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哈,我的学年论文就是这。规定具体有:(一)我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非但没有规定广告代言者应当承担责任,反而明确把代言者这一广告主题排除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题之外。(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违反本条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一下的罚款。被侵害者还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规定。在现行的审判工作中,多对这两条规定进行消极解读,即认为《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了哪些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代言人,不管其在代言中作出了什么行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正是之中对广告法的消极解读,造成众多的诉广告代言人的诉讼被驳回。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仅供参考【摘 要】:不久前出现的三鹿毒奶粉事件震惊了中国食品业,大批企业被拉下水,这其中包括蒙牛、伊利这样的明星奶企。这些商业广告的代言人在商业广告中,夸夸其谈,引导消费者,而我国《广告法》只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担责任。近八成网民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演出者是否也应该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本文通过对比三个广告虚假宣传的案例,认为广告代言人应承担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并应该在广告发中予以确认。【关键词】:广告 代言人 侵权责任Advertisement Advertising ambassador tortious liability一. 问题的提出2008年的三鹿毒奶粉时间席卷了整个中国,在奶粉危机中各大奶企认错态度一个比一个差 ,各大奶粉代言人纷纷表态,蒙牛代言人丁俊晖主动退还代言费用,捐给了公益事业,三鹿代言人蒋捷认为自己尽到了义务,没有责任,没有退还代言费用。公众在经历了假补药、假丰胸广告之后,舆论在三聚氰胺事件中再次爆发,明星在广告中的作用以及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2005年3月的SK=Ⅱ广告案中,原告列商品代言人刘嘉玲为共同被告,因为没有法律依据,遭到了法院的驳回。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国内的明星在国内因为代言虚假产品而被追究侵权民事责任。赚取巨额的代言费用,却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显然在虚假代言中明星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普通民众对这一问题也日益关注,要求明星承担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广告主作为广告信息的源头,也是广告效果的归属,自然应当承担广告法律责任。但是广告的制作和发布过程要经过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出演者,证明者等各个主题之手。尤其是广告的出演者,利用自己在社会舆论中的优势地位,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作为一个广告的受益者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一)我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非但没有规定广告代言者应当承担责任,反而明确把代言者这一广告主题排除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题之外。(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违反本条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一下的罚款。被侵害者还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规定。在现行的审判工作中,多对这两条规定进行消极解读,即认为《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了哪些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代言人,不管其在代言中作出了什么行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正是之中对广告法的消极解读,造成众多的诉广告代言人的诉讼被驳回。三,虚假代言的归责原则——一般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广告的代言人利用自己的知名度来积极宣传广告主或其商品,促成交易的构成的地位、责任如何界定?如果没有特别法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追究其责任?我们认为没有特别法的规定则应该追究其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而广告代言人一般与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应该追究其侵权责任。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代言人要承担侵权责任?我们可以从三鹿毒奶粉事件、“万里大造林”案和吸油基三个广告对比得出这一结论。A,三鹿奶粉事件一出,三鹿的代言人邓婕、薛佳凝、花儿乐队等一些代言明星也受到牵连。 对这一事件,代言人也感到委屈。据《华商报》报道,明星邓婕身边的工作人员表示:“邓婕在代言产品之前,都做了充分的了解的,她代言的产品都有各部门验发的合格证书。”而另一品牌奶粉代言人蒋雯丽的经纪人常小姐也表示:“我们曾到厂家实地考察过,据说代言的品牌是当地的一个知名企业,质检证什么的都有。”作为品牌代言人的薛佳凝非常谨慎,拍摄食品广告前,她都会向商家要求亲自品尝其代言的产品。薛佳凝表示,自己作为公众人物,一向对产品代言非常谨慎,“在拍摄广告前,我还特别询问过厂家产品的质量,而且我还亲自尝试过自己代言的产品,在觉得没有任何问题后才接广告。”三聚氰胺这一化学物质是在毒奶粉事件发生后才进入公众的视野,在事件发生后,蒙牛公司作为国内一线的乳品企业都没有检验设备和试剂。作为演艺人员的代言人又怎么能知道牛奶里面有这么一种物质。在事件中代言人仔细检查了国家工商总局和质量监督局的产品合格证和免检证书。作为奶粉的代言人,以上各位虽然在广告中充当了宣传者的角色,但是作为演员的他们不可能对奶粉公司以及其奶粉潜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预知,在整个广告出演过程中没有发挥主体作用,只是按要求演出而已。B,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万里大造林”案中 ,2003年11月30日,何庆魁、高秀敏与陈相贵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百万公顷大造林工程”的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乙方(何庆魁、高秀敏)以无形资产入股与甲方共同开发“百万公顷带造林工程”,参与甲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拥有甲方财务核算利润20%的所有权。公司的整个销售方案须征得乙方的同意,并按公司生产和销售计划月报给乙方。何庆魁、高秀敏则负责对甲方生产及经营活动进行整体宣传,并负责宣传演职人员的组织。“万亩大造林”案案发以前,作为公司副董事长的何庆魁确实亲自参与、策划了万亩大造林公司的虚假宣传。并利用他们的名人效应诱使大量客户上当。在本案中,何庆魁亲自参与、策划了公司的虚假宣传,明知其代言的“万亩大造林”活动是一个虚假合同,其实际上是一个共同侵权的行为,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是不言而喻的。C,吸油基广告曾经在电视广告中风靡一时减肥广告的经典。 广告中自称叫“李丽”的代言人手持一段猪大肠,用其代言的产品“吸油基”吸收了附着在大肠内壁的脂肪,声称这是“吸油基”的工作原理。有一定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动物肠道上的脂肪是附着在外壁上的,人们平时吃的猪大肠的脂肪在内壁是因为清洗的时候为方便把整个大肠翻了过来,则显得脂肪在内壁上,作为物理方法去油的“吸油基”又怎么可能把外壁上的脂肪去掉?虽然作为代言人不一定知道以上情况,也不一定主观上有欺消费者的故意,但在客观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这时候作为代言人不仅是一个信息传播的手段,代言人的介绍、推荐事实上提高了代言产品的可信性,使得代言产品的欺行为更容易实现。根据民法的理论,一般要追究行为的侵权行为责任,必须满足一下要件:(1)故意或者过失(2)行为能力(3)侵害行为(4)侵害后果(5)因果联系(6)无免责事由。一般来说对(2)(3)(4)(6)项的要件比较容易满足,关键是第(1)项主观要件和第(5)项因果关系的判断。广告代言人在代言过程中起得作用就是帮助广告主宣传,说服消费者购买产品,消费者购买某品牌的产品可能不是受到具体的某个代言人代言广告的影响,但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客观上使更多消费者购买产品,因果关系不难证明,只要消费者能够提供代言人代言广告的证据就可以了。就虚假代言代言人承担责任要具备以下要件:1. 代言人代言了某品牌的产品,即代言行为。2. 代言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3. 客观上造成他人的损害。4. 损害后果和代言行为之间由因果联系。首先,适用哪种归责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平衡代言人的责任。笔者认为适用一般的过错推定责任要优于其他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免除责任。一般的过错推定是指加害人有抗辩事由即可免除责任,严格的过错推定是指加害人有法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除责任。 当使用一般过错推定责任时,对于案例A中的代言人的责任,代言人可以举证其查验了被代言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书,证明其在代言产品侵害中没有过错,则可以免除其责任。这与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判定代言人不构成侵权的结果是一样的。 只不过把举证的责任归为在经济和社会影响上更强势的代言人。但是在案例C出现的情况中,适用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更有优势。这主要体现在作为消费者,很难去把握代言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或过失。相反,如果把举证责任归入代言人,则代言人在证明自己无过错时举证的难度要低,同时,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迫使代言人在代言产品前了解代言的产品。从而从根本上消除虚假代言这一现象。也有利于维护地位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案例B中出现的代言人行为,应该用一般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要求,代言人和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不应用一般过错推定。其二,被认定未侵权的代言人侵权责任的大小的判定,应综合考虑代言人的影响力和在代言侵权广告中的作用。起的作用作用越大(例如有的代言人只是作为广告中的一名普通出演者,而有的却现身说法,极力推荐,这两种不同的方法造成的后果是大不相同的),在广告宣传中夸张程度越大,给消费者造成的预期信赖自然就越大,造成的侵权后果自然就越大。代言人的知名度对广告宣传的效果、范围、广度、深度都有深刻的影响。知名度越高,造成的侵权后果就可能越严重。例如著名小品演员赵本山和其徒弟小沈阳两者的社会影响力不同是不言而喻的。相应地,其所取得的代言费用也大不相同,他们对同一种广告行为所应负的责任大小自然也应该不同。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取的应对措施和立法完善世界上向我国这样制定专门广告法的国家并不多见。广告法的制定对规范广告行为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会死《广告法》并不能穷尽广告活动中的各种问题。也正是因为我国处于经济和社会转型时期,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才需要颁布专门的法律来处理经济生活中的一些特别的经济问题。但是并不能因为颁布了特别法,且特别法中没有规定,就将应该保护的权益置于法律保护之外,相反,我们应该采用一般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在代言虚假产品这个问题上,《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也明确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而你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对于应知而未知的代言人应当以帮助犯作为共同侵权人处理。在修改《广告法》的时候可以在广告法的时候在38条应该在承担责任的主题上加上广告的代言人,这样代言人就成为广告法上承担责任的法定主体,而不再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38条第二款应加上,广告代言人能够证明自己在代言行为的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的,可以免除其责任。对于代言人在广告中所起的作用可由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客观分析,自主决定其影响,法律不宜也不易做出硬性规定。应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一套比较实际的衡量和价值标准,并以此来约束代言人的责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 结束语虽然我国没有对代言人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不负责任的代言人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应依据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来追究代言人的民事责任,使用一般侵权理论对虚假代言进行约束。如果修改《广告法》,则可以在《广告法》中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即使广告法没有修订,那么《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应当被我们充分利用起来。【参考文献】:(一) 蒋英燕 《从SK=Ⅱ谈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上大法学评论》法律出版社(二) 于剑华 《商业广告中出演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来自日本法的启示》(三) 中国消费者协会 《广告公信度调查报告》(四) 杭州广告协会 《从三大案例看美国对虚假广告的监管》(五) 华商晨报 ,《“事故产品”扯出代言老话题“三鹿明星”》(六) 《吸油基广告称20天吸平肚子 不想铅含量超标10倍》 新浪网(七) 《三鹿代言明星有话说》 网易娱乐(八) 《公安找上门拒不退款 何庆魁曾为万里大造林喊冤》 中国经济网(九) 孙仲 吴旭莉 《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及其实证分析》 《侵权法评论》2004年第1辑(十) 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十一) 杨立新(主编) 《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10月第一版
法律上尚无定论。主要是来至道德方面的谴责! 其实这对名人的名誉损失是非常大的,因为他们就是指着名声赚钱呢。 如果是辩论的话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考虑。 因为广告可以被人为是演出形式,就好像模特代言服装一样,他能为服装质量负责么。 名人只是在按广告商提供的“剧本”表演,所以如果有人上当主要责任在厂商。与广告的形式无关。 明星只是广告的形式,而产品才是广告的内容。 上当者过与关注形式而忽视了内容。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 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买一赔二): 1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性价格表示 销售商品的; 5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 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性的销售诱导的; 8 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 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 利用邮购销售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 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与经营 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 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消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内容提要: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从深层次分析了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并对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律师 不正当竞争 必要性 可行性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分析及特点我国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1980年8月26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事业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法律或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与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有独立的法律服务需求。因为行政命令将它扼杀了。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行使的仅仅是国家职能,并没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其经费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因而也就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十四大以后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我国律师工作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角色逐步由国家职能的执行者向市场主体过渡,律师行业被逐步纳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从这点来看,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也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只不过其提供的商品是无形的,是一种智力成果。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之间的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竞争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不正当竞争。随着1996年的《律师法》的颁布,律师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即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已不再是依托国家权力机器的强制职能的执行者,律师履行职责的方式是一种基于非强制性的双向选择基础上的法律帮助方式 。因此,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行业由不存在竞争到不正当竞争的加剧其深层次原因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变导致律师法律地位的改变所致。除了以上深层次的原因外,律师行业的内、外部机制及其所处的环境对该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也有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内、外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兼职、特邀律师的存在是导致现阶段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一个主要原因。在我国,由于律师资源的一度紧张,导致兼职、特邀律师的出现并与专职律师在较长时期内并存,从现阶段来看,我国的兼职或特邀律师绝大部分是一些高校法律教师及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这些人员与司法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高校法律教师与一些法官往往存在师生关系,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往往曾在原司法机关担任要职等),他们所具有的双重或多重特殊身份使得他们较其它律师有更多的案源以及“胜诉”的机会,另外,兼职、特邀律师与专职律师相比具有较大的松散性和随意性,较难受到严格、规范的专业管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律师服务市场管理的无序和混乱局面。从国外律师业来看,西方国家的从业律师大多为专业律师,不允许其他形式的存在。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取消兼职、特邀律师的观点, 笔者对此表示认同;(2)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没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导致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虽然在较大的范围存在但仍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的局面。(3)外部相关体制的不合理导致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如在税费制度上,对律师事务所征税时倾向以企业定性,实行高税率,而在物价上制订收费标准时又倾向以事业单位定性,实行低收费,又由于各地在税费标准上存在差距,从而导致一些律所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实行不正当竞争。即先在实行较低税率的地区注册,然后在经济发达、高税率的地区设立分所营业,以逃避税收;(4)社会的整体导向以及当事人的价值取向促使律师将追求胜诉作为办理案件的目标,社会整体导向是能打赢官司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当事人也正是基于此种价值取向来选择委托律师。为了胜诉,一些律师及律所不得不动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当前的社会风气也有较大关系。从目前来看,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以下特点:(1)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在这些地方,由于律师及律所比较集中,众多的律师及律所为了争夺有限的案源,必然会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排挤同行;(2)不正当竞争手段多样化且具有隐蔽性。1995年司法部虽然发布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由于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导致现实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纳入不正当竞争之列,现实中不正当竞争手段呈多样化的特点。如《规定》中对律师及律所的广告宣传问题缺乏详细规定,导致律师界利用各式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例比比皆是,一些虚假及夸大的宣传混淆视听,误导当事人,严重损害了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而前述的因兼职、特邀律师的存在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则具有较大的隐蔽性。二、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一) 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的需要律师行业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部分,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市场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公开和效益原则,否则各行其是必然导致混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和促进平等、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 不正当竞争作为正当竞争必然伴侣,在客观上将引起资源配置背离价值规律,造成资源流向的不合理,使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 从律师行业来说,律师及律所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行为是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市场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依据其价值进行等价交换。一些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欺性交易行为, 其结果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使当事人无法选择正确的选择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由于缺乏正确的法律指导将得不到及时、合法的维护,另一方面一些高素质的律师由于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排挤,无法获得充分的案源,无法施展才能,为了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生存,最终或许也将走上不正当竞争之路,其结果将导致律师业务素质的下降,使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受损,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保证法律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律师的整体业务素质的需要。(二) 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十五大明确提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贯彻。就律师行业而言,虽然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职能的执行者,但其仍承担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根本任务。律师的根本任务有两层含义:(1)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自身必须严格依法办事;(2)律师有责任敦促执法机关和当事人严格依法办事。 律师根本任务的实现是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若实施诸如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仅无法实现律师的根本任务,而且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行为,另外,律师利用其兼有的其他身份(如以前曾在行政、司法部门担任过领导职务或与现任行政、司法部门领导有特殊关系的)在法律服务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严重干扰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检察权,是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践踏,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是由律师的根本任务决定的,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办案、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有重要意义。从根本上来说,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三) 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内市场国际化,加入国际经济循环,实现全球范围内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从法律服务市场来看,1992年6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部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并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规避法律,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他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不允许外国律师直接在我国境内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中国律师联合在我国境内开设律师事务所。另外,办事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这些规定实际上是限制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但自1986年我国正式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申请后,为了在“复关”问题上取得有利及主动地位,我国于1991年7月对世界做出了先一步开放包括银行、广告、旅游在内的6个专业服务行业的初步承诺,1992年7月起正式开始了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 在申请加入WTO的谈判过程中,我国已提交了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单,根据承诺,中国一旦加入WTO,作为专业服务贸易领域一部分的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开放,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国内外律师业的竞争将加剧,就两者的实力而言,国内律所无论是在服务理念和管理模式还是在办公的软硬环境方面都无法与国外律所相比,在此种情况下,本国律师及律所如果不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不注重改善软硬服务环境,仍把精力放在诸如拉关系、走后门、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其结果必然会失去在市场中的竞争力,最终被市场所淘汰。二、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可行性探讨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可行性问题关键是如何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范或规定在实践中付诸施行的问题。应该说我国法律理论及实务界在较早以前就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给予了关注,早在1995年司法部就制定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界定,规定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机构和方式,然而该《规定》在实践中绩效不佳,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呈蔓延之势,时至今日,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再度成为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探讨之焦点,其核心问题仍是可行性问题,笔者认为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来调整;我国律协的功能与国外律协有较大差别,如美国律协(简称ABA)有立法权,美国的律师立法是由律协而不是由政府的立法机构来进行,其制定的法律法规经各州政府的议会或高等法院通过后具有普遍的强制性。 而我国律协是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它没有立法权,其制定的规则也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作用,仅具有行业内的一般规范和指导作用,因此,在我国仅依靠自律或由没有强制力保障的行业规范来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只能是一种权宜之策,从长远来看,只有将其调整的层次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即制定具有普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才能实现令行禁止;因为法律规范在道义上的公正性,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明确性、稳定性,在效力上对全社会的普适性、权威性,都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无法比拟的。 (2)在禁止性规范中应准确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尽量以明确的列举式方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我国1995年司法部的《规定》之所以效果不大,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列举行为的外延过宽所致。如关于律师行业的广告宣传问题,其规定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为不正当竞争,但到底哪些行为是不符合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事实上一些即使符合实际的宣传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某律师与法官有亲戚关系或其它特殊的关系,某律师曾担任过法院院长或其它领导职务,这些事实都是符合实际的,而且也是现实中不正当竞争的主要途径或方法,然而《规定》将其排除在不正当竞争之外,显然不妥。(3)应完善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健全律师惩戒组织机构,建立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强化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功能,严格依法追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责任。95年《规定》颁发后,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呈蔓延之势,其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惩戒机制不完善,如律师惩戒组织机构不健全,律师惩戒委员会功能没有得到强化。律师实务界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目共睹,如关系案,人情案,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使得实践中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检举、举报情况甚少,导致有关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案源缺乏,相关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制裁也就无法落实,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也无从体现。法律规范只有得到实施它才有实效, 因此,要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如何具体落实相应的规范或规定上。参考文献:刘瑞复主编:《中国经济法律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35页。谢佑平著:《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胡锡庆主编:《中国律师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谢佑平著:《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9页。徐孟洲主编:《市场竞争的法律调整与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②盛杰民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页。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有二个层次的任务,其具体任务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任务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胡锡庆主编:《中国律师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9页。周福民 洪晴:《中国律师如何面对WTO》,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1期青锋编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页。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奥)凯尔森著 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下列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2)虚假标识行为。即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的;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3)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在账外暗中给对方单位、个人以回扣等其他人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5)强行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商品的行为。(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包括三类,即欺性有奖销售、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7)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3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者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8)滥用行政权利行为,是指对市场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行政主体,出于地方利益或小集团利益,违反法律或公认的市场规则故意对市场进行干预,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也指来自经营主体外的直接或间接行政权利作用下的强买强卖的行为。(9)亏本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10)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和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物的行为。(11)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条件;泄露标底;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等。投标者不得有下列行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各投标人或者评价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取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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