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否应当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 笔者认为,依据第一种观点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的 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 首先,我们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 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 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 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 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 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22) (注:例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 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 人。)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 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 护。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正如有人 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当被视为消费者;至于他购买的动机和目的, 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23)(注:储皖中:《打假更须用足法》, 《法制日报》1996年10月16日。)事实上,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 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 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我们即可凭上述任何一种行为(购买、使用或接受)推定 其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24)(注: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 其次,依据对法律的目的解释(25)(注: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 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请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第1版,第226页。)来看,立法者之所以专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其根本 原因在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广大消费者的 安全。而对消费者的特殊的保护,生活消费品的购买者购买的意图与动机从来没有被落 入立法者的注意视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目的也根本没有考虑这个问题。然而,如 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并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 意图。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许多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 能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对那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来说,其本 身已经从销售行为中获得了某些利益甚至是极大的利益。因为毕竟销售者面对的是广大 的消费者,由于并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了解其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也不是每 一个消费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向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当主张 权利的人越少,则这些销售者将获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不能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 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到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则这些不法行为人将有可能继续从事 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最终受到损害的仍然是每一个消费者。 再次,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是很难判断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为了储存、 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难确定。就知假买假的行为而言,如何 才能证明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如何确定其是明知?这是任何人都难以证 明的问题,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他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 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因为现在的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性越来越强, 产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检查就能知晓的,因此买受人即使 能够凭经验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但在很多的情况下也只是一种推断,并不是最 终的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检测。尤其应当看到买受人买 到的确实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对他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如果一旦在购买以后不能够 退货,留在自己的手中,损害更大,因为他根本不能使用该产品,或者即使能够使用, 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有的商品留在手中甚至会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所以,认为知假买假 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没有损害是不正确的。所以,对这些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按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保护。 2.是否应当以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由于《消法》对何谓生活消费亦未列举生活消费的类型,因此,这里涉及一个法律解 释的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些产品只能用于生产消费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车 床、大型吊车等只能是用于生产。但对许多产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产消费又可能用于 生活消费,例如钢材在私人建房时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来使用,汽车也可以作为生活消费 .所以,简单的从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 不妥当的。 生活消费的概念实际上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生活消费”其实就是经济学理论中 所谓的“个人消费”,与“生产消费”相对应,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 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 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 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 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属于生产 过程。所以我认为生活消费的概念是较为宽泛的,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 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不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也不应当 完全考虑其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判断某个人是否是消费者可以从如下几个 方面来考虑:第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第二,是否与 经营者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第三,如果没有形成某种合同关系, 是否合法地实际地使用了某种商品或接受了某种服务;第四,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 是否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26)(注:实 际上已有学者这样认为了,例如,杨支柱先生就认为:“法院为了更好地实现《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妨对第49条作出扩张解释: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不 论消费者是否知情,都应当予以双倍返还价款;凡不以转售他人为目的而购买的人,都 是消费者。”杨支柱:《哪一种欺诈》,《工商之友》1998年第12期。)第五,购买某 种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还是满足生产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