策。

创业合伙人该如何分配股权?

朋友合伙创业分配股权,一般都是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如果有朋友以社会资源或技术入股的话,也可以分配其适当的干股。

现在社会上有很多朋友,就是因为合伙做生意,最后却因为利益分配的问题导致反目成仇。所以当朋友合伙创业之初,一定要签好合同,把所有应该注意的细则都要写上。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每个人都觉得自己是事业成功的必不可少的功臣,那关于股权的讨论就变得越来越难以进行。

由于“干股”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民间所谓“干股”是无法得到工商局认可的。所以只有通过作价入股的方式,尽量平衡各股东之间的利益。

一般来说,原始股份分配都是按照出资比例,即出得钱越多,股份越多,而“干股”是不直接参与原始股份分配的。假如有ABC三人各占40%、30% 、30%的原始股,而有第四方D想要5%的“干股”,且ABC都取得了一致意见。那么就可以从三人的原始股份各扣除5%的股份,即40%x5%=2%剩余38%,30%x5%=剩余,那么ABCD重新分配后的股份就是38%、、、5%,这是最符合新老股东责任义务的分配方法。

朋友合伙创业,一定要做到最基本的一点,那就是公私分明。公是公,私是私。公家的每一分钱都不要私用,即使动用也要做好账目。唯有公私分明,朋友合伙创业才有成功的可能。

除了在金钱利益上的公私分明之外,朋友之情也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大家都是你防着我,我防着你,彼此之间一点都不信任;或者是见到你工作轻松,我也偷一下懒,生怕自己吃一点亏。这样彼此勾心斗角,互相提防的朋友,即使有再好的门路,也开创不出美好的前途。

唯有朋友之间能够诚信谦虚、宽容待人,方能彼此扶持,勉力共进。所谓道不同,不相为谋!如果不是一条“道”上的人,还是不要轻易与之合伙做生意。

如果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话,股份是按照投资金额和注册资金的比例确定的,利润也是按照股份占有情况按照比例分配的,这个没有什么比较好的说法,直接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公司注册时提供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中规定了股权分配和利润分配,除非有特殊要求,否则按照正常分配原则即可。

1,注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了,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中规定有关公司的每个人的权力和义务,例如股权比例,个人职责,如何分红等等,还有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等,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股东。注册公司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如果经营范围有需要许可的项目,则需要办理相应的许可证。

2,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办理流程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需提交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4、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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