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赢了 我们上课时曾经学习过这个案例
导语:高校学生存在哪些管理问题?高校德育承担着直接为社会培养思想政治素质过硬、道德情操高尚的合格人才的重任,对大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工作具有导向、动力、保证作用,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未引起应有的关注和重视。
正如英国学者帕金曾指出的那样—“大学对一切都研究,就是不研究它自己。,r}2}此言道出了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忽视加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对提高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质量重视不够。尽管我国有不少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但大多是赋予高等学校权力的规定,而对高等学校在实施高等教育过程中未充分履行其职责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完善。高等教育事业事关祖国的未来与发展,在我国历来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教育受重视不够的背景下,为高等学校赋予特定的权力、保证高等学校足够的权力,是应该的。但高等教育的发展,除了全社会关心重视以外,还有赖于高等学校自身能够全面履行其管理职责,对未履行其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高等教育正是在这一领域的相关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也不太完善。
第二,有关高等学校管理的法律存在缺陷或法律之间存在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高等学校享有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等广泛的权利,但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高校的这些自主权利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高等学校享有的这些权利还缺乏相应的制约,导致高等教育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如在扩招大潮中,很多学校只考虑如何多招收学生,而不管其自身的师资力量如何、是否具有足够的办学条件,往往是在学生招来以后,再考虑师资引进或者到外校聘请教师授课。有些学校设置的某些学科、专业,没有考虑市场的需求和学生能力的提高,导致学生毕业后就失业。另外,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与法律之间存在相冲突的现象,如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这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侵害了学生婚姻自由权(当然,该问题已被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决,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取消对大学生禁止结婚的限制);还有高校校内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规章和高校校内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律精神;有些高校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严于上位法的规定,违反了下位法不能超越上位法精神的一般立法原则。
第三,程序规则不完善。
“正当法律程序”是一项基本司法原则,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在美国,正当程序原则由宪法修正案所确认。由于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性质,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高校学生管理过程。在国外,学理和司法实践都重视并要求遵守,希望通过惩戒的正当程序来确保学生权利。日本法院的实务见解就认为,学校在惩戒程序上应于事前通知被惩戒学生其被惩戒事由,并给予充分且公开的申辩机会。依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学校在进行惩戒时应告之相对人处分的事实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与质证,在送达决定时告知相对人可以提出申请复议甚至提起行政诉讼。美国的程序法学派认为,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从我国学生状告母校的众多案例来看,不少案件都是因为学校的行政行为违反正当程序而导致的。以田永案为例,北京科技大学在对田永因考试作弊而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该决定也没有得到实际的执行,直到毕业时田永才被告知自己早已被退学,学校不发给毕业证、学位证和派遣证。田永不服,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北京科技大学败诉。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写道:“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人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显然北京科技大学的做法违反了正当程序要求,忽略了学生应有的被告知权和申辩权,这构成了北京科技大学败诉的`重要理由。同样,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北大败诉原因之一也是在作出不颁发给刘燕文博士学位、毕业证书决定时,缺乏正当法律程序。法院在判决中要求:“……该决定应予撤销。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是否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的决议,依法定程序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4}
第四,高等学校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欠缺。
救济是相对于高等学校对学生的惩戒权而言的,如果学生没有受到任何惩戒性的处理,自然谈不上救济。但一旦学校做出剥夺、限制学生特定权利的具体行为,救济就成为维护权利的重要手段。从这一角度而言,可谓“无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学生的救济制度远远不能适应学生权利保护的需要。它的缺失主要表现在高校对某些处分学生的行为设定的任意性非常大,设定主体繁多且相互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相抵触,从而导致了高校管理秩序的混乱;有些学校在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时,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不够重视,从而导致有些内部的规章制度不合时宜,甚至不合法等等。高校目前的管理制度,应更多地考虑是如何有效实现对大学生的管理,行政色彩浓厚,对学生权利尊重与保护不够,甚至对学生权利造成了实际危害,从而对高校学生管理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第五,高等学校在实施学生管理工作过程中,未履行其应尽义务。
高等学校在实施高等教育的过程中,更多重视如何加强对学生的管理,而对如何履行其应尽义务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如大多数高校都制定了针对学生学习、日常生活的管理制度,而对其工作人员、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则未设置全面的制度。对其应履行的义务规定不明确。
第六,高等学校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高校自行制定的制度进行管理。
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实施过程中,有时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高校自行制定了相应的制度,但在实际的学生管理过程中,却未按照这些法律和制定的规定执行。刘燕文就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定,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未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者宣布的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学生,应当送达该决定,学校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管理。
第七,高等学校滥用权力、超越职权实施管理。
高校在实施学生管理过程中,还存在滥用权力、超越职权的现象。如有的高校在校园内安装摄像头,将拍摄到涉及学生个人隐私的资料公开播放或随便使用,这也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一)“德育首位”思想落实不到位以及德育内容失范
“德育首位”的教育是指在教育整体中,德、智、体、美等方面的教育缺一不可,而德育居于主导和统帅的地位。德育首位并非德育唯一,健康全面的教育应是诸方面互相联系、互相促进、和谐发展。其他方面教育中有德育,德育的提高又促进其他方面教育的发展。把德育标准作为衡量人才培养质量的首要标准,确保学校教育和人才培养的正确的政治方向、良好的社会文明素质。要从大学生丰富多彩的生活状态和不同层次的道德特点出发,真正落实以人为本,加强思想道德的理论和实践创新,注重个体思想道德发展需求,探索思想道德教育的现实性意义,改变传统的教育模式,切实落实“德育首位思想”。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发展,受西方国家轻视道德伦理教育、推崇所谓“无导向教育”的影响,人们把市场原则扩展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加速形成一个非伦理化的社会环境,形成德育实效低下的恶性循环。定位的偏移导致德育生活的缺乏。德育目标缺乏时代性和层次性,片面强调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忽略了作为基本义务的道德要求,脱离了现实生活。传统的中国教育是精英教育,对大部分学生疏于教导或放任自流,造成学生德育状况极不均衡。
(二)高校德育队伍力量薄弱
随着高校招生规模的扩大、在校生人数的不断增加,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者的人数虽然在增长,但增长速度远远跟不上学生规模的扩张,导致专职政工队伍数量的相对不足。绝大多数高校专职学生政工干部的配备没有达到教育部的规定数量再者就是结构不合理,具体表现为专兼职结构不合理,专职人员偏少,兼职偏多;学历结构不合理,本科学历者多,硕士、博士较少;职称结构不合理,中级、初级职称者多,高级职称者少。三是队伍不稳定,由于政策、待遇没有落实到位,队伍流失现象较为严重。四是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由于职业认同感不强,队伍流动大,造成队伍总体素质难以提高
新形势下,受社会各种思潮的冲击,部分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思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育人观念淡漠、奉献精神淡化、敬业精神和责任感缺乏,无心教学。对改革开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研究不够,不能把马列主义的基本原理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与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机结合起来,对问题的讲授自己也不能说服自己,更无法解学生之惑。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自身的马列主义理论水平及道德修养P}待提高。"
(三)德育工作实效性低、教学主渠道不畅
高校德育工作存在的较为普遍的问题是:德育目标笼统模糊,德育内容空泛、脱离实际,德育方法单一和进程断裂,思想道德教育流于形式,内容缺乏针对性。随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建立、改革开放的深人,现实情况和形势政策发生了改变,而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内容和教学中的参考数据更新不及时,甚至某些理论观点与现行政策导向相背离。德育过程过于简单化、形式化,过于强调灌输,忽视道德培养的自觉性,缺乏学生的主体参与,脱离现实的空洞说教,难以吸引学生,学生不感兴趣,老师勉强应付,德育一l-作实效性低,主渠道的作用远远没有发挥出来。德育体系中,普遍存在德育管理体制不健全、规划不实、队伍不稳、落实不力、运行不畅、机制不活等问题。呆板的德育管理体制,把学生置于一张无形的网中,只注重抓行为规范和学校规范的教育,缺乏教育的力度和深度,使德育的生命力日趋萎缩。
一审判决刘燕文胜诉,但二审法院宣布刘燕文上诉案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
刘娅娅是刘宝瑞先生的女儿,但刘娅娅不是说相声的。刘娅娅丈父叫侯燕文。刘宝瑞先生没有儿子,怹的后代,只有外孙侯冠男说相声。侯冠男是空政的相声演员,是马季先生的徒弟。 《怹:这个字应该也就是同“他”这个字的 刚才找的资料复制的 本想改过来 用“他”这个字 但感觉这个字真的挺好的 虽然不认识 但想想这个字的意思也跟“您” 这字是一样的 是尊称。所以就没有改。 刘大师的早逝真的是中国相声界的一大损失 相声界能真正称之为单口大王的也只有刘宝瑞刘大师!》
民办高校被学生起诉,一方面反映了我们正处在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包括莘莘学子们都在“认真地对待权利”并“为权利而斗争”,一方面也反映了目前我们高校在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严重的问题。高校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招生方面受教育权与平等权是我国宪法所明文确认的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历史的及其他的种种原因,这两项基本权利在我国高校招生中往往并未得到完整的贯彻。就拿平等权来说,众所周知,每年高考我国各个省份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并不一致。当然,要求分数线完全一致的那种绝对的平等或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却是不平等、不公平的,因为由于地理的、历史的、经济的、文化的种种原因,我国各个省份的教育水平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故像江苏、山东等经济、文化发达的省份,高考录取分数线高于云南、贵州等边远省份应属正常,符合实质正义的标准。但是,对于作为我国的首都和文化中心的北京,就其教育发达程度和国家对其教育投入的经费来说,均遥遥领先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按照实质正义的要求来理解,北京地区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应该远远高于其他省份,但情况却正好相反。因此,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实质正义上来理解,对北京地区考生的高考低分录取的政策相对于其他地区的考生来讲都是不公平、非正义的。现在,北京地区高考虽改成单独命题,因此无法与其他省份对比录取分数线的高低了,但这仅仅是回避了问题,并不是最终解决公平录取问题的办法。另外,平等权还要求对所有考生自身来说在录取时要做到人人平等。目前,我国很多高校在招生时对考生的身高、视力、健康状况等往往都作了一些限制。当然,一些特殊的专业对考生作出一些特定的要求是正当的。例如播音、表演等专业对考生的形象、气质、音质等作出要求,染整专业要求考生非色盲等都应属于专业本身性质所要求的必要的限制,但如果对从性质上来讲对于那些根本无须进行任何特定限制的专业而对考生进行了限制,或仅仅因为考生患乙肝等疾病就不录取或录取后取消其入学资格,那么高校就会有对考生进行歧视和滥用职权侵犯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之嫌。二、对学生管理、尤其是在处分学生方面目前,在我国教育类法律、法规中,直接涉及到高校学生管理的主要有两部规章,即前国家教委分别于1989年与1990年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各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规定一般都是在以上两部规章的基础上自行制定的。如果有兴趣上各个高校的校园网页去浏览一下,就会发现各高校有关学生管理方面的规定林林总总、各具特色,但总的特征是抽象、笼统、粗糙。有的高校在一些处罚性条款——尤其是对学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处分的规定往往本身就不合法。例如,有高校学生守则规定,对于考试作弊的,一经发现,给予的处罚是:自动停学一年,回家参加劳动,到期后凭家庭所在地基层组织或父母单位出具的证明回校继续学习。这种变相的“劳教”或“劳改”的规定本身就是违法的,高校根本无权作出这类规定。再如,为了严肃考风考纪,有些学校规定,考试作弊一经发现即对作弊的考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我们这里姑且不论高考的过程对考生来说是如何的艰辛,上大学机会对学生来说是如何的来之不易,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对学生来说往往命运与前途毁于一旦,如此规定是否违反高等学校教书育人的宗旨等等,就其规定本身来说,其实就是不合法的。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于“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之中,并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第63条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可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但前提应是高等学校的“学校纪律”规定的本身应该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任意扩大,自我授权。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胜诉的原因之一即在于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过严,对学生处理过重。在高校对学生管理中最经常遇到的也最令管理者头疼和敏感的是对大学生偷食禁果的处理问题。虽然在对待是否准许大学生谈恋爱问题上,我国高校普遍经历了一个从严禁到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的转变,虽然前些年在一些高校的校园里堂而皇之地设置了安全套自动售货机,但在对大学生发生性行为的问题上,高校普遍不敢越雷池一步,对于对待学生中偷食禁果者的处理问题上,高校的态度是十分坚决毫不含糊的,一经发现则对之予以勒令退学或者开除。高校对学生中偷食禁果者作出这样的处分,其依据的是《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准则》第8条规定,大学生应注重个人品德修养、男女交往,举止得体;第13条规定,学生宿舍不得留宿异性,而《规定》第63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有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但是,对于发生性行为是否属于“品德极为恶劣”或“道德败坏”的问题,有关部门却并没有作出解释,实践中一直是这样做的,也很少有人提出异议(包括被处分的学生),但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值得进一步商榷和探讨的余地。另外,对于“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中的“学校纪律”同样应作如上一段的理解。此外,高校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往往还涉及到对被处分学生隐私权保护的问题,稍一不慎,很可能会有侵犯被处分学生的隐私权而面临被推上被告席的危险。三、学术管理问题学术是高校的灵魂、生命和品牌,对于学术管理问题,任何高校都应从严要求,尤其是在当今一个虚假学术泛滥的时代更应如此。但是,实践中高校学术管理自主权与依法治校之间却经常会发生冲突。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宜直接干预学术,学术主要依靠高校的自律与学者的良心来维持,故对高校来说,建立保证学者良心自由的体制是非常重要的。出现了良心问题,法律无法解决,但如果高校学术管理的规定本身如果从实体上或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荒谬的、不近人情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那些由于这些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荒谬的不近人情的规定而自身合法权利被侵犯的当事人提出了法律救济的请求,那么司法则不应对之保持沉默。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高等院校的毕业生想取得学位必须过两关:第一关是毕业论文须经院系答辩委员会通过;第二关是毕业论文经院系答辩委员会通过后,还要必须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按照《学位条例》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审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还规定了其下可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因此,从以上的规定来看,高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没有专业的限制,实践中其一般也是由各个不同专业的专家所组成的。刘燕文诉北大案中,刘燕文的博士论文经答辩委员会通过后,但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时,因赞成票未过半数,故北大按学校的规定作出不授予其毕业证书及博士学位的决定。但事实上,北大以上规定的本身即与原国家教委于1995年发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不相符合。该《规定》第33条规定了颁发学位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见,获得学位并不是颁发毕业证书的前提条件,故北大以上规定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因此,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北大对刘燕文所作的决定,责令北大依法对刘燕文颁发毕业证书。但对于是否颁发刘燕文博士学位的问题,可能是主审法官认识到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外行审内行论文制度的荒谬,故在“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问题上,采纳了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作了一个非常巧妙和智慧的解释,判决责令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的论文重新予以审查决定是否授予刘博士学位。事实上,对刘的论文,贺卫方教授也坦然承认连题目他也看不懂。因为博士生所研究的东西是非常精、深、钻的,对之真正有发言权的是行业内为数不多的专家。而校学术评定委员会虽然个个都是专家,但对于某一个特定专业来说,大部分人都是外行。但按《学位条例》的规定,这些外行却有权审查内行的论文并对之作出生死判决,其荒谬性显而易见。故贺卫教授主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应改实质审查为程序性审查,笔者认为其建议是符合实际的。再如,前些年有高校规定,该校文科博士生必须在核心刊物上发表三篇论文以上,理科博士生必须被sci转载论文三篇以上才有论文答辩资格。重压之下,博士生们必加倍的努力,于是该高校在国内、国际刊物上所发表和被转载的论文数在国内高校的排名中一下子遥遥领先,该校因此也声名大振。很多高校得其真传于是也纷纷效仿,甚至所作出的规定有过之而无不及。但问题是,国内核心期刊就那么多,如果让博导们在三年内在同类的刊物上发表那么多文章,可能对相当数量的博导们来讲也不那么容易。更何况众所周知的是,国内核心刊物往往被一些名人、专家、“专业户”所“垄断”或“包揽”。由于越来越多的高校作出诸如此类的规定,而且扩招政策将使我国的博士数量越来越庞大,最后让这些博士们到哪里去发文章?博士们怎样才能完成这个硬性指标?我想,如果该规定必须被严格执行的话,最终的结果只能或者是使得学术越来越虚假、浮躁和腐败,并因此而制造出更多的学术垃圾和学术泡沫;或者是博士们拿不到学位与学校发生矛盾而对簿公堂,一般情况下可能是两种结果兼而有之(想起报载钟敬文老先生生前经常语重心长地劝弟子们要少写点东西多读点书的谆谆教诲,实令笔者感慨万千!朱老先生是属于上一代的著名学者,他可能不知道时代已变迁了,如果他的弟子们没有大量的“学术成果”和不能显示出强大的“科研能力”,可能毕业时找工作都成问题啊)。还有更不理性简直是恐怖的规定!为了整肃校风学风和强化对学术的管理,某高校规定在学生中实行“末位淘汰制”!还有的高校硬性规定了该校的博士生在毕业前必须按入学人数淘汰15%!这些规定的荒谬与非理性显而易见。众所周知,高等学校的教育是所谓的合格教育,其目标是为了培养合格的人才。以上的规定,事实上与培养合格人才的目标格格不入,其所造成的恶果是不但使学生的行为失去了可预期性,将在学生中造成人人自危的后果,而且在实际操作中极有可能发生那种,用刘大生先生的话来说,对于那些“特招”的明星们、有权有势的“在职攻读学位者”们、官宦子弟们、港澳台的学生及外国留学生们因种种“政策的”及其他的原因都不可能被淘汰,最终被淘汰的只能是像爱因斯坦、哥白尼、布鲁诺、梁漱溟、马寅初、顾准这类的“不听话”的学生!事实上,对比一下当今国内的一些高校纷纷忙于“办班”、变相出卖文凭以及各高校的系主任专心致力于搞“创收”的现状,及一些高校在对待“仕而优则学”的人如同娼妓拉客的媚态,所谓加强学术管理之说实属自欺欺人。作为号称社会良心与社会先导的高校居然会出现以上种种可能只有在为神学所统制的欧洲黑暗的中世纪才会出现的荒谬的非理性的现象,对于当今社会上出现的种种荒谬、浮躁与非理性的现象也就丝毫不觉得难以理解了。写到这里,特别怀念母校吉林大学,当初在母校读书时,母校并没有这一类的规定,而且我们中国近现代史专业的几位导师对待弟子视同自己的孩子,在学习和生活上都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怀,故在母校读研三年时光中一直沫浴着爱和温暖,充分享受了读书与自由思考的乐趣。不知道现在母校会不会也作出了这一类的规定,上帝保佑千万别有。但母校却终不能免除时下时髦的高校合并的恶俗,五所大学已合并为一所从外表上看去庞大无比的新的吉林大学了。四、与教师的关系高校与教师的关系中,容易发生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职称评定、人事流动两个问题上。因为职称直接与工资、住房、福利挂勾(先评上职称对这些就有先占的优势。例如广为我们法律后进者们所景仰的朱苏力先生也曾坦言他过得很累,因为不得不忙于住房等俗务。对北大我不敢妄言,但如果苏力先生在其他的一些高校,因为他92年才入高校工作,因为他除了学术之外可能并没有什么行政职务及“关系”,他的住房极有可能不如学校中的一个可能根本不知学术为何物的专职处长,在一些地方性高校中,甚至还可能不如一个科长),而且还涉及到是否有资格带硕士、博士的问题。当然,成了教授、硕导、博导身价自然就不一样了,君不见有些热门专业的博导们虽然带了二、三十个甚至更多的硕士、博士,但弟子们一年内却难见导师尊容几次,导师正在国内飞来飞去忙于讲学、“顾问”,大把地挣银子呢。而且一旦成了教授或某某“导”就等于进了保险箱,还从未听说过哪位教授或导师因不合格或因水平下降或徘徊不前而被取消职称或资格。故发生那种人力资源管理的导师从未管理过人力资源及导师根本导不了弟子的情况一点也不奇怪,甚至还会发生南方某高校总务处长被评上博导的天下奇闻。既然职称如此重要,那么职称评定主要看什么呢?答案是主要看“学术成果”,也就是“学术论文”与著作的数量与质量(质量的标准就是所发表的刊物级别的高低),于是便造成了我国学术空前“繁荣”与腐败的局面。虽然没有统计数据来证实,虽然我国高等教育从“拨乱反正”至今才只有区区二十多年时间,但在中国教授、硕士、博士数量应属世界之最这一点上,可能很少有人会提出异议,其数量之和绝对超过一些小国的人口数量。明年开始又要扩招研究生了,可能到时我们“高级人才”的数量又要创世界新高纪录了(中国的读书人身上本来就有着浓浓的“进士情结”,再加上现行体制对学历的要求,其结果就是读书人都在玩命似地忙于“考研”、“考博”,将大好时光都浪费在了考完就忘的外语上了,甚至还发生了博导考博的闹剧。但不考又有什么办法呢?要知道,如果在当今,梁漱溟、陈寅恪是绝不可能进北大、清华教书的,鲁迅好像也没有什么正规的“学历”吧,想评教授?那绝对是在痴人说梦)。但可悲的是,据报道,就在世界范围内经常引用的刊物上发表的文章数量来说,中国最好的大学也只是日本东京大学的十分之一,而另一则材料则指出我们大学的科研能力不及日本的三分之一!读了钱钟书先生的《围城》、格非的《欲望的旗帜》、谢泳的《逝去的年代》等作品,看看当今学术界的现状,想想那个曾经在一个迷惘少年的心目中如此神圣的教授的形象已变得如此具体而庸俗,只能借用尼采的比喻,悲愤地呐喊一声“教授”死了。扯得太远了,还是回到话题上来。因为职称如此重要,但评职称往往有“指标”限制(中国是“口号”与“指标”的大国,对所谓的“口号”大国的说法,诸位肯定都深有体会,上街去看看,满街都是“口号”。“指标”大国诸位可能不太熟悉,但我们是“指标”大国的地位却是实实在在和不可动摇的。我们往往做什么事都喜欢事先搞个“指标”出来,在这些事先搞的“指标”中,如钢铁产量,国民生产总值等预先确立“指标”是可以理解的,“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嘛。但如果过了,也会造成大练钢铁、浮夸风盛行的恶果。但对于“反右”等运动中的对“右派分子”等预先确立指标则显得十分荒谬。现在有的地方规定执法也有“指标”,如规定执法人员每人每年必须完成的最低罚款数额等,于是便有了“处女嫖娼案”的发生),因为职称“指标”的限制,使得僧多粥少,因而职称评定过程中充满了矛盾和斗争。可能是出于为了避免矛盾或其他的考虑,因此职称评定的过程有如按祖传秘炮制灵丹妙药那样秘不示人,最终参评人为什么被评上或没有被评上,及评委为什么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其赞成或反对的理由到底是什么等均成了永远也解不开的谜。再如人事流动。由于体制的原因,进了高校工作如同进了保险箱。对于庸才,不管其学术、工作责任心等情况如何,是极难清退的。但与之相对应的是优秀人才想流动也极为困难,像民国时期大学教授可以自由流动,例如鲁迅先生先后执教北京师范大学、厦门大学、中山大学等多所大学而不必担心“档案”、“户口”等问题,已永远地成了历史。一些高校,尤其是是一些地方性高校留住人才的办法不是对之提高待遇及不拘一格予以重用,而是将其“档案”死死扣住,如此一招,如同点住其死穴使其动弹不得。很多高校为了留住人,还作出限制考研尤其是限制考博的规定。原国家教委1982年发布的《关于招收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的第5条规定,“各单位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符合报考条件人员报考,努力为国家输送人才。凡是符合报考条件的在职人员报考博士生,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现役军人除外)。”但是,对于以上的规定,很多高校根本置之不理,甚至在对合同期满后提出报考博士申请的教师还予以种种刁难,其做法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更有侵犯报考者依据我国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权之嫌。英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人类社会的发展无非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从身份到契约”标志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对高校来说,在人才流动问题上,应持流水不腐、户枢不蠹的态度,因为只有人才流动学术才会有生命力,才会有创新,长期静止困守一隅的后果只能造成视野局限、近亲繁殖与滞息的后果。事实上,在高校管理中,在对待人才流动的问题上,只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办理就足以解决问题了,对于违约者,依造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就可以了。契约应当被遵守在古罗马时代就被确立为一条基本原则,对此,作为承担着人类文明传承使命的高校不遵守契约是非常可笑和可悲的。从以上高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结合近年来高校被诉的案件的情况,可以看出目前我国高校管理中普遍存在两个问题。1.由于计划经济年代行政管理的思维尚未改变,直到目前为止,相当一部分高校的工作人员在对待学生管理的问题上往往将学生当成受教育的客体,根本不尊重学生的权利与人格。例如报载某位同学在毕业时学校拒不发给其毕业证与学位证,理由是他曾经考试作弊已被取消学籍。当这位同学四处申诉,在国家教委为此专门给该校发文,指出其对该生处分不当之处的情况下,该校的某位负责人却坚持说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是该生必须回去参加高考,只要考上,学校马上就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给他。我实在不知道这位负责人说这话的目的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但从语气与内容上来看,其完全不是一种平等的姿态,从中完成可以看到计划经济年代某些行政官员的作风。另外,高校在管理过程中中往往还缺乏程序观念,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学校当初对田永的处分决定并未直接送到田永的手中,亦未告知其申辩、申诉的权利。再如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案中,当初武汉大学因黄政审不合格作出不予录取让其跟读的决定时,亦并未告知黄申辩、申诉的权利和途径,也未告知其“跟读”的具体含义。而且,既然田永当初已被“取消”了学籍、黄渊虎并未“取得”学籍,那么学校就不应该让他们一直在学校读到毕业,因为可以预料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毕业时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处分的程序,直接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于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的规定。而武汉大学对待黄渊虎问题上亦违反了“正当的法律程序”。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高校在诉讼中,往往缺乏证据意识,例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在庭审中才提供了其自行调取的有关老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学生登记卡等证据,因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中的被告不得在诉讼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取证的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之未予采纳。而在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案中,武汉大学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对黄渊虎进行政审的记录、决议、及政审后的通报过程等证据。2.高校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缺乏透明度,例如在学位评定、职称评定、研究生导师评定、处分学生、招生等普遍缺乏透明度。尤其是招生方面,透明度更低。现在高考录取招生,一般采用网上录取的方式,减少了腐败的机会。但对于研究生招生,按照《高等教育法》第19条的规定,硕士、博士、研究生取得入学资格所要求的是 “经考试合格”。这里其规定的是“合格标准”,但对于有数个上了分数线的“合格者”是否必须按名次录取的问题却没有规定。于是,便出现了在考研、尤其是考博时,同导师的“关系”极为重要的情况。甚至圈内人都知道一个公开的秘密:考博一是考外语;二是考“关系”。而且对考研、考博的考生来讲,因往往只能查到自己的成绩,根本不知道别人的成绩和自己考试成绩在其中的排名情况,权利被侵犯了往往自己还蒙在鼓里。由此带来一个思考是:硕导、博导招收弟子涉及到学术传承的问题,从这一点上来讲当然希望招收那些在性情、品性甚至文风上与自己相投的弟子。但问题是,这毕竟不是自己私人开馆招生,研究生招生属国家教育体制序列,研究生培养占用的是国家的资源,因此,对所有的考生来讲,机会应该是平等的,应择优录取。怎样在导师的喜好与择优录取方面平衡值得进一步研究。其实对研究生招生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更多的是由导师的良心来决定的。但不管怎样,录取的过程应该是透明的。以上高校管理过程中常遇到的诸多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于目前我国对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高校管理的体制不完善以及长期计划经济年代形成的惯性等原因所造成的。我们的高等教育要发展,要求我们不能不解决这些问题,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及社会文明开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大学普遍扩招后我国高等教育所面临的新的形势,这些问题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了。笔者认为,对高校来说,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有很多,如健全法律、法规、完善管理体制等,但重要的是,所有这些措施都必须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对我国高等教育来说,确立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止于至善的信念以及蔡元培先生所说的“大学之大,非大楼之大,乃大师之大”的理念,努力革除陈弊与积习,使高校真正成为学术及社会良心的诞生地,真正成为知识分子(包括老师和同学)研究学问和保持良心的象牙塔。近年来,国内高校频繁地被学生起诉,在这些案件中,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及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两案较为典型,这两个案件亦吸引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法学界极大的兴趣,法学界为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高校被学生提起行政诉讼,除了暴露出目前我国高校在管理中普遍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外,还暴露了我国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学理论的薄弱及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透过这些具体的案例所暴露的法律问题,给了我们深刻的思考和探讨的余地。一、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学理论上尚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首先,是对高校的法律性质的定性问题。众所周知,公办高等院校属事业单位,但对于民办高校的法律性质,至今尚无权威统一的解释。目前,民办高等教育在如火如荼地发展,但对民办高等教育方面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却基本上都付阙如。除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民政部、教育部于2001年联合发布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教育部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意见》两部从条文到所包含的内容上均十分有限的规范性文件外,民办高等教育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按照《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民办高等院校被命名为一个不伦不类的名称——“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产生的程序与公办高等院校完全不一样,而且其注册机构是作为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的民政部门,因此,对民办高校的性质,定性为社会团体较为妥当。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公办学校与其师生之间的关系有相应的大量的法律、法规来调整,那么民办高校与其师生之间的关系应由什么法律来调整呢?其和老师之间的关系是否应适用《劳动法》或《合同法》?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否应适用《合同法》?其次,在诸问题之中,最难以解决的是:民办高校既然属于教育机构就应负起教书育人的义务,就要对学生进行管理。但是,其制订对学生管理方面的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参照对公办高等院校管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民办高校有没有权处分学生?其处分学生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其有权对学生予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处分,是否必须返还学生所交纳的部分或全部学费?……二、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律规定的缺位与滞后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律规定的缺位最突出地表现在缺乏必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例如在对学校处分学生方面,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了“对学生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但是,直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受处分的学生如何行
1、从实际裁判中,法院大多只做程序性的审查,并不对依据的校规校纪做实质上的合理性审查。虽然在“甘露诉暨南大学案”之中,法院罕见的评判了暨南大学的校纪太过严格,根本没有必要因为一篇平时论文就开除学籍。但这个裁判出台后,也被很多人指责是越俎代庖,因为法院本不该去评价这些,要尊重大学自治。从目前的结果来看,大多数法院都很尊重大学校规校纪,不管是一次作弊就开除还是一次作弊就限授学位,都被法院认为“符合上位法规定,系授权行为”。不过,我还是认为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认定为“违反上位法”,并没有清晰的审查规则。更重要的是程序问题,也就是说是不是通知了学生,有没有相关的手续一类。当然,偶尔也有比较叛逆的,其在判词中如此说到:本案中,《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第六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将学位授予与学生考试作弊的处理直接挂钩,混淆了学位授予与学生管理的边界,有悖学位授予的根本目的。对于考试作弊学生,学校已有多种惩戒及处理措施,以作弊为由直接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明显不当。办学自主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学位授予行为涉及学生的基本权益,高校制定的实施细则应严格遵守上位法的规定,不得在上位法规定以外附加非学术评价条件或作扩大解释,《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的法律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有效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1]所以,开句玩笑说,碰上这种官司,碰见法官也很重要。2、学校记录的事实也很关键。在一个有趣的案例中,出现了在考场,前面的同学给她丢了一个小纸条,结果双双没有学位的情况。因为当事人一直不承认,并且坐在前面的同学还作为“污点证人”出庭证明,确实是自己主动丢小纸条的。即便学校再三强调确实作弊,但法院依然认为这有疑点:张晶在检讨书、一二庭审中均陈述未请求他人传递纸条,未打开纸条,不认可作弊。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实,纸条系其主动放到张晶考桌上的,但医科大处理决定对纸条的来历及张晶是否实施作弊行为等问题未予查明,仅凭考场记录即认定张晶构成夹带作弊行为,医科大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2]但话说回来,事实问题最终还是形成了相应的程序问题。这又回到之前的话题了。3、学校的反击是很弱的如果一切顺利,法院支持诉请,要求学校在60日颁发学士学位给相对人,但是学校又以学位委员会全票不通过为由不颁发?这将如何解决此类的流氓行为,也已经有裁判给出了答案,制止了这种实质上否定法院裁判的行为:2018年5月原告在民心网投诉被告不颁发学士学位证一事,后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对原告学士学位授予事宜进行审查并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当日根据上述投票结果作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关于不授予朱健楠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决议》(辽石化大〔2018〕148号),根据《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八条第3款之规定,决定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朱健楠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评定过程中,没有对其学业水平进行审查,仅因其考试违纪受到记过处分而以《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中“因考试违纪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关于授予学位的程序规定。[3]说了这么多,学位在何方呢?显然不能把希望寄托在法院,因为这个能不能胜诉是不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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