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行为人侵害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二、、概念界定对侵权行为的构成, 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对每种个别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别地规定要件、效果的方式, 另一种是像法国民法第1382条那样, 对侵权行为的要 件、效果设置一般性规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损害的人负担赔偿义务) .从中国学者的论著看, 一般热心于后者, 即采取一般抽象概括定义的方式。依前者, 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给侵权行为下一个统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后者, 似乎又难达到统一的认识。出路何在? 本文认为, 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社会现象, 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 只要我们从各个特殊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中, 概括出其共同的东西, 给侵权行为下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 还是可能的。界定侵权行为概念的指导思想一)、侵权行为概念要反映各种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学者们希望能对侵权行为作出一个统一的定义。“这种定义的重心在于规范的可操作性。由于定义给出了侵权行为的识别标志及构成要件, 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 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便可作出判决。这样定义即成为法律实施的前提, 成了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学界之所以对侵权行为构成认识不一, 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 正是由于他们忽视对从形形色色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去发现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据。侵权行为尽管千差万别, 但其共同的特点是, 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侵权行为人是主体, 被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 主体通过各种侵权行为作用于客体之上, 成了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介。在主体、行为和客体的关系中, 客体是单一的, 主体和行为则是多重复杂的。客体的单一性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提供了基础。二)、侵权行为内涵应该是各种具体侵权行为共同的本质属性历史上, 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远没有现代学者们复杂。在举世闻名的罗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学总论》中“ Injuria (侵害行为) 一词, 一般地说, 指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言”“王政时期罗马已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 delicta publica) 和私犯( delicta p rivata) 1当时公犯是指通敌、叛国等危害国家利益的罪行, 私犯则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可见,罗马法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既简单又明确。这一概念的不足之处是并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 而必须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理论前提, 应当符合“最简单原则”。所谓最简单原则, 就是从外延上, 它能够包括一切侵权行为。从内涵上, 它能够集中各种侵权行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单位和因素, 剔除各个不同类型侵权行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使用数学上的一个术语, 就是求出各个数之间的“最大公约数”。这样的概念, 它所反映的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特殊因素越少, 人们认识和识别侵权行为而发生错误的概率就越小。这正如爱因斯坦所说的:“当基本概念和公理距离可观察的东西愈来愈远, 以致用事实来验证理论的含义也就变得愈来愈困难和更费时日的时候, 这种论证方法对于理论的选择就一定会起更大的作用。”三)、侵权行为概念应当符合科学的逻辑结构逻辑学告诉我们, 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概念, 要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 就必须先从考察具体的事物或现象出发, 将所研究的对象或现象的各个部分、因素和属性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加以考察、比较和分析, 然后再将对象或现象的本质属性抽象出来, 而将其余的属性暂时搁置下来不加考察, 从认识个别事物的特殊本质过渡到认识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这种方法, 就是分析、综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观基础是同一类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属性, 这种普遍的属性不仅为某一个别事物所具有, 而且为这一类的事物所共有。能够反映同一类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为属概念, 反映同一类事物中个别事物的概念为种概念。侵权行为的概念与具体侵权行为概念之间应该符合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关系。对侵权行为的客体、主体和行为作一些简要地说明:一、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关于是否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可分为三种情况来认定: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是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对世性, 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其义务人具有不特定性。无论是什么人, 凡是侵害了这种权益的, 都属于侵权行为。如在一般情况下,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均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另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客体。亦即法律在一定范围或者一定的条件下, 允许行为人对客体进行伤害, 对这种伤害, 法律不禁止, 也不谴责, 甚至鼓励。只有在行为人违反这些条件时, 法律才给予保护。如医生治病救人, 不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 而且为了病人的利益, 在切除病患时, 还必须连带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机体。这是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 不得已而为之, 这种行为当然不算侵权。如果超出这种情况或不符合这些条件, 切除了病人身上不应该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机体, 这就属于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应当认定为侵权。如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某医院为治疗盲肠炎, 竟将病人的子宫也切除掉了。再如, 竞技体育中, 运动员在遵守竞技运动规则的前提下, 因合理冲撞而伤害了对方的身体, 这是法律允许的, 不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如果运动员违反竞技规则, 故意伤害对方, 则应当认定为侵权。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受害运动员的人身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三是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的客体”。如为了制止正在行凶杀人的犯罪嫌疑人, 将其击毙或者击伤, 属于“正当防卫”, 这自然不算侵权。二、 对侵权主体的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应当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区分开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为能力, 其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中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说,民法通则在这里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的性质讲得还不够清楚的话, 那么,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讲得更清。其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明定为侵权行为。其中的被监护人自然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据此, 完全有理由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侵权主体, 其行为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而与其是否具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关联。三、 对于侵权的“行为”的认定传统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与行为人有无认识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联系起来。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 不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本文认为, 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施加过多的主观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实践证明存在两种侵权:一种主观无过失侵权, 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侵权和“好心办坏事”的侵权; 另一种是过错侵权, 即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这两种侵权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 从性质上并没有什么 两样。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 realakte) 者, 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 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 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可见, 事实行为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英国法学家Flemiming就认为, “不管侵权人主观是否可受责难, 无辜的受害者都应当获得赔偿。”可见,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 具有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基础。特殊侵权行为一、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三、帮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五、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2)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3)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八、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有:(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4)施工人有过错。(5)有因果关系。九、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1)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2)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十二、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构成要素上述要件之争。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因素, 即:过错、行为不法、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行为 必要构成要件上。侵权行为“要件”应是所有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当缺少这一条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行为时, 才能够称为“要件”, 否则, 就不能称为“要件”。当某一条件仅仅是构成某一类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而不是所有侵权行为中的必要条件时, 这样的条件也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概念的“要件”。本着这一指导思想, 我们来讨论争议中的几个要件:一、 过错按中国学界通说, 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 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未预见到, 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 以致造成违法后果。”可见, 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本文认为, 过错不应当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从中国立法上看, 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 中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 既包括过错侵权行为, 也包括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过错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下位概念; 作为属概念的“侵权行为”中, 不应该有它的位置。(二) 从司法实践看, 法院在认定某些侵权行为时, 有时仅仅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 即可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不需要探讨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过错。比如,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其本身足以构成侵权, 不需要再探讨行为人的内心心理状态。第三, 在许多情况下,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 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过错, 同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好心办坏事的人”即为一种。虽属“好心”, 但却侵害了他人, 也不能不认定是“侵权”。在国外也有这样的例子。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蛋壳原则”( shull of egg - shell) , 即原告有一个像“蛋壳一样薄的脑壳”, 被告因“开玩笑”像平常人那样拍了一下他的脑壳, 却引起了原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完全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没有预见到也不应该预见到其行为会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里构成侵权要件的是他的“行为及其后果”, 而非“内心过错”。(三) 侵权法保护的重点应当是无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内心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也应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对此, 美国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论述:“如果一个天生鲁莽愚钝的人总是不断惹祸, 不是伤人就是害己, 那么毫无疑问, 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国的法庭上会得到宽宥。但是, 他无意中给邻人造成的麻烦, 一点儿也不比过失犯罪造成的麻烦少, 因此, 它的邻人要求他达到他们的标准, 否则就自己承担后果; 由这些邻人建立的法庭, 不会去考虑他的个人缺陷。”二、 “不法”“不法”是指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法”能否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这里有个如何衡量“不法”的标准问题。衡量行为的“不法”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以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标准, 认为凡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都是不法行为。这种标准反映在19世纪末草拟德国民法典时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的意见之中。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所草拟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条第二款, 认为该款允许任何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管所违反的法律是否是为了保护他受到影响的利益, 此种法律走得太远。主张只有在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定利益时侵权人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纳了第二起草委员会的意见, 形成了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另一种标准, 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对侵权行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本身是合法的, 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该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 甚至还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理由。紧急避险是传统民法理论公认的合法行为。一些民法教材不仅不谈紧急避险也可能造成“侵权”, 而且还认为紧急避险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本文认为, 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对 紧急避险是否可以构成侵犯, 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比如“城门失火, 殃及池鱼”, 救火当属合法行为无疑。但从池鱼主人角度考虑, 他的财产无端受损, 难道不是被侵权? 从中国社会生活实际看, 许多合法行为也同样造成侵权损害。如工厂按国家标准排污, 这可谓合法行为, 但即使合法排污, 对周围社区居民造成损害的也照样赔偿。2001年11月28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 就播出某一高压电站的设置完成符合国家要求, 但其附近一户居民的三个女儿均因高压电站设置的影响而得一种怪病, 起诉电站。难道能因“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就可以不认为是侵权? 社会生活的现实, 已经向传统侵权理论提出了挑战。有学者已经正确地指出:“侵权行为,虽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但难以将其完全归于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中, 应认为大多数侵权行为是属违法行为的法律事实, 也有合法行为而侵害他人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 从行为本身性质讲, 很难将“不法”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三、损害事实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害, 也包括人身伤害、死亡和精神损害。许多学术著作都把损害事实看作构成侵权行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认为“仅有行为而无损害, 不构成侵权行为。”“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程度不同, 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 轻微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微小, 但无论如何, 没有损害后果, 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 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这是常态。但是否绝对到任何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值得商榷。从因果关系看, 侵权行为是因, 损害事实是果。从犯罪学的角度, 有“犯罪预备”, 也有“犯罪未遂”, 这些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害后果, 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可谴责性。侵权和损害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侵权是对侵权行为性质上的概括, 而损害事实是由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 但也有例外。现实社会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证:某一工厂擅自印制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并贴在自己的产品上, 准备出售。后因被举报, 伪造的商标标识被工商局查封和销毁。该案中, 该厂的行为并未给商标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侵权法中, 有名义上损害赔偿和实质上损害赔偿之分。名义上损害赔偿( nominaldamages) 是指受害人虽有权利要求赔偿, 但并没有造成现实损害后果时, 用以确认所被侵害的权利而进行的损害补偿。[而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审院判决的大学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构成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后果。不难看出,没有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 并非没有损害事实就构不成侵权行为。通过以上分析可知, 过错、违法、损害事实, 在一定情况下, 不一定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任何运动形式, 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性的矛盾, 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质。”侵权行为之所以多种多样、千姿百态, 就是因为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形成, 在于其所处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的不同, 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的。有时, 一个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 而不必再有其他条件, 如假冒他人驰名商标行为。有时仅仅一个行为尚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还需要其它条件来配合。如甲与乙口角, 甲恼恨之下, 持棍棒追打乙, 因乙跑得快, 甲未能打着。甲虽然有明显伤害乙的行为故意, 但因未能给乙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故不构成侵权行为。该种情况下, 甲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则需要两个条件:故意的行为和该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害事实。如果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硬要套进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 显然是不现实的。行为特征一、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且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所预期的,因 此,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二、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及时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法律所不许,其实质就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里所谓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一般义务。这种一般义务是侵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定义务的主要来源。另外,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但在构成腰间上,需要更高的门槛。其次,这里的法定义务还包括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特别义务,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对在该机构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义务。再例如,劳动法规定的有关劳动安全保护义务。如果违反这些法定义务,义务人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再次,这里的法定义务也包括侵权法所设定的某些具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例如《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通道上挖坑、修缮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秀山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设定明显标志的就是一种强制性的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就违反了作为义务,对他人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曾但侵权责任。三、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继承权,知 识产权等绝对权,一般不包括债权。除民事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利益,也属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范围。四、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法律后果 就是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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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体育课集合队形的变化的教学 随笔
18、学校体育如何贯彻素质教育
19、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体育工作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20、体育教育与人类生存需要之关系
21、要带着爱心去上课--中学体育课教学体会点滴
22、世界体育发展与我国的全民健身计划
23、动作示范在体育教学中的作用
24、中国体育产业尚处胚胎期
25、体育 文化 的全球化与民族化
26、体育意识剖析
27、关于在体育教学当中加强迁移规律运用的建议
28、体育课要渗透思想素质教育
29、重视在体育教学中培养学生良好的锻炼习惯
30、对我国体育科技一体化训练体系的几点研究
31、试论体育教学中的思想品德教育
32、高中体育课程的性质和体育教学目标体系
33、提高耐久力在增强学生体质过程中价值研究
34、小学体育课组织教学的基本途径
35、略谈在小学体育教育中如何培养学生良好的意志品质
36、中国与世界优秀 跳远 运动员技术参数的比较分析
37、关于在体育教学中加强学生个性培养的建议
38、提高耐久力在增强学生体质过程中价值研究
39、 武术 套路发展的动因
40、对跳远运动员心理训练的探讨
41、对中学生课外活动浅析
42、发展 网球 俱乐部的市场
43、肥胖对大学生身体素质的不良影响
44、肥胖与有氧运动的研究分析
45、高等教育中毕业生就业难的原因及对策
46、高校高水平运动队发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47、关于初中体育课“减负”问题的分析研究
48、关于大学生对人体肥胖问题的看法与分析
49、关于大学生健康促进问题的探讨
50、关于 篮球 抢篮板球的探讨
教育叙事 论文题目
1、 用心去感受,用爱去关怀——一年级上册教育叙事 故事
2、 教育叙事与高校辅导员专业化成长的适切性探究
3、 教育叙事研究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的应用探索——爱国主义教育课堂实录
4、 均衡发展政策与农村教师的幸福感——两位农村教师的教育叙事研究
5、 论教育叙事研究的内涵、结构及环节
6、 教育叙事视域下精准资助对建档立卡生学业发展影响的研究
7、 公共艺术教育叙事研究之师生演剧活动——以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为例
8、 教师职业生涯起步的教育叙事
9、 蒙汉双语家庭子女的语言习得困境:教育叙事与 反思
10、 我和我那“别样的花儿”——小学班主任与问题学生的教育叙事
11、 思想政治教育叙事转向与国际传播
12、 高校辅导员开展教育叙事研究的审视:适切性、局限性及突破
13、 基于教育叙事的音乐教学研究
14、 父母责任的代际传承: 家庭教育 百年回眸——基于50个中国家庭的教育叙事研究
15、 教育叙事在小学《品德与社会》课程中的应用研究
16、 教育叙事研究——关于故事和生活经历的研究法
17、 不妨来点温柔的惩罚——我与一个孩子三次“斗争”的教育叙事
18、 高师教育叙事实施效果评价研究——以QT师专语文教育专业为例
19、 让教育叙事成为钻石的“五部曲”
20、 教育叙事对英语教学的影响
21、 教育叙事:教育专业硕士生的成长途径
22、 论数学教育叙事
23、 教育叙事——物理课堂教学中教师的主导作用
24、 教育叙事案例:每个天使都有一双美丽的翅膀
25、 教育叙事,教师写作突围的捷径
26、 巧设情境,发挥学生主体作用——《冷战中的对峙》教育叙事
27、 运用教育叙事进行数学课堂教学反思的实践研究
28、 思想政治课教材处理中的教育叙事
29、 教育叙事研究促进农村、民办幼儿园教师专业发展的策略研究
30、 最美“乡下人家”——《乡下人家》校本研修课教育叙事
31、 给“教育叙事”把脉
32、 音乐教师学习教育叙事研究的客观诉求
33、 藏族地区数学教师角色认知的教育叙事研究
34、 历史教育:叙事之上的知识展开
35、 教育叙事:“两个密度”引发的思考
36、 浅析开展 高一政治 教育叙事研究的策略与反思
37、 教育叙事与小学英语教师校本培训
38、 新媒体时代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叙事探讨
39、 用写故事的方式理解教育——教育叙事写作的实践与思考
40、 激发是课堂的灵魂——我的教育叙事
41、 中秋月圆——《 中秋节 》主题综合实践活动教育叙事
42、 思想政治教育叙事结构要素探究
43、 展现体育教师教育智慧的教育叙事
44、 教育叙事研究困惑解读
45、 基于教育叙事研究的医学院校外语教师能动性研究
46、 一节 作文 教学参赛课的教育叙事研究
47、 教育叙事:大学新生学习生活转变的有效路径
48、 虚构的教育叙事要不得
49、 音乐教育叙事研究之“叙”的几种类型例说
50、 职前教师个人理论研究——基于实习日志的教育叙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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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惩戒分析论文
一、教育惩戒的内涵及作用
1. 教育惩戒的内涵。
教育惩戒是通过给学生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但不损害受罚者的身心健康,以激发其悔改上进之意,从而达到矫正错误的目的。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是对学生身体上给予感到很痛苦或极度疲劳的惩罚,是损害学生身心健康违法失德的侵权行为,是封建野蛮专制的产物,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师德规范严格禁止的。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2.教育惩戒的作用。
教育惩戒具有教育警示作用,惩戒可以使学生懂规矩,辨事非,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法纪意识,有助于维护学校的纪律和规章制度,形成良好的教育教学机制和学生的是非观念;惩戒有助于形成正确的舆论,有效抵制学生中的歪风邪气,弘扬正气。惩戒有利于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使学生具备了应有的羞耻感、荣誉感;惩戒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抗挫折能力。如果学生早期经历过错后受到惩戒的体验,必然会增强他们抗挫折的能力,同时对他们良好个性品质的形成也是大有好处的。
二、教师运用教育惩戒方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1.教育惩戒的合理性
人类教育发展的历史证明,有两种德育形式影响人的社会化。一种是正强化,表扬和奖励;一种是负强化,批评和惩戒。体罚、变相体罚同人性的解放及教育本质背离,所以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明令禁止体罚学生,但对教育惩戒也都作出了明文规定并予以了保留。现代教育的规模化、制度化及其活动,满足了社会对人才的需要,必然需要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来保证。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在接受外在行为规范并将其内化为自身行为准则过程中也无法全然排除外来的强制性影响,在其走向自律之前,他律往往是必经途径之一。教育惩戒正是教师以社会代言人身份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引导和矫正的权利,为实现教育目的和教育制度化也符合教育活动发展的内在需要。因为,学校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有一定的纪律和秩序,对违规者予以必要惩罚与处分,既需要教师的谆谆教导,又需要纪律、制度的严格约束,使其由自然人逐渐发展为社会人,这是达到学校教育目标的必要手段。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脆弱、不负责的教育。所以,夸美纽斯指出“严格的纪律是必须用来制止邪恶的倾向的”,“有需要的时候就应该责备、惩罚或斥责”。
2.运用教育惩戒方法的现实需要
目前,我国的基础教育正进行根本性的改革,倡导民主、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强调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学生的合法权利和人格尊严,关爱学生的情感,关注学生的成长,提倡赏识和鼓励教育,张扬学生的个性等等。但目前中国独生子女占多数,许多学生对人不关爱,对己不约束,对物不珍惜,对事不尽责,单纯强调权利忽视义务,只讲自由,不要法规纪律,蔑视传统做人品质的培养。当学生有了问题,有了错误,如果一味的“宽容”、“等待”和“迁就”,就会让学生习惯了世界为他让路,习惯了“接受型”的生活方式。这种对学生的违纪现象不闻不问、放任自流的做法,其实是一种不道德的教育渎职行为。前苏联的教育家马卡连柯说:“适当的惩罚,不仅是一个教育者的权利,也是一个教育者的义务。”
3.教育法律法规赋予了教师惩戒权
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不等于禁止批评和惩戒的教育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教师惩戒权的肯定。所以,从法律角度看教育惩戒是学校、教师依法对学生的不合规范行为施以否定性的制裁,避免其不断发生,以促进其合乎规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的一种教育权力,是一种维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相对强制性权力。
三、教师使用教育惩戒应遵循的原则
1.教育惩戒须合法且要有教育性
依法执教是教师的首要师德修养,学校和教师在制定和执行校纪、校规的时候,要以法律为依据,把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由于学生年幼、经验不足、认知能力低等原因,他们有时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这就需要教师在对学生实施惩处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引导学生分析、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使之在受到惩戒的同时也能感受到教师的关心和爱护,从而心悦诚服地改正错误。如英国诺贝尔奖获得者,胰岛素发明者麦克劳德在上小学时,一心想看狗内脏的模样,有一天他将校长的爱犬抓住宰杀了观察,校长知道后十分气愤。但校长在搞清原因后,罚他画一副人体骨骼和血液循环图,如果做的好免除其他纪律处分,结果校长和老师对麦克劳德画的人体骨骼和血液循环图很满意,现在这两副图保存在英国的皮亚丹博物馆。这种赏识性的教育惩戒经典案例值得我们每一为教师深思和借鉴。教育惩戒其目的不在于“惩”,而在于“戒”,“惩”只是“戒”的手段,在惩戒学生的过程中,一定要使学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其危害,弥补过失,防患于未然。那种不分青红皂白地批评、训斥学生的做法,不尊重学生的权利,为“惩”而“罚”,不但达不到教育目的,其结果可能适得其反,可能使学生产生自暴自弃、对抗、逃学、轻生或犯罪等不良后果。
2.教育惩戒须适“度”,讲究公正、合情、合理
在现实教育生活中,对教育惩戒权行使中缺乏“度”的控制,物极必反、过犹不及。在学校,学生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极易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对待。教师在对学生实施惩戒时慎防受感情因素的影响,把工作、生活中的不悦情绪发泄到学生身上,要求学生无条件服从,以致惩戒失去公正性;或受到思维定势的影响,依据自己以前对学生的印象加以判断,致使惩戒不合情理。在教育惩戒学生时,教师一定要客观地分析学生违规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违规者的性别、年龄、身体状况、心理承受能力、情绪状态、家庭状况及具体的违规情景,因为学生的个体差异很大,对同一性质的违规行为施以同样的惩处,可能产生不同的效果。教师要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避免自己在盛怒或情绪冲动时使用惩戒,从而保证违规学生受到的惩戒公正、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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