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2、重刑化的弊端与我国刑罚模式的选择3、罪责的社会化与规范责任论的重构--期待可能性理论命运之反思4、共同过失犯罪应成立共同犯罪5、从食品安全法实施中看刑事责任的完善6、论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被害人同意理论的重构7、反思与重构:犯罪客体新论8、罪刑法定视野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9、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0、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刑法解读11、“诉讼”定性研究--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视角12、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刑事一体化的分析进路13、《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协调研究14、加强行政法与刑法交叉领域研究的必要性15、环境犯罪的刑法现状及其改进以上刑罚论文选题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初我们班写这个的基本都是高分。切入点很多、例如我国罪责刑原则的贯彻执行很不到位、究其原因、我国的程序审查和监督漏洞。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现今社会背景下、如何认定社会危害程度。罪责刑中的刑事责任并非指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指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意义、和对于解释刑法的制约作用。等等、很多……这个题目、经过查阅资料和归纳总结、还可以让你对整个刑罚体系和精神内涵有进一步的、清晰的了解。一举两得啊~~~~
学术堂整理了十五个好写的刑法论文题目供你进行参考:1、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2、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3、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4、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5、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6、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及其启示7、海峡两岸犯罪停止形态立法比较研究8、我国反恐怖主义立法完善研讨9、死刑实证研究之死刑观的调查报告10、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11、论我国惩治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12、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的关系13、中日涉罪之轻微行为处理模式比较研究14、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15、非法实施专利行为入罪论
浅析影响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的几个犯罪个性化因素 摘要:体现犯罪个性化的直接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主要有六个,由于这些客观因素本身不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正确地认识这些客观的评价因素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保证。关键词:罪刑相适应;运用;个性化;因素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是决定刑事责任及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1]这一原则,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就是犯罪与其刑事责任设置要均衡。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就是犯多大罪,处多重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即要罚当其罪。“罪”是有具体客观的实在表现,但其社会危害后果及危害程度,特别是后者总是抽象的。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而对这一困难,实践中一般采用“比照”的方法。即办案人员依据自己的经验,依照其他同类性质案件的刑罚的运用来决定某一案件刑罚的量。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来,似乎考虑到同罪同罚。但问题是同罪同罚的“罪”不是指罪名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它是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罚的基础),而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这才是具体刑罚量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2]中的“罪行”的真正涵义。这种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即“罪行”与“刑罚”的均衡,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真正意义。由此可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比照”处罚只是形似。做到“罪行”与“刑罚”的一致,才是神似。贯彻执行刑法第5条规定,仅仅做到正确定罪还不够(对刑罚适用而言,这只是解决了刑罚的类的范畴,即只是刑罚的质的问题),必须,而且也是最为重要的是正确、客观、公正地评价一个具体犯罪的危害后果和危害程度。这种社会危害性决定某一具体犯罪的刑罚的量的确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评价这种危害性,确定一个具体的刑罚的量。这种量的确定,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经过刑法规范的折射后在法官(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的客观判断。既然称之为客观的判断,就不是法官凭空想象所形成的。确实,“刑”的量的确定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评价,但这种主观的评价,是依赖于两个重要的客观基础,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二是刑法规范所确认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因为刑罚的量是一定质的量,刑法规范对罪与刑的设置是解决罪的刑罚适用的“质”,这一点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与法官的司法实践的结果没有关系。在这一质的界限内,如何评价第一个事实,才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量刑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当前,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也就体现在这一点上。法官把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罪名的认定作为整个工作的核心,认为这是法官的专业和素质的体现,而把实际刑罚量的判断和确定,当作一种经验,“置之度外”,不予重视,造成了实践中许多貌似公正,实际上没有丝毫顾及到犯罪人个性化特点的刑罚的适用,影响或妨碍了刑罚教育与惩罚双重功能的全面作用的发挥。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运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正确评价这种犯罪个性化的特点———决定每一个犯罪的具体罪行(社会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大小。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具体的客观危害的表现,但对这种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不是这些危害事实自身所能自明的,也不是法官的主观能想像出来的。法官对客观危害性的判断要依据客观的事实和客观的标准。这种客观的事实也就是犯罪的危害事实。客观的标准,也就是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同一犯罪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就通过这种客观因素来体现。由于这种客观因素本身并不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在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视。而正是这种客观的因素才体现了犯罪的个性化特点和社会危害性。正确地认识这些客观的评价因素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保证。笔者以为,这些体现犯罪个性化的直接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主要有:(一)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目的是犯罪构成要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此有成熟的理论,尽管对间接故意是否有目的存在争论,因为在这里犯罪的目的乃是犯罪所欲希望达到的结果。但我们研究体现犯罪个性化因素,并且影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目的与此有着不同的含义。它不是指犯罪所欲达到的结果,而是指实现犯罪所欲达到的心理满足状态。这存在于任何一种犯罪中,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总是追求一种心理的满足。这种满足反映了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不健康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因人而异,尽管是同一犯罪,同一方式,同一结果,而目的则各不相同。如同样是杀人,有的是为了取乐,达到心理的刺激。有的是发泄自己的不满,达到一种心理的慰藉。这种不同的目的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在过失犯罪中亦同样。如在追捕歹徒中过失致人死亡,与寻衅滋事中致人死亡,两者的目的是根本不同的,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犯罪的动机与犯罪构成理论中所述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别,在此就不再赘述。(二)犯罪的个人背景。一个健全人格的形成需要家庭和社会的两方面的环境。任何一个方面的环境不足都会导致人格的缺陷而产生偏离正常行为的倾向,这是因为人的行为具有可塑性。刑罚的目的和作用也正是基于这种人格的可塑性。因而,我们在确定刑罚量的时候,也必须要考虑个人的背景因素。这个背景因素主要是指犯罪人的个人的成长过程中的家庭和其所处的特定的社会环境。对一个生活在不同家庭或社会环境中的人犯同样的罪,应处不同的刑罚。因为一个在家庭缺陷或不良社会环境中成长的犯罪人与一个在健康的家庭或社会环境中成长的犯罪人实施的同样犯罪所表现出来的人格反比社会性的强度是不同的,后者表现了一种较强的反抗和判逆的人格,而前者只是反映了一种环境的必然产物,改变了环境,就可以实现人格的矫治,因而需要矫治的时间和方式也应是不同的。(三)犯罪时所处的特定环境。一个人在意志自由时对自己行为模式和结果的选择,反映了个人的人格对社会的适应性。因此,犯罪行为人行为时所处的环境对犯罪个性化的因素,也有重要的决定意义。比如一个身陷困境的人为了生存,在孤立无援的情形下,偶而实施的盗窃,或因家庭困境而实施盗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比一个为贪图安逸而盗窃的人危害性要小,因为在前者反映了一种意志相对的不自由和行为的消极被动;而后者是一种意志自由的,行为是积极的,故危害性较大。(四)犯罪的对象。尽管是否每个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存在着争论。不过,这是从研究犯罪构成要件角度来看的。在这里,我们研究的是具体的犯罪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其含义也与它有着不同。每一个犯罪都要对特定的人或物施加影响,或者对不特定的人·或物施加影响。这种受到影响的人或物就是犯罪侵害的对象,也就是评价犯罪应适用刑罚量的一个重要的客观因素。对不同的人或物实施影响,会产生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比如对老幼病残的人实施犯罪产生的社会影响就恶劣,受害人遭受的身体心理或财物损失也大。再如用残忍手段伤害或杀人,犯罪对象不仅是受害人,还包括广泛的不确定的所有受这种行为影响的社会公众,因为该犯罪行为不仅使犯罪受害人受到了损害或遭受了痛苦,而且也对社会心理施加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因而犯罪的危害性也特别大。(五)犯罪的方式。每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实现的。这种方式不仅影响到对犯罪对象的侵害,而且还反映犯罪行为人对社会施加的心理压力。比如用刀杀人,与采取药物杀人相比较,无论是对受害人而言,还是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而言,都表现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持刀或持械抢劫,要比赤手空拳抢劫更严重。犯罪方式的选择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倾向和犯罪的个性化特点,这种特点在刑事侦查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犯罪行为的方式也较能体现犯罪的个性化特点。(六)犯罪时的社会背景。犯罪虽是犯罪个人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是孤立的以自己的存在凸现对社会的影响。反过来,社会背景的因素也折射并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比如在国家提倡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时,对这类市场主体的犯罪所产生的影响就大,因为这时犯罪影响不是仅仅体现在人或物受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对国家方针、政策的破坏,其危害性是严重的。同样,在开展专项刑事斗争中的犯罪,即通常所谓的“顶风作案”,尽管其他方面皆相同,但在这种背景下,更能体现出犯罪人反社会的决心和意志,故而需要更长的时间或更强的矫治手段。上述几个因素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犯罪具体刑罚的量的因素。这些因素存在于每一个犯罪之中,因而是个常量。但每一个犯罪,又有一个不同的体现,因而又是一个变量。常量使它能够成为客观的标准,变量能够体现出个案的差异,加强客观标准的实际的标准作用。刑罚不是一种补偿性的惩罚,而是一种矫治手段和抚慰社会的方式,只有罚当其罪,才能实现这两者的均衡,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好罪刑相适应原则。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高明暄.中国刑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论文关键词:客观危害;主观罪过;人身危险性;报应;预防 论文摘要: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标准,则罪刑相适应在刑法立法中便无法构建而在刑法司法中便无法实现,故标准的问题是关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性问题。本文结合贝卡利亚、康德和黑格尔等前人的论断论证了罪刑相适应的标准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且作为该标准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增添了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这一新内涵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接着,通过与“两个配刑基准论”的商榷进一步论证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应具有唯一确定性。 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到底如何把握,还是一个不甚明了的问题,而罪刑相适应的标准本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关键问题。 一、犯罪社会危害性标准的确立 在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自五十年代中期有人提出罪刑相适应原则并被广泛接受以来,理论界对该原则长久停留于用“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这样的表述作字面化的解释,而罪刑相适应的标准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然而,如果没有这个标准或这个标准是错误的,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提法或主张首先在刑法立法环节就已变得毫无意义。这是一个什么标准呢?贝卡利亚在其传世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刑罚与犯罪相对称”标题之下开笔便说:“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而他在该书的“衡量犯罪的标尺”标题下又开门见山:“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尽管认识这类明了的真理并不需要借助于象限仪和放大镜,而且它们的深浅程度都不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认识范围……”贝卡利亚的前述两个论断意在分别说明如下问题:前一个论断意在说明刑罚的轻重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决定的,而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也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决定的;后一个论断意在说明犯罪的轻重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决定的。把贝氏的两个论断及其意图说明的内容结合起来,我们便可作如下推导:既然刑罚的轻重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决定的,则犯罪的社会危害当然就是刑罚的“标尺”。而犯罪的社会危害又是犯罪的当然“标尺”,于是,犯罪的社会危害就成了犯罪和刑罚的公用“标尺”。当犯罪的社会危害成了犯罪和刑罚的公用“标尺”时,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顺理成章地成了犯罪与刑罚是否均衡或相适应的标准。但需要强调的是,贝卡利亚的社会危害性标准注重的是犯罪的客观危害,即如有人说:“贝卡利亚更多的还是重视犯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相对较少重视犯罪人的故意,因此他主张惩罚的客观(实际)平等化。” 其实,在贝卡利亚之前,康德的“等量报应论”和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已隐含着罪刑相适应的标准问题。康德是主张按照侵害的特种性状去报应犯罪,而黑格尔则主张按照侵害所损及的价值去报应犯罪。由于侵害的特种性状和侵害所损及的价值只是分别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层面,故无论是哪一种方式的报应,都可归结为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去报应犯罪,只不过康德注重的是报应的外在而黑格尔注重的是报应的内在罢了。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构成报应犯罪的尺度时,则其也就同时构成了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因为报应的手段正是刑罚。 有人说:“社会危害性与刑法规范之间是一种‘体’与‘用’的关系。在立法阶段,社会危害性是‘体’,是根本。”那么,罪刑规范便是“用”,而在这种“体”与“用”的关系之中社会危害性便构成了罪刑关系的搭配标准,因为罪刑规范只是罪刑关系的法律形式而已。曾经有人说:“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建立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主要依据。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应当不同。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刑的轻重决定的。”这段话虽然直接说的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刑法分则体系的影响乃至决定作用,但也可推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罪刑相适应的标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引文中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与“罪刑的轻重”相并列,但后者仍旧是前者所决定的。还曾有人说:“刑法分则中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表明,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其法定刑就相对地要重一些;反之,其法定刑也就相对地要轻一些。”从这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法定刑成正比例关系的说法中仍可推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罪刑相适应的标准的结论。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所以能够构成罪刑相适应的标准,不仅因为它作为标尺在犯罪和刑罚之间具有公用性,还因为它作为标尺具有质量差别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标尺的质量差别性形象地体现在贝卡利亚的“罪刑阶梯论”中,也隐含在康德的“等量报应论”中,更是凿凿有据地存在于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中。由于特种性状也存在着质量差别性,故虽然康德的报应论被称为“等量报应论”,但由其论仍可推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质量差别性的结论。而在黑格尔看来,犯罪所侵犯的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而“这种定在及其一般规定性,是否在其全部范围内,从而在与其概念相等的无限性上受到侵犯(例如杀人、强令为奴、宗教上强制等等),还是仅仅一部分或其质的规定之一,受到侵犯。”是有区别的,即在黑格尔看来,犯罪侵犯的对象作为定在存在质和量的区别。而在黑格尔看来,犯罪作为一种定在也存在质和量的区别:“犯罪自在地是一种无限的侵害行为,但作为定在,它必须根据质和量的差别予以衡量。”把黑格尔的两个定在说结合起来可作如下推导:由于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别,故犯罪本身也就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别。犯罪本身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别也就是犯罪的侵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别。那么,在“等价报应论”下,作为犯罪对应物的刑罚就不能没有质和量的差别。可见,在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那里,犯罪的侵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仅是罪刑等价的“标尺”,而且这把“标尺”还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别。如果没有质和量的差别,则这把“标尺”也就难以真正发挥“等价”作用,即罪刑均衡的标准的作用。实际上,在我们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确立为罪刑相适应的标准之前,其便已具有质量差别性,而正是此质量差别性方使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作为标准的性质和功能。总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既决定着犯罪本身的质与量,又决定着刑罚的质与量。而只因为其决定着刑罚的质与量,故其在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两大环节分别构成可以统称为刑罚标准(刑罚尺度)的制刑标准(制刑尺度)和量刑标准(量刑尺度)。 行文至此,还有一个问题即“社会危害性中心说”不能不作回应,因为该问题仍然涉及罪刑相适应的标准问题。有人说,在现今的国内刑法学体系中,社会危害性中心论仍占据主导地位或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核心,体现为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一切问题都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解释,而“如果仅从罪与刑的报应关系来看,‘社会危害性中心说’的合理之处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一旦联系到刑与罪的功利关系,此说的片面性就显而易见了,因为它忽视了双重罪刑关系的对立统一性。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刑法学体系,或者是贬低刑与罪的功利关系,或者是使刑法学成为犯罪论与刑罚论彼此孤立的两大块的堆积,甚至可能两者兼而有之。我国现存刑法学所固有的矛盾——在犯罪论中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定罪量刑的根据,在刑罚论中又称预防犯罪是用刑施罚的指南,以及重犯罪论轻刑罚论的不合理现象,实际上便是社会危害性中心论造成的结果。而只有从双重罪刑关系(报应关系和遏止关系)的对立统一性出发,才能消除这些不合理现象。”笔者认为,如果传统的社会危害性中心论确实造成了引文所说的不合理现象,那只能归因于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研究和运用不够深入而不足以否定犯罪社会危害性应有的学科地位。实际上,如果将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作为犯罪本体的一个侧面,则不是将罪与刑的功利关系予以贬低,不是将刑法学孤立为犯罪论与刑罚论两大块,而是将罪与刑的报应关系和刑与罪的功利关系予以统一,从而也是将刑法学的犯罪论与刑罚论予以统一。行为成立犯罪本来就是以行为人对刑法规范或刑法保护价值的蔑视或背离态度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为必要条件,而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说到底就是以抗制乃至消除此社会危害性而稳定社会秩序为最终目的,故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论中构成了刑法学的逻辑起点而在刑罚论中构成了刑法学的逻辑终点。那么,“社会危害性中心说”的形成并非毫无缘由。在刑罚论研究不断深入的过程中,如果刑罚论的基本问题也能够得到增添了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这一新内涵或新侧面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解释,则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刑法学中心地位一定要撼动吗?能够撼动吗?在新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后,社会危害性概念备受指责,甚至有人主张将此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但社会危害性的可判断性、相对独立性、很强的效用性及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上的相容性赋予社会危害性概念已不可取代的刑法学地位。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罪刑相适应的标准所具有的确定性和唯一性地位可以看成是“社会危害性中心说”的一个运用和体现。需要予以强调的是,作为罪刑相适应的标准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再是传统理论中的作为行为已经造成的客观危害和行为时已经作用过的主观罪过的统一体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了,而是作为行为已经造成的客观危害、行为时已经作用过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三者统一体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了,因为以作为新概念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标准的罪刑相适应包含“报应相适应”和“预防相适应”。其中,“报应相适应”的事实前提是行为已经造成的客观危害和行为时已经作用过的主观罪过,而“预防相适应”的事实前提则是已犯者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二、与“两个配刑基准论”的商榷 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当然就是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具有唯一性。那么,我们就不得不面对近来有学者所提出的“两个配刑基准论”:犯罪的严重性是配刑的一个重要基准,如其所言:“犯罪的严重性是分配刑罚的重要基准,尽管其不是配刑的唯一基准。”;预防需要是配刑的另一个重要基准,如其所言:“预防需要虽然不是配刑的唯一的基准,但是配刑的重要基准。”笔者肯定犯罪的严重性和预防需要对配刑的影响,但以此两者的影响为由而提出两个配刑基准却需谨慎。以论者在其“配刑辩”中所举士兵列队为例,我们说,作为基准的排头兵只能是一人,否则,对列将无法排成。回到配刑基准上来,两个重要基准是否基准多头而无所适从?再看论者所提出的“刑罚的分配以按罪制约上限按需制约下限为原则”,这一原则的提出明显是所谓两个基准的运用。所谓按罪制约刑罚的上限,实是从报应出发按犯罪的严重性确定刑罚的上限;所谓按需制约刑罚的下限,实是从预防出发按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确定刑罚的下限。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不是按罪和按需共同制约刑罚的上限?“按罪制约上限按需制约下限”的说法是否因过分强调了报应和预防的对立而割裂了两者的统一?论者不是说过“根据报应关系,刑罚的分量应该取决于已然犯罪的轻重,而基于功利关系,刑罚的分量却应受制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的大小。”吗?既然刑罚的分量同时受已然犯罪的轻重和未然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即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影响,而刑罚的分量又自然包括刑罚的上限与下限,则必然是已然犯罪的轻重和未然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即人身危险性大小共同影响或制约刑罚的上、下限。另外,用“需”与“罪”相对应是否使得“按需制约下限”之说陷入“罪外设刑”或割裂犯罪与刑罚因果对应之理论困境?其实,论者所说的“需”实是构成犯罪本体的一个侧面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而已,故不应将其从“罪”中抽离出来而重复影响刑罚之轻重。报应和预防的统一便体现在这共同影响或制约之中。在笔者看来,从刑法的全面价值出发,配刑时考虑多种因素是明智的,但考虑多种因素不等于为配刑确立多个基准或标准。否则,基准也罢,标准也罢,都将失准。配刑的基准只能是统一影响配刑的相关因素之后而得到的基准,故此基准象士兵列队排头那样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正如我们已知,影响配刑的相关因素可以归结为客观危害、主观罪过与人身危险性,而此三个因素的统一是作为上位范畴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便构成了配刑的唯一确定的基准。两个基准的提出无疑是受并合主义的影响,因为并合主义主张同时以犯罪本身的危害程度与犯罪人的性格危险程度为基准的量刑是正当的。但人身危险性这一基准的提出无形中肢解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统一标准,正如论者所说:“总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与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的有机统一。”这句话等于是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犯罪的客观危害与罪犯的主观恶性的有机统一。为何说论者将社会危害性这一统一标准肢解了呢?因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二元统一的犯罪是由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所构成的“已然之罪”与以再犯危险性为特定内涵的“未然之罪”所构成,故社会危害性既存在于“已然之罪”之中,此时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回首过去的概念,又存在于“未然之罪”之中,此时社会危害性是一个面向将来的概念。但当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说成只是已然犯罪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有机统一时,岂不是将社会危害性缩小在所谓“已然之罪”之中而同时将人身危险性抽离出来与之并列吗?笔者认为,只要承认犯罪是一个完整统一的范畴,就必须承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完整统一的范畴。另外,我们通常将报应犯罪与社会正义相联系而将预防犯罪与社会功利相联系。可见,无论是报应犯罪,还是预防犯罪,都与社会有关。报应犯罪与社会有关,是因为犯罪人已经用实际行为危害了社会而令社会不安;预防犯罪与社会有关,是因为犯罪人仍以其人身危险性危及着社会而令社会不安。显然,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可以而且应当纳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范畴之中。传统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概念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现实危害与可能危害的统一,而人身危险性的纳入将使这两种统一得到丰富和强化。那也就是说,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聚合而成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罪刑相适应的唯一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可行的。并合主义只要不是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简单拼凑,就应该用一个上位范畴将影响配刑的各种因素统一起来以确立一个基准而不是立下两个基准。这个被确立为唯一基准的上位范畴正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社会危害性标准已经包含了所谓配刑的两个基准,因为被统括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中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已经构成了预防需要的“指标”。 配刑的多头基准还与主体性失控有牵连。这里所说的主体性失控是指立法者在罪刑配对即罪刑关系搭建过程之中,从自身的价值取向和利益需要出发“夸大”或“放大”自我而使罪刑失衡。于是,有两个问题需要回答:一是立法者为何失控,二是立法者如何失控。第一个问题容易回答:立法者虽是全体市民和社会的代表,但其仍有自己的切身利益和基于切身利益所形成的价值取向。第二个问题较难回答,但仍可回答。我们知道,立法者是权力主体。既然是权力主体,则必拥有作为权力主体的权力优势。立法者的权力优势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权力优势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社会优势。立法者的社会优势,是指立法者基于其身份而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资源获得上拥有多于别人或高于别人的强势。可以说,社会优势构成了立法者权力优势的外部大环境,因此,不妨可称之为“环境优势”;二是专业优势。立法者的专业优势,是指立法者在从事其专业活动过程中不是多于别人或高于别人,而是别人不可替代的,决定其专业活动结果的强势。专业优势又可以从符号优势和暗箱优势两方面来把握:符号优势是指立法者在专业术语的采用、界说、运用上所拥有的权威性,而暗箱优势又是指立法者在专业活动包括专业术语的采用、界说和运用中所拥有的自由度或不受约束性。拥有了上述权力优势,立法者会怎样行事呢?那就是对自身容易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即自身容易实施的犯罪如贿赂犯罪,带着少报应和少预防两种心理而“自怜”性地配对偏轻乃至过轻的刑罚,此如法国学者布迪厄和美国学者华康德认为的那样,对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符号的权力或资本的占有,就意味着把持了在这一场域中利害攸关的专门利润的得益权;而对自身容易成为被害人的犯罪,则带着多报应和多预防两种心理而“畏他”性地配对偏重乃至过重的刑罚,此如福柯所言:“实际上,这里包含着一种计算原则。肉体、想象、痛苦、应受尊重的心灵,实际上不是应受惩罚的罪犯的,而是那些加人契约的,有权对罪犯行使集体权力的人的……需要加以人调解和计算的,是惩罚对施加惩罚者及其声称有权行使的权力的反馈效果。”那也就是说,对于立法者这样的主体来说,权力优势往往使其在遵从罪刑均衡的同时又更容易破坏罪刑均衡,而多头基准则可能为立法者对罪刑均衡的暗中破坏创造更多的“契机”,即多头基准更容易在罪刑关系上“催化”出主体性失控而导致罪刑失衡,在刑法立法领域,对设定罪刑关系的立法者这一主体是这样,在刑法司法领域对适用罪刑关系的司法者这一主体也是这样。 三、结论 从上述罪刑相适应的标准的论证过程,我们不仅看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具有唯一确定性,而此标准自身又有内在结构性,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和再犯危险性所构成,亦即可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看作后三者的上位范畴,而后三者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在要素或其本体侧面。有人说:“根据犯罪的轻重给犯罪排列等级,我们要么单独采用罪过或危害排序法,要么以某种方式把两者结合起来。一种合理的制度应以危害为基础进行排序……因此,主要的排序方法是以危害为主要标准。再加上罪过标准,其中罪过标准用以区别具有相同危害的犯罪。”显然,此说法中的“危害”等同于客观危害,而我们今天排列犯罪等级的标准亦即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应是将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结合起来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标准。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帕多瓦尼曾言:“某种意义上说,整个刑法的发展史实际上就是一部将定罪的标准从违法行为移向行为者的历史。”在笔者看来,“移向行为者的历史”就是移向包容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的统一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标准的历史。将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融进犯罪社会危害性标准之中是对该标准的一次补血而非换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标准的内在结构性不仅不损害其唯一确定性,反而是其唯一确定性的进一步体现和说明。就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刑法实践而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标准在立法环节被坚持时就是制刑标准,而在司法环节被坚持时就是量刑标准。
232 浏览 4 回答
289 浏览 3 回答
309 浏览 2 回答
220 浏览 3 回答
333 浏览 3 回答
97 浏览 8 回答
316 浏览 4 回答
288 浏览 5 回答
186 浏览 3 回答
216 浏览 2 回答
119 浏览 3 回答
274 浏览 4 回答
175 浏览 5 回答
121 浏览 5 回答
113 浏览 5 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