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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管理者应具备的道德品质论文
无论是在学习还是在工作中,大家都经常接触到论文吧,论文是学术界进行成果交流的工具。那么一般论文是怎么写的呢?以下是我整理的优秀管理者应具备的道德品质论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管理者 道德品质
论文摘要:从管理职业固有的社会地位和性质来说,各种管理职业和管理职务都集中体现着社会关系的三大要素——责、权、利。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既是管理职业的责任和权利所在,也是职业内在的道德内容。
从管理职业固有的社会地位和性质来说,各种管理职业和管理职务都集中体现着社会关系的三大要素——责、权、利。“责”是指每种管理职业都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如遵守管理职业规则、承担管理职权范围内社会后果的责任,实现和保持本岗、本职业与其它岗位、其它职业有序合作的责任等;“权”是指每种管理职业都要有一定的社会权利,即使用、操作、管理或支配某些社会资源的权利,通过管理工作的付出获得社会财富的权利。这些管理职权是社会公共权力的一部分,在任何承担和行使管理职业权利上,都体现着社会公共道德;“利”是指每种管理职业都体现和处理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尤其是那些以公众为服务对象的管理职业,都是社会利益、公众利益、行业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集结点。
一、高度的责任感
管理者作为社会活动的指挥者,对他人、对集体、对社会肩负着重大的责任。管理者对组织、对社会要承担责任,这是组织、社会对管理者的客观要求。一般来说,优秀的管理者社会责任感更强,他们虽然也重视自己的领导业绩,也重视物质利益,但并不把这些视为最终目的,而是看成为社会做贡献的手段。他们具有报效社会的明确目的和服务社会的强烈愿望,因而管理活动也就具有了发展的强大动力。此外,注重社会责任的管理者,也特别关注自己的行为方式,绝不会全然不顾社会利益。
管理者对社会的责任主要有三点:一是要有为社会做贡献的强烈的责任心和事业心;二是要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起来;三是采取对社会负责的行为方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管理者是否自觉承担对社会的责任,并为履行自己的责任而尽心尽力,是体现一个管理者道德水准的重要标志,也是体现管理者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先天下之忧而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是对天下“父母官”的道德要求。在当代社会,管理者既然拥有种种权利,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二、虚怀若谷、宽容豁达的精神
管理者在管理活动中,在非原则问题上要有虚怀若谷、宽松、灵活的精神。“有容乃大”,只有心胸开阔,才能团结上下、左右,搞好工作。他们善于团结在工作上与自己持有不同意见的人,善于团结在生活上与自己情趣相悖的人,甚至善于团结多次反对过自己而已被实践证明反对错了的人。只要不涉及原则的问题,作为一个高素质的创新型管理者就该不受细节和感情的束缚,做到凡事包容,随时敞开胸怀,接纳一切异己的思想和人,让每一个人的头脑都激荡起来,各抒己见、畅所欲言,以享受由此带来的“众志成城”的喜悦。反之,若习惯于多疑闭锁的个性,小肚鸡肠地与周围人斤斤计较,没有宽容豁达的心胸,就会造成管理者一生最大的不幸——空有无尽的潜力,却无用武之地。
另一方面,管理者对待下属的缺点,能虚怀若谷、宽厚相待,绝不计较个人的恩怨。作为一个高素质的创新型管理者应清醒地认识到:运用手中的权利去搞挟嫌报复,打击迫害,或者“高明”地玩弄权术,变换花样整人、排斥异己是极不道德的丑行。依靠权势来“压服”下属,并不意味着管理者的强大,只能昭示其渺小。只有用自己高尚的品行、杰出的管理艺术和丰硕的业绩,才能真正树立起有一个创新型管理者渴望得到的威信和声誉。
三、诚实守信
诚实是一个有道德修养的管理者必备的根本品质。他是取信于人、立身处世、成就事业的基石,也是管理者的第二身份证,是一笔无形的资产。许多中外知名的企业家都坚信“诚信立身”、“诚信立人”的为人处事原则。李嘉诚说,做事首先要勤勤恳恳,要小心谨慎、不要贪心。如果人家指导你这个人非常自私,人家跟你做事就会提防你,这样你的成就就很有限。
诚实是管理者自强的首要前提。作为一个高素质的创新型管理者就要以城市的态度对待社会和人生,自觉地树立崇高的理想,并为实现这一理想而坚持不懈,克服前进路上的困难,以坚忍不拔的毅力、百折不挠的精神顽强地同困难作斗争,从而取得成功。
诚实是管理者持节的重要基础。所谓持节就是管理者要培养和保持高尚的气节,会把祖国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上,会为了祖国的富强和繁荣,甘愿献出自己的一切。
诚实是管理者知耻的必要条件。知耻,就是管理者有“不从枉”、“羞为非”的“羞恶之心”。具有诚实品格的管理者,尊重自己也尊重他人,热爱自己的生命,也更珍惜他人的生命。因此,作为管理者应该懂得善恶、辩是非、别荣辱、知羞耻。
诚实是管理者明智的根基。明智作为管理者的一种美德,主要是指管理者在管理活动中爱知识、爱科学、体现在管理者对科学知识的尊重与孜孜以求上。一个高素质的管理者,所提出的一切观点、付出的一切行动,都必定是在知识的海洋里诚实劳作的结果。
四、不图名利、清正廉洁
不图名利、清正廉洁被视为管理者的基本道德要求。作为一个高素质的创新型管理者,应该正确看待名利问题。就是说,是唯利是图、不择手段,还是不图名利,公而忘私,这是由截然不同的两种人生观决定的。在金钱、荣誉、地位的引诱面前,高尚的、正直的管理者,不为所动,不为了追逐名利而丧失原则;也不为了争夺名利而将下属的功劳都记在自己身上;在得到某些名利以后,不会躺在功劳簿上沾沾自喜,固步自封;也不因为得不到名利而垂头丧气、退缩不前。
清正廉洁是管理者一项重要的从政道德。清正廉洁,即为官清廉、不沾不贪、不谋私。在中国的传统道德中,清正廉洁被称为“侍者之德”。 清正廉洁被认为是管理者天职及美德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1]创业精神 —— 《 哈佛商业评论 》 精粹译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赵子文,经济管理人才的素质及培养[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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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者沟通技巧
一个好的管理者,应该是一个好的教练,教练的`基本职责就是教会团队中的每一个人工作的方法和策略,以及执行任务的能力。正所谓;授之予鱼;不如;授之予渔。
沟通最难的一关是什么?就是处事原则从正确变成得体。无论什么情况“这是都是对的!”这叫正确。但是到了职场上面,学会根据情况变化,来做行为的变通,这才叫得体。
比如台湾的一位主持人蔡康永就说过一个例子:如果你遇到一个半熟不熟的人,跟他打招呼说:“最近挺好的吧!”——实际上也就是随便客套一下。
但是他当真了,他回答说:“不好,我刚检查出得了很严重的病。”
他这么把实话一说,人家跟他又不是很熟,肯定惊惶失措。人家总不能说:“那你好好保养”,然后转身就走吧,那还是个人吗!就得想法儿安慰他。可安慰又于事无补,这不是让人家为难吗?
所以,他“告诉人家我得病了”的这个回答可能很诚实;但是确实很不得体。
我的一位同事,说过一件他几年前遇到的很难忘的事情。他被邀请去参加市政府的座谈会,路上堵,迟到了5分钟。一进大楼,急匆匆跑到开会的楼层,不知道会议室在哪里?这时候,过来一位女工作人员。
这位女士是怎么做的呢?估计她已经对过名单了,知道还有谁没有到!所以跑上来就问:“请问,您是某某某么?”
他回答:“是的”。
然后她首先自我介绍:“我是市政府接待室的,请跟我来,会议室在这边”;
这时候,她很自然地伸出右手,手心向上,左手指着会议室的方向,“请跟我来,会议室在这边”。一边讲,一边引领他'走向会议室'。
然后,不忘说句话:“路上车子很堵吧,辛苦了”!
这句话说出来,是什么用意啊?打消了对方的歉意。对不对!我帮你把原因讲出来,就是避免了对方再讲:我车子因为堵所以迟到了。
所以这位工作人员,很凉解对方、很理解对方。路上车子堵吧,辛苦了。
再看,我这位同事说:“哦,真不好意思,我迟到了”。然后这位工作人员说:“请不必介意,您那么忙,还来参加座谈会,我们已经很感激了。”
最后,引到了门口,她说:里面冷气很冷,要不要休息一下,收收汗,再进去。
你看,这位女士的讲话,就非常得体。既在短短的时间里,把他引到了该去的地方,同时,又照顾了对方的面子!
在这个过程中,大家注意到,她是怎么用语言的?用“请”,用关切的问啊,还有“为对方着想”。就是把自己猜到“对方可能迟到”的原因,先讲出来,避免对方的尴尬。
我的这位年轻同事,还在念念不忘这位女士接待他的这段话。他终身难忘。
仍然是得体原则,'得体'还体现在:职场里“干事说话”要符合自己的身份。
举一个例子:一位部门经理到机场去接“来视察工作的公司领导”,那个部门经理,带了本部门的一名员工一起去。在回来的路上,这位员工,坐在副驾驶的位子上,滔滔不绝,讲个不停,最近上海发生的“有趣的事情”和新闻,可能是怕冷场,还是怎么样?反正就一直说个不停。
本来呢,部门经理要向公司领导汇报一些前期布置的工作,结果一路上都没有机会汇报。
那么,这位员工的“角色定位”是不是错位了?你又不是导游,对吧。而且有部门经理在,你怕什么冷场呢。
所以我们说:职场里干事说话要符合自己的身份。
沟通的内外有别,体现得体。就拿销售来举例子吧。
对外,销售的沟通;放下身价、低调、不要盛气凌人;跟用户沟通有句话:发邮件不如打电话,打电话不如面对面,只有面对面才会培养感情。营销有事没事都要去用户处坐坐,领导经常去各部门坐坐。特别是没事也要去坐坐,一周几次,感情是面对面建立起来的。
跟用户沟通不能“过分承诺”。答应用户的事一定要做到,做不到,要提前给用户打招呼,或者告诉用户能做到什么程度,千万不能跟用户撒谎!你撒一次谎后,后面会不停的编织新的谎言来弥补这个谎言!最后的结果还是用户把你给换了。
所以一定要告诉用户真实的情况。不要用户。你可以不把所有知道的事情都告诉用户,但你要保证告诉用户的每一句话都是对的。
与客户交谈不可言深,恰当自如地应答。过分承诺留不住老顾客,只是一时的事,留些余地,如果让客户满意再加一点点惊喜就更好了。
在公司外,营销人员是公司面对用户的窗口;反过来在公司内,营销人员是代表用户的。很多时候,营销人员说自身产品的缺点可以说一大堆,说优点说不上二三条!天天和用户在一起时,在说自身产品缺点上已经站在用户一边了!怎么做营销呢?
对内,和领导、同事、下级的沟通:实现价值。不是靠领导天天布置任务,要自己去找任务做。所以说 "团结、紧张、严肃、活泼"这句老话还是非常有道理的。
沟通原则。我们首先看上下级。尊重上级是一种天职,尊重同级是一种本分,尊重下级是一种美德。尊重客户是一种常识。尊重所有的人是一种教养。
中国人讲礼貌,讲礼貌的表现有很多,尊重人是一个基本的表现。宝钢就提出八个人:首先第一个人呢,尊重人、了解人、关心人、提高人、规范人、激励人、依靠人、最终是“凝聚人”。八个人从哪里开始?从尊重人,首先是要尊重人。你不尊重人,你后面要去:了解人,关心人,也没有用。尊重就像健康前面的一个“1”一样!没有这个尊重,后面都是白费!
所以,尊重是很重要的。对上级要尊重,对同事要尊重,对下级也要尊重。对客户也要尊重。到底什么是尊重呢?这里要讲的细一点,到底什么是尊重,什么是礼貌。中国人的礼貌和外国人的尊重和礼貌是不一样的。大家看日本人是不是很讲礼貌?整天的点头哈腰,是不是啊;但是他有时候不得体啊,客人一到家,首先请人家洗澡,这个难过吧你说。
为什么中国人讲礼貌,比日本人得体?辜鸿铭在他的一本书《中国人的精神》,这本书,辜鸿铭大家知道,是晚清的一位大学问家。他通晓7国语言,倒读英文报取笑外国人,是个大学问家。是第一个把中国的儒家思想传播到西方的人。
他这本书里就写道,他说:中国人具有善解人意的力量,是因为他们完全过着一种心灵生活,一种情感,或者人类情爱的生活。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辜鸿铭认为,中国人是活在心灵的世界里。这个活在心灵的世界里面,包括什么呢?包括与人沟通,包括与自己沟通,包括与身外事物的感受!完全是通过“心”来沟通和感悟的。也就是中国移动有一句广告词:沟通,从心开始!
中国人从来不讲,沟通从哪里开始;中国人是讲:从心开始。心和脑,是什么区别啊?心偏重于情感,脑偏重于理性。
所以中国人的尊重人。叫:诚于中而形于外,是真诚!是打心眼里面发出来的这种礼貌。而日本人的这种礼节,有人说是从脑袋里出来的(不代表本平台观点),不是从心里出来的。所以人家为什么说,日本人的点头哈腰,日本人的礼貌,不像是打心眼里出来的。而是像训练出来的,日本人的礼貌是训练出来的。所以说,辜鸿铭对中国人的特点,是讲的非常深刻的。中国人是心灵的东西。
管理者应该知道;管理;的角色定位,是带动团队一起进步而不是一个人单打独斗,站在管理者的角度,企业考察的是团队的绩效而不仅仅是管理者个人绩效,管理者需要从一个冲锋陷阵的士兵变成一个将军;其次是要有胸怀,一个优秀的管理者要有宽广的胸襟,因为只有宽广的胸襟,才能够真正的给予手下人成长的空间,很多管理者眼中只看着握着的;权力;却不懂得放权,最后的结果是,自己的职位似乎一直很安全,但是自己就把自己活活累死了;再次,管理者要学会教会员工去思考、学习和总结好的工作方法和工作经验,以及让团队成员互相分享好的东西,同时建立良好的氛围好机制保证员工良好的发展空间,这样才可能让团队的人自己学会工作的本领。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本土企业发展的对比
我是法学专业03界毕业的。这是我的毕业论文,你可以先看看参考参考。住宅小区停车位(库)所有权归属分析Abstract:Residential District parking garage and ownership of belonging is a distinction between all buildings in a specific system, the Property Law provides for the adop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parking garage ownership attribution, so that we more clearly than in the past these different the nature of the soluti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broad masses of urban residents, but also the harmony of the whole district, we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Bill of this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flaws bill, we need to correct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目前的学说和借鉴国外一些理论和实践,根据小区停车位的不同形式,对其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所有权为停车位的初始所有权,这类所有权为开发商所有;第二类为后继所有权,指在开发商将全部房屋出售给业主后,停车位的所有权问题。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不能相互混淆。在现实生活中,就第一类所有权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为第二类所有权的归属,所以后者是本文分析的重点。在分析小区停车位(库)归属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引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时,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参见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的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建筑物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和共有权两方面构成的,其权利的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王译鉴著:《民法物一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专有部分主要是指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而分割出来的具有独立建筑构造和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共有部分则指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等不具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物权法》第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其中虽然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关于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绿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规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除了开发商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特别是目前争议较多的小区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租,出售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则归业主共有”。 《物权法》虽以做出相关规定,但是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比较复杂,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归属规则在实务适用中的难点。从我国目前的现有小区情况大体来看,其停车位的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形式:在小区内建造的专门的停车设施,其相互间由墙壁隔开,四周范围明确,具有独立的入口,己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其权属可以登记,业主只有购买或者承租该停车位后,方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归修建停车设施的开发商所有。对这类停车位,我们称其为库,开发商对这类停车位的销售,通常采用捆绑式销售或者分别销售的方式进行,即将特定车位与特定住宅单元相联系,一体出售给业主或者开发商将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作为各自独立的买卖标的物分别销售。两种销售方式的不同在于:捆绑销售中将停车位作为特定单元的附属物进行销售,而在分别销售中则车位作为独立的标的物来出售。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这种类型的停车位,是由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小区的业主所有。第二种形式:是在小区的空地上由小区的物业公司划出专门的停车位。这类停车位开发商并不进行专门的销售,多采取分摊销售的办法。因开发商对其投入极其有限,且已将其计入公摊面积进行销售,故在开发商将房屋售出后,因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权上的停车位归全体业主享有。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车者向物业公司交纳使用费,而物业公司将该使用费作为物业管理费的一部分,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使用。第三种形式:在小区的每幢楼房下的第一层或地下一层修建的停车位。对于这种情形,开发商采取的销售方式有三种情形:分摊销售、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分摊销售是指开发商在不能对每一单元提供一个位的情况下,将车位销售给全体业主,每一业主按其住宅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分摊车位的购买费用。在现实生活中有两种判断分摊的方法:一种是合同注明方法,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小区车库属于公摊范围为分摊销售,否则为分别销售;另一种是成本计算方法,即小区车库成本计算到房屋价格中为分摊销售,只有明确表明房屋价格中不包括小区车库成本作为分别销售。在分摊销售的方式中,多以业主是否分摊了建筑的成本进行判断,如果由全体业主分摊了此项费用,则停车位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 相对而言,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其所有权的归属比较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我们很难查明开发商是否将建筑成本分摊销售,而且在我国现阶段小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小区所有业主需求的情况下,有些开发商将这种类型的停车位销售给业主以外的人,从而引发纠纷。现行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中对此问题有相应条款说明。文件规定双方对停车费用要事先进行约定,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便具有了决定是否购买或租用车位,并就停车位的价格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车库、车位利益的纠纷关键是明晰车位、车库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确定了,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都随之解决。由于建国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期间的“伪法统”,一并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和“民法典”,我国至今又还未颁布自己的民法典,加之中国传统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财产的保护和利用。目前对于住宅小区停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认识有几种通说:(一)合同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对车库的归属应当通过约定来确定。这种观点的本质意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自行协商车库的归属。《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从物权法的规定上来看,现在我们国家对于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也是遵从于此通说来认定的。但是在当前卖方市场条件下,房地产商极有可能仗着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并且他们在合同中主动要求同业主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这样将对广大业主极为不利且这也不符合本观点的本意。只有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逐渐变为买方市场的时候,此种观点才有可能实现。(二)成本分摊说此种观点认为,当房地产开发商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业主购房款中,车库所有权即为业主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目前房地产价格是由需求决定的,而不是由成本决定的,开发商是否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去,也只有开发商清楚,业主几乎不可能去核定开发商的开发成本,也没有权力去核清开发商成本。因为成本是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因此据此来确定车库的所有权也是非常困难的。(三)国家所有说此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国家所有(参见 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998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内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第2条指出:“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未开发使用的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开发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使用人须承担产权人应交的物业管理费,并在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注明。”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发展迅速,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这种情况下,仍然认为地下人防工事归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是不妥当的,理由有三。第一,《人民防空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事都属于国家所有。《人民防空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处只是规定了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没有界定人防工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相反,在没有界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投资者就是所有者,而不能反过来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归属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界定所有权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对于商品房小区的地下人防工事,国家并没有作出任何投资,因此就不存在在法律上主张所有权的基础。第三,如果地下人防工事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应当承担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是事实上,对小区地下人防工事的管理费用并非由国家承担,大量的是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而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管理费用而不享有所有权,这也是说不通的。(四)登记说此种观点认为:车位(库)房的所有权证登记是谁,即归谁所有。依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理对于已登记的车位(库)肯定归登记产权人所有。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没有进行房地所有权属登记或者压根就不能进行登记的车库在我国的住宅小区里比比皆是,显然以此来确定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也是很难办到和不现实的。对于公共小区来说,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关系到业主和全体小区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对此问题均有所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应当进行吸收和借鉴。(一)日本在日本,区分所有建筑物附设之停车场被分成两类:一为屋外停车场,通常是在建筑物基地划出明显的界线而形成;另一为屋内停车场,指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设置的停车场,一般设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地下或一二层,但也有设在屋顶平台上的。对屋外停车场日本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均将其视为共用部分,并可得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设定利用权,且该专用权应予以公示。但是,对屋内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日本学界存有争议,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56 年6 月18日的判决中表明支持专有部分见解的立场,从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了绝对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学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二)德国德国1973 年7 月30 日修正的《住宅所有权法》第3 条第2 项规定,“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车场皆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让与、设定负担。(参见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容》,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 因此在德国车库作为一种独立的物,其所有权可由开发商自由出售给小区内的业主,而不是作为从物,直接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优点在于保护了开发商和小区居民中不需要车库的业主的利益,其可以不用支付该车库的分摊费用。应明确的是,即使小区内的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对停车位享有专用使用权的业主也可以在小区内的业主之间自由转让其使用权。(三)法国在法国,新公寓的建造者负有一项法定的义务:在建筑物基地内,按一户一空间的标准为住户设计停车场。学界及司法实践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为分别的不动产,即停车位必须另行购买;并且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购买基地内之停车位。(四)美国美国法律对小区内车库的制度设计,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二是不允许小区内的车库做为独立的专有专有部分进行单独买卖。可以看出,美国法律的规则设计与德国法、法国法不同。第一,美国法明确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避免了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垄断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向业主收取高额垄断资金。第二,不允许小区内车库单独买卖,有效的避免了车库所有权转让到业主以外的他人手里。当然美国也有作为独立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买卖或者出租、抵押的车库,但那是指在住宅小区的范围以外另外建造、开发并经营,本身就具有区分所有性质的专门车库。(一)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地面停车位是指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 在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一般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 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 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包含在小区总土地使用面积之内, 因此, 该种停车位的使用权显然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 即业主。在这里全体业主拥有停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是基于以下考虑: 所有权的客体必须符合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标准, 而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 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 所以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对停车位的使用性质我们可以认定为对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 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 由某一个或数个区分所有人对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独占性使用权。(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根据我国的实际, 我们认为, 应当由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人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 同时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因此, 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 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 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 比如可约定租金所得用于弥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开支) 后, 才能设立和运营这种地面停车位。否则, 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二)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是指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的停车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胀, 现代建筑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间发展, 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间。正是对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 才导致了地下停车位的出现。而我国对于地下停车位的法律规定仍是空白, 要确认地下停车位的权利归属, 首先要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利结构有清楚的认识。传统物权理论认为只要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 即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地下停车场四至明确, 与其上的房间有墙壁相隔, 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 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然而, 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践来看, 如果一概地赋予地下停车位以单独所有权( 即相当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 亦即赋予房地产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的话, 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该停车位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根据我国“房地不分离”的原则, 没有地的存在, 怎么可能有房的存在呢?在转移登记时, 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王利明著:《物权法论(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另外, 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 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是无法对其取得产权的。也因此, 实践当中, 开发商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 将停车位予以出租, 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 停车位使用人必须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当然, 对于将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计算建筑容积率的特殊情况, 我们应区别对待。这些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建造的地下停车位, 和地上建筑物一样要计入整个的建筑面积。因此, 该种停车位可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此种地下停车位开发商有权予以出售、出租。通过买卖而拥有产权的业主虽然无须缴纳车位使用费, 但仍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车辆看管费。(三)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是指将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停车位。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 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 面积) , 也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关于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与地下停车位的情形是一样的, 此处不再赘述。(四)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是指在小区商品房楼顶平台上设置的停车位。虽然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在我国目前还未普及, 但随着停车位的日益紧张, 有关这种停车位的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对于屋顶平台的归属问题, 也是颇有争议。有人认为, 屋顶平台应当归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 也有人认为, 其应属于顶楼住房所有权的范围, 因为顶楼部分的附属物由最高一层的区分所有人所有。我们知道, 对屋顶平台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间, 而这个空间显然不仅仅属于顶层的区分所有人, 而应当归该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所有。所以, 在该空间上设置停车位的权利也应当属于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 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屋顶平台设置停车位, 而应与该楼的业主进行协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以。对于本次物权法立法内涵的分析及一些个人建议:我们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任务为协调利益关系,立法者总是根据利益关系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主体在本文中仅代表单个人或单个组织,并不代表国家),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王轶著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J ] .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对于民事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会采用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或混合性规范进行调整;对于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通过强行性规范去调整。首先应明确停车位权属之争所属利益的性质,即其调整的利益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还是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争议,则应该运用任意性、倡导性或混合性的规范去调整;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应该运用强制性规范进行调整。不能笼统地把停车位权属之争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或者称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停车位的情形相当复杂,如果停车位可以进行登记,则登记后的业主利益和开发商的利益都仅代表他们个人或组织,所以开发商与已购买该停车位的业主之间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采取协商的形式解决利益冲突,即法律不采取强行法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但就目前我国住宅小区绝大多数情况是整个社区的业主的利益与开发商的利益而言,其是否应该属于民事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呢?小区所有业主的利益到底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呢?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要看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是不是有多数人对该事项表示认可。如果得到多数人的认可,该事项属于“公共利益”无疑!反之,如果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有多数人对该事项不认可,则该事项必不属于“公共利益”。说到这里,公共利益的内涵已经很清楚了。所谓“公共利益”,必须要与公共决策结合起来,大多数人认可之事就是公共利益,大多数人不认可之事就不是公共利益(参见 王昌英著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J] 北京大学学报 2001 04)。所以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问题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必须结合具体的事项,由该事项所涉及的公众来决定,在立法时对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进行事先列举是不可能也是不实际的。由此可以得出全体小区业主的利益是经过大多数人民认可的利益(相比于单一开发商来讲)所以应该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所以应由强行法进行规范。而物权法第76 条第2 款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为任意性规范,因此背离了规范的性质,所以我认为是错误的。并且长期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的崔建远教授也认为:《物权法》不宜规定‘约定优先’,而应另辟蹊径。”(王谨著 公共物业所有权归属的《物权法》分析)并且从国外的制度上看没有一个国家对于车库的权属纯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而多数是以“法定”加“约定”的方式来解决,且法定优先,约定作为补充。所以,本人认为,如果法律强制规定停车位属于业主的共同所有可能更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利益,更加合理的解释了停车位与建筑物的归属的关系。既应用强行法进行明确规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开发商利用自己占着卖方市场而钻法律漏洞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只有真正的使约定变为法定,才能维护最根本的我国广大业主的利益。综上所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中,停车位(库)的权属问题是十分重要的,涉及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只有规定清晰、明确的集体规则,确定停车位(库)所有权的归属,在现实中才能够保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社会。参考文献:(1) 张军斌.黄武双.物业权属于物业管理[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2) 高富平.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问题探讨[J] .法苑,2002.(3)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M] .法律出版社,1995,46(4) 周树基.美国物业产权制度于物业管理[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11.(5) 邓光达.钟声.论商品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产权归属及相关问题[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04).(6) 王利明.物权法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7) 杨明.小区停车位究竟属于谁[J/OL]载搜狐焦点房地产网.(8) 金凤.略论住宅小区车库的归属[J] .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4(9) [德]鲍尔,使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24-25.(10)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23.(11)崔建远,小区停车位的归属论[EB/OL] .(12)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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