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中药药理作用不太清楚的食品添加中药研配者和一般消费者来说,使用中药安全性的把握主要是依靠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食药两用”和“可用于保健食品”名录。2002年,卫生部曾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附加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以及《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而事实上,这些名单只是从中药药性常规而言的,比如“人参”也在“可用于保健食品”之列,但大量食用仍然可能引起机体损害。中药的“告知义务”盲区是药三分毒。基于中药的毒性而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侵袭,消费者得到充分的告知,才是其正确选择使用中药或者含中药制品的关键。因此,这几年在医疗领域,“告知义务”被广泛提及,因医生违反“告知义务”而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而对于不属医疗领域的食品生产企业来说,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主要成分。按照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也应当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然而,关于中药毒副作用方面的告知义务,即便是在医疗界做的也是非常欠缺。比如在中成药的说明书上,药品生产厂家不完整列出药物组成,使医师和药师无从得知这种中成药所含成分是否和其他药物有配伍禁忌。最为严重的是,中成药说明书中很少提及不良反应及禁忌症,有人调查了56份中成药说明书,其中只有3份有不良反应说明,仅占,只有2份有禁忌症说明。而对于含中药添加成分的食品,则几乎看不到副作用或者注意事项的说明。中药配方知识产权是有关生产企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挡箭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和有关药品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中药配方知识产权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冲突,成了含中药产品毒副作用被消费者知情的“瓶颈”。长期的“暗箱操作”与“单面宣传”,导致消费者对中药只知其用而不知其害,才会出现“因补伤身”这样适得其反的事情。上述事件中的李先生只是食用后“身体不舒服”,相对于那些中药对机体造成器质性损害的后果来说,有点微不足道,但李先生又一次敲响了中药安全使用的警钟。从这方面来说,本次诉讼的意义已在胜败之外了。我国是中医、中药的发源地,讲究“药食同源”,在食品中添加中药不能一棍子打死,而应该很好的发扬。但是我们也应该对专属的人群、不同的病患、特定的体质进行市场细分,更应该在中药使用上尽全面的、通俗的、真实的告知义务,还消费者知情与选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