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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法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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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法学毕业论文

多看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发表的文章,思维引导作用。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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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2.《破产程序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4.《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守望想象的空间》(自选集、法律出版社2003);6.《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7.《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8.《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2005年人民大学出版社);9.《推开程序理性之门》(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10.《民事诉讼:回归原点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人民出版社1991);2.《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3.《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4.《民事诉讼现代化与制度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5.《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6。《傲慢与偏见》(文协出版社2004)7.(童年在人间我的大学》(文协2006年)8.《性侵犯诉讼教程——鹰郡案为例》(文协2007年) 发表学术论文百余篇,主要有:1、《在有与无之间——法学研究方法论漫谈》,《法治研究》,2010年第1期;2、《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3、《回归马锡五的思考》,《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0年第2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资料2010年第1期);4、《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5、《无本之木——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考(一)》,《司法》,2008年;6、《认识经验法则》,〈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7、《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法学〉(核心),2008年第8期;8、《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律》,2007年第4期;9、《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法学家》(核心),2007年第6期;10、《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现代法学》(核心),第5期;11、《大陆地区民事诉讼的沿革、改革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台湾中央研究院,2007年;12、《民事诉讼中的异议制度研究》,《清华法学》,第1期;13、《诉讼调解:时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法学》(核心),2007年第3期,人大复印资料第9期全文转载;14、《Reform of lawsuit system and revision of filing conditions》(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4月;15、《关于民事执行中的举证责任》《执行工作指导》(中国审判指导丛书),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室编,2006年第1期;16、《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法商研究》(核心),2006第5期;17、《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法学研究》(核心),2006年第4期;18、《再审价值:有限纠错》,《法律适用》(核心),2006年第7期;19、《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与修正》,《法学》(核心),2006年第5期;20、《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中外法学》(核心),2006年第2期;21、《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下)》,《中国司法》,2006年第2期;22、《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上)》,《中国司法》,2006年第1期;23、《民事诉讼法律审的功能与构造》,《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24、《法律审研究》(《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二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25、《民事诉讼法律审事由研究》(《诉讼理论与实践》收录),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26、《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民事证据规定〉》,《中国司法》2005年第4期;27、《民事诉讼中的矛盾群及解》,《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8、《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的构想》,《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人大复印资料05年3期转载)29、《五位一体教学法》,《教育研究》(清华大学主办),2004年地4期;30、《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31、《体制转型: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作业》,《法学家》,2004年第5期;32、《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基本职权》,《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人大复印资料05年1期转载);33、《论诉讼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34、《第三人类型及展开》,《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2004年5月;35、《举证时限若干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36、《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法研究》,2003年总第5卷;37、《再审制度:基础置换与重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15000);38、《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12000);39、《关于“路案”的分析》,《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6000);40、《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框架》,《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2002年版;41、《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6期;42、《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第5期(14000);43、《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法学研究》,2001第4期。(14000);44、《证明责任倒置的辫析》,《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45、《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移植》,《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15000);46、《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体制性制约分析》,《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14000);47、《民事证据法必要性之考量》,《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14000);48、《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15000);49、《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与合之探究》,《法学》,2001年第4期。(6000);50、《证据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证据法论坛》,2000年版《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1第5期(DISEST)转摘;51、《民事诉讼体制与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浙江大学法学评论》,2000年7月(15000);52、《代位诉讼初论》(《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8月。(8000);53、《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分析》,《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25000;54、《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14000);55、《证明责任概念解析》,《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15000);56、《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12500)(CUPA转载2000年第4期);57、《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法学》2000年2期。(5000);58、《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59、《自认制度及结构分析》,《清华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60、《民事证据制度改革走向探知》,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61、《转换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发展与契合》,湖南出版社,《湘江法律评论》1996年第一卷;62、《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法律出版社 ,《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四卷;63、《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法律出版社,《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四卷;64、《法国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制度及其理论》,《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65、《论诉讼法标的及识别标准》,《法学研究》,1997年7月第19卷第4期;66、《中国民事诉讼运行的问题点——以证据制度为中心》 (日文) ,《一桥论丛》,1997年1月号;67、《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 1996年第6期;68、《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比较分析》,《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下);69、《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比较分析》,《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上);70、《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71、《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评析》,《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72、《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理论与实务》(日本),《法学家》,1995年9月总1075期;73、《日本失业救济的法律规制---日本(雇佣保险法)考查》,《现代法学》,1995年第1期;74、《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获司法部直属院校“八五”期间优秀论文奖),《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4期;75、《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简介》(下),《外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76、《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简介》(上),《外国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77、《职权主义与当事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比较研究》,《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78、《从行政诉讼视角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学习与探索》,1992年第5期;79、《论督促程序》,《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80、、《论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司法救济》,《社会科学》,1991年第8期;81、《论行政法规竟合与行政处罚竟合》,《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6期;82、《多数人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现代法学 》,1990年第6期;83、《集团诉讼理论探讨与模式构想》《法学硕士论文选》(独),群众出版社,1989年2月;84、《当前股票、债券发行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法学杂志》,1989年第五期;85、《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与变革》,《外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86、《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理论讨论》,《法学与实践》,1989年第3期;87、《集团诉讼适用中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89年第4期(获司法部直属院校“七五”期间优秀论文奖);88、《破产法实施的心理---文化环境 》,《学习与探索》,1988年第6期;89、《论破产原因》,《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90、《苏联东欧各国检察长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外国法学研究》,1988年第3期;91、《试论产品责任诉讼》,《广东法学》,1988年第1期;92、《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复合合同关系》,《国内外经济管理》,1987年第15期;93、《杨沫初恋一文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制月刊》,1987年第10期;94、《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课题》(下),《中国法学》,1987年第6期;95、《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课题》(上),《中国法学》,1987年第5期;96、《集团诉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外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97、《对租赁经营的法学思考》,《学习与探索》,1987年第3期;98、《人民调解制度与中国传统文化》,《法学》,1987年第5期;99、《日本行政诉讼制度》,《法学杂志》,1987年第1期;100、《选定当事人制度初探》,《法学季刊 》,1987年第1期;101、《日本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102、《关于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宁夏社会科学》,1986年第2期;103、《费尔巴哈早期刑法思想剖析》,《外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104、《论技术商品与技术转让合同》,《学习与探索》,1985年第5期;105、《当前股票、债券发行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法学杂志》,1985年第6期;106、《日本学者对经济法概念的看法》,《政治与法律》,1985年第1期;107、《日本刑事犯罪的新动向》,《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108、《一门新兴的学科---被害者学》,《法学季刊》,1984年第4期。) 1、《法学蓝调》(独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2、《民事诉讼法教程》(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3、《推开程序理性之门》(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4、《三言九问》,何家弘、张卫平、汪建成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5、《简明证据法教程》,何家弘、张卫平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6、《那门是窄的》(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7、《琐话司法》(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8、《民事诉讼案例教程》(独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9、《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独著),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10、《民事诉讼法习题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11、《知向谁边》(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12、《民事诉讼法》(独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13、《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独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14、《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5月;15、《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16、《守望想象的空间——张卫平论文集(1)》,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17、《民事诉讼案例教程》(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18、《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独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9、《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20、《民事诉讼考研必读资料》(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21、《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22、《司法现代化民事诉讼的基本建构》(合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23、《外国证据法资料》(上下)(主编、翻译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4、《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25、《民事诉讼法教程》(司法部统编教材、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26、《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合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27、《司法部直属院校“八五”期间优秀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28、《转换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发展与契合》(第一卷),《湘江法律评论》湖南出版社,1996年;29、《破产法教程》(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30、《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务》(合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3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合著、副主编),重庆出版社,1993年10月,(重庆社科一等奖、国家八*五科研课题);32、《破产程序导论》(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33、《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独著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5月,(全国首届诉讼法学科研成果 “南丰杯”一等奖、首届全国高校人文科学研究成果二等奖);34、《中国行政诉讼法原理》(合著),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35、《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合著),重庆市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重庆社科二等奖);36、《股票制度规范运作》(合译),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92年9月;37、《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合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38、《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终述》(合著),长春出版社,1991年11月;39、《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合著),重庆出版社,1990年11月,(重庆社科二等奖、四川省社科三等奖);40、《破产法教程》(合著),法律出版社,1990年6月;41、《行政诉讼法导论》(合著),重庆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42、《行政诉讼指南》(合著),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43、《民事诉讼法新论》(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7月。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部分词条;2.《诉讼法大词典》,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部分词条;3.《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部分词条。

《清华法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清华大学主办,清华大学法学院《清华法学》编辑部编辑,双月刊,逢单月15日出版。

易延友也四十岁的人了,说是为出名不太可能。其实,他微博里的前几条都是很正确的,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以及作为一名法学博士应有的态度。但是那句"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要小"法律上确实欠妥,所以很多人都质疑法学博士身份,因为一个正常人都不会说出这样的话。虽说大多数人都对他这句话予以谴责,但是这句话当中蕴含的“身份有别“的观念却是深入人心,就像大多数人,至少在中国社会里,即使知道人人平等但依旧会瞧不起乞丐等地位低下的人。这是劣根性,至少今天改不了。我们所向往的,并不代表我们能做到。有些事是不能说出来的,易延友可能是脑子发热说出了不当言论,但是我们不能断章取义,易微博整体上还是好的,只是李天一的话题太敏感,将错误放大化。。

清华法学期刊接受研究生写二作。清华大学法学院认定的最重要学术期刊、重要学术期刊和集刊呈现增长趋势,数量越来越多。清华大学法学院越来越认同学生与导师合著的论文,特别是在当下开展实证研究以及清华大学法学院最近几年大力开展的计算法学研究都需要团队合作才能出比较好的成果,这也反映出清华大学法学院为师生在交叉学科研究方面提供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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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清华大学招收法本学硕即法学硕士,不招收法本法硕即法律硕士(法本)。

清华大学法学硕士招生标准:

一、法学考研普通招考部分,报名参加法律(非法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九条中的各项要求。

2、报考前所学专业为非法学专业(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法学门类中的法学类专业[代码为0301]毕业生、专科层次法学类毕业生和自学考试形式的法学类毕业生等不得报考)。

二、法学考研单独考试部分,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后连续工作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推荐,定向就业本单位的在职人员。

或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以上,业务优秀,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推荐,定向就业本单位的在职人员。

清华法学院几乎法学专业(方向)都有博士导师:法理学, 法律史学,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学,商法学,国际法学,环境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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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亚萍的 励志 故事

邓亚萍是乒乓球历史上最伟大的女子选手,她5岁起就随父亲学打球,1988年进入国家队,先后获得14次世界冠军头衔;在乒坛世界排名连续8年保持第一,是排名世界第一时间最长的女运动员,成为唯一蝉联奥运会乒乓球金牌的运动员,并获得4枚奥运会金牌,其中包括单打和与乔红组合的双打。

童年的邓亚萍,因为受当时体育教练父亲的影响,立志做一名优秀的运动员。但是她个子矮,手脚粗短,根本不符合体校的要求,体校的大门没能向她敞开。于是,年幼的邓亚萍跟父亲学起了乒乓球,父亲规定她每天在练完体能课后,必须还要做100个发球接球的动作。邓亚萍虽然只有七八岁,但为了能使自己的球技更加熟练,基本功更加扎实,便在自己的腿上绑上了沙袋,而且把木牌换成了铁牌。对一个孩子来说,这是多么难能可贵!这不但要使身体备受煎熬,心里方面也要承受巨大的压力。小小的她,每闪、展、腾、挪一步,都可以用举步维艰来形容!腿肿了!手掌磨破了!这是家常便饭!但他从不叫苦,不喊累!负责训练的父亲,有时心疼得掉眼泪!付出总有回报,由于邓亚萍的执着,10岁的她便在全国少年乒乓球比赛中获得团体和单打两项冠军。进入国家队后,邓亚萍都是超额完成自己的训练任务,队里规定上午练到11时,她就给自己延长到11时45分,下午训练到6时,她就练到6时45分或7时45分,封闭训练规定练到晚上9时,她练到11点多。邓亚萍为了训练经常误了时间,她就自己泡面吃。在队里练习全台单面攻时,邓亚萍依旧往腿上绑沙袋,而且面对两位男陪练的左突右奔,一打就是2小时!在进行多球训练时,教练将球连珠炮打来,邓亚萍每次都是瞪大眼睛,一丝不苟的接球,一接就是1000多个。每一节训练课下来,汗水都湿透了邓亚萍的衣服、鞋袜,有时甚至连地板也会浸湿一片,不得不换衣服、鞋袜,甚至换球台再练。长时间从事大运动量、高强度的训练,从颈到脚,邓亚萍身体很多部位都是伤病。为对付腰肌劳损,她不得不系上宽宽的护腰,膝关节脂肪垫肿、踝关节几乎长满了骨刺,平时只好忍着,实在痛的利害了就打一针封闭,脚底磨出了血泡,就挑破它再裹上一层纱布接着练。就算是伤口感染,挤出脓血也要接着练。

邓亚萍的出色成就,改变了世界乒坛只在高个子中选拔运动员的传统观念。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也为邓亚萍的球风和球艺所倾倒,亲自为她颁奖,并邀请她到洛桑国家奥委会总部做客

邓亚萍在剑桥大学读书的励志故事

每天凌晨5点起床攻读

1998年2月26日邓亚萍怀着复杂的心情,飞向剑桥。对她来说,这自然是非常难得的机会,但却又是一个艰难的起步。

“第二天就是开学上课的日子,全班一共9个同学,教室不大,9张课桌椅向着黑板,摆成半圆形。老师先让大家做自我介绍。接下来给每人发了两张讲义就开始讲课,课堂上没什么纪律,讲解方式也很随意,老师一边讲课,同学们一边七嘴八舌地抢着回答问题。我在云山雾罩中上完了课。四五个星期过去了,每天十五、六个小时的付出,但收效并不大,英语水平的提高也不显著。作为一个插班生要赶上其他同学困难太大。加上没有教材,每次上课才能拿到老师发的讲义,这种教学方法也很难让我适应。”

“生活的环境也不尽如人意。到英国 留学 的留学生,多数都是住在学校所安排的英国人家里,我也不例外。本想住在英国人家里,一来可以更多地了解英国的风俗民情,二来可以有更多的英语会话机会。但是我所居住的这个女房东家,距学校太远,而且房费伙食费很高,每月除了要交200多英镑房租,还要交100多英镑饭费,两项合起来每月的支出约合人民币将近5000元。对于自费到英国上学的我来说,惜金和惜时同样重要。”

“记得当我头一次穿着防雨运动衣,骑着自行车到学校时,许多同学见了都大为不解:怎么世界冠军还骑自行车来上学?是啊,世界冠军也是凡人,我的所有,是我用汗水换来的,它来之不易,我必须十分珍惜它。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困扰着我,我急切盼望能改变这种状况。”

“刚到英国不久,我想往家寄点钱,然而到邮局拿了单子,却不知如何填写,邮局的人在单子上指指点点,我却一脸茫然,我站在邮局前,两眼发呆,我能怎么办?问谁去?问了,自己还是听不懂,最后,只好悻悻而归。”

“开学前,为了让我熟悉一下环境,房东开车送我去学校转了一圈。第二天人家不送了,我虽然买了辆自行车,却找不到上学的路了,七拐八拐,赶到学校已经上课了。一向守时的我成了迟到生。我急得迸出几个单词解释,然而解释不明白,那滋味,那窘迫,现在都忘不了!”

邓亚萍就读的纽汉姆学院是隶属剑桥大学的一所小学院,类似于国内的语言进修学院。这里的学生主要以外国留学生为主,而邓亚萍是唯一来自中国内地的留学生。

“刚到剑桥的那段时间,我虽然比较刻苦,效果却不明显。我知道,这是因为自己的语言基础还相当薄弱,要想在剑桥这个精英云集的学府里站得住、学得好,更需要全力以赴地去拼搏。做学问与体育训练一样,没有任何捷径可寻,更不会有天上掉馅饼的美事儿,一切靠自己去拼去搏吧。”为了赶功课,邓亚萍起早贪黑,每天只睡几小时。

“开始的一两个月之内,根本听不懂老师在上面讲什么,我把老师所有写在黑板上的东西照抄一遍。回到家里以后,自己再翻字典,再看。每天的生活比较单调,上课时间是四个半小时。下了课还有很多作业,吃饭对我来说好像都很费事,中午休息的时间只有一个小时,我一般都不回宿舍,就是吃上午带去的三明治,然后看一会儿书。晚上经常吃的东西就是自己做的方便面条加青菜、西红柿和鸡蛋。几乎每天都要学习到12点才能睡觉。”

虽然基础比其他同学差,她总是不甘心,想超过别人。这种好胜的 心理 后来才慢慢开始转变:“毕竟基础不同,从运动员到学生是一个非常大的转折,学习上升也要有个过程。”

回到清华,邓亚萍的毕业论文题目是《国球的历史及发展》。从开题报告、到第一次提交论文、以至论文的最终修订,邓亚萍不仅每一项都达到标准,而且步步提前,赶在时间表前完成。

“我终于戴上了学士帽,在毕业典礼上,我用流利的英语向老师致词。”

邓亚萍在诺丁汉大学读书的励志故事

一看她学习的劲头就知道她是世界冠军

2001年9月,邓亚萍从清华走进英国诺丁汉大学攻读硕士。“原本更喜欢剑桥,那里风景可人,令我心醉。可我还是投奔了诺丁汉大学,因为诺丁汉大学有全英国最棒的外语系。”

“导师对我不太了解,似乎有些不放心,担心一个运动员能否完成学业。我恳切地对导师说:我可能比您的其他学生基础要差,请你多费心了,别人能听懂的课程,我可能要两次甚至多次,别人需要一年,我可能需要一年半甚至两年。但不管费多少力、多长时间,我都要把学业拿下来!我是那种很要强,性子也很犟的人,因此做任何一件事情,都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做好。”

“在英国,修硕士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类似于应试教育。就是上一门课考一门,直到通过所有课程;另外一种是跟导师做课题研究,研究结束后做论文,如果论文通过就可以毕业,我采取的是第二种办法。比语言更难的是这里的学习方式,和国内真是大不一样。我有自己的导师,但并不经常见面。往往是他给我提供一个阅读书目清单,我自己到图书馆或大学找书,然后阅读。有了问题才和他预约见面、答疑。开始时,我很不习惯这种方式。而且我修的方向是‘中国当代研究’,一个似乎和体育无关的冷门专业,即便图书馆里也不一定有相关材料。这样,我就必须在不同的图书馆和大学里去找。不过,现在看来,这也是我在国外学习的重要收获之一。新的学习方式让我学会了在纷繁复杂的情况下找到实现目标的办法。”

“打球的时候,视力两眼都是,上学以后下降得很快,现在有一只眼已经了。学习和打球相比完全是两码事,睡眠不足,上课总是犯困,眼睛睁不开,越坐越困,恨不得用根棍儿把眼皮撑起来。可对面坐着的是老师,你又不可能睡觉,更不可能溜号。刚开始时这种感觉特别明显,后来慢慢适应了这种生活,知道该怎样安排好作息,找到一些规律。”

“我的研究课题是《从小脚女人到奥运冠军》,例子用的就是中国女子乒乓球队。为了研究这个课题,我阅读了一些对中国女运动员的研究材料,大部分是外国人写的。这些外国人并没有真正了解中国女运动员的生活和成长经历,因此他们的研究并不到位。我希望能够从我开始,有人真正关注中国妇女和中国女运动员的研究。我也希望通过在国外学习,在工作中便可以尽量避免由于东西方文化差异而引起的误会,以便更好地介绍中国,让世界了解中国。而在国际体育界,能让人理解你的见解,接纳你的主张并非易事。”

学习上的她拿出打球时的劲头。按说老师安排的课程已经呈饱和状,每周天天有课,周末的作业也不轻松,做罢作业还要准备下一周的课,周而复始。可她还是觉得“吸收”得不够。

也难怪,她心里真的是着急。邓亚萍刚撂下球拍儿,就成了国际奥委会运动员委员会一位年轻的委员,她恨不得赴会时能立马讲得一口流利的英语。于是,这位乒乓球世界冠军心底悄悄萌生着愿望早一点进入高级班,明年向Master(硕士学位)进军。

在诺丁汉大学上课的过程中,邓亚萍总是抓住一切机会抢着发言。老师用开玩笑说从她学习的劲头可以看得出她是一个世界冠军。“下了课,我必须匆匆赶到另一个老师那里去做个别辅导,这是学校针对每个学生在学习中遇到的问题不同而特别安排的单独辅导时间。每次出去开会之前,我的老师都会帮助我准备发言材料,纠正我的语音语调和演讲的方式方法。另外学校还专门为我开了一门课,教我如何用英语进行采访。在学校我过着典型的大学生三点一线式生活,和校园里那些普通的女孩子没有什么区别。”

“这个硕士学位我非拿不可,而且一定要在国外的大学里拿到。”那样的话,在中国的奥运会冠军当中,她可能又拿了一项第一。作为诺丁汉大学的一名学生,邓亚萍每天的时间表比较紧。“除了上语言系的课,还要上英语系的课。下了课还有很多作业,中午休息的时间只有一个小时。”

邓亚萍在国际奥委会的励志故事

“过语言关对我来说还有着另外的意义。当时我是国际奥委会运动员委员会委员,同时还负责国际乒联的一个项目,如果你没有办法跟别人交流,那么一切都是零。同时还有一个公众形象,就是说我毕竟代表着中国,同时代表着中国运动员,所以精神风貌是很重要的。”

一年后,邓亚萍面对严格的考官,用英语宣读了3万5千字的论文——《从小脚女人到奥运冠军》。以翔实生动的材料和清晰有力的论点论述了中国妇女及中国妇女体育的巨大发展和变化。临场考官的一致结论是:无条件一次通过!2002年12月22日,她如愿获得硕士学位。萨马兰奇先生称赞她“拥有了打开世界大门的钥匙”。

至此,从1997年进入清华大学起,邓亚萍已在校园度过了近六个春秋,并将自己当年的小学“学历”变为研究生学历。邓亚萍坦言,从运动员到学生,尤其是一个留学生,她付出的努力并不亚于打球。“从对英语一窍不通到熟练地用英语与教授交流,从人生地不熟到朋友遍英国,从开始时的迷茫到后来的迎接挑战,每一步都走得很辛苦。但海外生活为我打开了一扇门,让我真正了解了世界。”

其间,她还作为北京申奥成员,赴莫斯科为北京赢得2008年奥运会举办权作了贡献。

2001年7月13日,邓亚萍用流利的英语向国际奥委会委员呼吁:请给中国运动员一个机会,让我们做一次奥运会的东道主!

知识,没有止境。2002年,她如同一个长跑运动员,又站在新的起跑线上,开始新的拼搏——满怀信心地攻读剑桥经济学博士学位,研究方向是“2008奥运会对当代中国的影响”,邓亚萍的“中国研究”又得以继续下去了。

2003年2月24日,正在剑桥攻读博士的邓亚萍又回来了,在北京奥组委,新的忙碌又开始了。“我在剑桥的导师彼德·纽伦是一位世界著名经济学家,已经研究中国经济30余年,他深知2008年奥运会对拉动中国经济的重要性,会有极高的经济研究价值,他认为我回国,不仅能为祖国服务,也能为论文收集第一手珍贵材料,因此,他特批我回国边工作,边学习。未来的工作很艰苦,但这是非常好的机会。”

2004年的春节假期,她为了赶写剑桥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放弃了与亲人的团聚,买来一堆速冻饺子,每天的水饺餐伴她度过了假日。

“有人可能觉得我这是自讨苦吃,甚至有人说你的荣誉多得一大把,不攻读什么学位,后半生照样可以过得不错,即使读学位也不必那么辛苦,甚至不妨找个‘枪手’代笔写论文。但我读书上大学可不是为了‘镀金’,我上学只是要圆自己的读书之梦。我从自己与外国朋友交往中深切感受到知识缺乏、交流不畅。尽管基础差,我不想投机取巧走捷径,更不要说我就读的清华、剑桥等国际知名大学治学严谨,容不得弄虚作假!”

饺子可以速冻,人才却难以速成。邓亚萍学业上的成功与打乒乓球的辉煌,其实并非得益于她具备多大的天赋。恰恰相反,无论学业还是打球,她都是在先天条件不大有利的情况下,靠坚忍不拔的毅力,靠积极进取的生活态度,战胜了一个又一个困难,在人生道路上不断夺取新的金牌。

“我现在依然是国际奥委会运动员委员会、体育与环境委员会和改革委员会三个委员。特别是运动员委员会,委员都是很有名的奥运会冠军,都有自己代表的权益,很长一段时间我是唯一的亚洲委员,因此我不仅代表中国,而且还是亚洲的代表,有责任为亚洲和第三世界国家运动员争取权益。”在邓亚萍的努力下,运动员委员会已经向国际奥委会执委会提出在推举奥委会委员时必须有一名(共8人)亚洲委员的建议。

而她在剑桥的博士学业也已经到了第二年,谈到学业,邓亚萍说:“难啊,真是太难了,感觉压力很大。一天到晚就是绷着,所以感觉特别辛苦。但我要感谢当学生的这段经历,因为它让我看到了另外一个世界,找到了自己新的价值。如果亚运会、世乒赛和奥运会的冠军是我乒乓球生涯的三大满贯,那么在清华获得学士学位、诺丁汉大学硕士毕业和取得剑桥博士,就是我要完成的另一项大满贯。”

拼搏、拼搏、再拼搏!无论是做运动员还是做学生,邓亚萍对自己的要求都几近苛刻:“必须做好,我没有理由做不好!”这就是一份自信!

参考文献格式为:

[序号]+著作作者+篇名或书名等+参考文献的类型+著作的“出版年”或期刊的“年,卷(期)”等+“:页码(或页码范围)”。

引用别人的毕业论文的标注格式为(毕业论文类型为学位论文[D]):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D].出版地:出版单位.出版年:起止页码(可选)。

举例如:

张筑生.微分半动力系统的不变集[D].北京:北京大学数学系数学研究所, 1983:1-7。

参考文献注意事项:

文献中的英文名字不可进行缩写,一定要写正确的人名称呼。中文和英文参考文献书写并不相同。中文的作者一般是“姓+名”;而英文参考文献是采用“姓,名.”的方式。

如果引用的中文文献作者有多个,一般是采用前三位作者署名,第三位作者后面添加等字;英文文献则采用,“姓,名,and名姓”的方式进行书写,除第一位以外,都按照正常顺序写。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注意无意间的空格,尤其是在书写英文的参考文献当中。参考文献要按照论文引用文献顺序依次书写,这样论文的整体比较严谨,也不会混乱。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参考文献

清华大学生毕业论文

个人觉得毕业生的论文是对自己几年的大学学习成绩的一个检验,大家都知道论文是很难写的,需要大量的求证实践,反复论证之后才能写出一个合格的论文,而且毕业论文的好坏也会影响着工作

只要是毕业论文 都可以在知网上找到 当年毕业的 需要十一月以后才能挂到网上

众所周知,每名研究生在其毕业季的时候都需要写一篇毕业论文,经由导师审核通过之后,才能宣布其允许毕业。最近清华大学规定申请硕士学位不必发表论文,引发了广大网友的关注和讨论。那么论文对于研究生来说究竟有什么意义呢?

首先是关于研究生毕业的问题。为了证明在学校学习期间,该名研究生的确在学校里学习到了相关的理论专业知识,获得了与其专业相符的知识素养,拥有灵活运用其所学的专业知识,并能将其运用到未来的社会实践当中,所以绝大多数学校在研究生进行毕业之前,都会要求其发表一篇论文,学生在论文中要极尽自己所能,将三年来的所学所思所想所做总结为一篇具有中心思想和经验的论文并将其发表,当导师确认合格无误之后,便可以证明该硕士的能力的确符合了社会对于研究生的要求,也同时证明了该名研究生可以作为国家一级人才为社会服务,更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并且在整个写论文的过程当中,对于个人的写作能力,资料收集与整理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都具有非常好的锻炼过程。

由于在整个论文资料的收集过程当中需要非常的严谨,并且要具有一定的耐心和细心的品质,通过阅读大量书籍和收集大量的相关资料,可以磨练一个人的心性,让该名研究生真正的静心去思考自己想要的究竟是什么,而不至于读书三年庸庸碌碌,仍不知自己的未来的发展方向在何处。

其次就是关于省级论文或国家级论文的发表。部分学校对于博士生的要求,可能会要求其在研究生或大学期间发表两到三篇国家级论文,以证明其学术实力。而发表国家级论文是可以充分证明学生在自己本专业上的学术能力,毕竟国家级期刊对于论文的学术专业性以及内容的要求比学生在学校期间写毕业论文的要求要高得多,甚至很多国家有名的企业在面试时也会查询或询问该名应聘者是否曾在某篇国家级期刊上发表过自己的论文。所以不仅论文对于研究生来说是在毕业期间判断其是否可以合格毕业的一项重要评判标准,对研究生来说,也是判断其学术能力究竟能到何种程度的一种客观评判标准。

我认为首先是否发表论文在研究生面试时会是一个重要的评判标准,其次,发表过论文的研究生在某些专业能力上会比没有发表过论文的研究生要强,最后,在某些重要的实验导师可能会交给发表过论文的研究生,因为认为他们更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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