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招投标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招标投标决定了建设工程的建设主体,以及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各个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工程建设未来的走向、成本控制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建立一个能够有效配置工程建设所需的资源,使得各方利益最大化,保证工程建设项目顺利运行的招投标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关键词:招投标 ,建设, 对策Abstract: the tendering and bidding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struction of decision main body, and the whole project construction process each participate 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ain body, and to some extent the future direction of the project construction cost control, all economic subject of interest between relationship, accordingly, to build a can effectively configuration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with the resources they need, that all parties benefit maximization, ensure the smooth running of th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bidding system is very : bidding, construction, and the countermeasures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研究招投标法的意义《招标投标法》是我国政府及公共采购市场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的重要里程碑,也是建设项目依法招标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是我国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一切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必须和《招标投标法》相一致;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是我国招标投标工作历史经验的总结,对我国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2.现行招投标体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的工程招投标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规避招标和招投标弄虚作假的问题严重在利益的驱使下,有些部门与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搞“明招暗定”,一家投标、几家陪标,事后搞“利益均沾”,使招投标成为徒具形式的空壳,无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评标办法不够科学,专家水平有待提高目前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完整的评标办法,以至于有些区,仅以报价高低作为评定的标准,且整个评分办法重定性评分,轻定量评分。招标代理机构有待规范由于我国招标代理业务起步较晚,招标代理市场发育尚不完善,配套制度和行业自律机制尚未充实健全,部分招标代理机构对自身性质和地位缺乏基本认知,执业人员综合素质偏低,编制的招标文件质量差、不规范、没有针对性,机械地照抄范本,还一定程度地存在着以压低代理取费获得代理权的行为。招标阶段中行政主管部门滥用权力,以权谋私虚假招标、明招暗定,一些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某施工单位的幕后老板或股东,先内定好承包单位,而后象征性地进行招标投标,用自己的施工队伍围标、陪标;从专家评委上做文章,内定专家评委,未评而先定;利用资格预审设置“关卡”,提高招标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利其“意向”投标单位;暗藏潜规则,监管形同虚设,从中坐收渔利。评委专家不能恪守职业道德投标人在招标前通过各种途径接触评标专家,一些评标专家接受宴请或收受贿赂。代理机构缺乏职业道德,服务不到位一部分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单一,知识结构不合理,缺乏对招标代理工作必备的技术、管理、和法律等知识,有些还缺乏最基本的职业道德。。3.解决问题的途径及对策公开报名,开标现场全程录像实行网络公开实名制报名,对投标单位进行公开评审,并建立投标人信用网站,公开他们的信誉度。评标过程中全程录像并公开,以起到监督作用,如对评标过程有异议可提出,随时调出录像,起到评标过程合理化、阳光化。比如前段时间,我市新闻媒体对一招标过程从进入开标大厅到宣布评标结果进行全程直播,整个评标过程接受公众的监督,制约了评标过程中违法违纪的现象存在,也开创了我市阳光评标的先河。加强监管和违法违纪的查处力度,防治结合在纪检监察部门建立专门的招投标监督机构非常必要。一方面可以介入招投标活动,实现跟踪监督,保障招投标活动公正廉洁;另一方面可随时根据举报或跟踪招标过程发现的情况进行独立办案。监督人员实行轮流制,避免“一回生,二回熟”的局面。同时,制定严厉的惩罚措施,规范各参与主体的行为,建立廉政责任制,业主方、代理机构、投标人及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前签订责任状,做出承诺,实行招标负责人责任制,对违法违纪的人员严惩不贷。比如:对违纪的行政人员或招标负责人给予降级或开除的惩罚;对违反评标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评委,实行黑名单制;对违法、违规的代理机构及投标人强制永久性退出市场等。杜绝内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净化市场改进招投标工作方式,加强招投标审计,明确工程项目招投标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和各参与方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减少审批环节;建立、培育专业的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培养一支素质高、专业精、服务优的专业人才队伍,并使其独立于各级政府和部门之外,不受各方经济利益的影响,以社会中介机构的身份提供服务。我市招投标服务中心为了规范我市招投标代理机构,已建立招投标代理机构库,建设单位在选取代理机构时,必须从库中随机抽取,这既有利于提高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又有效遏制“链条式”的腐败行为。加强评委专家库管理,使评标专业化、公平化一是设立各工种的评委专家库,提高评委专家入库的门槛,选取更加专业的评标专家,提高评标专家库的专家质量。二是建立联网评委专家库,评标时临时从中抽取评委专家,避免“亲戚”的出现。最近,为了体现评委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公平、公正的原则,我市的几个项目的评标均尝试从外地专家库临时抽取专家,有效避免了评委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外界因素的干扰,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制定统一的招标文件范本及相关规范文本例如某方案招标中,由于招标文件的制定不够严密,两家公司的方案设计报价竟相差数十倍。如此大的差价,实在是让人不能接受。目前,我国的招标文件的制定虽有范本,但只能起到宏观的指导作用,没有详细的规范文本,容易产生暗箱操作,造成招标质量不高。鉴于此,相关部门、单位及协会应加强协调会商,尽快对设计、监理、施工分别制定统一的范本,把评标细则具体化,明了化。同时,对相关的收费标准,行业条文等统一口径,减少不必要的投诉和纠纷。加强低价中标后的监管和审计,严把变更关要建立强有力的全过程审计监督机制,尤其是低价中标的建设项目。严格把好变更关,如工程变更,项目班子变更等。强化监管力度,确保工程质量,并建立以中标人履约担保和建设单位支付担保为核心的风险管理制度。完善招投标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招投标市场改革开放至今,国家颁布实施了数百个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范,这些法律法规,对于加快经济建设、发展国民经济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改革进程漫长、立法授权过多、法规制定较乱,一些新颁法律兼顾了不同体制的利益关系,许多法律规定与地方法规存在矛盾;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必须对相关法律法规重新修订和完善,同时清理或废除过多过乱的地方法规或行业法规,堵塞地方或行业保护,使每个自然人、法人都能运用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 。4.总结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一项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只有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才能对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工程工期,提高投资效益发挥出积极的作用,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论文【内容摘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是对我国《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已有法律规定的继承,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是适应我国加强国际间经贸交流的需要的,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同时,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严格责任也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此,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关键词】: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 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究竟以“过错责任”抑或“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这一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前后曾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直至今天,学术界还在进行理论上的探讨。笔者在此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查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而且要考察违约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如违约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则虽有违约发生,当事人也不负责任。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换言之,确定责任主要不考虑过错问题。一般来说,严格责任都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清晰的表明了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具体适用,在总则的107条予以明确规定,因此,严格责任原则应当是我国合同法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合同领域。但是《合同法》分则中有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及所规定的其他以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条件的条款等例外规定,这容易引起一部法律存在两种归责原则的模糊认识。1.我国合同法上严格责任的内涵在我国的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107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对合同法整体上采用的是什么归责原则及对归责原则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严格责任与其他相似概念的关系。依笔者浅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其一,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过失)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其二,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严格责任在19世纪英美古典合同理论中也曾经是绝对责任,发展及至后来,出现了诸如后发不能之类的免责事由,因而出现了严格但不绝对的严格责任。2、我国合同法上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的情况在我国的民法界,现在仍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1.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解释,可以认定我国民法已经规定了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2.过错原则对于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舍弃过错责任原则,意思自治的原则性地位终将难保。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1)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上述几类情况,我们可以解释为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3、我国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国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等。此种情形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绝对地免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2)债权人的过错。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 如《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还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第259条第2款(承揽合同)等。 (3)其他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在货运合同中,如果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未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4)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然合同责任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财产性、补偿性体现了其作为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对其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自愿协议免除合同责任的,法律自无强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国大都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得以协议免除合同责任,我国《合同法》显然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责条款如果适用不当,则会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进而危害社会正义的实现,这在标准合同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这方面,《合同法》也同其他国家一样对免责条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第一,免责条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等,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二,免责条款不得排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第三,免责条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二、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的合理性1. 是对已有法律规定的继承和适合合同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 《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前者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历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对《合同法》的制定极具参考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新近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肯定了该原则,这“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① 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Paradine v. Jane,Aleyn,1647 )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该案中,一农民耕种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约定该农民按期应交纳一定的地租,案发这一年,由于普鲁特亲王率领的军队占领了这 注①: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块土地并将该农民从这块土地上驱逐了出去,致使该农民无法耕种,自然颗粒未收,从而不能交纳地租。地主诉诸法院,农民败诉。此案确立的违约责任是十分严格的,即使发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责。正如该判例的判决中所述:“在该当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为他自己设定了一种义务或责任时,他就有义务完成它,只要他能够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样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的意外事件,因为他本可以通过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而不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义务。因此如果承租人答应修理房子,尽管该房子被雷电焚毁了或者被敌对者拆掉了,他仍然应该修复它。”后来英美合同法在发展过程中,对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逐步给以承认。到今天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认为,如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严格责任是受英美法的影响的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统一合同法原则》则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注:“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见《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5页。)。2. 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3. 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侵权责任发生在预先不存在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广泛存在使损害的发展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有过错要件,过错等同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②有的学者认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这显然更不合理。三、完善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建议1.在我国合同法上应明确以严格责任原则做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可归责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我国合同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合同法》分则中,多处使用“故意”、“重大过失”、“过错”等主观心理上的概念,并规定因这些主观因素,当事人一方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的有些条文虽未出现过错的 注②: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页。 字样但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的, 其中有些属债权人的过错,但大多数属债务人的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做为归责的依据。也就是说事实上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但这种过错责任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只有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一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情况只是出现在分则中;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2、在与合同法相关的其它规范契约法律关系的法律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在我国的合同法实施以后,都已经失效了,但是在这些法律当中基本上都确立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的归责原则。正是由于以前的这种情况,我国的合同法在制定的时候基本上确立了其归责原则,在以后的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新型的契约类的法律关系必然会出现,而法律的滞后性也必然会使这些新出现的法律关系无法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用法律原则来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坚持严格责任原则的法律原则地位。即便是在以后制定新的规范这类法律关系的法律,严格责任原则也应该作为基本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来体现出来。只有这样,严格责任原则才能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的合同法领域内确立起来。3.以过错责任作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无任何限制,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这将限制人们参加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在坚持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具有紧密的联系。归责原则是确定归责事由的前提,既定的归责原则一般通过归责事由予以体现。但同时作为归责原则具体化的归责事由又对归责原则起补充作用。显然,归责原则是关于评价违约责任的总的价值观念,通常只是单一的主观标准,而归责事由通常是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和标准,其适用对象特定化,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它主要是解决具体场合下的责任归属的判断标准,它通常是多重的,既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中,可出现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但此处之归责事由仅系归责原则之补充,并不能成长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不相同。因此,建议在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中,明确整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同时规定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是整体归责原则的补充,并且这种补充只在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4.以免责事由作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例外情况 严格责任有别于过错责任,过错是一种积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归责的必要条件。严格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责任可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存在,并通过法律承认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其责任,因而,何种情形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就成为严格责任原则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与理由,它通常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所谓法定的免责事由;二是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谓约定的免责事由。归责原则、归责事由旨在确定违反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依据,免责事由则在于确立债务人不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条件。作为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个方面,免责事由是法有规定、特定的、有限的,不影响整体归责原则,建议在合同法中明确免责事由是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是对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况。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责事由有不同的涵义,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02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113. 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064. 翟云岭,《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055. 田韶华,《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载于《河北法学》,2000/03 6. 钱晓英,《世贸组织与合同法的违约归责原则》,载于《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02 7.冀诚,《对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再思考》 8.施国明,《论违约责任》, 9.郑坤山,《论违约责任》,这里有很多
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杂志很多人也许不了解,中达咨询就说说相关,各方面的详细资料。由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研究分会和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联合主办的刊物,旨在宣传、介绍和反映有关建筑市与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法规、信息经验以及国际市场现行规则与做法。读者对象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建筑市场招标投标的各个部门的领导和工作者和工作人员、研究人员。国外招标遵循的原则公开竞争原则。招标要求公开竞争,业主或业主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平等、公正地对待所有潜在的承包商,使他们拥有获得合同的平等机会。在招标文件中不得含有排斥潜在承包商的限制性条款等。2008年初,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研究分会重点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题调研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推动招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同时“分会”还下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题调查研究的通知”,要求各常务理事、理事单位在政府部门的指导帮助下成立相关调研小组,高质量完成此次调研任务。“分会”还拟定此次调研成果将分别在“分会”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扩大会议和四届四次理事会上做进一步完善和交流。鉴于2008年四川地震、北京奥运等诸多原因,“分会”取消了上述两次会议,决定将已完成的专题调研分期在《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杂志刊登,然后汇编成册上报政府部门并在全国交流。在此,也对为此次调研付出心血的各常务理事、理事单位及相关人员表示由衷的谢意。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杂志虽然和平时的生活相聚甚远,但是多了解一点知识还是很好的,以上内容由中达咨询提供。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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