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学术堂了解,心理学是一门研究人类心理现象、精神功能和行为的科学,主要包含基础心理学与应用心理学。这里最新收集了20个心理学毕业论文题目供大家参考:1、大学生自我控制与心理压力的关系研究--以安徽师范大学为例2、性别视角下的高校女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3、广西监狱警察敬业心与心理资本的相关性研究4、儿童文学对低龄儿童焦虑心理的干预5、青少年心理弹性、癌症症状困扰与生活质量的相关性6、云南鲁甸震后青少年心理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7、高校辅导员应对学生心理危机的方法和途径研究8、远程开放教育的教材改革与开发实践--以《成人心理健康教育》为例9、心理咨询课程体验式教学的实践探索10、武陵山连片特困区贫困人员的心理特征探析11、浅析人居环境中人的心理对植物的需求和影响12、关注职工心理 提升铁路安全风险管理水平13、我国老年人心理健康实证研究的文献计量学分析14、大学生农民工相对剥夺感的心理疏导15、大学生应对方式、疏离感与心理健康三者机制16、心理咨询技术在基层派出所治安调解中的应用17、浅谈敬老院老年人心理护理策略18、留守儿童与流动儿童存在的心理问题及对策19、临床检验人员心理健康现状探讨20、信访工作中的心理分析及对策研究
这是我自己综合几篇论文写的 ,可以参考一下。希望能帮到你啊!嘿嘿浅析家庭因素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及对策摘 要 近年来大学生因心理问题而引发的恶性事件呈上升趋势,针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分析了家庭因素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并对如何加强大学生家庭教育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以供参考和借鉴。关键词 大学生 心理健康 家庭教育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正处于“心理上的断乳期”,生理、心理尚未完全成熟,却面临着高于其他同龄群体的多重压力。近年来高校不断出现因大学生心理问题而发生的恶性事件,大学生心理健康状况令人担忧。而家庭因素是影响大学生心理健康的重要因素,应重视大学生家庭教育,发挥其应有作用。一、 大学生心理健康现状当代大学生思想活跃、渴求知识、追求进步、积极向上,他们志向高远,胸怀博大,能把个人的理想和志向融入到民族振兴和国家强盛的宏图伟业中,这是大学生心理发展的主流。但是随着知识经济时代和信息化社会的到来,人们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等发生很大变化,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竞争的日趋激烈,使处于“心理断乳期”的大学生们面临巨大的心理压力,因心理问题走上极端的大学生呈上升趋势。据教育部门有关调查资料显示,在校至的大学生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心理障碍或心理疾病。大学生的心理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学习目的不明确,缺乏学习动力,没有紧迫感,适应困难。有些自我控制能力较差的学生往往沉溺于上网聊天或玩游戏,看武侠小说,学习成绩不佳,进而产生厌学心理、考试焦虑。第二,人际关系适应不良。一些大学生寻求在网络的虚拟世界里找到交际的满足,有的甚至染上网瘾,迷恋于网络世界,自我封闭,不愿与人面对面交往,久而久之,会影响大学生的认知、情感和心理定位。第三,恋爱心理困惑。情绪和情感不稳定,情绪起伏大,情感变化快,恋爱不成或失败往往导致大学生心理变异。第四,抑郁心理。多呈现在特困生、学习困难与自我认知不良的学生中。第五,就业心理困惑。在择业过程中心理准备不足,急功近利,部分学生从众心理严重。第六,意志不坚定。有压力但动力不足,有信心但不能持之以恒,人生目标不明确,等等。二、 家庭因素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状况的影响大学生在学校发生问题,有许多是在其早期成长过程中就埋下了种子,问题的解决也需要家庭的配合与参与。家庭因素是影响青年学生心理健康的重要因素。有许多研究表明:大学生部分心理问题来源于他们原生家庭的父母教养方式、家庭结构、家庭氛围和家庭经济状况等。(一) 父母教养方式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有直接的影响。父母的教养方式对子女的心理行为发育和健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王玉洁2004年对郑州铁路职业学院医学院分院的165位大一至大三的学生所做的调查表明:父母的教养方式对子女青年期心理健康状况有直接影响。父母的温暖、关怀、体贴使子女形成热情、自信、自尊独立、有坚持性、积极情绪较多的人格特点,从而促进心理健康发展。拒绝、否认的教养方式使孩子形成羞辱、自卑、自罪、无助,办事谨小慎微,优柔寡断,害怕被他人拒绝,不懂什么是爱,更不知道被爱的滋味的心理。父母过分干涉教养方式使孩子形成缺乏自信、过分自我约束和依赖等不良人格特点。父母惩罚严厉教养方式使子女产生自卑感、无助和不安全感。特别是惩罚严厉教养方式易使子女丧失自尊,产生焦虑和强迫症状。(二) 家庭结构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有重要影响。卢勤采用临床症状自评量表(SCL-90)及自编家庭信息问卷对成都市某大学5090名2009级新生进行调查表明:家庭结构对心理健康总体水平及人际敏感、抑郁、精神病性3个因子得分均具有显著影响。寄居家庭相对于其他家庭的学生与人交往时更加敏感,单亲家庭学生的抑郁程度更高,心理健康总体水平更差。单亲家庭大学生心理障碍较严重,心情抑郁、性格孤僻、自卑多疑、逆反心理严重,由于家庭结构的不健全,子女往往会失去与父母中的一方进行交流的的可能,相对只能获取部分关爱,与正常家庭的子女相比较,其心灵会蒙上一层阴影,很容易产生敏感、自卑心理。(三) 家庭氛围是影响大学生心理健康的又一因素。和谐的家庭氛围能使子女身心愉悦,心理压力减轻,有利于身心健康的良性发展。不和谐家庭中,争吵、溺爱、冷淡和家庭暴力都会给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溺爱和暴力两种家庭氛围尤为突出。(四) 家庭经济状况也会影响大学生心理健康发展,但影响有一定限度。据研究发现,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心理健康水平显著低于经济不困难的学生。家庭经济收入越低,学生的心理健康水平越低。家庭经济状况差的学生大多来自农村,他们要承受更多的经济和心理压力,大部分贫困生由于经济拮据、视野有限和交往能力欠缺,一时又无力改变现状,易产生敏感、自卑、抑郁、焦虑、人际关系紧张等特点。生活在富裕家庭的大学生也可能与贫困生一样出现较多的心理健康问题。三、 加强大学生家庭教育的意见及建议常说心理素质对人的发展起决定作用,而家庭是培植大学生心理素质的重要场所,是大学生遭遇挫折出现心理危机时的疗养所。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的基础,在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应重视大学生的家庭教育。(一) 家长要充分认识到家庭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性,自觉承担教育义务。家庭教育在个体成长中对个人素质的贡献方式比较特殊,更多是家人之间相互交流中的潜移默化、相互浸染,这种印刻在内心深处的“素质”对人的成长影响深远,家庭教育一旦出现误区,往往会导致大学生心理问题“源于家庭”。因此,家长必须充分认识到家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自觉地承担起大学生子女心理健康教育的义务。(二) 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使大学生子女能够敞开心扉。家永远是我们避风的港湾。家长需要努力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以民主平等的态度与大学生子女沟通交流,耐心倾听子女的诉说,让子女能真实展现自己的内心世界,用关爱滋润子女心灵,使家庭真正成为大学生避风的港湾,成为大学生健康成长的坚强后盾和精神支柱。(三) 针对大学生易出现的心理问题,及时进行家庭教育。1、 更新教育观念,让大学生身心得到全面发展。大学教育与早期教育的目的不同,学生的学习已不再仅限于对知识的积累,学习的目的是为了运用和创新,在于全面发展。因此,家长要提升自己对大学教育的了解,更新教育观念,而不能停留在应试教育阶段。要积极支持子女走出课堂,参加各种学校活动,在实践中锻炼自己,为子女今后发展目标指明方向,增强其学习目的和动力,总之,家长既要关注子女专业学习,又要注重其心理健康教育。2、 针对大学生人际交往障碍,在家庭中进行人际交往教育。在家庭教育中,应鼓励学生广泛交良友益友,通过学习增强自己的魅力,提升自己,并遵循真诚、平等、尊重、理解、互助互利的人际交往原则,主动与老师同学交往,积极融入到周围的环境中去。家长应该认真去倾听子女倾诉,并给予开导,帮助子女化解生活问题,也可以结合自身经历向子女传授交往技巧。3、 针对大学生恋爱心理困惑,在家庭中进行情感教育。在家庭教育中,父母首先要以身作则,创建和谐家庭,做好子女的楷模。其次,在爱情观教育上应开门见山,不应遮遮掩掩,教育子女要理性,不应感情用事;如果子女已经恋爱,家长不要冲动,要善于疏导,而不是一味责难,同时要加强性健康教育。教育子女正确处理爱情与学业、事业的关系,指导子女注意恋爱的心理和生理卫生,避免因性冲动而带来严重后果。再次,要加强网恋教育,提醒子女增强安全意识,不要迷恋网络,不要轻信网络信息。4、 针对大学生就业心理困惑,在家庭中进行就业教育。家长在学生选报专业时就应该开展就业教育,提醒子女结合自身爱好和机会发展需要选择专业方向。同时,家长应尊重学生的想法,降低对子女的期望值,以减轻子女压力,并在财力方面给予合理支持。另外,家长也应接受新的就业观念,大学毕业生一次就业并不意味着工作将不再变化,而是会随着市场需求做出调整,因此,家长不应让子女局限于工作的稳定和专业的对口,要让子女深入接触社会,最终明确自身就业方向。(四)家长、学校双方积极主动沟通,了解身心发展状况。家长要主动经常浏览孩子所在学校的网页或学校寄发的有关通知,及时了解孩子大学的动态,与孩子的辅导员沟通,了解孩子在学校的生活,有条件的家长也可以到学校探望孩子,在于同学和老师的聊天中了解孩子的成长轨迹。学校也要与家庭保持联系和沟通,加强对学生家长的引导,为家庭教育发挥作用提供条件。参考文献:[1] 周留柱.大学生心理健康的现状及成因分析与对策 [J].中国高教研究,2006(7):67-68.[2] Lutenbancher M. Relationshipps between psychosocial factors and abusive parenting attitudes in low-income single mothers [J]. Nurs Res 2002,51(3):158-167.[3] 王玉洁.父母教养方式与大学生心理健康的关系 [J].中国临床康复,2005(32).[4] 卢勤.家庭因素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 [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9(1):107-110.[5] 陈雯,陈新.家庭背景因素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 [J].社会•行为•心理,2008,11,(6A):966-968.[6] 刘春玉.浅谈家庭教育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与作用 [J].教育与职业,2008(8):127-128..[7] 闫玉.大学生家庭教育研究 [J].教育与职业,2006(27).[8] 谢沫珠.大学生家庭心理健康教育的价值分析 [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9,30(2):109-111.[9] 姜超,罗良针.论当前实施大学生家庭教育的必要性 [J].黑龙江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2009(6):38.[10] 程路.大学生家庭教育面临的挑战及着力点 [J].教育与职业,2008(8):189-190.[11] 谢沫珠,尤嘉.大学生家庭心理健康教育研究[J].西北医学教育,2009,17(4):773-775.
认为心理健康的认为题目,无论有哪些,但最终的一定要主题鲜明,让人一目了然,这样才能体现你论文的中心思想的,对心理健康的标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发挥属性,可以从人的思想上去写,可以从人的外在形象的健康,也可以成人的外在形体的健康来解剖人的心理健康,或者可以从人的器官感官的不同来解剖人的心理健康,还可以从人的生活方式的不同来解剖人的心理健康的。
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几年才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是,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象、界限、赔偿数额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规定的很不具体明了,缺陷很多,且操作性不强,造成法官判案各行其是,有必要进行完善。为此,笔者撰写此文,对以上问题的完善略谈一管之见。 何谓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的正常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给受害人带来打击、造成悲伤或痛苦,受害人可依法获得赔偿权的法律制度。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几年才正式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简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规定还不够明了和完善,操作性不强,造成司法实践者各行其是。因此,笔者试就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象、界限、赔偿数额以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小,它仅容纳了对大部分人身权的侵害,而把所有对财产权的侵害和对其他一些人身权的侵害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侵犯财产权或其他人生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给予精神赔偿。例如,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将其所积蓄30万元寄存在好友李某处,并托李某将其购房及结婚家俱,并告知女友刘某。后张某携刘某回家准备结婚。李某因将张某之款用于做生意全部亏损,无法购置房屋和家俱。刘某认为,不告而别,不与张某结婚。张某见人财两空,一时想不通患上精神病。又如某甲因邻里纠纷,将邻居老艺人某乙倾注一生心血的雕刻作品――神雕劈碎。某乙一气病倒,数月卧床不起。再如,医师某A将其病号某B的性病史到处宣扬,致使某B的男友怀疑其作风问题而与其分手,邻居同事都不愿与她接近。某B为此很苦恼,吃不好,睡不着,工作经常出差错,抑郁不乐达半年。以上三个例子中,李某和某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医师某A侵犯了他人的人身隐私权,均给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 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也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但在确定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固定的单项选择,而不能随意选择或双项选择。即受害者未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本人,受害者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的近亲属。这样规定,表面看起来,好象没有什么问题,但细究一下,也不难发现一些问题:一是当受害者死亡精神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时,权利人和受害者是否一致?二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和受害者一致即属同一人,那么又如何对待因侵权行为致残的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而引起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即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人是有家庭和亲情的,因此,一般情况下有直接受害人就会有间接受害人。那么,当直接受害人死亡,作为权利人的间接受害人其行使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自己的权利还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也即此时的赔偿是对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对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人认为,间接受害人行使的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是一种财产继承性的权利行使。笔者不敢与这种观点苟同。首先,作为自然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的外在形式即精神不能直接转化为财产,且其随生命结束而消失,消失后无需任何手段来保护,更谈不上财产性继承。其次,国家法律法规对因侵权致人死亡赔偿时给予一定数额的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死亡的安抚费。它不是安抚死者,死者因生命结束无需安抚。它是安抚生者,是对生者因受害人死亡承受悲伤痛苦的安抚或精神补偿。由此可知,间接受害人作为权利人行使的应该是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而不是代直接受害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 既然直接受害者死亡后,间接受害者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那么,在直接受害者致残时,如何对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索赔权呢?不容否定,直接受害者致残时会给间接受害者带来精神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例如直接受害者高度残疾,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因直接受害者致残造成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法律也应给予保护。 在此提一下精神病患者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保护问题。有人认为,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的意识、思维活动本来就不正常,也体味不出精神打击的痛苦,因而对其精神损害没有必要予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法律应该平等地赋予给每一个公民,而不应有所区别。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也不例外。其次,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它与其他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紧密连在一起,如果任意否定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的精神保护权,势必践踏他们的其他人格权。第三,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虽然不具有常人的意识和思维,也体味不出常人的精神痛苦,但并不完全丧失意识和思维,也不完全丧失精神痛苦,只是与常人相比程度不同而已,或是以另一种方式承受痛苦和折磨。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界限 精神损害赔偿界限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法律认可准予赔偿的起点线。由于精神损害的大小没有秤称尺量,每个人的表现又不尽相同,有时甚至是看不见,摸不着。因此,针对精神损害程度,法律设定一个具体赔与不赔的标准,显得犹为重要。有了这个具体标准,就等于给了司法实践者一杆秤,一把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才得以正确裁量。另外,有了这个标准,还可以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随意性,避免针对同样的问题作出不同处理的不良现象。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间接地给了精神损害赔偿一个界限标准,即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方可请求赔偿。这个标准很笼统,很不具体,太难操作,所谓的“严重后果”究竟指什么,令人费解。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以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从以下几方面去理解:一是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如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或死亡。二是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即侵权引发受害人原有的病症或因侵权迫使受害人遭遇某种境遇而致残或致死。如甲与乙有矛盾,甲不准乙 从其门前大道通行,如乙硬要通行,甲则重拳出击。乙惧怕,外出只好走山路绕道而行,在走山路时被毒蛇咬死。本案中乙死亡虽然不是甲侵权直接造成,但与甲不让从大道通行有关联。因而甲侵权间接致乙死亡。三是侵权使人精神失常,无法进行正常生活和工作达一定时间。如前面的例子中,医师某A泄漏病号某B的性病史隐私,使某B精神失常,就属这种情形。四是侵害死者的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如何某与死者柳某生前有夙仇,柳某下葬的当日晚上,何某用锄头将柳某的尸体挖出,捣烂,不日被野兽吃尽。柳妻知情后痛不欲生,卧病月余。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是指赔偿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价来衡量的,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额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关系当事人切身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解释》第十条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七是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除第七个因素外,依据前六个因素根本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也无法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而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又要求确立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这是因为:精神赔偿权这一表现为人身人格权的民事权利每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当然也就要得到平等地保护。精神本无价,如果要标价的话,那么在公民受到精神损害时,其价格应该说是相等统一的,不应受其他条件影响而有差别,这是其一。其二,在确定一个公平统一的赔偿数额的同时,还应考虑精神损害程度不一或 等级不同的具体情况,对不同等级或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分别确定一个合理、公平、统一的赔偿数额,以显示法律的实用性和科学性。其三,对精神损害若不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那么法官对精神赔偿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就显得太大了,他们可以各行其是地裁量。这样不仅达不到法治的目的,而且还容易滋生腐败。 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要对精神损害的程度科学地划分为不同等级,然后对不同等级配以相应的金额。笔者认为,根据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可将精神损害划分为四个等次,即:因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一级精神损害;因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二级精神损害;因侵权致人一段时间精神痛苦的,为三级精神损失;侵害死者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致人精神痛苦的,为四级精神损害。配置赔偿数额即确定不同等级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生活补助费的做法,但应避免地区差别和行业差别,以维护人权的平等性。具体操作可统一按上一年全国平均生活水平年为计算单位,一级精神损害可赔8―10年,二级精神损害可赔5―8年,三级精神损害可赔3―5年,四有精神损害可在1―3年间赔偿。在具体案件中,还应考虑最高院《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责任来确定他的最后赔偿数额。 关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精神损害,如何计算权利人的问题,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精神损害,如果该多人为直接受害人,权利人按直接受害人的人数计算;如果该多人既有直接受害人,又有间接受害人,那么权利人的计算,就是直接受害人的人数,加上间接受害人的人数,间接受害人的人数以家庭或亲属范围为计算单位,某单位为多人的计算为一人。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不足的是,它忽略了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及合法权益,不应该把多个间接受害人计算为一人。既然间接受害人同为权利人,那么所有间接受害人均应受法律保护。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院有两个专门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已有明文规定。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即产生刑事法律限精神赔偿和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我国《立法法》对法律的新旧规范冲突、级别规范冲突、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冲突作了处理规定,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一般规范冲突和特别规范冲突,未作处理规定。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与刑事法律不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既不是新旧规范冲突或级别规范冲突,也不是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冲突,因而其规范冲突得不到协调解决,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法理原则。我们知道,实体法是指规定现实社会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程序法律是指规定保护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的而进行诉讼的步骤、方式或方法的法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服务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犯罪方面,它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它也不应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还应当服务民事实体法。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也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精神赔偿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奇怪现象。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切实际和不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不法侵犯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予精神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精神损害程度,而决定精神损害程度的主要方面是侵害人不法侵犯手段的恶劣性及其对受害人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不法侵犯的手段越恶劣,对受害人的影响就越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就越大。不容否定,民事侵权会造成精神损害,刑事犯罪也会造成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例如诽谤、侮辱、毁容、强奸、杀人中的碎尸、焚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恶劣的多,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无疑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要大的多。然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失。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公正的。更重要的是要正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均可能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刑民法律不应该作出相矛盾的规定,否则有损法律规范的科学体系。 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样规定是出于减少诉累和保障较好诉讼效率的立法本意。又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而民事诉讼又准许精神赔偿,因此,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误以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取精神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有的甚至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大量本可与刑事案一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另外还要履行起诉、立案、审判等程序规定。不仅如此,而且还会出现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精神赔偿的不同态度,曾经对多起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做的效果很不好,也不会被民众所接受。 另外,有人认为,刑事犯罪不同于民事侵权,刑事被告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侵权人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若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对被害方可不予精神赔偿。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客体而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可能侵害他人的民事合法权益而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可相互替代。精神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精神赔偿的民事责任。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避免法律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精神医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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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的 探讨血浆D-二聚体(D-dimer, DD)含量与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关系。方法 运用乳胶颗粒法对31例中老年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血浆DD含量进行检测,并与25名无精神疾病和脑血管病史的女性正常人(对照组)比较。 结果 精神分裂症组的血浆DD含量[(±)mg/L]高于对照组[(±)mg/L],P<。以阳性症状为主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血浆DD含量[(±)mg/L]高于以阴性症状为主的患者[(±)mg/L],P<;且治疗后血浆DD含量[(±)mg/L]较治疗前降低(P<)。结论 中老年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血浆DD含量高于女性正常人,存在高凝状态和纤溶功能亢进。
【关键词 】 精神分裂症; D-二聚体
已有研究证实,精神分裂症与高粘滞综合征(HVS)关系密切[1]。D-二聚体(D-dimer, DD)可作为体内高凝状态和纤溶亢进的分子标志物[2],是交联纤维蛋白D区降解的肽片断,主要由D区的D(α)、D(β)及D(γ)- D(γ)链组成,可影响红细胞的聚集功能及调节纤维蛋白原在肝脏的生物合成[3]。为了探讨两者的关系,我们对我院1997年9月至1998年6月40岁以上的31例女性住院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血浆DD含量进行检测并与正常人比较,现将结果报道于下。
对象和方法
一、对象
1.精神分裂症组:共31例,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第2版修订本的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4],简明精神病评定量表(BPRS)≥38分。为排除年龄和性别对研究结果的'影响,31例均为≥40岁的女性。患者年龄40~76岁,平均(57±9)岁;病程3个月至17年;头颅CT或MRI未见脑血管病征象。31例中首次采血前未服用任何精神药物者12例,另19例均停用精神药物>7天;将31例再分为以阳性症状为主[以下简称阳性,阳性症状量表(SAPS)≥28分,阴性症状量表(SANS)≤12分]和以阴性症状为主(以下简称阴性,SANS≥30分,SAPS≤10分)的两组,分别为11例和20例。
2.对照组:共25名,均系我院女职工,无精神疾病和脑血管病史,年龄42~78岁,平均(58±12)岁。采血前1个月内未服用过任何精神药物。
二、方法
所有对象均于早晨9时前空腹采血,枸橼酸钠抗凝,采用乳胶颗粒法、进口胶体金标准法试剂盒(南京弘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检测血浆DD含量,正常参考值为< mg/L。阳性组患者在精神症状消失后复查1次血浆DD含量。统计学处理采用t检验。
结果
精神分裂症组的血浆DD含量[(±)mg/L]高于对照组[(±)mg/L],t=,P<。阳性组血浆DD含量[(±)mg/L]高于阴性组[(±)mg/L],t=,P<;且前者治疗后血浆DD含量[(±)mg/L]较治疗前降低(t=,P<)。
讨论
DD是纤溶蛋白单体经活化因子XIII(FXIIIa)交联后,再经纤溶酶水解所产生的一种特异降解产物。DD水平的增高反映继发性纤溶活性的增强,可作为体内高凝状态和纤溶功能亢进的分子标志物之一[2,5]。近年来对DD的大量基础与临床的研究结果显示,缺血性脑血管病患者的血浆DD含量增高,并随病情的好转而改善,检测血浆DD含量有助于血栓性疾病的诊断、疗效观察和预后的判断[5,6]。我们目前尚未见国内外有精神疾病与血浆DD含量之间关系的报道。本研究的精神分裂症组血浆DD含量高于对照组(P<)的结果提示,中老年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体内存在高凝状态和纤溶功能亢进,支持精神分裂症患者伴有高粘滞综合征的观点[1],也符合我国传统医学认为的精神分裂症是由“内结血瘀”所致的观点[7,8]。
本结果还显示,阳性组患者血浆DD含量高于阴性组患者(P<),且随病情的好转较治疗前降低(P<),并趋于正常。关于精神分裂症与DD之间内在的生物学机制目前尚未明了。我们推测可能与下列因素有关:(1)机体存在着凝血-抗凝两大系统,正常时两系统保持动态平衡,发病时机体反馈性地使纤溶酶原激活因子的产生和释放增加;(2)发病时患者蛋白C系统活性增强而加速上述过程,导致自发性血栓溶解和继发性纤溶活性增高,表现为血浆DD水平增高。
由于精神分裂症的病因迄今未明,血浆DD含量是否有可能作为判定精神分裂症复发、判断预后、观察病情演变和治疗效果的检测指标之一,还有待进一步扩大样本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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