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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堂整理了一篇5000字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范文,希望你从中有所收获:范文题目:试析习惯对法制建设的影响摘要: 本文在习惯这一词语的基础上,仔细阅读了英、德、日、传统中国法制度建设的相关内容,分析习惯在对各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试提出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启示。习惯对于中国法制建设是良好的,有传统基础的;习惯汇编是实现习惯对中国法制建设影响的重要条件之一。关键词习惯法制建设影响启示造成一国之拙本,形成一国之国风,即习惯也。故此如有无视该民族之习惯,而规定各种法令,则不能期待于行政之完全者明矣。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法律中有不少规则就直接来自于习惯。一、习惯对英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一)习惯对属人主义产生影响的背景属人主义指的是法律适用于一个族群,民族,而这个民族中的每一个人也都拥有了该法律,无论身处何处,均适用这法律。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分析了日耳曼法属人主义产生的原因,他认为环境的因素影响日耳曼人的居住方式,他们喜欢分开居住,分开居住造成了各个群体产生各自的生活习惯和各自处理问题的方法,当日耳曼的各个群体相聚一起时,他们自然的按照各自已有的习惯去处理问题,这就是孟德斯鸠所理解的属人主义的由来。(二)属人主义对英格兰及其殖民地的影响日耳曼人的这种属人主义思想深刻影响着世界法学的发展方向,英格兰王国威廉一世原来是法国诺曼底公爵,他在征服英格兰后,并没有把自己领地原有的一套法律体系灌输于英格兰,而是在尊重当地英格兰民众原有的习惯习俗来进行断案,这样有效地缓和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矛盾,巩固他在英格兰的统治。后来的亨利二世继续在英格兰的实施属人主义,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他定期派巡回审判的专员到各地,这些专员在办案时,除依据国王诏书敕令外,主要是依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地方习惯。凡是他们认为正确、合理,并与国王的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决的依据。他们经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换意见,彼此认可各自的判决。这样,一些被引为依据的习惯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普通法。总之,英国的“普通法大部分是以接受和一般化全国的或广泛流行的习惯为基础的;英国的普通的,一般的习惯变成了普通法”。通过该措施,中央的司法权力得到统一,地方领主的司法权力得到削弱。这一习惯很好的贯彻到后来英国的殖民地统治当中,当时英国人统治香港时,也并没有将英国的法律直接适用于华人群体中去,只是当双方或者单方是英国人是才适用英国法,由此得出英国人在殖民地中的统治实施属人主义。当地的华人群体援用的仍然是大清律例,只有当他们的法律严重违反人权价值时,港英立法机关才会干预。这样就出现这这么一种现象,一个政府,两个司法机构,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地华人接受和认同了英国法的价值时,他们在20世纪70年代,主动放弃大清律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由原来的属人主义最终演变为属地主义。大清律例已经不再适用,但里面的一些规定,以习惯的方式存在于华人群体中去。詹宁斯指出,统治乃是一种合作的功能,而法律规则不能单独地促成合作的行动。惯例有助于民主制度的运转,能促使国家机构更加协调,否则,就会产生摩擦。这就是属人主义所带来的优点,它是一种缓和方式促进司法统一,它有利于维护统治者的统治,促进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属人主义就像用文火熬成的汤,汤的营养价值得到很好的保存。英格兰和香港都一样,当地民众的优秀习惯得到了很好的保留。这些都是有利于本土法学文化的继续传承。二、习惯对德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一)萨维尼思想对德国成文立法的影响萨维尼在其《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使命》中阐述了他反对在全德立即制定包括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在内的成文法典,他的主要观点为:“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是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默无言而孜孜~~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进而可以得出这样结论:本国的法律应该随着时间自然形成,立法机关的制定过于急进地制定法律必然使得法理的讨论不甚充分,从而使得有法律则无实施。民众不能充分理解其法理,则其实施的效果不大。因此,萨维尼非常重视习惯的作用,在笔者看来这个习惯不止是日耳曼习惯,也包括罗马法习惯。(二)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中止所产生的影响1896年德意志帝国制定了民法典,并规定1900年1月1日施行,当今的联邦德国还是在适用该民法典。民法典的制定客观上确实促进了国家的政治统一,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民法典的颁布,确实将罗马法以及日耳曼法送进了历史里面去了,人们的研究再也不是民族传统习惯,而是专注于法典理论的研究,怎么样使得法典的逻辑结构能够更加完善,这样做确实能使得法典体系更加的完备。此时的我,不禁想起这么一个问题,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为什么德国成文法的出现就会嘎然终止呢?我想,应该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德国人出现了像康德、黑格尔、马克思这样的大家,他们最为有名的是哲学理论,哲学使得人们变得有思辨,变得严密,变得具有逻辑性,他们觉得逻辑性的东西能够自我完善,因此制定一部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民法典是德国人的首要选择;第二,当时政治、经济的需要。德国的统一,经历血与火的考验。德国人的统一,由于教会的力量阻拦,再加上,英法等国不希望欧洲中部出现一个强大的国家来破坏其原有的政治、经济秩序。因此,德国人民希望尽快制定成文法典来维护这来之不易的统一,增强国家统一意识,实现民族复兴。第三,法国大革命不止冲垮了欧洲大陆的封建势力,不止为欧洲其他国家带来了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而且也为其他国家带来了法典化的思想。因此,德国人自然受到法国法典化的思潮。但是过于注重法典本身难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法典是具有滞后性的,社会生活中的问题,法典是不可能完全解决,因此,传统民族所遗留下来的习惯和民族精神此时将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三、习惯对日本法制建设的影响(一)从日本文化中的启发有一位学者说日本的文化是一种“洋葱”文化,把他一片一片地洋葱拨开之后,我们发现其是没有核心。日本文化的包容性实在领人值得深思。当深入了解日本,你会发现相扑运动,人们还是十分的喜爱,你会发现日本人民喜爱橄榄球。你会发现日本的时装还是让人着迷,你会发现和服是那样的端庄。所有这一切,引起我们对日本的法制现代化产生更加深入的思考。(二)习惯在日本法制近代化中的体现日本的法制现代化自倒幕运动开始,倒幕运动的成功,使得天皇的统治的模式得以重新确立。为下一步中央集权奠定十分深刻的基础。以大久保利通为首的内阁实行一系列集权政策:(1)废藩置县,版籍奉还;(2)废除士、农、工、商身份,实行新的身份,建立崭新的户籍制度;(3)文化教育上,实行全面的义务的国民教育(4)实行殖产兴业政策,集中以国家的力量进行经济建设(5)法制建设上,翻译照搬法国的法典。通过一系列这些政策,日本的近代化速度加快,大久保等人想进一步地脱亚入欧,对日本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结果是因改革过于激烈,改革过于去习惯化,大久保被暗杀。新上任的伊藤博文对此进一步的思考,改革的力度不仅要强,而且改革应该要更加注重习惯。为此,伊藤博文为此到了与日本国情更加相似的德国进行考察,以德国《普鲁士普通法》为蓝本对日本的宪法的蓝图进行勾画,天皇就像是人的脑袋,政府就像是人的心脏,上下两院如同人的左右两臂,海陆军就像人的拳头,政府各部门、司法部门组成人的躯体,民众是人的两条腿脚。基于此,伊藤博文基于日本国民所习惯的自然理念设置日本的宪政,天皇于1889年基于上述的构想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此后日本对六法在仿照德国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制定了适合日本国情的六法体系,日本的法制近代化基本完成。比如日本民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因特定行为选定假住址,关于其行为视为住址。”假住址制,是日本结合本国习惯所采用的制度。德国民法中不采用此原则,因为德国用数个住址主义,故不必有假住址。四、习惯对传统中国法建设的影响在传统中国,基层存在着许多婚姻的缔结、解除,家庭财产继承等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在当时,统治者重刑轻民,民事方面的法制不发达。民众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往往是依据当地的习惯,并且在当地的社会中,这种解决方式得到大家的遵循。这些习惯被当时的基层长官以及他的法律助手们所认真的关注。实际上,基层的长官们并不一定要按照习惯对案件进行判决,他们可以依照当时律令等进行判决。但是,这些当地习惯之所以被他们娴熟地运用,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判决应该要得到当地民众的接受以及使得这些判决符合礼的规定,从而起到教化的目的。上级政府在收集习惯上的不遗余力有助于规范其行政。以清朝为例,地方的习惯经过按察使以及布政使的整理被编入省级资料库中,他们在法律布告中引用这些习惯用以纠正基层不良的民风民俗。除此之外,各地的有代表性的惯例,经过筛选被纳入到国家正式法典当中。最为有名的例子:“承继两房宗祧”的做法于1775年被编入到大清律例第78条第5条例中。其中规定了:“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母亲,两相情愿者,取其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承继两房宗祧”这样一个民间习惯关系到当时整个清帝国的利益,民间的继承秩序得到明确修正,有利于当时的社会稳定以及财产安全。如今,“承继两房宗祧”这种制度虽然已经没有在成文法中规定,但是这样一种习惯仍然在农村社会普遍存在,正如刘作翔所说,习惯仍以其顽强的生命力遗存下来,成为人们的心理积淀或意识表现,在社会生活中以隐文化形态发挥功用。五、启示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以为有两点启示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一是重视习惯在法制建设中的良好作用。从英、德、日法制建设中可以看出尊重习惯并不是保守的表现,相反,在各国法制的改革中尊重习惯可以使得法制改革变得更加平稳。对于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来说,尊重习惯也是有利于克服成文法典的僵化性以及滞后性。苏力指出,国内民商法极少强调尊从民商事习惯和惯例。2500件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法律明确提出“依习惯”,只有一件强调了依据商事习惯。而另一方面,《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而在同样的2500件制定法中,竟然有1015件(2412条)以不同方式提及了各种类型的“政策”。政策能否解决一切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传统中国法有着深厚地尊重习惯和惯例的传统,中国的法制建设应该继承这些有益习惯,在这种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新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民众对法才能比较容易接受,法律的执行效果才能更好,更充分。二是重视习惯的整理汇编。或许有人认为这项工作意义不大,因为现在人口流动频繁或者习惯的适用很不方便等各种原因。但笔者认为建立完整的习惯汇编应该说还是必要。首先,我们要清楚中国人有“同乡”以及“安土重迁”的传统观念。我们很容易地发现,同乡借钱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外打工的人们工作多年还是会回老家定居的情况也不少。建立习惯汇编有利于同籍同地的人们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其次,习惯汇编也是中国法文化的宝贵资产。习惯的整理汇编促进法理、法史的理论发展,尤其是民商法的理论发展,进而得出这样一个观点中国民商法典的制定应该更加注重本民族的习惯。最后,各省在收集习惯时,应该归纳总结一些相同的习惯和惯例以方便人们使用,进而总结各省通用习惯来充实我国的成文法典。
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有些甚至到了骇人听闻的程度。那么,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它到底有哪些危害?为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我们又该采取哪些措施呢?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一、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一)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如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11年前,他涉嫌杀死妻子被判处死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15年。11年后,“亡妻”张在玉突然现身,使冤案得以揭开真相。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当庭判决无罪,立即释放,并告知他可在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又如:杜培武“杀妻”案,杜培武,案发前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1998年,其妻与他人幽会时双双被杀,杜培武被列为首号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所幸真凶落网,2000年7月,杜培武洗清冤情,重获自由。刑讯逼供者受到法律制裁。“我遭到了残酷的毒打、体罚和刑讯逼供……”佘祥林的申诉材料长达数十页。他说,自己曾经被连续审讯长达10天11夜。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这一点,古今中外有无数实例可以证明。正如培根所说:“冤枉一个好人,比放纵十个坏人的危害更大”。(二)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三)刑讯逼供的后果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做虚假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四)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这是因为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从而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因为,在刑讯下,老实交代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受到打击处理的人拒不交代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一些有经验的惯犯在面对经验不足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审讯时,就会有意激怒办案人员而对他进行刑讯,达到逃避司法追究的目的。(五)刑讯逼供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如上所述,刑讯逼供有着严重的危害性,“漫施笞仗之讯,致多枉纵之狱”,如若任其发展,其后果将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探究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根源更显得尤为必要。二、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顽症而屡禁不绝有着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从当前来看,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是:(一) 思想根源和认识上的错误封建特权思想的作崇。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在重人治而轻人权的路上,透视树千年中华文明史,积淀在历朝历代司法制度中的刑讯逼供的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封建社会实行“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把口供当作“证据之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采取刑讯的办法逼取口供的制度。如我国《唐律》的“拷囚”制度等。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维护其腐朽反动的统治权力,对待革命者和同情、支持革命的无辜群众更是大肆采取刑讯手段,无所不用其极,多少仁人志士更是抛头颅洒热血,残死在国民党黑暗、残暴的统治之下。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其人治的思想依旧存在着并长期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和生活。在文革期间,林彪、“四人帮”一伙大搞刑讯逼供,搞有罪推定和唯口供定论的法西斯审讯方式,流毒很深,贻害久远。受这些思想和理念的支配,我们的一些执法人员常以管人者自居,大耍特权,面对被审对象,动辄大打出手,认为坏人该打,不触及肉体就不能触及灵魂。(二)司法实践中错误认识。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犯罪分子一旦交代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的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代罪行,有利于快速侦破疑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刑讯逼供还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三)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在刑讯逼供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存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扑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错案。而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已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的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四) 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1、刑讯逼供的盛行与中国侦查破案的模式有直接的关系。长期以来,尽管刑事诉讼确立了一系列旨在防止夸大口供作用的证据规则,但是一旦进行审判仍然呈现出以口供为中心的格局。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一旦遇到刑事案件,仍然采用原始的“摸底排队”的破案方法,用提前拟订的罪犯脸谱去寻找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并将主要的力量用在讯问嫌疑人、拿下口供上面。破案的希望寄托于嫌疑人的交待。而一旦拿下口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他诸如赃款、赃物等证据也都会相应的找到。根据目前的状况,这一传统的工作模式,还将在一定的时期内长期存在下去,这也是刑讯逼供常常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主要原因。2、侦查活动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法律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当场对此进行现场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遭到过刑讯,外人根本无法知晓。即使遭到过刑讯逼供而当场翻供,也很难提供出证据加以证明。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3、证据制度的不完善。相关制度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一直没有明确无罪推定的原则;二是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三是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离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五) 种种现实因素的制约1、部分工作人员素质底下,法制观念淡薄,缺少应有的职业修养。相对日益严峻的刑事犯罪形势和日趋完备的执法环境,基层的办案人员业务素质、专业技能和执法水平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和法制的要求。我们的执法办案人员由于没有一身过硬的本领,不善于斗智斗勇,运用娴熟的侦查、审讯技巧去驾驭局面,加上不会也不善于做群众工作,缺乏调查取证的细致耐心、工作作风浮漂。因此,面对顽固、狡诈的犯罪分子和复杂无序的侦查工作而无所适从,只能以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去搞刑讯逼供,施以“老拳”求得“捷径”。2、公安工作的体制不顺,受到外界非理性因素的干扰。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从革命战争年代到新中国成立至今数十年的历史进程,建立起来的公安工作体制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由于我们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工作体制,公安工作的方方面面难以避免地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把强调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的重要标准之一的前提下,发生的一些性质严重、影响巨大的刑事案件,由于久侦不破、久攻不下,鉴于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压力以及提出不切合实际的要求,甚至限期破案。公安机关一旦面临破案压力,往往急于求成,过分追求破案速度,去迎合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要求,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以致酿成严重的后果。3、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就不足为奇了。同时,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4、刑讯逼供处罚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是由于这种行为的隐蔽性所决定的,而且,一旦发生了问题,许多单位的领导往往会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个人的私利,处罚太严会挫伤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等等。由于上述种种原因的存在,刑讯逼供这一屡禁不绝的问题及其造成的损害就日益彰显出来。那么,如何从根本上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就成为当前摆在我国司法机关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三、刑讯逼供行为的预防对策和根治措施多年来,各级司法机关在治理刑讯逼供违法违纪行为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由于刑讯逼供现象是行为人思想认识、心理素质、法律制度、业务能力等各种因素的综合反映。其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决定着要彻底根治这一顽症,必须多策并举,实行综合治理。(一)摈弃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权思想,消除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错误认识。这就要求司法工作着端正执法态度、更新执法理念,革除错误的执法思想。要使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情况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罪行的最佳手段,反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代。实践中结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提问方法欠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被追诉者有一定的反侦查和谎供经验。审讯人员态度生硬、粗暴;被追诉人心存侥幸,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二)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纪律教育,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办案人员特别是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应切实转变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念,正确理解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充分认识到办案的高效率应以公正为首要前提,“如果公正无从保障,那么效率和无罪一文不值”。同时,要牢固树立程序法治观念和无罪推定思想,充分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在侦查中特别是讯问中应注意保护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磨刀不误砍柴工”,各级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要注意搞好法制,公安业务以及具体工作方式,工作技巧的培训、学习,让执法办案人员掌握依法办案,克敌制胜的过硬本领,才能抢占先机,立于不败之地。(三)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是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中心环节1、彻底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已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并要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2、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这一制度的确立,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预防和根治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沉默权说白了就是一个人面对警察的讯问是否陈述,陈述什么取决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施加压力。沉默权的确立必将大大的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讯问当事人的时候不能强迫他说话,因此就没有理由再采取逼供的方式,在法律审理中,当事人保持沉默的多了,就不会出现以侦查时期靠刑讯逼供得出来的口供为准了。3、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刑讯逼供者被迫放弃刑讯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凡经查证属实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方法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方面要在将来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提高其权威性。另一方面,必须确立实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配套的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止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屏障。(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这一制度,那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可以起到很好作用;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和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等等。(五)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制度。借鉴外国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以下职权,如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等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六)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断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建立符合“依法治国”方略的司法体制,改革当前我国司法体系中不合理的部分,在执法办案中,注入更多理性的、法制的成分,尽量减少盲目、蛮干的因素,力求公正司法。同时,要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安全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进一步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从而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依赖口供的情况。(七)建立并完善监督机制建立规范、完善的监督的制约机制,是预防刑讯逼供案件发生的重要措施。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检察监督等是预防和消除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一是要强化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如警务督察对侦查办案部门审讯活动场所的现场督查以及对工作情况进行备案等,可在公安机关内设专门的审讯场所,设置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二是建议将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对重特大案件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人在场等。三是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案件,一律实行由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等。(八)建立健全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追究制度。对于被控涉嫌刑讯逼供的案件,应依法审判,从而形成一种刑罚威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的,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落实对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追究;严格执行刑讯逼供的赔偿制度,并由国家负责对行为责任人的追偿制度,并由国家负责对行为责任人的追究。通过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罚,以收到良好的威慑作用。综上所述,严禁刑讯逼供,任重道远。我们坚信,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通过各级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刑讯逼供这一固疾必将根除,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也必将纳入法制的轨道,从而保障在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司法机关更好地担负起维护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他治久安,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的历史重任。必将更好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政法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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